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37號原 告 乙○○
八七號訴訟代理人 甲○○
一之二被 告 丙○○
二之一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複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宣示中華民國第十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查賄之決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在台中縣選監檢警聯繫會報中宣示,將提供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作為檢舉賄選之額外獎金,只要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每案發給檢舉人二百萬元獎金,該項宣示除在台中縣政府政府網站上發布外,且經報紙廣為轉載,足以使不特定人知被告對於檢舉賄選者將提供獎金之意思表示,自屬廣告行為,適有訴外人林貴容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自掏腰包以每鄰選舉人數每票三百元及發放一票三十元之走路工之代價,囑請訴外人陳東富依該鄰選舉人數每票三百元發放與有選舉權之人。經原告向臺中縣梧棲分駐所檢舉賄選,於陳東富住處查獲裝內裝有二萬九千七百元之牛皮紙袋,林貴容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原告既已完成檢舉賄選,合乎被告所為懸賞廣告之要件,爰依據懸賞廣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謂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宣示抓賄選,檢舉獎金二百萬元等情,係被告以台中縣長身分,於出席第十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台中縣選監檢警聯繫會報(下稱聯繫會報)上致詞時所為之政策性宣示,並非被告個人有何懸賞廣告之行為,且檢舉賄選奬金之提高及發放,係被告當時本於台中縣長之行政職權,依據台中縣鼓勵檢舉賄選要點,對於檢舉賄選之檢舉人給予檢舉奬金,旨在達成取締賄選之行政上目標,乃台中縣政府所為之公法上之政策性宣示,被告個人並無向不特定人提供檢舉賄選獎金之意思表示,自無任何廣告行為,更與懸賞廣告要件所須具備之廣告要件不符,本無民法懸賞廣金契約之適用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懸賞廣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被告則辯稱前開提高檢舉賄選奬金乃被告以台中縣長身分所為之政策性宣示,並無以個人身分為任何懸賞廣告之行為等語,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在台中縣政府網站上發布,並經報紙廣為轉載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聯繫會報上宣示反賄選決心,提供賄選奬金二百萬元者,究竟係被告個人之行為或被告以台中縣長身分所為之行為?經查:
(一)按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民法第一六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懸賞廣告者,係廣告人對於不特定人之要約,行為人須完成一定之行為時,契約始為成立。原告主張本件懸賞廣告契約之廣告人係被告,固據其提出八十九年三月間各媒體報導及原告檢舉賄選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第十任總統副總統台中縣選監檢警聯繫會報紀錄、台中縣政府全球資訊網、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等為證,惟依上開各項報章資料顯示,在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聯繫會報上表示:為鼓勵民眾踴躍檢舉賄選,提供二百萬元作為檢舉賄選奬金者,均載明為台中縣政府,此有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台灣日報第五版刊載「中縣提撥二百萬 犒賞檢舉人、、、為鼓勵民眾踴躍檢舉賄選,縣府將提供二百萬元查賄獎金、、、」、聯合報十九版中部綜合版載以「中縣檢舉賄選 提供200萬元奬金 台中縣長丙○○昨天台中縣選監檢警聯繫會報宣示查賄決心,將提供二百萬元檢舉賄選奬金、、、」、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聯合報十八版中縣版刊登「、、、並將台中縣檢舉賄選的獎金提高為兩百萬元,鼓勵民眾檢舉賄選、、、」、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中國時報二十版中縣版亦載明「、、、縣府提供二百萬元的查賄奬金、、、台中縣府支持反賄選行動,主動提供二百萬元查賄奬金」等剪報內容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0四號、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一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九號給付報酬事件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檢舉奬金行政訴訟審理中,均主張將檢舉賄選奬金提高為二百萬元者,乃台中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亦相符合。再佐以,原告提出之各報章媒體廣為引用、轉載之資料來源即台中縣政府全球資訊網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所發布之:〈宣示反賄選決心〉,《台中縣政府新聞》新聞內容,除表示乃台中縣政府新聞外,且依新聞內容全文為:「【台中縣政府新聞參考資料】89.3.9 為杜絕此次總統大選的買票歪風,台中縣長丙○○日前已將檢舉獎金提高至二百萬元,並指示相關單位全力打擊賄選,昨日縣府再次強調反賄選之決心,重申檢舉賄選可依『鼓勵檢舉要點』施行外,也歡迎外界踴躍提供寶貴意見,以落實查察賄選的工作。依照台中縣鼓勵檢舉賄選要點規定,檢舉人檢舉賄選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者將發給獎金。以往檢舉獎金大約是二十至三十萬元,而日前有坊間也傳聞今年總統大選買賣行情壹票二千、三千元不等,有鑑於此,台中縣長丙○○為大力提倡反賄選檢舉,決定將檢舉獎金提高至二百萬元,且指示相關單位全力打擊賄選。而針對外界關切此次選舉的賄選情形,台中縣政府再次強調,民眾檢舉賄選可依『鼓勵檢舉要點』施行,並歡迎外界踴躍提供寶貴意見,以落實查察賄選的工作。縣府並表示,從三月十三日起台中縣選舉委員會將派八部宣傳車,分別巡迴二十一鄉鎮宣傳反賄選。」等字樣,亦可徵諸上開提高檢舉賄選奬金為二百萬元者,係台中縣政府,而非其法定代理人丙○○個人,且如確係被告丙○○個人自己提供檢舉奬,則報章媒體對此由私人自掏腰包來奬勵民眾,勇於檢舉之迴異各縣市首長之行逕,理當廣為報導係縣長個人提供奬金等語,斷無僅就提高檢舉賄選奬金為二百萬元一事加以報導,是以,無論依縣政府網站上公布之文宣資料或自報章媒體所引用之報導內容,顯無讓社會大眾誤認係丙○○個人所為之提高及提供檢舉奬金之能事,且觀原告歷次提起訴訟及訴願之對象均係台中縣政府,而非當時之縣長個人,亦見原告於中華民國第十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自報章雜誌或縣府網站上得知將台中縣查檢舉提高為二百萬元者,亦為台中縣政府,而非丙○○個人,足堪認定。
(二)次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台中縣政府全球資訊網站上,所發布之前開宣示反賄選決心之新聞,係該台中縣政府新聞室人員對於台中縣政府內之動向所為之宣傳,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判決確定在案,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然因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所明定。本件台中縣政府雖曾由其縣長為反賄選之宣示,並提及將檢舉奬金提高至二百萬元,然縣府網站所發佈之內容尚有台中縣政府再次強調,民眾檢舉選賄選可依鼓勵檢舉要點施行,並歡迎外界踴躍提供寶貴意見,以落實查察賄選的工作等文句,是依縣府網站發佈之新聞稿內容意旨,作整體觀察,所指「決定將檢舉獎金提高至二百萬元」,應係對於台中縣「鼓勵檢舉要點」中檢舉獎金,有決心予以提高之宣示,然該「鼓勵檢舉要點」尚未完成檢舉獎金提高之修正前,該提高檢舉奬金至二百萬元一詞僅屬政策之宣示,而非行政處分,尚未能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本件訴外人台中縣政府當時之縣長所為反賄選之宣示,雖屬台中縣政府所為之行為,然因該項行為未完成法定程序,僅得謂屬台中縣政府之政策宣示,且因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給付之訴,須人民對於政府機關有公法上原因之請求權存在,方得提起,而台中縣政府前開宣示,因未完成檢舉獎金提高修正之法定程序,尚屬台中縣政府之政策宣示,故未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是以,原告先前依行政訴訟法向台中縣政府提起之給付之訴,乃無理由,有台中高法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判決書可按,顯見,為上開提高奬金宣示者,確係台中縣政府所為無誤,原告在行政訴訟中獲敗訴判決,係因依現行行政訴訟法上給付之訴之提起,須有公法上原因之請求權存在為要件,因縣府未完成法定程序之提高檢舉奬金為二百萬元之政策宣示行為,非具法律上之效力,自難認原告對縣府有公法上之請求權,致原告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受敗訴之判決,仍無損於上開提高檢舉奬金一事係台中縣政府所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台中縣政府網站上公布之反賄選提高奬金之宣示一事,非被告個人所為,灼然甚明。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有自行提供查賄檢舉奬金之習慣云云,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六號民事判決書為證,惟觀之上開判決內容,係針對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參選台中縣第十三屆縣長選舉時,於參選期間,在其競選總部承諾並對外發佈除政府所發賄選奬金外,廖總部也將提供參拾萬元奬金,作為奬勵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一六號判決書影在卷可參,被告當時既非台中縣縣長,且係在其個人競選總部承諾除政府所發奬金外,將額外提供奬金,上開承諾自屬當時參選人即被告之個人行為,核與本次被告係以台中縣長之身份所為政策宣示情節顯不相符,自不可據此而謂被告有何自行提高檢舉奬金之習慣,附此敍明。
四、本件被告既非原告所指反賄選提高奬金宣示之當事人,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二百萬元及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