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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7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6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複代理人 乙○○複代理人 丁○○被 告 新大陸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新大陸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89年5月1日迄92年7月31日為止,依兩造所簽訂之「新大陸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事業部合約書」 (下稱事業部合約書),兩造間約定原告以壽險承攬人員身分,為被告與保險業簽約銷售保險範圍內,招攬人身保險,並為被告展業、招募、登錄、訓練及輔導業務人員,原告則享有佣金、服務津貼及各項獎金、保單繼續率獎金等。嗣原告與被告合約期間,因被告經常欲片面修改原先約定領取佣金、獎金等比率,為原告所不同意,又經常藉故拖欠應發獎金,原告乃於92年7月31日離職,並於92年8月1日與被告另行簽訂備忘錄,約定原告離職後繼續享有:一、續期佣金,個人實發

76.5%至各保險公司續期滿期為止。二、個人年終獎金。三、事業部年終獎金。四、繼續率獎金,依照國寶、蘇黎世、全球各保險公司報表與事業部合約書、公司相關規定,依45%發放之。易言之,除個人年終獎金及事業部年終獎金係一次發放完畢外,其餘原告與被告間尚有續期佣金、繼續率獎金之發放,乃繼續性給付契約。其中續期佣金係依慣例於每月25日發放,繼續率獎金則於每年4月25日、10月25日發放,於原告招攬之各保單繼續繳納保費至13個月、25個月、37個月時,應按45%計付繼續率獎金,其中就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於49個月61個月時繼續依45%支領繼續率獎金。依備忘錄,被告本應依各保險公司給予被告之報表依45%發放繼續率獎金,並應於93年10月25日發放完畢,惟被告遲至93年11月23日始寄送續期佣金及繼續率獎金發放明細表予原告,該續期佣金表記載非常不明確,且就繼續率獎金之記載亦與原約不同,依被告計算原告尚得領取續期佣金新臺幣 (下同)196,338 元、服務津貼582,840元、繼續率獎金869,123元,共計1,648,301元,且被告迄今未給付分文。而原告並未領取榮譽事業部所屬業務員郭燕齡所收客戶保件及保險費(上開金額係依原告96年6月13日準備六狀第2頁所載者計算)。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301元,並自94年11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明知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協議書,承攬該公司之「太平居家責任保險暨附加傷害保險─天長地久九九九專案」業務,竟於92年4月間隱匿應屬被告公司之客戶投保保險案件及保險費,私下向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侵吞應歸屬被告之佣金,被告知悉後即以原告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終止雙方合約,原告既有違反被告公司之「保全合約書─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9條:「業務人員未經公司書面同意,不得以保險人或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簽訂契約或為任何承諾,並不得任意塗改保險人或公司交付之文件。」之行為,按諸上開管理辦法第11條:「公司有權隨時在業務人員應得之任何款項上,扣除業務人員對公司所負之一切業務及責任」,第13條:「以上違反規定者,其續期利益由其在職增員主管與公司有權委派在職人員分配之,不得異議」等規定,被告公司得拒絕給付原告有關續期利益之請求。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按兩造事業部合約書所定,原告既使用被告公司之辦公室作為其事業部辦公室展業之用,依事業部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應分攤營運相關費用,而原告於該期間內卻文未付,積欠至今均未清償,經被告公司精算統計原告共計積欠被告公司約3,468,000元,故若認原告對被告有請求繼續率獎金之權利,被告公司主張以上述對原告之債權於原告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互為抵銷,則經抵銷後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曾於89年5月1日事業部合約書,惟原告已於92年7月31日離職。

二、兩造曾於92年8月1日簽立「備忘錄」。

三、原告曾於「新大陸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保全合約書」 (下稱保全合約書)親自簽名。

四、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業務侵占告訴經檢方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136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78號)。

五、原告所請求者係93年9月起至94年10月31日止,應發放之續期佣金、服務津貼及繼續率獎金。

肆、本件兩造關鍵爭點及關於爭點之主張如下:

一、依備忘錄,原告所得主張的權利為何?

㈠、原告主張:依備忘錄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下列給付:1、續期佣金:個人實發76.5%至各保險公司續期滿期為止。2、服務津貼。3、繼續率獎金:依照國寶、蘇黎世、全球各保險公司報表與事業部合約書、公司相關規定,依45%發放之。且繼續率獎金不限於上開三家保險司,其它保險公司部分,亦一體適用。

㈡、被告主張:被告無給付原告續期佣金、服務津貼及繼續率獎金之義務。

二、原告所為92年8月4日業務聯繫函之聲明是否發生放棄領取原屬其事業部業務人員續期佣金、繼續率獎金等權利之發放?

㈠、原告主張:否。依事業部合約第2大項第9條規定,關於原告擔任榮譽事業部期間其所屬人員招攬契約,原告本於主管身分所得領取之服務津貼、繼續率獎金等,自得繼續向被告主張。從頭至尾都沒有主張要領取下線的佣金、下線的客戶服務及續佣、保全回歸招攬人。

㈡、被告主張:是。依原告於92年8月4日以「業務行政聯繫函」向被告所作聲明:「因榮譽事業部已辦理離職,故其餘人員之客戶服務、續佣、保全,回歸原招攬人員或由公司繼受 (除由丙○○、楊淑惠招攬之業務除外)」等語,原告充其量只得主張其個人續期利益,原屬其事業部之業務人員所享有之佣金即與原告無關,因榮譽事業部已辦理離職,己未繼續輔導,故不得請求輔導津貼。

三、若認為原告得被告領取繼續率獎金,則其請求之範圍是否限於國寶、蘇黎世、全球三家保全公司?

㈠、原告主張:否。備忘錄之記載,漏繕「等」1字,此觀被告於93年9月之前實際發給原告繼續率獎金之保險公司對象,不限於備忘錄所載即明。

㈡、被告主張:是。依上開備忘錄,關於繼續率獎金事宜已載明僅限於國寶、蘇黎世、全球三家保險公司,原告請求其他保險公司之繼續率獎金,自屬乏據。

四、上開備忘錄於原告離職後,是否因被告主張原告未繳回其所掌榮譽事業部轄下89年5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之非其個人保戶資料及保險公司逾期送金單等而違反被證三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8條,業經被告於93年11月22日終止契約。

㈠、原告主張:否。原告並未收到被告通知,復未剋扣上述資料,且被告所提三張通知日期均在94年3月間,為何兩造契約能在93年11月22日終止?又原告係92年8月1日離職,何以被告要到94年3月間始發現原告未繳回上述資料。故被告主張終止契約云云,根本不實。

㈡、被告主張:是。並提出公文通知為證,且主張合約終止後被告即無給付原告續期佣金、服務津貼等義務。

五、被告稱被證三之保全合約書已於94年5月16日到期,雙方未再續約,被告自得拒絕繼續給付原告關於續期利益之請求,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無理由。

1、該合約書日期部分並非原告親自填載,亦未授權被告填載,原告根本不知該約起迄日為何,無從主動要求續約,該約要求相對人於到期日前30日主動續約之約定,刻意加重原告責任,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

2、縱兩造已無承攬保全契約存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規定,原告仍得本於兩造先前所定備忘錄及事業部合約內容,繼續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3、若認無從依上述情形類推適用主張報酬給付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仍受有相當於承攬報酬之不當得利,仍請求被告應給付94年5月17日起之繼續率獎金及續期佣金、服務津貼。

㈡、被告主張:有理由。

1、該合約書之日期係兩造於簽約時即已填載,雙方並未約定要另行修改,既經雙方簽訂,自有拘束雙方之效力。

2、保全合約書於94年5月16日既已到期,且雙方未再續約,被告自是日起自不負任何給付義務。

3、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有承認這之一點,我們否認。

六、若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以被告對原告之分擔營運基金請求權之債權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無理由。

1、原告到職時,兩造即已特約原告不必負擔公司營運費用,並提出「制度分析表」、「制度優勢」二紙為證,且主張「制度分析表」上「博仁」二字為被告當時總經理林治山所簽,表示對原告另有特約,依「制度優勢」上所載:「使用總公司辦公室費用由公司支付」之約定,原告免分擔此部分費用。

2、若認無此特約,原告主張依備忘錄第2項 (證十第16頁),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達基本責任額FYC15萬元,亦免分擔公司營運費用。(用印是蓋在證十第5頁),證十第16頁未簽名是因為第2頁有提及職場營運分攤基金,因為我不同意,若被告否認合約的存在性,我們可以舉證被告公司按月給付給原告的獎金明細表,我們離開公司後,被告公司都未向我們請求。

3、被告初未主張原告應分攤營運基金,直到原告對被告聲請假扣押及本案起訴後,被告才如此主張,益見雙方確有上述特約,所謂分攤營運基金乃被告臨訟飾詞。

㈡、被告主張:有理由。

1、上開原告所提出「制度分析表」、「制度優勢」等書面並未列入兩造間之事業部契約中,自不得執為拘束兩造法律關係之依據。

2、依事業部合約書規定為據,原告應分攤營運基金4,609,411之二分之一即2,304,720元。

3、備忘錄雙方並未用印,故未構成契約之一部分。證十第5頁不爭執,但是證十第16頁的簽約備忘錄不是合約書的一部分,如果是的話應該另外用印。事業部合約所附的附表一、二、三,在契約本文都提到,沒有提到的就不是。我們在原告尚在公司時未向原告請求,並不等於放棄此權利。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津貼」350,213元 (國寶人壽以外部分)及國寶人壽服務津貼 (含陳明勇部分)238,746 元,合計588,959元,其請求之依據為何?

㈠、原告主張:事業部合約證十第15頁,被告並未否認附表三是事業部合約的一部分,證四的備忘錄第四點以上規定必須符合各保險公司調整後事業保全的合約,這部分的記載並未記載要終止事業部的合約。如果真的要把事業部合約作廢,不會在證四將事業部的繼續率獎金列入,且在原告離職後所領的事業部獎金,繼續以薪資表列出來,只是故意苛扣不發。並且被告還主張不發的原因是因為他之前對我們提出的侵占告訴,必須等到結果確定再補發,但是本案件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還是故意不發。

㈡、被告主張:兩造合約早在92年7月31日就已終止,雙方在92年8月1日另立一個備忘錄,此備忘錄上也記載原告在92年7月31日離職,原告在92年8月4日以業務事業聯繫函即被證十四,因為榮譽事業部已離職,事業部合約亦當然終止,關於備忘錄上面所記載的以上規定,此部分只是援引契約條文的內容而己,並非表示雙方合約書仍然存在,所引用的相關範圍應以備忘錄上面所記載的事情為限。被告否認有說過要等到另案刑事偵、審程序確定後再補發。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就上開爭點二部分:查事業部合約並未明文約定原告享有就其所屬事業部業務人員續期佣金、繼續率獎金之權利,在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願給予原告上述權利,自係因其為事業部負責人,負責指導、監督該事業部業務人員,原告既已離職,且於92年8月4日以「業務行政聯繫函」向被告聲明:「因榮譽事業部已辦理離職,故其餘人員之客戶服務、續佣、保全,回歸原招攬人員或由公司繼受 (除由丙○○、楊淑惠招攬之業務除外)」,則原告只得主張其個人續期利益,原屬其事業部之業務人員所享有之續期利益即不得再享有。原告主張其依事業部合約第二項第9條約定:「事業部之組織人員如脫離合作單位時,得經原事業部同意,將其累積之有效契約利益保證繼續按契約直接發給其繼受人。事業部負責人其統屬之組織人員,如脫離原聯署單位,公司將其累積之有效契約上之權益依各家保險公司之附表一、附表二 (業績、佣金及津貼等)保證繼續按契約發給原事業部負責人。」、第二項第10條:「事業部欲脫離合作單位時,除非有違反本合約者,否則經三方議定後,事業部所屬有效契約保證繼續按契約發給指定繼受人」及事業部合約第六項第1條「註銷事業部-終止新契約受理,但維持舊契約繼續服務,若想維持原簽事業部的各項合約續期利益,則每月需繳交1,000元行政事務處理費用,其餘按事業部相關規定辦理」仍得享有對其所屬事業部業務人員續期佣金、繼續率獎金之權利,然查上述約定內容皆與「事業部負責人離職後可否享有對其所屬事業部業務人員續期佣金、繼續率獎金之權利」之爭點無關,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三、就上開爭點三部分:原告得領取繼續率獎金,範圍是否限於國寶、蘇黎世、全球三家保全公司。原告主張備忘錄之記載,漏繕「等」1字,此觀被告於93年9月之前實際發給繼續率獎金之保險公司對像,不限於備忘錄所載即明。經查上開備忘錄,明定「繼續率獎金:依照國寶、蘇黎世、全球各保險公司報表與事業部合約書、公司相關規定,45%發放之 ( 富邦人壽因甲方已被取消繼續率發放之資格、依照相關規定、因此乙方無法享有富有富邦之繼續率)」若認雙方有意約定限於國寶、蘇黎世、全球三家保險公司,則無須於其後再說明何以不包富邦人壽之原因,且既然就富邦人壽加以說明,何以就宏泰人壽則未加以說明原告不能領取的原因?又該約定用語為「國寶、蘇黎世、全球『各』保險公司」,因此文義解釋上,國寶、蘇黎世、全球應僅為例示規定。再佐以原告96年10月2日所提之陳報狀附件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298號)中亦證稱該備忘錄係補充原來的合約,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信,原告可領取繼續率獎金的範圍包國寶、遠雄 (蘇黎世保險公司改組而成,且繼受蘇黎世保險公司所有權利義務)、全球及宏泰四家保險公司。

四、就上開爭點四部分:原告是否有未繳回非其個人保戶資料及送金單等資料而違反業務人員管理辦法而經被告終止合約,此一事實自應由主張之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被證四至被證六之公文,然該等公文發文日期分別為94年3月7日、94年3月8日、94年3月15日,並無法證明被告已於93年11月22日終止契約,被告亦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一主張不可採。

五、就上開爭點五部分:查保全合約書雖記載「本合約自93年5月17日起生效,至94年5月16日終止,到期前三十日,乙方應主動向甲方重新簽訂次年度合約,否則視同不再續約處理」,原告主張其簽署該合約書時未填載日期,依原告96年10月2日所提之陳報狀附件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298號)中證稱:「 (問:被證一所附合約書,上面的生效日期是否都是你填載的?) 張淑閔不是我填載,其餘都是我填的」、「 (問: 為何就楊淑惠部分是由你填載的?) 他們夫妻 (即原告及其妻楊淑惠)簽合約都不簽日期」,故該保全合約書上的生效日期既非原告所填,原告自不受該生效日期之拘束,該保全合約並未於94年5月16日終止,仍繼續有效。

六、就上開爭點六部分: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是以就爭點六部分,被告主張依事業部合約第四項「1、營運基金分攤辦法」,原告應分攤營運基金4,609,411元之二分之一即2,304,720元,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原告則抗辯其到職時,兩造即已特約原告不必負擔公司營運費用,並提出「制度分析表」、「制度優勢」二紙為證。經查兩造92年8月1日簽訂之備忘錄、92年5月17日簽訂之保全合約書及被告於96年7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附件四承攬合約影本 (該承攬合約自92年6月1日起生效,即在原告92年7月31日離職前),皆未約定原告應分擔營運費用,且被告主張原告應分擔之金額高達2,304,720元,在原告提起本訴前卻未曾向原告請求,被告為一股份有限公司,此顯違一般公司之財務會計處理方式,又依兩造之保全合約書背面之「保全合約書-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11條約定「公司有權隨時在業務人員應得之任何款項上,扣除業務人員對公司所負之一切債務及責任。倘業務人員確有到期或即將期之債務,該業務人員不得對此項扣除行為提出任何異議」,然被告卻不曾於給付原告報酬前先行扣抵,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薪酬表 (原證十四)在卷可稽。綜上之間接事實,原告主張兩造於原告到職時,曾另行約定原告不必分擔營運基金一節,應堪信實。

七、就上開爭點七部分:查兩造於92年8月1日簽定之備忘錄,原告於離職後得享有續期佣金、個人年終獎金、事業部年終獎金、繼續率獎金,並不包服務津貼,原告主張依原證十事業部合約頁15附表三、第二項第9條、第10條及第六項第1條其可享有服務津貼,然查原告所提之原證十事業部合約本文 (頁1至頁5),並未曾出現「附表三」,其中第2頁約定「(2) 服務津貼及獎金:

依本合約附表二給付之」,契約本文未提及有附表三,但卻附有附表三顯違常情。且原告起訴時所提之事業部合約 (參本院卷一及本院台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67號卷),均無附表三,故本院認兩造之事業部合約並無附表三之約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業部合約第二項第9條、第10條及第六項第1條內容,亦皆與原告離職後能否享有服務津貼一事無涉,而兩造於92年8月1日另行簽訂備忘錄,依原告96年10月2日所以提之陳報狀附件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298號)中證稱該備忘錄係補充原來的合約,而該備忘錄亦無約定原告得領取服務津貼,故原告就服務津貼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八、就上開爭點一部份: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續期佣金、服務津貼、繼續率獎金共1,648,301元,其中關於㈠、服務津貼部分,依上開對爭點七部分的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關於㈡、續期佣金部分,依上開對爭點二的說明,原告不得主張享有其所屬事業部業務人員續期佣金之權利,只得就自己所享有續期佣金為請求。又依兩造所簽之備忘錄,續期佣金為76.5%,故依各保險公司實際發放金額乘以76.5%,即為原告得請求之續期佣金,包括遠雄人壽70,498元 (92,154x76.5%=70,498,參卷三第217頁)、國華人壽11,411元 (14,916元x76.5%=11,411,參卷三第293至294頁)、宏泰人壽1,217元(1,591元x76.5%= 1,217元,參卷三第301頁)、富邦人壽65,476元 (85,590 x76.5%=65,476參卷三第312頁)、國寶人壽47,736元 (62,400x76.5%=47,736參卷二第77頁至第85頁),合計共196,338元(計算式如下:70,498+11,411+1,217+65,476+47,736=196,338元)。關於㈢、繼續率獎金部分,依上開對爭點二的說明,原告不得主張享有其所屬事業部業務人員繼續率獎金之權利,只得就自己所享有之繼續率獎金為主張。再依上開對爭點三的說明,原告得領取繼續率獎金,範圍包括國寶、遠雄、全球、宏壽等保險公司。依兩造所簽訂之備忘錄,繼續率獎金為45%,故依各保險公司實際發放金額x45%,即為原告請求之繼續率獎金,包括遠雄人壽18,621元 (41,380x45%=18,621,參卷三第216頁)、宏泰人壽2,804元 (6,231x45%=2,804,參卷三第303頁)、國寶人壽6,009元 (13353x45%=6,009),合計共27,434元(18,621+2,804+ 6,009=27,434)。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3,772元(196,338+27,434=223,772)部分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當,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柒、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等
裁判日期:200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