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甲○○複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辛○○○訴訟代理人 己○○相 對 人 戊○○
號相 對 人 子○○○訴訟代理人 癸○○○相 對 人 丙○○
庚○○上列聲請人因遷讓房屋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辛○○○等七人之訴訟,其中被告辛○○○與子○○○部分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開庭時,達成訴訟上和解;丁○○與丑○○部分經鈞院判決,雙方均未上訴,其餘戊○○、丙○○及庚○○等三人,因已將宿舍歸還聲請人,聲請人就其三人部分已具狀撤回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退還被告辛○○○、子○○○、戊○○、丙○○及庚○○五人部分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立法理由為:「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爰於第一項增訂聲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二分之一。此項退還範圍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於當事人...,或為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原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謂之原告撤回其訴,係指因原告撤回訴訟訟之結果致其所提起之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而言,如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當,法院仍有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訴訟被告計有辛○○○等七人,聲請人與被告辛○○○與子○○○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開庭時,達成訴訟上和解,乃一部之和解,而聲請人撤回被告戊○○、丙○○及庚○○等三人之起訴,乃撤回其訴之一部,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未使訴訟繫屬因之全部消滅,法院仍有裁判之勞費,本院仍就被告丁○○與丑○○部分為判決,自無聲請退還裁判費用之餘地。是聲請人請求退還該部分二分之一裁判費,依前揭說明,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