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只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簽立自備車輛靠行營業契約,約定被告以其所有引擎號碼AT00000000號小客車靠行原告車行,由原告交付所有車牌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供被告駕駛計程車使用,被告則應按月給付靠行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嗣因被告未依規定參加車輛定期檢驗,上開牌照遭吊銷,經原告另從新領取車牌000000營業小客車牌照,交付被告繼續營業。惟被告仍未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致車牌000000營業小客車牌照亦遭吊銷,且尚積欠九十四年一月至三月之靠行費用合計四千五百元。原告乃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向被告終止自備車輛靠行營業契約,並請求返還車牌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只,然不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自備車輛靠行營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車牌及給付積欠之靠行費用四千五百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自備車輛靠行營業契約,約定由原告交付車牌000000營業小客車牌照,供被告駕駛計程車使用,被告則應每月給付靠行費用一千五百元。惟該契約業經原告依法終止,且被告積欠九十四年一月至三月之靠行費用合計四千五百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牌000000營業小客車牌照既為原告所有,兩造間之自備車輛靠行營業契約業經終止,則被告自應將上開牌照返還原告。又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靠行費用一千五百元,其尚積欠九十四年一月至三月之靠行費用合計四千五百元,亦有依約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自備車輛靠行營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牌及給付積欠之靠行費用四千五百元,即有理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靠行費用債權,既經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參卷內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自備車輛靠行營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只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四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張恩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書記官 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