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被告買受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二二九六、二二九七號土地,價款共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原告已依約付清價款,被告亦將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名義人,依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增值稅應由被告負擔繳納,惟被告以其亟須用款,要求原告先代墊,日後再歸還,否則被告不願繳納土地增值稅,原告為取得土地過戶,乃代墊系爭土地增值稅,依約被告應返還繳納款項,被告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由原告代繳,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增值稅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八萬六千六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就系爭土地買賣簽訂合約書,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由代書介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辦理過戶完畢,並無土地增值稅款由原告代墊之問題,被告以現金交付土地增值稅款後,將繳稅收據正本交由原告代書貼於買賣契約上,系爭土地增值稅確實由被告依契約內容支付,且原告在資金之籌措上並不寬裕,本件買賣價款分三期繳納,延至八十四年才履約完成,原告如何會為被告墊款,若有墊款,原告依契約約定可由買賣價款內扣繳完成,此買賣已逾十年,如有墊款糾紛何以會順利過戶,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被告買受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二二九六、二二九七號土地,價款共一千零五十萬元,原告已依約付清價款,被告亦將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名義人,依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本件增值稅應由乙方(即被告)負擔繳納,倘由(乙)負擔,願由(甲)方(即原告)就買賣價款內代為扣寄葉代書代繳後再找(乙)方,即多退少補」,因此系爭土地增值稅款應由被告繳納,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兩造於訂約後是否口頭約定系爭土地增值稅款由原告代繳,被告再為返還?又原告有無代繳系爭土地增值稅?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系爭土地增值稅應乙方(即被告)負擔繳納,願由甲方(即原告)買賣價款內代為扣寄葉代書代繳後再找乙方,即多退少補,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稽。原告主張被告以其亟須用款為由,要求原告代墊土地增值稅,原告為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乃為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款,並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乙件為證。惟被告要求原告代墊土地增值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此口頭約定,且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記載土地增值稅嗣改由原告代繳,原告主張兩造口頭約定由原告代墊增值稅,顯屬無據,難以採信。又原告自承僅持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並未持有正本,如土地增值稅為原告所代繳,或出資予被告繳納,要求被告日後須為返還,豈有於繳款後未保留繳款書正本,或要求出具其他單據,作為出資繳款之證明,僅持有被告名義之繳款書影本,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增值稅為原告所繳交。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有由被告代為繳款之合意,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增值稅為原告繳納,所為主張,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並未合意系爭土地增值稅先由原告代繳,再由被告返還,原告亦未代繳系爭款項,原告依約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增值稅款一百五十八萬六千六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