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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7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台中公館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台中公館集合住宅公寓大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成立及同日公告選舉所產生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如管理費用之額數及繳納方法等),是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若生爭執,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管理委員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係受大樓住戶委任,負責管理及執行大樓各項事務,原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則管理委員選舉是否有效,將使管理委員會與住戶間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足以影響原告之權益,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主張:

一、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佈後,其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起造人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就應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以規約定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被告謂其自八十五年一月六日經管理委員互推為主任委員,但被告所提之資料並無規約存在(無報備之函文),既無規約存在,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會其法律地位非無疑問。

二、又區分所有權人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任期一年。自八十五年起自九十三年底止,並無歷年改選之會議記錄,此八年期間亦未見被告檢齊應備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

三、茲就台中公館集合住宅公寓大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分述如後:

1、台中公館集合住宅公寓大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人是否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所互推,還是主管機關所指定之臨時召集人,該次會議是否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日起算。前二項之推選人或被推選人於推選或被推選後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除受讓人另為意思表示者外,其所為或所受推選仍為有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前項推選管理負責人時,同一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一推選權,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意見不一致時,由區分所有權人行使之。」然被告並未依法先行由區分所有權人發起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召集人並未依法公告十日生效。

2、再觀其開會記錄第八項討論事項及決議中,又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先行制訂公寓大廈規約後,方可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選任管理委員後,再產生主任管理員。又其被告所提供之公寓大廈規約中第五條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一、主任委員一名;二、副主任委員一名;三、財務委員一名;四、委員○○名,前項委員名額,合計最多二十一名,並得設置候補委員○○名。委員名額分配,得以分層、分動等分區方式劃分」。第七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第四點,「委員之任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為期一年,連選得連任」,觀其委員之分配及委員之任期均以○○表示。規約第十六條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一、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年度自○年○月○日止」。又第二十一條本規約訂立於民國年月日。足可證明被告之會議記錄及大廈規約,係虛偽捏造。

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召開會議之通知方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依規定公告,亦未通知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周知,顯見開會通知之重大瑕疵,其會議顯然無效。添

4、第三十一條(區分所有權之計算方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然,被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簽到冊,共有九十三位區分所有權人,實際到場者僅有二十二人,其區分所有權比率為一萬分之三二四八,並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規定。

四、系爭大廈長年由被告以主任委員自居,管理本大廈當有其糾紛存在,非經由法院之判決無法解決。現該糾紛延續至被告自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重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經管理委員互推為主任委員,所應探究是系爭大廈是否合法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再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事關被告主任委員其地位是否合法性。

五、綜上所述,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形式上不備成立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另有未達特別決議之比例),其所選舉之管理委員,當不具法律上之地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達到法定決議之比例,是否訂定大廈規約向主管機關報備,被告亦未向北區區公所核備,其目前以主任委員身分代表管理委員會,行使管理維護之職權非無爭議,是被告仍以現行主任委員身分即為糾紛所在,事關公寓大廈之管理、管理服務人之僱傭及管理費之標準及收取,原告為住戶當有利害關係,非訴請法院判決無法解決本糾紛,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台中公館集合住宅公寓大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成立及同日公告選舉所產生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無效。

乙、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書狀則以:台中公館大樓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由起造人中邑產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正式輔導成立,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布施行,故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應由起造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成立,本件管理委員會的一切管理情事,均依據八十二年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之基礎為延續,主任委員及其他相關人員皆為繼任者。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因應修訂後之管理條例規定,應重新改組管理委員會為繼任而召開,然因區分所有權人分佈全台各地,欲召集開會達到法定人數較為困難,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無法達到三分之二之法定出席率,故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核備,而改以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管理負責人,可望完成法定程序。本次開會通知係寫在公告欄上,已依規定公告,原告以為未公告,顯有誤會。另本次召集開會並無權利損害問題,若有亦僅指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積欠管理費逾期一個月經通知後三天仍未繳納者,應處停止供水等規定,原告因積欠管理費,為恐遭停止供水處分而認為是損害他人權益提起本件訴訟,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台中公館集合住宅公寓大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合法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法定出席人數有無不足之情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舉行之台中公館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由有召集權人所合法召集,且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法定出席人數有不足之情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規約、台中公館大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簽到冊、委託書、台中公館管理委員會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台中公館委員、台中公館管理委員會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台中公館管理委員會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暨規約、台中公館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九十四年度台中公館管字第三號函、台中公館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九十四年度台中公館管字第二號函、推舉連署書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函文等影本各一份、照片影本二幀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書狀對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法定出席人數有無不足之情形乙節,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台中公館管理委員會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台中公館管理委員會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台中公館委員、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向台中市北區區公所民政課寄發之申請函、台中公館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暨規約等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然依被告所提出前揭卷附台中公館大樓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可知系爭大樓第一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訴外人張桂松,而非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乙○○亦非第一屆之管理委員,再參諸被告所提出前揭卷附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向台中市北區區公所民政課寄發之申請函說明一內容所載:「:::本大樓建築完工,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日由起造人中邑開發公司輔導成立管理委員會,至今不知召集過多少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怎麼努力催促,都無法達到法定三分之二之出席人數,非常感到困擾。」等情,可知系爭大樓從未合法召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所產生之繼任管理委員均非適法,依上可知乙○○並未具合法主任委員資格,其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依該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雖可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則載明:「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日起算。前二項之推選人或被推選人於推選或被推選後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除受讓人另為意思表示者外,其所為或所受推選仍為有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前項推選管理負責人時,同一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一推選權,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意見不一致時,由區分所有權人行使之。」等語,而觀諸兩造所提前揭卷附資料顯示,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踐行召集人之推選及生效程序,即未依法先行由區分所有權人發起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召集人且未依法公告十日生效,足見系爭台中公館集合住宅公寓大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非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合法召集,即確然無疑。被告前揭抗辯,顯非可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參照。依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台中公館集合住宅公寓大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非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合法召集,為足採信。從而,系爭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因其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同日公告選舉所產生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亦屬無效。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確認台中公館集合住宅公寓大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成立及同日公告選舉所產生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無效,即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呂明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金枝

裁判日期:2005-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