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原 告 甲○○原 告 壬○○原 告 A○○原 告 T○○原 告 黃○○原 告 G○○原 告 己○○原 告 S○○原 告 J○○原 告 辰○○原 告 申○○原 告 地○○原 告 乙○○原 告 M○○原 告 P○○原 告 天○○原 告 宇○○原 告 O○○原 告 K○○原 告 戌○○原 告 丙○○
6號原 告 丁○○
之1號原 告 H○○原 告 巳○○原 告 N○○原 告 卯○○原 告 R○○原 告 亥○○原 告 未○○原 告 午○○原 告 B○○原 告 I○○原 告 庚○○原 告 辛○○原 告 宙○○原 告 戊○○原 告 酉○○原 告 F○○原 告 E○○原 告 U○○原 告 丑○○原 告 寅○○原 告 Q○○原 告 玄○○原 告 癸○○前列四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複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
曾慶崇 律師被 告 臺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D○○訴訟代理人 羅豊胤 律師複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被 告 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年資結算金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原告甲○○等15人,原任職於被告臺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港倉儲裝卸公司),附表二所示原告天○○等30人,原任職於被告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隆倉儲裝卸公司)。緣臺中港務局為推動棧埠業務開放,於民國91年11月28日召集臺中港碼頭倉儲裝卸搬運工會(下稱碼頭工會)及被告二公司,就原告等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發放標準開會協調(下稱系爭會議),其結論為: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發放標準:比照臺中港務局辦理棧埠處契約制碼頭裝卸作業人員優惠退休或資遣之給與標準,其規定如下:㈠年資採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㈡給與標準:1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標準給付,但不受年齡及工作年資之限制。2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基數內涵,以退休或資遣生效日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之。3每人一律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及六個月工資,該工資內涵依目前規定之平均工資計算給付。但年齡已達屆齡退休前六個月以內者,加發之工資依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依上開結論,本件兩造間計算年資結算金之方式為:以資遣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之方式計算年資結算金,加上1個月預告工資及6個月平均工資,詎被告二公司未依系爭會議結論發給原告年資結算金;又附表一所示原告甲○○等15人與被告臺中港倉儲裝卸公司於94年9月間所簽定之同意書、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24原告天○○等24人與被告德隆倉儲裝卸公司於94年9月間所簽定之同意書,形式上固載明雙方同意終止勞動契約,惟實際上係被告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簽訂,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又上開同意書,係被告為與原告處理勞資問題而預先、單方所擬定,原告對於該同意書內容,並無任何磋商或變更之權利,而依其內容觀之,係原告分別與被告臺中港倉儲裝卸公司約定領取資遣費、與被告德隆倉儲裝卸公司約定領取退休金,並同時終止勞動契約,使原告喪失賴以維生之工作權及日後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及勞工保險條例上之各項保障,被告則可免除勞動基準法上各種雇主之責任(含不得任意解僱勞工、解僱勞工時須給付勞工預告工資與資遣費及將來勞工退休時應給付退休金等),此部分同意書之內容,對原告有重大之不利益,爰本於系爭會議結論及民法第74條及247條之1第1、3款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臺中港倉儲裝卸公司應分別給付附表一所示原告甲○○等15人如附表一所示年資結算金,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德隆倉儲裝卸公司應分別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天○○等30人如附表二所示年資結算金,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臺中港倉儲裝卸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原告甲○○等15人於94年9月間所簽定之同意書應予撤銷;㈣被告德隆倉儲裝卸公司與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原告天○○等24人於94年9月間所簽定之同意書應予撤銷;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臺中港倉儲裝卸公司則以:㈠系爭會議結論第5點第1小點略謂:「由各新舊業者聯名向銀行貸款,作為發放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之財源」、第3點㈣更稱:「以上結論俟報奉交通部核定後始得實施」,是系爭會議結論乃臺中港務局所主導做成,仍須交通部核定後始得實施,故其內容未於系爭會議當日即期生效,原告不得以系爭會議紀錄向被告公司請求;再者,因港區業務之開放,勢必有新業者大舉加入,是系爭會議結論內容可知,需由臺中港務局將系爭會議內容列為辦理開放作業之公告事項,並列入港務局與新、舊業者訂定租賃契約之條款,惟臺中港務局迄今尚未公告,故系爭會議記錄之內容尚未生效,僅為業者及主管機關之擬辦方向而已;㈡原告於95年2月7日本於民法第74條及247條之1第1、3款之法律關係,具狀追加被告與附表一所示原告甲○○等15人於94年9月間所簽定之同意書應予撤銷,與原訴本於系爭會議結論,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附表一所示原告甲○○等15人如附表一所示年資結算金,兩者審理之重點及調查之資料,顯不相符,亦無基礎事實同一可言。且民法第74條所謂「暴利行為」,係指受害者為給付財物之一方或為給付財物約定,附表一所示原告甲○○等15人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反因此收取大筆退職金,未有任何損失或給付財物之事;㈢基隆、高雄兩港因開放棧埠業務後,削價競爭,連帶影響碼頭工人之薪資,造成平均薪資大幅滑落,故被告為妥善處理公司員工去留及維持公司營運,乃以優退之方式發放退職金,不論是否已屆退休年齡,皆給與1年2個基數之退職金,並由原告等人於同意上表示允諾之意,並無任何相逼或要脅之情,無原告所指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事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德隆倉儲裝卸公司另以:㈠附表二所示原告天○○等人並未出席系爭會議,被告亦未認諾系爭會結論,該會議結論對被告公司不具有拘束力;且縱認系爭會議結論為被告公司之承諾,因被告與附表二所示原告天○○等人協議以優惠退休、資遣方式終止契約,依兩造所簽定之同意書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依本約定書給付乙方(即附表二所示原告)者如係資遣費,該金額已包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預告期間工資,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請求。乙方同意自本約定書生效後,嗣後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其他名義向甲方主張任何退休或資遣費權利或要求任何給付」、第8條約定:「本協議書為雙方當事人就約定事項所為完整合意,取代雙方先前任何口頭或其他事項之決議內容,嗣後不得片面主張無效或變更」,亦為兩造所簽定之上開同意書所取代;㈡原告於95年2月7日本於民法第74條及247條之1第1、3款之法律關係,具狀追加被告與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24原告天○○等24人於94年9月間所簽定之同意書應予撤銷,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請求給付年資結算金之事實,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原訴有關應否給付年資結算金乙事,亦非以追加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即契約是否合法終止為據,況原告追加之訴亦將妨害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㈢原告於95年7月27日具狀追加附表二編號25至30所示U○○等6人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追加原告U○○等6人如附表二編號25至30所示年資結算金,並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原告天○○24人,訴訟標的尚非須合一確定,且原告於進入言詞辯論程序後,始追加U○○、丑○○、寅○○、Q○○、玄○○、癸○○為原告,已妨礙原訴之進行,將使本案審理發生延滯,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4條及247條之1第1、3款之法律關係,於95年2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臺中港倉儲裝卸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原告甲○○等15人於94年9月間所簽定之同意書應予撤銷、被告德隆倉儲裝卸公司與附表二編號1至24原告天○○等24人於94年9月間所簽定同意書應予撤銷;又於95年7月27日具狀追加U○○、丑○○、寅○○、Q○○、玄○○、癸○○為原告,請求被告德隆倉儲裝卸公司分別給付追加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5至30所示年資結算金,並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固屬訴之追加,被告雖不同意其追加,惟因其所據之基礎事實仍為兩造於94年1月10日列為「雙方是否有合意終止的勞動契約」爭點之事實,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原告甲○○等15人原任職於被告臺中港倉儲裝卸公司,於94年9月間簽定同意書、附表二所示原告天○○等30人原任職於被告德隆倉儲裝卸公司,於94年9月間簽定同意書,臺中港務局於91年11月28日召集碼頭工會及被告二公司,就原告等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發放標準開會協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臺中港務局91年12月6日91中港業字第14183號函、系爭會議記錄、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系爭會議結論,被告二人應分別發給原告等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年資結算金、被告臺中港倉儲裝卸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原告甲○○等15人於94年9月間所簽定之同意書、被告德隆倉儲裝卸公司與附表二編號1至24原告天○○等24人於94年9月間所簽定之同意書,均係被告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簽訂,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事實,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六、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團體協約應由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呈請主管官署認可,團體協約法第4條前段亦有明文。依被告德隆倉儲裝卸公司所提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會議記錄五、會議結論㈡固載:「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發放標準:比照本局(即臺中港務局)辦理棧埠處契約制碼頭裝卸作業人員優惠退休或資遣之給與標準,其規定如下:1年資採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2給與標準:⑴依勞基準法之退休金標準給付,但不受年齡及工作年資之限制。⑵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基數內涵,以退休或資遣生效日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之。⑶每人一律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及六個月工資,該工資內涵依目前規定之平均工資計算給付。但年齡已達屆齡退休前六個月以內者,加發之工資依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惟會議結論3㈣亦載;「以上結論俟報奉交通部核定後實施」。系爭會議結論交通部尚未核定,業據被告臺中港倉儲裝卸公司提出臺中縣政府95年6月2日府勞動字第0950151686號函一紙為證,該函說明二㈠明載:「有關臺中港務局於91年10月28日召開之『臺中港埠業務開放案協調會』,協議臺中港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的碼頭工人採全部結清年資之協議(如會議紀錄影本),結論由臺中港務局函報交通部核定,但未有下文,因此並未施行」,此情核與證人即參與系爭會議之臺中港務局官員L○○、C○○於95年10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屬實,是不論系爭會議結論是否具有團體協約之性質,該會議結論既未經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認可,被告二人自不受系爭會議結論內容之拘束。
七、又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可參。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同意書,係原告同意離職,並未使原告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原告援用上開條文,主張撤銷兩造所簽定之同意書,於法顯有違背。
八、另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1款、第4款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36號判決可參。依被告臺中港倉儲裝卸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原告甲○○等15人所簽定之同意書內容所載:「本人OOO目前任職於台中港倉儲裝卸股股份有限公司,因台中港棧埠業務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進一步開放,將改變港口作業環境,嚴重減少工作機會與收入,為免影響日後退休給付,本人同意配合公司之政策,擇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為基準日辦理優惠資遣,並同意附表所列資遣費直接匯入本人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同時終止本人與公司之勞雇關係」,該等同意附表所列資遣費均以勞動基準法第55條退休金標準給付;而被告德隆倉儲裝卸公司與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原告天○○等24人於94年9月間所簽定之同意書,俱屬優惠退休,同意書首段載明:「緣交通部台中港務局為推動港埠業務自由化,即將開放一般散雜貨裝卸倉儲業務,未來勢將造成甲方(即被告德隆倉儲裝卸公司),為因應人力精簡,在遵循政府政策之前提下,雙方同意下列方案」,第2條約定:「就下列方案,由乙方(即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原告天○○等24人)擇一請求:1依法退休:契約終止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規定者。2優惠退休:契約終止時,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者。惟選擇此方案應經甲方同意。乙方不符合前項退休方案者,甲方得以優惠資遣方式辦理。」、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給付前條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給與標準,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顯見被告二公司係因業務緊縮及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始與原告等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以勞動基準法第55條退休金標準給付資遣費。是設若原告等人不同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二公司本可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規定,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所需負擔之義務,僅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每滿1年發給原告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縱未依法預告,亦僅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最多再付原告30日相當一個月預告期間之工資。被告二公司以優於勞動基準法之方式與原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其同意書有利於原告,並無不公平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臺中港倉儲裝卸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原告甲○○等15人於94年9月間所簽定之同意書、被告德隆倉儲裝卸公司與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原告天○○等24人於94年9月間所簽定之同意書,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系爭會議結論內容,因未經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認可,被告二人依法不受系爭會議結論內容之拘束;又被告臺中港倉儲裝卸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原告甲○○等15人於94年9月間所簽定之同意書、被告德隆倉儲裝卸公司與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原告天○○等24人於94年9月間所簽定之同意書,並無不公平之情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會議結論及民法第74條及247條之1第1、3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中港倉儲裝卸公司應分別給付附表一所示原告甲○○等15人如附表一所示年資結算金、被告德隆倉儲裝卸公司應分別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天○○等30人如附表二所示年資結算金,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撤銷被告臺中港倉儲裝卸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原告甲○○等15人於94年9月間所簽定之同意書、被告德隆倉儲裝卸公司與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原告天○○等24人於94年9月間所簽定之同意書,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永附表一┌──┬────┬─────┐│編號│原告姓名│年資結算金││ │ │(新臺幣)│├──┼────┼─────┤│ 1 │甲○○ │500171元 ││ 2 │壬○○ │530558元 ││ 3 │A○○ │521759元 ││ 4 │T○○ │489839元 ││ 5 │黃○○ │525721元 ││ 6 │G○○ │525721元 ││ 7 │己○○ │527408元 ││ 8 │S○○ │547722元 ││ 9 │J○○ │521759元 ││10│辰○○ │525721元 ││11│申○○ │525721元 ││12│地○○ │412771元 ││13│乙○○ │429350元 ││14│M○○ │443475元 ││15│P○○ │385766元 │└──┴────┴─────┘附表二┌──┬────┬─────┐│編號│原告姓名│年資結算金││ │ │(新臺幣)│├──┼────┼─────┤│ 1 │天○○ │310171元 ││ 2 │宇○○ │277629元 ││ 3 │O○○ │354418元 ││ 4 │K○○ │393967元 ││ 5 │戌○○ │433422元 ││ 6 │丙○○ │352856元 ││ 7 │丁○○ │205409元 ││ 8 │H○○ │294830元 ││ 9 │巳○○ │363942元 ││10│N○○ │320734元 ││11│卯○○ │307218元 ││12│R○○ │286931元 ││13│亥○○ │354433元 ││14│未○○ │294969元 ││15│午○○ │330790元 ││16│B○○ │328260元 ││17│I○○ │454685元 ││18│庚○○ │318235元 ││19│辛○○ │383220元 ││20│宙○○ │332618元 ││21│戊○○ │312838元 ││22│酉○○ │357131元 ││23│F○○ │350959元 ││24│E○○ │231289元 ││25│U○○ │316652元 ││26│丑○○ │383220元 ││27│寅○○ │336011元 ││28│Q○○ │383220元 ││29│玄○○ │336011元 ││30│癸○○ │34768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