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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重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午○○

己○○申○○

號巳○○戊○○辛○○酉○○壬○○丁○○

號丙○○

號卯○○丑○○

號戌○○○

甲 ○

一0號寅○○未○○庚○○

號亥○○

九之三癸○○

號乙○○天○○辰○○右二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午○○被 告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子○○當事人間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本院於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午○○新台幣捌拾玖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原告己○○新台幣捌拾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原告申○○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零肆拾元、原告巳○○新台幣柒拾捌萬參仟貳佰捌拾柒元、原告戊○○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原告辛○○新台幣參拾玖萬參仟參佰捌拾陸元、原告酉○○新台幣柒拾參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原告壬○○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原告丁○○新台幣玖拾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原告丙○○台幣捌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原告卯○○新台幣玖拾壹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原告丑○○新台幣玖拾壹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原告戌○○○新台幣玖拾壹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原告甲○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參元、原告寅○○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原告未○○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原告庚○○新台幣伍拾陸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原告亥○○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零捌拾元、原告癸○○新台幣肆拾伍萬參仟零伍拾陸元、原告乙○○台幣參拾陸萬壹仟參佰玖拾元、原告天○○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原告辰○○新台幣肆拾壹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書狀聲明略以,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午○○、己○○、申○○、巳○○、戊○○、辛○○

、酉○○、壬○○、丁○○、丙○○原為雲林縣農會員工,原告卯○○、丑○○、戌○○○、甲○之夫林燕谷(於民國94年2月15日死亡,依約定由原告甲○申領離職互助金)、寅○○、未○○原為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員工,原告庚○○原為雲林縣台西鄉農會員工,原告亥○○原為雲林縣農四湖鄉農會員工,原告癸○○、乙○○原為台灣省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員工,原告天○○、辰○○原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員工。任職期間,依據農會管理辦法第四條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規定參加互助會(甲種給付),並按月繳納互助金,原告午○○等人加入互助會、退休(離職)日期及年資詳如附表所示。原告等人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所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午○○等人之金額(詳如附表欄別A所示),然被告其後僅給付部分金額即分別給付原告等人(詳如附表欄別B所示),尚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詳如附表欄別C所示)未給付。

㈡被告並未依法完成解散清算程序,至於被告所發放的互助

金,只是部分清償,且原告於起訴時,已將該部分先予扣除了。

㈢證據:提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影本一件、甲種

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影本一件、清算分配明細表影本一件、離職證明書二十二件、林燕谷死亡證明書及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書狀陳述略以:

㈠被告互助會業依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示由全體會

員一萬八千一百八十六人之三分之二以上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五人同意解散,又由該互助會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辦理解散、清算工作,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農互管字第0九四00000一0九號函報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㈡本件原告請求已無實益。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等人係農會編制內員工,依該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凡農會編制內員工均應參加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又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各會員均有繳納會費之義務。次按本會辦理離職互助,於會員離職時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離職互助年資滿三年以上之會員離職時,應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並檢附離職證明文件,由所屬農會核轉本會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本會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有未合規定者,即將審核情形通知有關農會,其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經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人因係農會員工而依互助辦法強制入會並依規定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如符合請領離職互助金之規定,即有請領互助金之權利,是原告等人有無請領互助金之權利,應視其申請是否符合互助辦法之規定而定之。

三、本件原告等人所主張上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影本一件、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影本一件、清算分配明細表影本一件、離職證明書二十二件、林燕谷死亡證明書及本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解散程序並未經修改章程之合法程序等語。按農會為安定員工生活,發揮互助精神,得由省(市)農會辦理員工互助福利,各級農會員工均應參加,農會為增進員工福利,得由省(市)農會辦理員工互助保證。前二項之辦法由省(市)農會分別訂定,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辦法即據此而訂定,故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係依法律規定而成立,雖無證據證明其具備民法上公益法人中財團法人設立各項要件,並向當地法院申請法人登記,惟依該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其互助辦法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從而該會管理委員會本身雖無結算及破產之設計,依該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結算及破產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辦理;又依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社團隨時得以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可決,解散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依前開說明,雖無證據證明係公益法人中之財團法人,而對於決議通過之門檻有明確限制,惟為保障農會員工互助會,有關會員根本權利之保障,不得較一般法人會員之保障為低,參酌依員工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辦法經本會管理委員會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員工互助辦法所應規定之事項,而漏未規定者,應先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經過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經查,被告雖主張業經三分之二的會員同意解散,然原告予以否認,被告並未證明其已依上開程序為合法之解散程序,且縱被告已合法解散,亦尚未清算完結,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請求權既仍有爭執,原告起訴自有實益。

五、從而,依上述互助辦法約定,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欄位C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4年6月2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悌 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互助金
裁判日期:200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