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原 告 台中公館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單玉玲被 告 甲○○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移交財務報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叁仟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原告前開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因交付財務報表、管理資料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中補字第一二八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查報補正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亦無法補正,堪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自應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即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叁仟元,尚欠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 法 官 陳卿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