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83號
原 告 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被 告 乙○○
丁○○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丁○○、戊○○、甲○○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被告乙○○、丁○○並應分別將如附圖一所示E1第一層21‧76平方公尺建物與F1第一層22‧76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圍牆拆除後,各將如附圖一所示E1、21‧76平方公尺與F1、22‧7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5月6日起,至前開房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陸拾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前開房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零陸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5月6日起,至前開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零參拾玖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5月6日起,至前開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各負擔25%,被告戊○○、甲○○各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參拾玖萬伍仟元、肆拾萬壹仟元、肆拾貳萬貳仟元、肆拾萬捌仟元各為被告乙○○、丁○○、戊○○、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玖佰玖拾肆元,被告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肆佰貳拾參元,被告甲○○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一、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土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而撥交財政部賦稅署,交由原告管理。又被告乙○○之父陳志均、被告丁○○之父童作堯、被告戊○○之父戴毅、被告甲○○之父郭成章均因於生前任職原告機關,分別配住前開房屋,其等死亡後,被告迄今仍繼續住居占用前開房屋。然因被告於其被繼承人死亡時均已成年,依現行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及行政院民國(下同)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之規定,被告均不合續住之規定,故配住前開房屋之借貸契約均已於被告之被繼承人死亡時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所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二、且被告既係無權占有,自應依其配住之房屋面積、土地申報地價、房屋現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均追溯5年之期間列計,但被告丁○○之父係於89年9月28日逝世,因此自翌日列計,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1,646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62,770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82,411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49,779元;及被告乙○○、戊○○、甲○○均應自94年5月6日起,被告丁○○應自94年6月1日起,均至前開房地返還原告之日止,被告乙○○應按月給付原告2,860元,被告丁○○應按月給付原告2,906元,被告戊○○應按月給付原告3,039元,被告甲○○應按月給付原告2,496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乙○○、丁○○、戊○○、甲○○應將附表一所示由被告所占用之房屋騰空搬遷,並將附表二所示增建部分拆除後將房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71,646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62,770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82,411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49,779元。(三)被告乙○○、戊○○、甲○○均應自94年5月6日起;被告丁○○應自94年6月1日起,均自前開房地返還原告之日止,被告乙○○應按月給付原告2,860元,被告丁○○應按月給付原告2,906元,被告戊○○應按月給付原告3,039元,被告甲○○應按月給付原告2,496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以:其並非無權占有,因系爭房屋係其父之宿舍,其僅係繼續居住而已,且當初原告並未通知需返還系爭房屋;若係無權占有,何以原告將被告列為優先承購國宅之人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戊○○以:其於55年11月隨父合法遷入居住,使用管理迄今已逾38年,依民法第940條、第944條規定仍屬合法占有,且與原告間並無借貸契約存在,既無借貸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終止借貸契約之說,應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甲○○則以:其為軍眷,應比照國防部對軍眷之處理方式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房屋、土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撥交財政部賦稅署,交由原告管理,而被告乙○○之父陳志均、被告丁○○之父童作堯、被告戊○○之父戴毅、被告甲○○之父郭成章均因於生前任職原告機關,分別配住前開房屋,其等死亡後,被告迄今仍繼續住居占用前開房屋,被告除甲○○外,其餘被告於其被繼承人死亡時均已成年;及如附圖二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4年7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第一層33‧15平方公尺之增建物,為廚房及走道,並無獨立出入口,為被告戴績生所出資興建;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第一層21‧39平方公尺之增建物,為廚房與涼棚,並無獨立出入口,係被告甲○○之父郭成章出資興建;如附圖一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4年9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E1第一層21‧76平方公尺、E3第二層5‧85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均係被告乙○○所出資興建,其中第二層為空置之鴿舍,並無獨立出入口,需利用原建物之樓梯出入,前開第一層增建物係作為客廳使用,有獨立出入口;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F1所示第一層22‧7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設遮雨棚、圍牆,為被告丁○○所有,有獨立出入口,設有鐵門一扇,其上寫有車庫前請留通道等文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前開複丈成果圖、本院94年5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應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參照)。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另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且於此情形,借用人之眷屬或其繼承人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土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撥交財政部賦稅署,交由原告管理,而被告乙○○之父陳志均、被告丁○○之父童作堯、被告戊○○之父戴毅、被告甲○○之父郭成章均因於生前任職原告機關,分別配住前開房屋,其等死亡後,被告迄今仍繼續住居占用前開房屋,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系爭配住房屋並使用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自屬有據。另查如附表二所示建物,除如附圖一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4年9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E1第一層21‧76平方公尺係作為客廳使用,有獨立出入口,係被告乙○○所出資興建;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F1所示第一層22‧7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設遮雨棚、圍牆,為被告丁○○所有,有獨立出入口,設有鐵門一扇,其上寫有車庫前請留通道等文字外,其餘增建物並無獨立出入口,亦如前述;則除前開有獨立出入口之被告所有增建物,原告得請求拆除外,其餘增建物已附合而為原建物之一部分,屬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被告既無處分權或所有權,原告請求拆除,自屬無據,然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該房屋,係含前開不得拆除之增建物,自屬當然,附此敘明。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均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已如前述。次查被告乙○○、丁○○占用系爭房屋之面積各為76‧58平方公尺,被告戴績生占用系爭房屋之面積為62‧49平方公尺,被告甲○○占用系爭房屋之面積為62‧29平方公尺,而前開房屋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70元;被告乙○○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0‧05平方公尺,被告丁○○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1‧05平方公尺,被告戴績生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4‧4平方公尺,被告甲○○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2‧54平方公尺,與台中市○區○○○段4之4地號土地,自88年起至92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93年1月後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500元,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等可憑,均堪信為真實。另查被告甲○○、戴績生所占用系爭房屋、土地面臨5米道路,附近為住宅區,別無商店,但距數百公尺之處則有省三國小、北屯國小、文昌國小等學校,附近另有寶盛證券、台中銀行。被告乙○○所占用系爭房屋、土地前臨5米道路、後鄰20米道路,被告丁○○所占用系爭房屋、土地三面臨路,其中二面臨5米道路、一面臨10米道路,其餘附近狀況則均與其他被告同,亦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憑,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前開土地、房屋之用途與所處之位置、附近繁榮等情形,暨前開土地法之規定,因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與土地所受之利益均應按年以前開土地申報地價、房屋課稅現值10%為計算基準為適當。而原告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00元計算請求,故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自89年5月6日起至94年5月5日止共5年,被告乙○○所受利益為171,646元[其計算方式為:(5,500×60‧05×10﹪×5=165,137,此係土地部分)+(170×76‧58×10﹪×5=6,509,此係房屋部分)=171,646];被告戴績生所受利益為182,411元[其計算方式為:(5,500×64‧4×10﹪×5=177,100,此係土地部分)+(170×62‧49×10﹪×5=5,311,此係房屋部分)=182,411];被告甲○○所受利益為149,779元[其計算方式為:(5,500×52‧54×10﹪×5=144,485,此係土地部分)+(170×62‧29×10﹪×5=5,294,此係房屋部分)=149,779];自89年10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共56個月,被告丁○○所受利益為162,770元[其計算方式為:(5,500×61‧05×10﹪÷12×56=156,695,此係土地部分)+(170×76‧5 8×10﹪÷12×56=6,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係房屋部分)=162,770]。又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自94年5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被告乙○○應按月給付原告2,86 0元[其計算方式為:(5,500×60‧05×10﹪÷12=2,752,此係土地部分)+(170×76‧58×10﹪÷12=108,此係房屋部分)=2,860];被告戴績生應按月給付原告3,039元[其(5,500×64‧4×10﹪÷12=2,951,此係土地部分)+(170×62‧49×10﹪÷12=88,此係房屋部分)=3,039];被告甲○○應按月給付原告2,496元[其計算方式為:(5,500×52‧54×10﹪÷12=2,408,此係土地部分)+(170×62‧29×10﹪÷12=88,此係房屋部分)=2,496];自94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被告丁○○應按月給付原告2,906元[其計算方式為:(5,500×61‧05×10﹪÷12=2,798,此係土地部分)+(170×76‧58×10﹪÷12=108,此係房屋部分)=2,906]。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房地管理人之地位,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丁○○、戊○○、甲○○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被告乙○○、丁○○並應分別將如附圖一所示E1第一層21‧76平方公尺建物與F1第一層22‧76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圍牆拆除後,各將如附圖一所示E1、21‧76平方公尺與F1、22‧7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拆除增建物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71,646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62,770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82,411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49,779元;暨被告乙○○、戊○○、甲○○均應自94年5月6日起,被告丁○○應自94年6月1日起,均自前開房地返還原告之日止,被告乙○○應按月給付原告2,860元,被告丁○○應按月給付原告2,906元,被告戊○○應按月給付原告3,039元,被告甲○○應按月給付原告2,496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不含訴訟費用部分),原告及被告乙○○、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