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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更字第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秦鴻宣律師上被告因誹謗事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3年度附民字第31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84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抗字第179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中部版,擇一以高七公分、寬五公分之版面,刊登「本人因散佈甲○○『挪用省三國小員工消費合作社公款』之不實謠言,嚴重妨害其名譽,特此登報向甲○○道歉。道歉人乙○○」之道歉啟事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更審前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除主張如後列「貳、原告起訴主張」所示之原因事實外,另又主張被告原擔任台中市北區省三國民小學(下稱省三國小)保健員(現已退休),於任職期間分別以檢舉函向台中市政府、政風室、教育局、監察院等單位散佈原告「挪用省三國小員工消費合作社公款」之事云云,嗣原告於本院更為審理中撤回關於被告向台中市政府、政風室、教育局、監察院陳情或檢舉原告「挪用省三國小員工消費合作社公款」之事部分之事實(見本院94年7 月20日、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起訴範圍僅限於如後列「貳、原告起訴主張」內之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第249條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足當之,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曾於92年9月5日就同一事由以被告於90年間以黑函向台中市政府及監察院檢舉原告起訴「挪用省三國小員工消費合作社公款」,致其名譽受損,請求被告賠償五百萬元,經本院92年訴字3056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三十萬元,原告以同一事由再提起本件訴訟,係重覆起訴云云。經查,原告前於92年9月5日向本院所提起之前訴即本院92年訴字3056號損害賠償事件,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略以:被告自90年5月間,分別向臺中市政府及監察院寄發陳情狀,誣指原告有挪用省三國小員工消費合作社款項情事,且被告直至92年11月18日止,仍陸續發函誣指原告有挪用省三國小合作社公款情事,造成原告之名譽與精神上均受有莫大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第一版下半頁半版刊登:「本人因誣告甲○○『挪用省三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公款』,嚴重影響其名譽,特此登報向甲○○道歉,道歉人乙○○」,並刊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90號判決主文一日,本院92年訴字3056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269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7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又上開民事判決所載原告主張被告直至92年11月18日止,仍陸續發函誣指原告有挪用省三國小合作社公款云云,依其在該事件審理中主張之內容,其係指被告於92年11月18日猶向台中市政府為上開內容之檢舉陳情,此有上開卷宗53頁可稽,是原告於上開事件中係起訴主張被告自90年5月間起至92年11月

18 日止之期間向臺中市政府及監察院寄發陳情、檢舉函指原告有挪用省三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公款之事,然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有下列各項原因事實(詳如「貳、原告起訴主張」一、四、所示)(以下簡稱後訴)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提起本訴,比較前後兩訴原告主張之事實,關於被告提供上開不實消息之對象及時間及行為態樣均有不同,顯係不同之原因事實,應非同一事件,被告抗辯原告係重覆起訴,為不可採。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原擔省三國小保健員,被告分別於90年4月16日、4月16日、5月8日分別向台中市教師會、省三國小教師會、教育部檢舉散佈原告「挪用省三國小員工消費合作社公款」之事云云,毀損原告之名譽;又於同年5 月28日向台中市議員蕭杰檢舉上開情事,議員蕭杰於同年5月28日未經查證在台中市議會質詢期間予以披露,因台中群健有線電視台、台中廣播、自立晚報、聯合晚報、自由時報等媒體記者在場,而媒體亦未經查證即予報導,造成輿論譁然,致原告在社會評價上受到嚴重質疑。

二、經台中市政府會同社會局、教育局及主計室調查相關資料,調查結果,原告並無「挪用省三國小員工消費合作社公款」之事,並函覆省三國小在案。

三、迨90年9月10日省三國小兼任政風人員於工作會報中,就台中市政府調查「挪用公款」一事並非事實提出報告時,被告隨即向在場一百多位教職員工表示其係檢舉校長「挪用省三國小員工消費合作社公款」之人,原告至此時方知之前散佈不實謠言行為乃被告所為。

四、又91年11月16日台中市向上國中辦理教育部長黃榮村及台中市蕭副市長共同主持之教育部「教育新團論壇暨基層教育中彰投座談會」,參加人員為台中市、台中縣、彰化縣、南投縣之教育局長、副局長、課長、督學、校長、教師及家長等人,約為三百人次。被告又上台散佈原告有「挪用省三國小員工消費合作社公款」之事云云,主辦單位於事後函送紀錄至中、彰、投區各縣市教育局,再行文到各國民小學、各教師會及家長會,造成全國人人皆可得而知情形,嚴重傷害原告之名譽。

五、原告於90年9月10日始知被告有散佈上開不實消息,且原告原於本院91年易字第232號誹謗刑事案件中提起92年附民字第42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因上開誹謗案件經刑事判決不受理而駁回,而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之駁回判決係於92年12月1日寄存於派出所,其確定日期約為92年12月10日,原告於上開駁回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再於93年5月19日提起本件93年附民字第3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故原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六、原告畢生從事教育工作,深得全校師生、家長、長官及各界信賴與肯定,被告到處散佈上開不實消息,致使原告之名譽遭受嚴重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之第一版刊登長七公分寬五公分之如下之道歉啟事:「本人因散佈甲○○『挪用省三國小員工消費合作社公款』之不實謠言,嚴重妨害其名譽,特此登報向甲○○道歉。道歉人乙○○」壹日。

參、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90年5月28日上開事件見報時就已知悉被告檢舉原告之事,且原告復表示早於90年9月10日即知陳情書、檢舉函係被告所為,原告遲至93年5月19日始提起本訴,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二、本件係原告於告訴被告誹謗案件中所提之92年度附民字第428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然被告遭訴該件刑事誹謗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4月14日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且在該判決之理由中亦明載「被告向特定教師組織─教師會申訴,請求調查其所舉發之事項,及請求對教育施政有監督權限之台中市議員,向台中市政府反應調查其所舉發關於告訴人在學校有關關校務行政作業等事,其主觀上顯難認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因認被告所為不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則被告所為於刑法上既認定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自無造成原告損害之事實。

三、原告確實向證人朱耀光調借70萬元至合作社,被告誤以為該合作社係省三國小之合作社,出於合理懷疑及誤會才認為原告有挪用學校合作社之公款,才會去檢舉。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肆、本件前經本院93年訴字第2184號民事裁定認原告提起本訴與本院92年度訴字第3056號民事判決係屬同一事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經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抗字第179號)裁定認非同一事件而廢棄發回本院。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原於本院91年易字第232號誹謗案件中提起92年附民字第428號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因上開誹謗案件判決不受理而判決駁回上開附帶民事訴訟,而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之駁回判決係於92年12月1日對原告寄存送達於派出所。本件附民起訴狀(原案號:本院93年度附民字第

310 號)係於93年5月19日提出。

二、被告於90年4月16日、同日、90年5月8日分別以檢舉函向台中市教師會、省三國小教師會、教育部等單位散佈原告「挪用省三國小員工消費合作社公款」之事云云。

三、被告於90年5月間至台中市議員蕭杰服務處檢舉原告「挪用省三國小員工消費合作社公款」之事,蕭杰於90年5月28日未經查證在議會質詢期間予以披露,因台中群健有線電視台、台中廣播、自立晚報、聯合晚報、自由時報等媒體記者在場,而媒體亦未經查證即予報導,造成輿論譁然,致原告在社會評價上受到嚴重質疑。

四、經台中市政府會同社會局、教育局及主計室調查相關資料,調查結果,原告並無「挪用省三國小員工消費合作社公款」之事,並函覆省三國小在案。

五、迨90年9月10日省三國小兼任政風人員於工作會報中,就台中市政府調查「挪用公款」一事並非事實提出報告時,被告隨即向在場一百多位教職員工表示其係檢舉校長「挪用省三國小員工消費合作社公款」之人。

六、又91年11月16日向上國中辦理教育部長黃榮村及台中市蕭副市長共同主持之教育部「教育新團論壇暨基層教育中彰投座談會」,參加人員為台中市、台中縣、彰化縣、南投縣之教育局長、副局長、課長、督學、校長、教師及家長等人,約為三百人次。被告又上台散佈原告有「挪用省三國小員工消費合作社公款」之事云云,主辦單位於事後函送紀錄至中彰投區各縣市教育局,再行文到各國民小學、各教師會及家長會。

七、事實上,原告並未挪用省三國小員工消費合作社公款。

八、原告係省三國小校長,月薪約七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僑光商專肄業,原任省三國小保健員,現已退休,月退俸約四萬餘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

陸、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係誤會,並有合理懷疑認為原告有挪用省三國小員工消費合作社公款,而為上開陳情或檢舉?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原告本件起訴有無罹於時效?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二、查被告被訴誹謗罪部分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度上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確定在案,然上開刑事判決理由係以:被告將內容有「耳聞阮校長與生意人有金錢來往及瓜葛,利用職權挪用省三合作社公款」之申訴書寄發予台中市教師會、省三國小教師會以及於90年5月間提供其先前向台中市政府及監察院檢舉而內容為「校長甲○○曾於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挪用省三合作社公款,且不經合作社多位負責人蓋章,事經合作社人員發現催其補還,有合作社出入帳為證,事實俱在」之檢舉函予台中市議員蕭杰之事實,惟被告僅向特定教師組織─教師會申訴,請求調查其所舉發之事項,及請求對教育施政有監督權限之台中市議員,向台中市政府反應調查其所舉發關於告訴人在學校有關關校務行政作業等事,其主觀上顯難認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所為不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等語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將所申訴事項散布於之意圖等語為其理由,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故上開判決僅足認定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不能論以誹謗罪。至於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應對原告負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此項侵權行為成立與否判斷之依據與刑事上誹謗罪之認定並不相同,本院自不因被告所涉誹謗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而受拘束。

三、經查原告事實上並未挪用省三國小合作社公款,此為被告所自認,而依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將內容有「耳聞阮校長與生意人有金錢來往及瓜葛,利用職權挪用省三合作社公款」之申訴書寄發予台中市教師會、省三國小教師會以及於90年5月間提供其先前向台中市政府及監察院檢舉而內容為「校長甲○○曾於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挪用省三合作社公款,且不經合作社多位負責人蓋章,事經合作社人員發現催其補還,有合作社出入帳為證,事實俱在」之檢舉函予台中市議員蕭杰之事實,又被告亦於90年5月8日將同上內容之檢舉函寄送至教育部,以上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於91年11月16日向上國中辦理教育部長黃榮村及台中市蕭副市長共同主持之教育部「教育新團論壇暨基層教育中彰投座談會」,參加人員為台中市、台中縣、彰化縣、南投縣之教育局長、副局長、課長、督學、校長、教師及家長等人,約為三百人次之場合,被告又上台指稱原告有「合作社」之案子在身,為何還能通過遴選為校長云云,主辦單位於事後整理其發言記載:「校長從八十九年有案一直拖曳到現在,竟然還能遴選當上校長」,並發送紀錄至中彰投區各縣市教育局,再行文到各國民小學、各教師會及家長會,並經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被告之發言錄音翻譯及會議紀錄各一件附卷可證,是被告就前開不實之事,以前開方式為檢舉、陳情或發言,均足以使因而知悉其事之第三人對原告之人格評價因而降低,而貶損原告之名譽。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確實向證人朱耀光調借70萬元至合作社,被告誤以為該合作社係省三國小之合作社,出於合理懷疑及誤會才認為原告有挪用學校合作社之公款,才會去檢舉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其借款70萬元部分純係私入借貸,且與學校之合作社公款無關等語,而證人朱耀光於本院93年度易更字第14號被告所涉誹謗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

並未告訴過被告或任何人說原告有挪用公款的事(見該卷93頁),提到七十萬元送到的合作社,是指六信合作社,和省三國小的合作社無關(見同卷95頁);證人翟劍秋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90號被告所涉誣告案件二審中結證其並無告訴被告有關原告有挪用省三國小合作社公款之事情等語,而依被告所辯,其竟僅因他人提及原告有調借70萬元至合作社之無關連之事,即未加查證,捕風捉影,而以原告有挪用省三國小合作社公款之內容向教育部、台中市教師會、省三國小教師會及台中市員蕭杰檢舉、陳情,其僅須稍加查問即不應有上開誤會或懷疑,其竟不加查問,即一再向各單位檢舉、陳情,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之行為。且因被告向台中市政府及監察院陳情、檢舉原告挪用省三國小合作社公款,業經台中市政府於90年5月30日政風室會同社會局、主計室及教育局等單位稽查該校87、88、89學年度員生消費合作社務、業務、財務辦理營運情形,經稽查結果,並未發現有挪用社款之情形,此有台中市政府辦理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業務專案稽核情形一覽表影本附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3056號民事卷宗第104- 106頁可憑,且90年9月10日省三國小兼任政風人員於工作會報中,就台中市政府調查「挪用公款」一事並非事實提出報告時,被告亦在場知悉上開調查結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至遲於90年9月10日已知悉台中市政府調查結果原告並無挪用公款之情事,被告在並無實據之情形下,仍於91年11月16日在教育界人士齊聚之公開場合為上開發言,自屬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被告上開抗辯,為無可採。

五、被告又辯稱:原告於90年5月28日上開事件見報時就已知悉被告檢舉原告之事,且原告復表示早於90年9月10日即知陳情書、檢舉函係被告所為,原告遲至93年5月19日始提起本訴,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原告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131條、第13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3年5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其中關於被告於91年11 月16日開會時發言部分,距原告起訴之時尚未逾二年,是此部分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另被告向台中市教師會、省三國小教師會、教育部及台中市議員蕭杰檢舉部分,其時間分別在90年4月16日、5月8日、5月28日,距離93年5 月19日均已逾二年,則此部分已否罹於時效,即應予審究。原告否認於90年5月28日就已知悉被告檢舉原告之事,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當日自立晚報、聯合晚報、自由時報(見本卷第99-101頁)之剪報內容,其內容並未提及係被告檢舉或消息來源來自被告,被告抗辯原告於90年5月28日就已知悉係被告檢舉原告之事,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為不可採。次查,原告自認於90年9月10日知悉被告係檢舉其挪用公款之人,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在當日之前已知悉被告係檢舉原告挪用公款之人,是不能認定原告在90年9月10日之前已知悉其事,則其請求權時效應自90年9月10日起算。

(三)再查,原告前於92年9月5日在被告誹謗刑事事件(92年度易字第232號)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2年度附民字第428號),主張被告向台中市教師會、省三國小教師會寄發前述檢舉函,以及供其先前向台中市政府及監察院檢舉而內容為原告挪用省三合作社公款云云內容之檢舉函予台中市議員蕭杰,毀損原告之名譽之事實,因本院92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不受理在案,本院刑事庭乃以92年附民字第42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係於92 年12月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於92年11月27日送達於被告,其後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嗣本院92年度易字第232 號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0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再分案本院93年度易更字第14號刑事事件審理中,原告再於該刑事事件審理中於93年5月19日就相同事實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起訴狀(93年附民字第310號),嗣本院93年度易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本件民事事件,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則原告於92年9月5日提起就上開事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而非不合法駁回確定,則其請求權時效應自92年9月5日中斷,而該判決係於92年12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而上開判決之上訴期間為十日,則該判決係於92年12月21日確定,本件請求權之時效自同年月22日起重行起算二年,是原告再於93年5月19日提起本訴,關於上開部分事實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四)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5月8日向教育部檢舉部分之事實,因未經原告於92年9月5日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92 年度附民字第428號)中提及,則該部分事實,因原告遲至93年5月19日始提起訴訟,就此部分事實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至於本件原告其餘主張之事實部分(即被告向台中市教師會、省三國小教師會、台中市議員蕭杰檢舉及91年11月16日發言部分事實),均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本件訴訟全部已罹於時效云云,即無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茲就「慰撫金之請求」與「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分別論述如下︰

(一)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係省三國小校長,於教育界自有其社會評價,而被告前開妨害原告名譽行為,顯就原告地位、整體人格造成傷害,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原告現為省三國小校長,月薪約七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僑光商專肄業,前任省三國小保健員,現已退休,月退俸約四萬多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曾向原告提出道歉函(見本卷32頁)等情,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於15萬元範圍內,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二)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被告係以信函分別向臺中市教師會、省三國小教師會及台中市議員蕭杰提出檢舉,蕭杰議員並因而在台中市議會質詢,而致新聞媒體發布相關消息,且被告91年11月16日係在台中市舉辦主要由中、彰、投區之教育界人士及家長等人參加之場合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是其影響原告之名譽之範圍主要係在中部地區,至於中部以外地區之影響尚屬有限,本院認為由被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三平面媒體中,擇一於中部版以高七公分、寬五公分之版面,刊登「本人因散佈甲○○『挪用省三國小員工消費合作社公款』之不實謠言,嚴重妨害其名譽,特此登報向甲○○道歉。道歉人乙○○」之道歉啟事一日,應已足以達到回復原告名譽之目的,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已屬過當,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部分,本院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認與本院之判斷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5-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