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更字第3號原 告 丁○○
辛○○上 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丑○○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原 告 庚○○
己○○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原 告 丙○○被 告 張清珍(即祭祀公業張三世祖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黃逸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庚○○、己○○、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租佃爭議事件所以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在於保持雙方情感,減少訟累;但若當事人之一造為多數人,且爭議之標的須該多數人全體處分、管理者,他造於申請調解、調處時,一時不易查明,而有所漏列,或經未被列為相對人之人於調解調、調處程序中具狀表明反對,以致調解、調處不成立,則為訴訟便宜起見,宜認為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為相對之當事人,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之真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判參照)。且兩造若已因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之事由,請求終止契約,已經調處不成立,上述追加之事由縱再為調處,似亦將徒勞,則為訴訟經濟起見,宜認追加之事由亦已踐行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丁○○、辛○○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與被告張清珍(即祭祀公業張三世祖管理人)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225、225之1、225之2、225之3地號土地發生耕地租佃爭議,原告丁○○、辛○○乃向台中市西屯區分所申請調解,申請之事由為「承租耕作之土地因地勢低,常浸水(即水傷)致使種植無法收成,主張地主應築造耕地高度約三尺高後願繼續耕作…請出租人配合換訂租約」,惟因被告要求收回系爭土地,致調解、調處均不成立,有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程序筆錄及台中市政府調處程序筆錄在卷為證,嗣經台中市政府將該事件移送本院處理,並經原告丁○○、辛○○提起訴訟確認系爭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繼承及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與否而為請求之訴訟,為固有必要之共同訴訟,是本院乃於94年2月1日裁定命原告補正適格之當事人,原告即於94年2月14日追加庚○○、己○○、丙○○為本件原告,合於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第225、225之1、225之2、225之3地號之土地原係被告所有(於92年8月31日移轉為第三人所有),自38年間起由張德川、丙○○、丁○○、張德壽之父張金香向祭祀公業張三世祖前管理人張光月承租,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登記在案。嗣張金香死亡,由丙○○、張德川、丁○○、張德壽等4人繼承耕作權續租。其後張德壽死亡,由庚○○、己○○繼承。是以,於84年間時,由張德川、丙○○、丁○○、庚○○、己○○與被告訂立書面租約。爾後張德川過世,由原告辛○○繼承耕作權,故系爭土地由原告丙○○、庚○○、己○○、辛○○、丁○○共同繼續承租。而原告雖自87年間起即未繼續耕作系爭225之1、225之2、225之3地號土地,惟此乃因系爭土地之地勢低窪,而引用水之筏子溪因多次颱風後整理淤積泥土致河床低陷,使系爭土地取水、排水困難,適鄰地又因填土建築增加排水困難,以致天晴時無水可供灌溉,大雨或颱風時又積水致作物水傷,然系爭225地號土地原告均繼續耕作,未有廢耕之情形,原告曾將無法耕作的清況告知被告張清珍即祭祀公業張三世祖管理人,被告亦表示可以暫時免繳租金,然事後竟以原告不為耕作主張終止租約,顯不合理,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225、225之1、225之2、225之3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出租與原告之系爭土地,其中225之1、225之2、225之3地號土地上雜草叢生,而鄰地即同段246、246之3、246之4地號土地則種植水稻,足證係原告任意廢耕,並無不能耕作之情形。(二)系爭225之1、225之2、225之3地號土地,與同段225地號土地係屬同一灌溉給水、排水之三合埤水道,與筏子溪無關,而三合埤水道已整頓完成,系爭土地自可耕作。且系爭225之1、225之2、225之3地號土地,與同段225地號土地雖有落差而較低漥,惟仍可耕作,且原告丁○○亦鑿有排水口以供排水。(三)被告於94年3月30日由法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後,雖再主張因原告丁○○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棚一座,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系爭租約無效,然因原告既於訴訟中曾主張原告丁○○在系爭土地上有搭建鐵棚之行為,且前審(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51號事件)法官亦已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無需再為其他證據之調查,故此攻擊防禦方法並無延滯訴訟,且屬法院明知之事項,若不許被告提出顯失公平,亦無可歸責被告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坐落台中市○○區○○段第225、225之1、225之2、225之3地號之土地原係被告所有,自38年間起由張德川、丙○○、丁○○、張德壽之父張金香向祭祀公業張三世祖前管理人張光月承租,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登記在案。嗣張金香死亡,由丙○○、張德川、丁○○、張德壽等4人繼承耕作權續租。其後張德壽死亡,由庚○○、己○○繼承,是以,於84年間時,由張德川、丙○○、丁○○、庚○○、己○○與被告訂立書面租約。爾後張德川過世,由原告辛○○繼承耕作耕權。故系爭土地由丙○○、庚○○、己○○及辛○○、丁○○共同繼續承租。
2.原告等自87年間起即未繼續耕作系爭225之1、225之2、225之3地號土地。
3.被告於92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原告不為耕作已4年,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送達原告收受之最後送達日為92年9月22日。
4.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51號事件審理中,法官於92年11月27日履勘系爭土地時,除如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C、D、E部分尚有耕作、A區域若干部分設有菜圃數處以外,其餘B部分面積65‧1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丁○○搭建鐵棚一座,且其中第225之1、225之2、225之3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586‧93平方公尺,較前述符號C、D、E部分土地低窪)均雜草叢生,無耕作之情。
5.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51號事件審理中,法官於92年11月27日履勘系爭土地時,就前開鐵棚之勘驗記載如下:「勘察225地號土地最上段部分,是由丁○○搭建鐵棚一座,置放雜物」。
6.系爭土地旁同段246、246之3、246之4地號土地,在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51號事件法官於92年11月27日履勘系爭土地時係種植水稻(如該卷80頁照片),然當時誤認該土地為同段224地號土地。而同段224地號土地,於92年11月27日、94年4月18日法官勘驗現場時,均未耕作。
(二)本件爭點:
1.原告未繼續耕作系爭土地是否因不可抗力原因所致?即系爭225之1、225之2、225之3地號土地,是否因多年風、雨災致地勢低窪,因之取水、排水困難而無法耕作?或因鄰地填土建築致其排水困難?
2.被告於前開爭點整理後,是否可另行主張因原告丁○○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棚之行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系爭租約無效?此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已生失權效力?
3.被告前開攻擊防禦方法若非逾時提出,則原告丁○○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棚之行為,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致系爭租約無效?即系爭鐵棚是否非屬農舍(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者而言)?
四、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25之1、225之2、225之3地號土地未為耕作,係因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又自承系爭225之1、225之2、225之3地號土地確係自87年間起即未為耕作,是原告自應就其未為耕作係肇因於不可抗力因素之有利於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認系爭225之1、225之2、225之3地號土地未繼續耕作之不可抗力因素,係主張:因系爭土地與同段225地號土地分屬不同灌溉給水、排水之水道,同段225地號土地係使用三合埤的水,而系爭225之1、225之2、225之3地號土地,則係引用筏子溪之水,惟因筏子溪低於河床,致系爭土地無法引水耕作;且系爭土地自87年起因多次颱風、雨災,致土壤流失、堆積砂石,並與同段225地號土地高低落差約3公尺,且隔鄰之同段229、216、217地號土地又填土建築工作物,阻塞排水致無法耕作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癸○○、子○○、戊○○、壬○○及引用本院勘驗現場照片(編號3、4、6、7)。經查:
(一)原告主張不可抗力之因素係包括「因筏子溪河床低陷、隔鄰土地蓋建築物、連年颱風」等,惟其中「隔鄰土地蓋建築物」部分,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已不爭執確非屬不可抗力因素,且亦自承「筏子溪河床低陷是颱風所造成的」(本院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本院所需審究者為:系爭土地未能繼續耕作是否係因颱風所造成?
(二)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224地號土地所有人戊○○及台中農田水利會西屯區水利委員癸○○、廖建松於本院勘驗現場時係分別證稱:「…該土地(224地號)目前沒有耕作,因為沒有水,耕作後無法收成等原因,已7、8年沒有耕作…以前是引用筏子溪的水,可是已經7、8年沒水可灌溉。三合埤的水要別人用剩的,我才可以用…」、「(系爭
225、224、225之1、225之2、225之3地號之土地,耕作所需之水,是屬於何灌溉渠?)三合埤,跟筏子溪水門無關,…系爭地號等土地,供水、排水、給水路由相關會員即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維護及管理,水利會就埤堤已作好了,有需要者自行維護管理。(這條筏子溪水門是否可供灌溉系爭土地?)不知道…本區是屬泉水區,皆由會員自行管理。以前的給水路我不知道。」等語,則證人戊○○與癸○○、廖建松就系爭土地究使用何灌溉渠之證詞雖不一致,惟證人癸○○、廖建松既對系爭土地以前之給水路及筏子溪水門之灌溉狀況不甚清楚,自尚難憑此率斷系爭土地非利用筏子溪給水、排水。
(三)而證人壬○○即台中農田水利會西屯區小組長到庭證稱:「(順安段225地號,與同段225之1、225之2、225之3地號土地,是否分屬不同灌溉給水及排水之水道?)順安段土地較低窪部分是使用筏子溪的水,較高的土地是使用三合埤的水,這大概是五、六年前的事,這五、六年來筏子溪的水因為河道淤積,再挖掘水道,導致筏子溪的水低於河床,水閘門無法引水,所以順安段的土地就無法使用筏子溪的水,目前該部分的土地,如果三合埤的水較多就可以引用,如果較少就無法使用,詳細的地號我不清楚。…較低漥的土地已經有好幾年無法耕作,因為颱風有帶來砂石堆積,而且要使用水就要和其他土地共同引用三合埤的水。該部分土地無法耕種水稻,可能可以種植樹木,因為沒有水時土地就很乾,有水時又會淹水。…(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所述筏子溪水門無法引水進來,是否可以排水?)很難說。筏子溪如果沒水可以排水,筏子溪如果有水就會倒灌進來。較低窪的土地雖然可以種植水果,但是可能無法收成。到底確定何時無法引用筏子溪的水我不清楚,我是五、六年前才接任小組長的。」等語,則證人壬○○就系爭土地灌溉給水、排水之水道既知之甚詳,且自5、6年前接任西屯區小組長,與兩造爭點之時間(自87 年起)尚稱一致,其證詞自足以為兩造爭點之判斷。是以,系爭225地號土地與系爭225之1、225之2、225之3地號土地既有高低之落差,則系爭225地號土地自屬證人壬○○所稱較高之土地(使用三合埤的水),而系爭225之1、225之2、225之3地號土地則屬較低漥土地(使用筏子溪之水),而筏子溪因颱風致河道淤積、挖掘水道,致筏子溪低於河床,水閘門無法引水,故原告主張系爭225之1、225之2、225之3地號土地難以引用筏子溪灌溉或將水排入筏子溪應堪認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225之1、225之2、225之3地號土地因自87年起因多次颱風、雨災,致土壤流失、堆積砂石而無法耕作云云,惟台灣本為多颱風之島嶼,每年幾乎均有颱風來襲,如每年颱風來襲均可認為係屬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不可抗力」,則多數較低漥地區之土地常年不能繼續耕作之原因將均屬不可抗力?按,颱風既屬季節性之天災,且其來襲時期間亦短,縱於來襲時會對土地、農作物造成短暫災害,惟於颱風離去後即應整地以俟日後繼續耕作,怎可放任災後狀態持續而主張未為耕作係因不可抗力所造成?原告此主張實與目前台灣農業耕作之常態有違,尚難憑採。況被告於92年5月13日所拍攝系爭土地經整地後之照片(附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51號卷第117頁),亦顯示系爭土地於整地後並非不能耕作。而原告若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致農作物歉收,理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之規定請求減租或免租,而非因畏懼颱風所造成之損失而繼續不為耕作。至原告雖提出辛○○、丁○○於91年間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耕地地租減免之證明書,惟該證明書之地號係順安段229、239地號,與本件系爭土地無涉,自亦未能證明原告有耕作系爭土地,然因不可抗力因素而申請減免地租之情形(且與原告主張互有矛盾)。
(五)依前所述,系爭225之1、225之2、225之3地號的土地雖因難以引用筏子溪的水灌溉或將水排入筏子溪,而不利於耕作,惟此係因不可抗力之非常事變所造成?或僅屬通常事變?查,筏子溪之河床低陷,雖係因颱風所造成,致原告耕作系爭土地通常性的引水、排水困難,惟土地引水、排水之衡常困難,應係屬通常事變,而非屬短時間性之「非常事變」;況原告丁○○亦自陳同段224地號旁之水稻田即同段246、24 6之3、246之4地號土地係其鑿井引水灌溉,而該土地在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51號事件法官於92年11月27日履勘系爭土地時係種植水稻(如該卷80頁照片),此為兩造所不爭;再依系卷附地籍圖謄本顯示,系爭225之1、225之2、225之3地號的土地,與同段246、246之3、246之4地號土地,係由同段224地號土地隔開,客觀之地理環境上應同屬利用筏子溪灌溉、排水,而同段246、246之3、246之4地號土地既可種植水稻,顯見系爭225之1、225之2、225之3地號土地自87年起即未為耕作,應是原告未盡力克服、解決引水、排水困難所致,而非純係不可抗力所致。
(六)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爭225之1、225之2、22 5之3地號土地,因係引用筏子溪之水,且因多次颱風、雨災,致土壤流失、堆積砂石而未能耕作等情,應係屬被告所提供之租賃物是否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問題,而非屬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之持續狀態。至原告雖主張其自87年間起就請求被告填土,惟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
(七)綜上,系爭225之1、225之2、225之3地號土地,原告自87年起既未為耕作,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致未為耕作,是被告於92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因其不為耕作已四年,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仍為有效存在,尚難憑採。
五、本件係原告起訴主張確認系爭租賃契約存在,惟被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應足認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即已不存在,則其餘爭點(即爭點2:被告於前開爭點整理後,是否可另行主張因原告丁○○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棚一座,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系爭租約無效?是否已生失權效力?及爭點3:被告前開攻擊防禦方法若非逾時提出,則原告丁○○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棚一座,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致系爭租約無效?即系爭鐵棚是否非屬農舍?),本院自無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自87年起就系爭租價契約中之部分土地未為耕作,經被告於92年8月間合法終止該租約,則該租約自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225、225之1、225之2、225之3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碧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竪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