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原告與被告台中公館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參仟元。然查本件係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參仟元,尚應補繳裁判費計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呂明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金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