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5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之2複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之2被 告 乙○○
號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甲○○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丁○○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七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庚○○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七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七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丁○○負擔十六分之十二,被告庚○○負擔十六分之三,被告甲○○負擔十六分之一。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乙○○、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台中縣○○鎮○○段790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辛○○與訴外人蔡伯壎、蔡仲箎、蔡健治、何蔡湘蘋、張蔡湘蘭、蔡湘蕓、蔡百偉、蔡美智、蔡大猷、蔡大維、蔡翠文、蔡翠明、蔡美利、許自寬、許美堅等16人所分別共有,嗣於94年4月14日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戊○○完畢。而被告乙○○、丙○○、丁○○等三人則為同段795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庚○○為同段791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甲○○則為同段791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A、B、C部份則分別遭被告乙○○、丙○○、丁○○、庚○○及甲○○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乙○○、丙○○、丁○○等三人)、69之2號(庚○○)及69之1號(甲○○)建物所佔有。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丙○○、丁○○則以:㈠被告等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房屋係坐落於
○○鎮○○段794之1、795之1號自有土地上,於民國(下同)50年時因買賣取得。原告之前手辛○○於64年在其所有之同段790之1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房屋,與被告之房屋相鄰,已達30餘年,迄今始稱土地被佔用,顯違經驗法則。
㈡辛○○之土地原係坐落於大甲鎮舊城垣邊之萬坪以上土地之
農莊,大甲鎮都市○○○○○路開拓延伸,通過辛○○之農地,都市土地重新測定,其農地劃成綿密格狀之地段區劃,其兄蔡健治代表土地共有人相繼興訟,控告沿其土地邊緣之相鄰者竊占其土地,被告與其相鄰之另一房屋亦曾於其時際被控告竊占其土地,辛○○於25年前即已發現其左近多處土地被占用而陸續興訟,俟25年後始主張發覺系爭土地被占用云云,亦違經驗法則。其兄應已知悉土地被占用情形之法律效果,亦適用於原告身上。
㈢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武營路71號之建物與辛○○所有門牌號碼
蔣公路153號之建物相鄰,兩屋相鄰,牆基相隔約3尺,形成小巷弄空間,惟辛○○建物之2樓陽台及其平面屋頂卻向右斜伸出約3尺餘,加建於被告平房後屋簷及牆壁上空,其時被告雖曾及時向辛○○抗議,惟辛○○宣稱其陽台下方土地為其所有,並稱被告房屋內土地尚占有其土地者,堅不減縮其突出於被告屋簷及牆壁上方之陽台及屋頂部分。由此可證明其於30年前建造房屋時,已知悉其土地被佔用之情形。被告因房屋老舊,於6年前依房屋原址整修如現狀,房屋後側牆址因原告陽台及屋頂架構於上方,故新屋後側牆壁須縮建,而牆壁下方外側仍保有舊磚牆跡,亦可為證。辛○○之父蔡輝煌建造蔣公路157號房屋,因需丈量土地,亦可得知悉土地被占用,辛○○雖係於76年始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惟依民法繼承之規定,蔡輝煌之法律效果自適用於辛○○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庚○○則以:被告所有之房屋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房屋興建時應經過測量,如有占用,願依公告現值承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甲○○則以:被告願依實際買賣價格、實際占用面積價購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中縣○○鎮○○段790之1地號土地地,原為辛○○與其他共有人蔡伯壎、蔡仲箎、蔡健治、何蔡湘蘋、張蔡湘蘭、蔡湘蕓、蔡百偉、蔡美智、蔡大猷、蔡大維、蔡翠文、蔡翠明、蔡美利、許自寬、許美堅等16人所共有,嗣於起訴後
94 年4月14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乙○○、丙○○、丁○○(下稱被告乙○○等三人)共有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被告庚○○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69之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被告甲○○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69之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自訴外人辛○○等16人繼受取得系爭790之1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等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而被告乙○○等三人則以原告前手辛○○之父蔡輝煌、兄蔡健治知悉被告等人之建物越界而未即時提出異議置辯,依上開說明,被告乙○○等三人自應就訴外人蔡輝煌、蔡健治知悉被告等人之建物越界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乙情,負舉證責任。
二、又按民法第796條之立法意旨乃為促使鄰地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如知有越界情事,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建,以免建物完成後,請求除去或變更,致令土地所有人損失過鉅,對社會經濟產生重大影響。是以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應指鄰地所有人在土地所有人建築完成前,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而言。被告乙○○等人抗辯渠等於50年間買賣取得房屋,與系爭土地相鄰44年,斯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蔡輝煌,嗣於76年間始由其子辛○○及蔡伯壎、蔡健治繼承取得,56年間蔡輝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房屋,勢必丈量土地,蔡輝煌可得知悉土地被占用,且與被告等人之建物相鄰迄今已達30年,迄今始謂發覺被占用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被告乙○○等三人之建物既係在50年間買賣取得,而蔡輝煌於56年間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其房屋,則被告乙○○等三人之建物興建完成前,蔡輝煌尚未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自無被告所稱蔡輝煌興建房屋需丈量土地而得知悉被占用之情事,無從認定蔡輝煌在被告乙○○等三人之建物建築完成前,可得知悉越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原告及辛○○均否認知悉被告等越界建築,而被告乙○○等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蔡輝煌或其子蔡伯壎、辛○○在被告乙○○等人之建物興建完成前,已得知悉該建物逾越疆界,被告等主張蔡輝煌、蔡伯壎、辛○○等人有民法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即無可採。至於占用鄰地之建物興建完成後,鄰地所有人縱然知悉建物逾越疆界,無論有無即時提出異議,已無法阻止興建或改變建物狀態,即無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餘地。被告乙○○等人雖抗辯辛○○繼承取得門牌號碼台中縣大甲鎮蔣公號157號房屋後,於被告既有之屋簷及牆壁上方加建陽台及屋頂堅不退縮,又辛○○之兄蔡健治於30年前即發現土地被佔用,乃與相鄰者興訟竊佔土地,足證辛○○、蔡健治知悉被告等人之建物越界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縱如被告所稱辛○○、蔡健治知悉越界之情事,其等知悉時被告等人之建物業已興建完成,辛○○、蔡健治無從提出異議予以阻止興建,僅得提出異議予以拆除,此種情形顯非民法第796條規定之範疇,故被告主張自辛○○繼受取得土地之原告,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其建物云云,洵無可採。又被告乙○○等人主張其於88年921大地震後,就共有之上開建物整修,辛○○未即時提出異議云云,惟被告既主張其建物係原地整修並非重建云云,即不得適用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規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所明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乙○○等3人共有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被告庚○○所有門牌號碼武營路69之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被告甲○○所有門牌號碼武營路69之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而被告等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該部分土地有何正當之權源,被告庚○○、甲○○抗辯願依公告現值價購,被告乙○○所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該部分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等3人、庚○○、甲○○全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12平方公尺、B部份面積3平方公尺、C部份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