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簡烱欣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轄管埔里事業區第四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五二號所示,面積0.三六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由原告將該土地之地上物收歸國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轄管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地(第四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五二號所示,面積0.三六公頃,下稱系爭土地),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六千二百四十八元,該違返森林法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三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返還林地。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而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土地,及將地上物收歸國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伊並未盜伐林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八號刑事判決一件及被告承租林地之照片四幀等為證。被告雖辯稱未在系爭土地內盜伐林木云云,但其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在系爭土地盜砍樟木八株、楠木八株、什木十一株之事實,業經前述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未能舉證說明何人在其承租管理之林地內盜伐林木,其空言否認盜伐行為,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之上情,足信為真實。
二、依兩造簽訂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條六款約定,承租人有濫墾、盜伐、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牙保之情事,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而被告既然於右揭時地盜伐系爭土地上之林木,則原告以此為由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本件租約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即已終止。該租約既經終止,被告乃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由原告將該土地之地上物收歸國有,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游文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