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財管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鄭航陞相 對 人 束 琪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必要之處分,或為選任財產管理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改任之。民法第十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失縱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八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次子鄭台復(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即不知去向,至今生死未卜,杳無音訊,聲請人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向警局報案協尋。復因聲請人之配偶即失蹤人鄭台復之父親鄭耀謨,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辭世,聲請人與失蹤人鄭台復同為繼承人,為處理遺產事宜,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准許聲請人之長媳束琪擔任失蹤人鄭台復之財產管理人等語,爰提出本件聲請,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失蹤人鄭台復之母親,然鄭台復自民國八十九年間即失蹤迄今、目前去向不明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六一號指定遺產管人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失蹤人鄭台復未婚,有本院依職權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聲請人既為失蹤人鄭台復之母親,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本即為失蹤人鄭台復法定之財產管理人。然聲請人與失蹤人鄭台復同為被繼承人鄭耀謨之繼承人,自不宜由聲請人擔任失蹤人鄭台復之財產管理人,是有必要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條規定另行改定失蹤人鄭台復之財產管理人,而相對人束琪為聲請人失蹤人鄭台復之兄嫂,誼屬至親,對於鄭台復之財產狀況亦甚熟悉,是以聲請人聲請改由束琪擔任失蹤人鄭台復之財產管理人並無不妥。惟查,本件失蹤人鄭台復之住所地係在高雄縣○○鎮○○路○○○號,有本院依職權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並經聲請人之代理人到院陳明在卷(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一頁參照)。依非訟事件第五十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請求指定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三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B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