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38號原 告 乙○○
八號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被 告 甲○○
六號當事人間協同辦理刪除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台中縣政府辦理台中縣政府民國七十八年建管使字第一七六0號使用執照(即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埔厝小段四二0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號農舍)所記載超出建蔽率部分之配合耕地(即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埔厝小段第一五三之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之刪除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之父陳朝松為陳啟端之長子,被告甲○○為陳啟端之
次子,陳啟端早年在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53之3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分別○○○鄉○○路○段○○○號及348號房屋,其中348號房屋(坐落於分割後同段153之7地號建地)因長子陳朝松已成家,乃交給陳朝松使用;另被告成家後,陳啟端於民國(下同)72年間在上開二棟房屋之右側,興建門牌號碼○○○鄉○○路○段346之1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交給被告使用,被告於76年間將該房屋作為金宗鐵工廠使用,嗣因空間不敷使用,被告再於78年間徵得陳啟端之同意,興建台中縣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420建號即門牌號碼○○○鄉○○路○段○○○號農舍(坐落於分割後同段153之12地號土地),該農舍之78年3月建管使字第1760 號使用執照記載之建蔽為台中縣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53之3地號全部土地。
㈡嗣於92年12月間,陳朝松徵得陳啟端之同意後委託廖昭民
代書,將上開346號及348號房屋坐落之基地,自台中縣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53之3地號土地分割出,而為同段153之7地號、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建地,陳朝松於92 年2月27日以贈與原告為由登記為原告所有。後於93年11月間,因陳啟端為糖尿病重症患者,目前居住在潭子鄉療養院,無法行動及言語,乃在陳啟端之妻陳巫甘之見證下,會同全部子女即長子陳朝松、次子甲○○、三子陳朝清、四子陳朝海及長女陳阿蘭等人之同意,委託林崑鐘代書,將153之3地號土地分割為153之3、之8、之9、之10、之11、之
12、之13、之14等八筆土地,分配辦理移轉登記予各子女。
㈢查兩造另案拆屋還地事件,業於94年8月3日經本院豐原簡
易庭民事調解處調解成立(94年度豐簡移調字第54號),原告願將系爭153之7地號建地其中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出售予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153之7地號建地面積由原130平方公尺減縮為114平方公尺。系爭153之7地號建地在未分割及變更地目前為153之3地號土地面積之內,而為420建號之建築基地地號之一。按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其超出建蔽率部分之配合耕地,經解除套繪,應依建築法變更使用執照時,若該使用執照之部分土地,非屬申請人所有,自應檢附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此有內政部94年5月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05572號函覆可稽,現原告擬在系爭153之7地號建地重新建築樓房,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因而不准,原告乃商請被告向主管台中縣政府申請辦理該使用執照已記載多出建蔽率部分之配合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拒絕,惟被告農舍以其所有153之12地號土地即已足夠建蔽率使用,不需使用原告現所有153之7地號建地,故有刪除之必要,被告拒絕協同辦理刪除,致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除去之。
㈣證據:提出台中縣○○鄉○○○段大埔厝小段153之3、之
7 、之8、之9、之10、之11、之12、之13、之14土地登記謄本及同段42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各1件、本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調解處94年度豐簡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各1件、94年10月台中縣○○鄉○○○段大埔厝小段153之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正本1件、內政部函文影本1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本件就辦理塗銷建蔽率登記部分,原告未與被告協調過,被告無從配合,且被告從未阻止原告辦理塗銷。
㈡兩造尚有其他糾紛,本件就原告請求刪除建蔽率部分,原告應要補償被告,被告始願和解。
參、本院判斷:
一、按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故所有人於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被他人以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所謂「妨害」者,乃指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次按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其超出建蔽率部分之配合耕地,經解除套繪,應依建築法變更使用執照之程序將該筆耕地自使用執照予以刪除,又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若該使用執照之部分土地,非屬申請人所有,自應檢附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此有內政部94年5月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05572號函覆可稽。
二、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台中縣○○鄉○○○段大埔厝小段153之3、之7、之8、之
9、之10、之11、之12、之13、之14土地登記謄本及同段42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各1件、本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調解處94年度豐簡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各1件、94年10月台中縣○○鄉○○○段大埔厝小段153之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正本1件、內政部函文影本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擬在系爭153之7地號建地重新建築樓房,於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因系爭153之7地號土地,於台中縣政府78年建管使字第1760號使用執照之記載上,業已充當被告所有上開農舍之基地(建蔽率部分)之故,使得原告無法申請取得系爭153之7地號土地之建造執照,如此一來,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存在著無法圓滿行使之狀態,依首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除去該妨害狀態。亦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78年建管使字第1760號之使用執照,將該使用執照上所記載超出建蔽率部分之配合耕地(即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埔厝小段第一五三之七地號)予以刪除。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有關所有權人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台中縣政府辦理台中縣政府78年建管使字第1760號使用執照(即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埔厝小段420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號農舍)所記載超出建蔽率部分之配合耕地(即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埔厝小段第153之7地號、地目建、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土地)之刪除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悌 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