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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選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選字第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

羅豐胤 律師王雅泠 律師被 告 台中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上當事人間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乙○○於台中縣烏日鄉第15屆鄉長選舉當選無效。㈡被告台中縣選舉委員會所辦理之台中縣烏日鄉第15屆鄉長選舉無效。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乙○○、台中縣選舉委員會: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中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日辦理台中縣第15屆烏日鄉長選舉(下稱本選舉),並於同月9日以中縣選1字第0941050694號公告本選舉之當選人為被告乙○○(抽籤號碼1號),得票數為9,051票,原告甲○○係本選舉同選區抽籤號碼4號之候選人,得票數為9,028票,惟經貴院95年2月8日勘驗選票之結果,其中選票之效力有爭議者計如附表一所示62張,本選舉部分投開票所計票之作業並有出入,被告乙○○當選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此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又如貴院從寬認定選票之效力,依原告之估算,被告乙○○僅領先原告6票,而核對本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後,發現第700號投開票所之選舉人名冊領票數為1,145人,票匭實際票數(含各候選人之有效票及無效票)為1,150票,第702號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領票數為748人,票匭實際票數為749票,第707號投開票所之選舉人名冊領票數為1,016人,票匭實際票數為1,017票,以上第700、702、707號投開票所之「幽靈票」(指開出票數多於選舉人名冊之領票數)計7票,係以正常領票程序外之不明選票,應屬無效票;又第713號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之領票數為779人,票匭實際票數為777票,第716號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之領票數為669人,票匭實際票數為668票,第717號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之領票數為813人,票匭實際票數為811票,以上第713、716、717號投開票所之「遺失票」計5票;再選罷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1人蓋章證明。……」,經檢閱選舉人名冊,按指印而無管理員、監察員二人蓋章證明者計37筆,無法證明確係各該選民本人所領取,應屬無效之選票,為此依選罷法第101條,請求判決如聲明第2項所示。

參、被告乙○○則以:就勘驗結果爭議之選票,表示意見如附表

2 所示,原告所主張之爭議選票,多僅為印漬污染圈選欄位之邊緣,對圈選對象之判別並無影響,兩造選舉結果相差30餘票,縱因部分選務人員或選舉人之疏忽,在選票計數時發生失誤,區區1、2票得票數之出入,仍不影響選舉之結果;又本次選舉之領票、投、開票作業,均由教師、基層公務員擔任,並在原告所推派之監察員監督下於公開場合依法進行,尚難僅因少數投開票所一時疏忽而有1至2張票數之出入,即稱有所謂「幽靈票」,且原告就「幽靈票」、「遺失票」如何影響選舉之結果,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非可採;選舉人按指印領取選舉票,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1人蓋章證明,僅係選民領取選票之證據方法之一,縱無管監人員之會章,亦不影響選民合法行使選舉權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肆、被告台中縣選舉委員會則以:原告以錯誤之方式計算,而主張所謂之「幽靈票」7張、「遺失票」5張,再以假設之方式推認「幽靈票」、「遺失票」投票權行使之方式,進而稱該「幽靈票」、「遺失票」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俱無證據可證,自非可採;又以指印領選票而無管理員、監察員會章一節即使屬實,亦僅管理員、監察員之疏失,並不影響選舉人投票行為之效力,又本選舉採秘密投票,該37名選舉人票投何人無從查考,原告主張該37張選票係無效票,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云云,亦非可採。

伍、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核與本院之實施勘驗之結果相符,並有被告台中縣選舉委員會所提出之選舉人名冊、台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本選舉烏日鄉各投開票所投開票結果統計表可證,自可信為真實。

㈠被告台中縣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於94年12月9日以中縣選1字第0941050694號公告台中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烏日鄉選區(下稱本次選舉)之當選人為被告乙○○(抽籤號碼1號),得票數為9,051票。原告甲○○係該選舉同選區抽籤號碼4號之候選人,於94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及選舉無效之訴,依投開票所開票結果確定初步統計表原告甲○○得票數為9,028票。

㈡95年2月8日經本院勘驗命台中縣烏日鄉公所提出本次選舉之選票、記票紙後,其結果如附表1所示。

㈢依選舉人名冊之記載,本次選舉第700號投開票所之領票

數為1,145票、第702號投開票所之領票數為748票、第707號投開票所之領票數為1,016票、第713號投開票所之領票數為779票、第716號投開票所之領票數669票、第717投開票所之領票數為813票;依本院勘驗計數之有效票、無效票數,第700號投開票所計1,150張、第702號投開票所計749張、第707號投開票所計1,017張、第713號投開票所計777票、第716 號投開票所計668 張、第717 投開票所計

811 張。㈣本次選舉之選舉人名冊,計37人以指印領取選票,且未經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

二、選罷法第101條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本件原告與被告乙○○同為本選舉之候選人,被告乙○○經被告台中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當選後,原告於94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及選舉無效之訴,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關公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堪認屬實,本件當選無效及選舉無效之訴,原告為適格之當事人,且起訴之時間合於選罷法第101條、第103條第1項法定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當選人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當選票數不實」,係指選務主管機關依法定開票程序所公布當選人之當選票數,與當選人實際上所獲得之票數不符而言;包括「將其他候選人之選票誤算成當選人之選票、無效票誤算成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公告之得票數與其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落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者之票數較當選者為多或相同,當選者之得票數並未達原應當選之最低票數」等情形。至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依文義解釋,則指不實之當選票數,在客觀上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而當選人當選票數是否不實,為選舉法庭所應審認之事實,選舉法庭自應對選票有效、無效之爭議,作實質上之認定,而非僅對票數之計算是否真正為形式之審查。

四、經於95年2月8日勘驗台中縣烏日鄉公所所提出之本選舉選票、記票紙後,其結果如附表1所示。關於原告甲○○、被告乙○○之得票數,在部分投開票所有短計(應再加計)及溢計(應予扣除)之情形,其中:

㈠被告乙○○短計得票數之投開票所為:

①第693號投開票所(有效票238張,投開票統計表為237

張)。 +1②第701號投開票所(有效票313張,投開票統計表為312

張)。 +1③第710號投開票所(有效票286張,投開票統計表為285

張)。 +1④第712號投開票所(有效票404張,投開票統計表為401

張)。 +3⑤第720號投開票所(有效票404張,投開票統計表為402

張)。 +2⑥第721號投開票所(有效票267張,投開票統計表為265

張)。 +2⑦第723號投開票所(有效票282張,投開票統計表為280

張)。 +2㈡被告乙○○溢計得票數之投開票所為:

①第704號投開票所(有效票334張,投開票統計表為335

張)。 -1②第708號投開票所(有效票244張,投開票統計表為245

張)。 -1③第709號投開票所 (有效票277張,投開票統計表為278

張) -1㈢原告甲○○短計得票數之投開票所為:

①第699號投開票所 (有效票152張,投開票統計表為148

張) +4②第700號投開票所 (有效票386張,投開票統計表為384

張) +2③第707號投開票所 (有效票397張,投開票統計表為396

張) +1④第718號投開票所 (有效票423張,投開票統計表為422

張) +1⑤第720號投開票所 (有效票393張,投開票統計表為389

張) +4⑥第722號投開票所 (有效票387張,投開票統計表為384

張)。 +3㈣原告甲○○溢計得票數之投開票所為:

①第693號投開票所 (有效票370張,投開票統計表為371

張)。 -1②第710號投開票所 (有效票170張,投開票統計表為171

張)。 -1㈤以上被告乙○○得票數應再加計9票(+1+1+1+3+2+2+2-1-

1-1=+9);原告甲○○之得票數應再加計13票(+4+2+1+1+4+3-1-1=+13)。不考慮爭議選票之情形下,被告乙○○之得票數為9,060票(9,051+9=9,060),原告甲○○之得票數為9,041票(9,028+13=9,041)。

五、本院95年2月8日勘驗時,原告甲○○、被告乙○○分別取出有爭議之選票67張,其中編號693-002為自3號候選人林慶珍之有效票取出、編號711-001自7號候選人陳嘉進之有效票取出,與原告甲○○、被告乙○○之得票數無涉,原告甲○○、被告乙○○已不再爭執;另第722號投開票所就5 號候選人丁月姿之有效票中,取得3張屬於原告甲○○之有效票,並已計入前述短計的票數之中(見前述伍、

四、㈢之⑥,並參照本院卷㈠第420頁至426頁),均不再列入有爭議之選票,其餘爭議之選票62張,原告甲○○、被告乙○○其選票效力之主張如附表2所示,各選舉票影本並如本判決附件所示。

六、選舉權係憲法所保障的人民參政權之一,而選舉票則是人民具體行使其選舉權之方式,各選舉人之投票意志於投票時業已表現在選舉票上,事後僅能由選舉票所客觀呈現之狀態為解釋判斷,無從,亦不得於事後訊問圈選選舉票之選舉人投票意向,故關於個別選舉人投票效力之認定,原則僅能透過選舉人所投選舉票之客觀狀態而為判斷,此由選罷法第62條第1項明文列舉選票無效之事由加以明定即明。茲就原告甲○○及被告乙○○所爭議之選票,逐張判斷說明其效力如附表3。

七、自附表3之說明,本件原告之得票數,應增加4票(編號707-008、707-009、708-001、722-005),扣除3票(編號703-003、715-001、718-003);而被告乙○○之得票數應加計2票(編號719-001、722-006)、扣除3張(編號693-001、703-002、720-001),連同實際勘驗後清點之結果,原告之得票數總計為9,042票(9,041+4-3=9,042),被告乙○○之得票數總計為9,059票(9,060+2-3=9,059)。本件被告乙○○經公告當選之得票數為9,05

1 票,雖有不實,惟既經本院會同原告與被告乙○○逐一清點,並就爭議之選票逐一判斷其效力,其結果被告乙○○之得票數仍多於原告及其他候選人,則被告乙○○當選票數不實即難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原告依選罷法第10

3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乙○○之當選無效,與該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八、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故選舉無效之訴,以:㈠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及㈡上開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要件,再選罷法第110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故在選舉無效之訴,主張選舉無效者,就前開選舉無效之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之責任。再者,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選罷法第3條第1項),選舉行政有「大量性」、「時限性」之特質,動員之人力(含選監人員、全國之選民)、物力龐大、且事務龐雜,並須於短短不到24小時之限時內完成投票、開票、計票等作業程序,自無法期待事事精準無誤,快速、經濟、依一定之程序有效達成投開票結果,以保障人民之參政權(含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同為選舉行政所應追求之目標,除有確切具體之事證可證,尚難以選務工作微有瑕疵,逕行推認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本件原告主張本選舉無效,係以第700、702、707號投開票所之「幽靈票」計7票、第713、716、717號投開票所之「遺失票」計5票,及選舉人名冊按指印而無管理員、監察員二人蓋章證明者計37筆為由。而所謂之「幽靈票」係指選舉人名冊之領票數少於投開票所所開出之票數而言,「遺失票」係指選舉人名冊之領票數多於投開票所所開出之票數,惟所謂「幽靈票」或「遺失票」,就形成之原因而言,可能為選務人員核發選票時在選舉人名冊上漏蓋印章(或多蓋印章)、核發選票時發生錯誤(一選舉人誤發給兩張或多張選票,或本選舉同時進行縣長、縣議員投票,而少給選票未為選舉人所發現)、選務人員作票(或藏匿)、選舉人夾帶選票進行投票(或將選票帶出投開票所未被發現)等等,並非必屬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可能涉及選舉人不法),或得票數有所變動;再就選票之去向而言,因選罷法採無記名投票,「幽靈票」、「遺失票」究竟圈選何人實屬無從得知,且無從查證之事,更無從查知所謂「幽靈票」、「遺失票」對於本選舉產生何種影響,原告僅以推論認為「幽靈票」均屬無效票、「幽靈票」如投向被告乙○○、「遺失票」均投向原告,即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云云,純屬推論,難認可採。再者,選罷法第21條第2項規定:「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係屬領取選舉票之程序性規定,既非選舉人領取選舉票之要件,更非投票行為有效與否之要件,其原因即在於:選舉人依規定按指印領取選舉票後,以法定之圈選工具圈選投入票匭,並不因選務人員疏未蓋章證明,即否定選舉人投票行為之效力,自難因按指印領取選舉票者未經管理員、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即認並非選民本人親自領取而屬無效,原告僅以選舉人名冊按指印領取選票,而無管理員、監察員二人蓋章證明者37筆,即推論選票非選民本人所領取均屬無效票,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亦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幽靈票」、「遺失票」及指印領票等有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其訴請宣告本選舉無效,亦屬無據。

九、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01條、第103條第1項第1款訴請宣告被告乙○○之當選無效,及本選舉無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王 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附表三┌──┬────┬─────────────┬────┐│項次│編號 │本院之判斷 │ 備考 │├──┼────┼─────────────┼────┤│ 1 │692-001 │被告乙○○之有效票 │ ││ │ │選票之右上角略有破損(約二│ ││ │ │公分),但整體選票仍屬完整│ ││ │ │與選罷法第62條第1項第6款、│ ││ │ │無效票圖例⑲不符 │ │├──┼────┼─────────────┼────┤│ 2 │692-002 │原告之有效票 │ ││ │ │選票上3號候選人邊線部分有 │ ││ │ │長約0.5公分之裂痕,但整體 │ ││ │ │選票仍屬完整,與選罷法第62│ ││ │ │條第1項第6款、無效票圖例⑲│ ││ │ │不符 │ │├──┼────┼─────────────┼────┤│ 3 │693-001 │無效票 │被告陳芳││ │ │原告甲○○、被告乙○○無爭│隆之得票││ │ │執,本張選票分別圈選1、4、│數應減1 ││ │ │5號候選人,依選罷法第62條 │票。 ││ │ │第1項第2款無效。 │ │├──┼────┼─────────────┼────┤│ │693-002 │ │3號候選 ││ │ │ │人林慶珍││ │ │ │之得票 │├──┼────┼─────────────┼────┤│ 4 │696-001 │被告乙○○之有效票 │ ││ │ │本件圈選欄內之墨跡雖然暈開│ ││ │ │,但與選舉委員會所提供之圈│ ││ │ │選工具輪廓相符,並無證據足│ ││ │ │認使用非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 ││ │ │選工具圈選,與選罷法第62條│ ││ │ │第1項第9款、無效票圖例㉑不│ ││ │ │符 │ │├──┼────┼─────────────┼────┤│ 5 │696-002 │原告之有效票 │ ││ │ │理由同項次4 │ │├──┼────┼─────────────┼────┤│ 6 │699-001 │被告乙○○之有效票 │ ││ │ │箭頭所指處僅係輕微污損,仍│ ││ │ │可辨識圈選之對象,且該處污│ ││ │ │損並非有意蓋用指印,與選罷│ ││ │ │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 ││ │ │、無效票圖例⑮均不符 │ │├──┼────┼─────────────┼────┤│ 7 │699-002 │被告乙○○之有效票 │ ││ │ │箭頭所指處1號圈選欄部分有 │ ││ │ │重覆蓋用圈選工具之現象,墨│ ││ │ │跡亦呈暈開的現象,但與選舉│ ││ │ │委員會所提供之圈選工具輪廓│ ││ │ │相符,並無證據足認使用非選│ ││ │ │舉委員會所製備之圈選工具圈│ ││ │ │選,至於其他箭頭所指處係屬│ ││ │ │輕微之污損,非屬有意蓋用指│ ││ │ │印,且可辨識圈選之對象,與│ ││ │ │選罷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第│ ││ │ │9款、無效圖例⑮、㉑均不符 │ │├──┼────┼─────────────┼────┤│ 8 │699-003 │被告乙○○之有效票 │ ││ │ │箭頭所指處2號號次欄上雖有 │ ││ │ │輕微污損,但並非有意蓋用指│ ││ │ │印,與選罷法第62條第1項第5│ ││ │ │款、無效圖例⑮均不符 │ │├──┼────┼─────────────┼────┤│ 9 │699-004 │被告乙○○之有效票 │ ││ │ │箭頭所指處2號圈選欄上雖有 │ ││ │ │輕微污損,但並非有意蓋用指│ ││ │ │印,與選罷法第62條第1項第5│ ││ │ │款、無效圖例⑮均不符 │ │├──┼────┼─────────────┼────┤│10 │699-005 │被告乙○○之有效票 │ ││ │ │箭頭所指處1號圈選欄,墨跡 │ ││ │ │呈暈開的現象,但與選舉委員│ ││ │ │會所提供之圈選工具輪廓相符│ ││ │ │,並無證據足認使用非選舉委│ ││ │ │員會所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 ││ │ │至於其他箭頭所指處係屬輕微│ ││ │ │之污損,非屬有意蓋用指印,│ ││ │ │且可辨識圈選之對象,與選罷│ ││ │ │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 │ ││ │ │、無效圖例⑮、㉑均不符 │ │├──┼────┼─────────────┼────┤│11 │699-006 │被告乙○○之有效票 │ ││ │ │同上 │ │├──┼────┼─────────────┼────┤│12 │699-007 │被告乙○○之有效票 │ ││ │ │箭頭所指處係屬輕微之污損,│ ││ │ │而非有意蓋用指印,且可辨識│ ││ │ │圈選之對象,與選罷法第62條│ ││ │ │第1項第5款、第7款、無效票 │ ││ │ │圖例⑮不符 │ │├──┼────┼─────────────┼────┤│13 │699-008 │被告乙○○之有效票 │ ││ │ │2號號次欄部分有輕微之污損 │ ││ │ │但非有意蓋用指印,且可辨識│ ││ │ │圈選之對象,與選罷法第62條│ ││ │ │第1項第5款、第7款、無效票 │ ││ │ │圖例⑮不符 │ │├──┼────┼─────────────┼────┤│14 │699-009 │被告乙○○之有效票 │ ││ │ │7號候選人姓名欄部分有輕微 │ ││ │ │之污損,但非有意蓋用指印,│ ││ │ │且可辨識圈選之對象,與選罷│ ││ │ │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 ││ │ │,無效票圖例⑮不符 │ │├──┼────┼─────────────┼────┤│15 │699-010 │原告之有效票 │ ││ │ │6號候選人姓名欄部分有輕微 │ ││ │ │之污損,但非有意蓋用指印,│ ││ │ │且可辨識圈選之對象,與選罷│ ││ │ │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 ││ │ │,無效票圖例⑮不符 │ │├──┼────┼─────────────┼────┤│16 │700-001 │被告乙○○之有效票 │ ││ │ │2號、3號候選人圈選欄、號次│ ││ │ │欄及姓名欄部分有輕微之污損│ ││ │ │,但非有意蓋用指印,且可辨│ ││ │ │識圈選之對象,與選罷法第62│ ││ │ │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無效 │ ││ │ │票圖例⑮不符 │ │├──┼────┼─────────────┼────┤│17 │700-002 │原告之有效票 │ ││ │ │6號候選人圈選欄部分有輕微 │ ││ │ │之污損,但非有意蓋用指印,│ ││ │ │且可辨識圈選之對象,與選罷│ ││ │ │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 ││ │ │,無效票圖例⑮不符 │ │├──┼────┼─────────────┼────┤│18 │701-001 │被告乙○○之有效票 │ ││ │ │7號候選人圈選欄上方有疑似 │ ││ │ │圈選痕跡之半圓形,惟係本件│ ││ │ │選票背面污損自背面透到正面│ ││ │ │之痕跡,而非重覆圈選之行為│ ││ │ │,與選罷法第62條第1項第2款│ ││ │ │、無效票圖例③不符 │ │├──┼────┼─────────────┼────┤│19 │701-002 │被告乙○○之有效票 │ ││ │ │2號候選人姓名欄、相片欄部 │ ││ │ │分有輕微之污損,但非有意蓋│ ││ │ │用指印,且可辨識圈選之對象│ ││ │ │,與選罷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 ││ │ │、第7款,無效票圖例⑮不符 │ │├──┼────┼─────────────┼────┤│20 │701-003 │被告乙○○之有效票 │ ││ │ │1、2號候選人圈選欄部分有輕│ ││ │ │微之污損,但非有意蓋用指印│ ││ │ │,且可辨識圈選之對象,與選│ ││ │ │罷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第7 │ ││ │ │款,無效票圖例⑮不符 │ │├──┼────┼─────────────┼────┤│21 │701-004 │原告之有效票 │ ││ │ │5號候選人圈選欄部分有輕微 │ ││ │ │之污損,但非有意蓋用指印,│ ││ │ │且可辨識圈選之對象,與選罷│ ││ │ │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 ││ │ │,無效票圖例⑮不符 │ │├──┼────┼─────────────┼────┤│22 │702-001 │被告乙○○之有效票 │ ││ │ │2號候選人圈選欄部分有輕微 │ ││ │ │之污損,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 │ │係圈選工具所蓋之痕跡,且可│ ││ │ │辨別圈選之對象,與選罷法第│ ││ │ │62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無│ ││ │ │效票圖例③不符 │ │├──┼────┼─────────────┼────┤│23 │703-001 │被告乙○○之有效票 │ ││ │ │7號候選人圈選欄、號次欄部 │ ││ │ │分有輕微之污損,但並無證據│ ││ │ │足認係蓋用圈選工具之痕跡,│ ││ │ │且可辨識圈選之對象,與選罷│ ││ │ │法第6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 ││ │ │,無效票圖例③不符 │ │├──┼────┼─────────────┼────┤│24 │703-002 │無效票 │被告陳芳││ │ │1號、2號候選人之圈選欄同時│隆之得票││ │ │蓋有圈選工具,且依其相關位│數應減1 ││ │ │置研判,並非因疊折反印之圈│票 ││ │ │選痕跡,依選罷法第62條第1 │ ││ │ │項第2款、無效票圖例③無效 │ │├──┼────┼─────────────┼────┤│25 │703-003 │無效票 │原告之得││ │ │原告與被告乙○○無爭執,本│票數應減││ │ │件選票於1號候選人之相片欄 │1票 ││ │ │、4號候選人之圈選欄各有一 │ ││ │ │個圈選痕跡,依選罷法第62條│ ││ │ │第1項第2款、無效票圖例③無│ ││ │ │效 │ │├──┼────┼─────────────┼────┤│26 │703-004 │原告之有效票 │ ││ │ │箭頭所指處4號圈選欄,墨跡 │ ││ │ │呈暈開的現象,但與選舉委員│ ││ │ │會所提供之圈選工具輪廓相符│ ││ │ │,並無證據足認使用非選舉委│ ││ │ │員會所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 ││ │ │與選罷法第62條第1項第9款、│ ││ │ │無效票圖例㉑不符 │ │├──┼────┼─────────────┼────┤│27 │704-001 │原告之有效票 │ ││ │ │理由同上 │ │├──┼────┼─────────────┼────┤│28 │704-002 │原告之有效票 │ ││ │ │6號候選人姓名欄部分有輕微 │ ││ │ │之污損,但非有意蓋用指印,│ ││ │ │且可辨識圈選之對象,與選罷│ ││ │ │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 ││ │ │,無效票圖例⑮不符 │ │├──┼────┼─────────────┼────┤│29 │704-003 │原告之有效票 │ ││ │ │1號候選人圈選欄部分有輕微 │ ││ │ │之污損,但蓋用圈選工具之痕│ ││ │ │跡,且4號候選人圈選欄處已 │ ││ │ │有明顯之圈選痕跡,可辨識圈│ ││ │ │選之對象,與選罷法第62條第│ ││ │ │1項第2款、第7款、無效票圖 │ ││ │ │例③不符 │ │├──┼────┼─────────────┼────┤│30 │704-004 │被告乙○○之有效票 │ ││ │ │2號候選人圈選欄部分有輕微 │ ││ │ │之污損,但非有蓋用圈選工具│ ││ │ │之痕跡,且可辨識圈選之對象│ ││ │ │,與選罷法第62條第1項第2款│ ││ │ │、第7款,無效票圖例③不符 │ │├──┼────┼─────────────┼────┤│31 │704-005 │被告乙○○之有效票 │ ││ │ │2號候選人號次欄部分有輕微 │ ││ │ │之污損,但非有意蓋用指印,│ ││ │ │且可辨識圈選之對象,與選罷│ ││ │ │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 ││ │ │,無效票圖例⑮不符 │ │├──┼────┼─────────────┼────┤│32 │704-006 │被告乙○○之有效票 │ ││ │ │同上 │ │├──┼────┼─────────────┼────┤│33 │707-001 │被告乙○○之有效票 │ ││ │ │1號候選人圈選欄部分有輕微 │ ││ │ │之污損,但非有意蓋用指印,│ ││ │ │且可辨識圈選之對象,與選罷│ ││ │ │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 ││ │ │,無效票圖例⑮不符 │ │├──┼────┼─────────────┼────┤│34 │707-002 │原告之有效票 │ ││ │ │2號候選人姓名欄下方有輕微 │ ││ │ │之污損,但非有意蓋用指印,│ ││ │ │且可辨識圈選之對象,與選罷│ ││ │ │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 ││ │ │,無效票圖例⑮不符 │ │├──┼────┼─────────────┼────┤│35 │707-003 │原告之有效票 │ ││ │ │6號候選人姓名欄部分有輕微 │ ││ │ │之污損,但非有意蓋用指印,│ ││ │ │且可辨識圈選之對象,與選罷│ ││ │ │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 ││ │ │,無效票圖例⑮不符 │ │├──┼────┼─────────────┼────┤│36 │707-004 │原告之有效票 │ ││ │ │4、5號候選人號次欄間有輕微│ ││ │ │之污損,但非有意蓋用指印,│ ││ │ │且可辨識圈選之對象,與選罷│ ││ │ │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 ││ │ │,無效票圖例⑮不符 │ │├──┼────┼─────────────┼────┤│37 │707-005 │原告之有效票 │ ││ │ │選舉票台中縣選舉委員會關防│ ││ │ │下方有輕微之污損,但非有意│ ││ │ │蓋用指印,且可辨識圈選之對│ ││ │ │象,與選罷法第62條第1項第5│ ││ │ │款、第7款,無效票圖例⑮不 │ ││ │ │符 │ │├──┼────┼─────────────┼────┤│38 │707-006 │原告之有效票 │ ││ │ │5號候選人姓名欄部分有輕微 │ ││ │ │之污損,但非有意蓋用指印,│ ││ │ │且可辨識圈選之對象,與選罷│ ││ │ │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 ││ │ │,無效票圖例⑮不符 │ │├──┼────┼─────────────┼────┤│39 │707-007 │原告之有效票 │ ││ │ │選舉票台中縣選舉委員會關防│ ││ │ │上方有輕微之污損,但非有意│ ││ │ │蓋用指印,且可辨識圈選之對│ ││ │ │象,與選罷法第62條第1項第5│ ││ │ │款、第7款,無效票圖例⑮不 │ ││ │ │符 │ │├──┼────┼─────────────┼────┤│40 │707-008 │原告之有效票 │原告之得││ │ │6號候選人號次欄部分有輕微 │票數應加││ │ │之污損,但非有意蓋用指印,│1票 ││ │ │且可辨識圈選之對象,與選罷│ ││ │ │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 ││ │ │,無效票圖例⑮不符 │ │├──┼────┼─────────────┼────┤│41 │707-009 │原告之有效票 │原告之得││ │ │箭頭所指處4號號次欄部分, │票數應加││ │ │有圈選之痕跡一處,墨跡呈暈│計1票 ││ │ │開的現象,但與選舉委員會所│ ││ │ │提供之圈選工具輪廓相符,並│ ││ │ │無證據足認使用非選舉委員會│ ││ │ │所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與選│ ││ │ │罷法第62條第1項第9款、無效│ ││ │ │票圖例㉑不符 │ │├──┼────┼─────────────┼────┤│42 │708-001 │原告之有效票 │原告之得││ │ │台中縣選舉委員會關防上方有│票數應加││ │ │輕微之污損,但非指印之痕跡│計1票 ││ │ │,而係選票疊折時反印因墨水│ ││ │ │過多所造成之污損,且可辨識│ ││ │ │圈選之對象,與選罷法第62條│ ││ │ │第1項第7款、無效票圖例⑭不│ ││ │ │符 │ │├──┼────┼─────────────┼────┤│43 │708-002 │被告乙○○之有效票 │ ││ │ │7號候選人號次欄部分有輕微 │ ││ │ │之污損,但非有意蓋用指印,│ ││ │ │且可辨識圈選之對象,與選罷│ ││ │ │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 ││ │ │,無效票圖例⑮不符 │ │├──┼────┼─────────────┼────┤│44 │708-003 │被告乙○○之有效票 │ ││ │ │2、3號候選人相片欄間有輕微│ ││ │ │之污損,但非有意蓋用指印,│ ││ │ │且可辨識圈選之對象,與選罷│ ││ │ │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 ││ │ │,無效票圖例⑮不符 │ │├──┼────┼─────────────┼────┤│45 │708-004 │原告之有效票 │ ││ │ │6號候選人姓名欄部分有輕微 │ ││ │ │之污損,但非有意蓋用指印,│ ││ │ │且可辨識圈選之對象,與選罷│ ││ │ │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 ││ │ │,無效票圖例⑮不符 │ │├──┼────┼─────────────┼────┤│46 │710-001 │無效票 │ ││ │ │原告與被告乙○○無爭執,本│ ││ │ │件選票同時圈選1、2號候選人│ ││ │ │,依選罷法第62條第1項第2款│ ││ │ │之規定無效 │ │├──┼────┼─────────────┼────┤│ │711-001 │ │7號候選 ││ │ │ │人陳嘉進││ │ │ │之得票 │├──┼────┼─────────────┼────┤│47 │715-001 │無效票 │原告之得││ │ │本件選票同時圈選1、4號候選│票數應減││ │ │,由圈選痕跡之相關位置,亦│1票 ││ │ │無法認係疊折時反印所造成之│ ││ │ │圈選痕跡,及何一圈選痕跡係│ ││ │ │反印之痕跡,依選罷法第62條│ ││ │ │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無效。 │ │├──┼────┼─────────────┼────┤│48 │716-001 │被告乙○○之有效票 │ ││ │ │3號候選人姓名欄、5號候選人│ ││ │ │姓名欄下方分別有輕微之污損│ ││ │ │,但非有意蓋用指印,且可辨│ ││ │ │識圈選之對象,與選罷法第62│ ││ │ │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無效 │ ││ │ │票圖例⑮不符 │ │├──┼────┼─────────────┼────┤│49 │718-001 │被告乙○○之有效票 │ ││ │ │4號候選人姓名欄部分有輕微 │ ││ │ │之污損,但非有意蓋用指印,│ ││ │ │且可辨識圈選之對象,與選罷│ ││ │ │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 ││ │ │,無效票圖例⑮不符 │ │├──┼────┼─────────────┼────┤│50 │718-002 │被告乙○○之有效票 │ ││ │ │2號候選人圈選欄部分有輕微 │ ││ │ │之污損,但非有意蓋用指印,│ ││ │ │且可辨識圈選之對象,與選罷│ ││ │ │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 ││ │ │,無效票圖例⑮不符 │ │├──┼────┼─────────────┼────┤│51 │718-003 │無效票 │原告之得││ │ │本件圈選之位置介於4號、5號│票數應減││ │ │候選人號次欄與相片欄之間,│1票 ││ │ │其中大部分圈選之痕跡在4號 │ ││ │ │候選人之號次、相片欄上,但│ ││ │ │已有部分圈選痕跡跨入5號候 │ ││ │ │選人之欄位,依選罷法第62條│ ││ │ │第1項第3款、並參照有效票圖│ ││ │ │例㉔、㉕之說明,本件為無效│ ││ │ │票。 │ │├──┼────┼─────────────┼────┤│52 │719-001 │被告乙○○之有效票 │被告陳芳││ │ │本件圈選之位置介於1號、2號│隆之得票││ │ │候選人圈選欄間,其中大部分│數應加1 ││ │ │圈選痕跡在1號候選人之圈選 │票 ││ │ │欄上,且並無圈選痕跡跨入2 │ ││ │ │號候選人之欄位,而係切於2 │ ││ │ │號候選人欄位之外緣,參照選│ ││ │ │罷法第62條第1項第3款、並依│ ││ │ │有效票圖例㉔之說明,本件為│ ││ │ │有效票。 │ │├──┼────┼─────────────┼────┤│53 │719-002 │被告乙○○之有效票 │ ││ │ │2號候選人圈選欄、號次欄部 │ ││ │ │分有輕微之污損,但非有意蓋│ ││ │ │用指印,且可辨識圈選之對象│ ││ │ │,與選罷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 ││ │ │、第7款、無效票圖例⑮不符 │ │├──┼────┼─────────────┼────┤│54 │720-001 │無效票 │被告陳芳││ │ │本件選票同時圈選1、4號候選│隆之得票││ │ │人,且由相關位置無法認係疊│數應減1 ││ │ │折反印之痕跡,依選罷法第62│票 ││ │ │條第1項第2款無效 │ │├──┼────┼─────────────┼────┤│55 │720-002 │原告之有效票 │ ││ │ │5號候選人姓名欄部分有輕微 │ ││ │ │之污損,但非有意蓋用指印,│ ││ │ │且可辨識圈選之對象,且4號 │ ││ │ │候選人圈選欄內圈選之痕跡雖│ ││ │ │有暈開之現象,但與台中縣選│ ││ │ │舉委員會所製備之圈選工具輪│ ││ │ │廓相符,並無證據足認非使用│ ││ │ │台中縣選舉委員會所製備之圈│ ││ │ │選工具圈選,與選罷法第62條│ ││ │ │第1項第5款、第7款、無效票 │ ││ │ │圖例⑮、㉑不符 │ │├──┼────┼─────────────┼────┤│56 │720-003 │原告之有效票 │ ││ │ │5、6號候選人圈選欄、號次欄│ ││ │ │部分有輕微之污損,但非有意│ ││ │ │蓋用指印,且可辨識圈選之對│ ││ │ │象,且4號候選人圈選欄內圈 │ ││ │ │選之痕跡雖有暈開之現象,但│ ││ │ │與台中縣選舉委員會所製備之│ ││ │ │圈選工具輪廓相符,並無證據│ ││ │ │足認非使用台中縣選舉委員會│ ││ │ │所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與選│ ││ │ │罷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第7 │ ││ │ │款、無效票圖例⑮、㉑不符 │ │├──┼────┼─────────────┼────┤│57 │720-004 │無效票 │ ││ │ │本件圈選之位置介於3號、4號│ ││ │ │候選人圈選欄之間,其中大部│ ││ │ │分圈選之痕跡在4號候選人之 │ ││ │ │圈選欄上,但已有部分圈選痕│ ││ │ │跡跨入3號候選人之欄位,依 │ ││ │ │選罷法第62條第1項第3款、並│ ││ │ │參照有效票圖例㉔、㉕之說明│ ││ │ │,本件為無效票。 │ │├──┼────┼─────────────┼────┤│58 │721-001 │無效票 │ ││ │ │本件選票在4號候選人之圈選 │ ││ │ │欄、號次欄及相片欄計有4個 │ ││ │ │圈選痕跡,其中最右側一個已│ ││ │ │溢出4號候選人之欄位,而跨 │ ││ │ │入5號候選人之圈選欄,依選 │ ││ │ │罷法第62條第1項第3款,並參│ ││ │ │有效票圖例㉔、㉕之說明,本│ ││ │ │件為無效票 │ │├──┼────┼─────────────┼────┤│59 │722-001 │被告乙○○之有效票 │ ││ │ │4、5號候選人圈選欄有輕微之│ ││ │ │污損,但非有意蓋用指印,且│ ││ │ │可辨識圈選之對象,且1號候 │ ││ │ │選人圈選欄內圈選之痕跡雖有│ ││ │ │暈開之現象,但與台中縣選舉│ ││ │ │委員會所製備之圈選工具輪廓│ ││ │ │相符,並無證據足認非使用台│ ││ │ │中縣選舉委員會所製備之圈選│ ││ │ │工具圈選,與選罷法第62條第│ ││ │ │1項第5款、第7款、無效票圖 │ ││ │ │例⑮、㉑不符 │ │├──┼────┼─────────────┼────┤│ │722-002 │已計入原告之得票數 │ │├──┼────┼─────────────┼────┤│ │722-003 │同上 │ │├──┼────┼─────────────┼────┤│ │722-004 │同上 │ │├──┼────┼─────────────┼────┤│60 │722-005 │原告之有效票 │原告之得││ │ │3號候選人之號次欄、4號候選│票數應加││ │ │人之相片欄、台中縣選舉委員│1票 ││ │ │會關防右側部分分別有輕微之│ ││ │ │污損,但非有意蓋用指印,且│ ││ │ │可辨識圈選之對象,與選罷法│ ││ │ │第6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 ││ │ │無效票圖例⑮不符 │ │├──┼────┼─────────────┼────┤│61 │722-006 │被告乙○○之有效票 │被告陳芳││ │ │原告與被告乙○○均無爭執,│隆之得票││ │ │本件選票於1號候選人之相片 │數應加1 ││ │ │欄上有圈選之痕跡,為有效票│票 │├──┼────┼─────────────┼────┤│62 │724-001 │無效票 │ ││ │ │本件圈選之位置介於3號、4號│ ││ │ │候選人圈選欄之間,其中大部│ ││ │ │分圈選之痕跡在4號候選人之 │ ││ │ │圈選欄上,但已有部分圈選痕│ ││ │ │跡跨入3號候選人之欄位,依 │ ││ │ │選罷法第62條第1項第3款、並│ ││ │ │參照有效票圖例㉔、㉕之說明│ ││ │ │,本件為無效票。 │ │└──┴────┴─────────────┴────┘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等
裁判日期:200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