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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9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949號上 訴 人 乙○○

丙○○被 上訴人 己○○

戊○○丁○○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1日所為第1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949號),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47,933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新臺幣82,4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素妃

裁判日期:2005-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