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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重勞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勞訴字第八號

原 告 丙○○

己○○丁○○庚○○癸○○壬○○子○○辛○○甲○○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被 告 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丑○○右當事人間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柒佰零捌元、原告己○○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零肆拾叁元、原告丁○○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原告庚○○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捌佰玖拾叁元、原告癸○○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叁佰捌拾貳元、原告壬○○新臺幣肆拾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原告子○○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零陸拾壹元、原告辛○○新臺幣捌拾叁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原告甲○○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原告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陸佰零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原告己○○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元、原告丁○○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元、原告庚○○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原告癸○○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原告壬○○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元、原告子○○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原告辛○○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原告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丙○○、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零肆拾叁元為原告己○○、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丁○○、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捌佰玖拾叁元為原告庚○○、以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叁佰捌拾貳元為原告癸○○、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壬○○、以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子○○、以新臺幣捌拾叁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辛○○、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甲○○、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主張:原告丙○○、己○○、丁○○、庚○○、癸○○、壬○○、子○○前均任職臺南縣柳營鄉農會,原告辛○○及甲○○前均任職臺南縣新營市農會,原告戊○○前任職於臺南縣鹽水鎮農會,同為農會編制內員工,其等於任職期間,均依農會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及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規定各參加互助會,並均按月繳納互助金,嗣於附表所示時間退休、辭職,並向被告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應給付金額之離職互助金,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規定,被告於收到原告等人之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符合規定,並應於二週內,按依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及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離職互助金與原告,然被告僅給付原告如附表已付金額欄所示之其中部分金額,被告尚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未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如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於正常運作之情形下,對於原告所請求之會員離職互助金金額並無意見,然該互助會業依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示由全體會員一萬八千一百八十六人之三分之二以上,共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五人同意解散,又由該互助會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辦理解散、清算工作,並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臺農互管字第0九四00000一0九號函報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備,且行政院農委會已有意協助處理,因互助會解散清算所造成之損失,惟本會尚未接到通知,至此,原告之請求已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農會員工之互助,組織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負責辦理,其人事、財務、會計均與臺灣省農會分開獨立處理;本會對外行文透經臺灣省農會名義行之,但對內(包括農會及該會會員)均以本會名義行使並依本會有關規定對會員之權利與義務負完全責任;本會設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四十三至四十九人,除由臺灣省農會總幹事擔任主任委員,各縣(市)農會各推舉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名額以縣別參加會員數比例分配之,並由各該轄縣農會推舉基層農會人員擔任。委員任期四年,並得連任,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六、七條定有明文。又按農會為安定員工生活,發揮互助精神,得由省(市)農會辦理員工互助福利,各級農會員工均應參加,農會為增進員工福利,得由省(市)農會辦理員工互助保證。前二項之辦法由省(市)農會分別訂定,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辦法即據此而訂定,故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係依法律規定而成立,雖無證據證明其具備民法上公益法人中財團法人設立各項要件,並向當地法院申請法人登記,惟該互助會既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辦公處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應可認其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該互助會為被告,並以該會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核先說明。

二、次按本件原告等人主張渠等均係農會編制內員工,依該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依離職時之年資,得請領如附表所示之互助金之事實,業據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影本十紙及臺灣省各級農會會員互助會函附之清算分配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三、再按,農會編制內員工乃強制參加為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並均有繳納會費之義務,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甚明。是以,互助會會員辦理離職時,應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離職互助年資滿三年以上之會員離職時,應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並檢附離職證明文件,由所屬農會核轉本會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互助會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有未合規定者,即將審核情形通知有關農會,其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經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此亦有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等人屬農會員工,依互助辦法屬強制入會,並應依規定繳納會費,且已依上開規定提出離職證明文件並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清算分配明細表及離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告等人均符合請領離職互助金之規定。至於,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係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及修正通過,是以,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之互助辦法明文授權管理委員會有關該互助金給付之決議事項,僅限於核定及調整互助金給付標準,被告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之管理委員會,並無決議變更互助辦法所定符合規定時,即應給付互助金之權限,亦即該管理委員會縱為所稱之解散、清算工作,僅係被告內部處理系爭問題,就如何給付之方法表示內部之意見,充其量係發生被告實際上拒絕給付互助金之效力,但不得據此為拒絕原告請求給付之理由,亦不當然發生原告不得依互助辦法請領互助金之效力,灼然甚明。又被告雖另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有意協助處理,因互助會解散清算造成之損失,但本會尚未接到通知云云置辯,仍不得據此解免其給付之義務,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人依附表所示任職期間之年資,既均有領取離職互助金之權利,且已依規定程序提出申請,已詳如前述,而原告等人依互助辦法所得領取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經清算實際領取之金額,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各級農會會員互助會函附清算分配明細表為證,從而,按上述互助辦法約定,原告等人依互助辦法之離職互助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未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許冰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英寬附表:

┌─────────────────────────────────┐│一、任職臺南縣柳營鄉農會 │├───┬────┬────┬───┬─────┬────┬────┤│姓名 │加入日期│離職日期│年 資│ 應付金額 │已付金額│未付金額││ │ │ │年 月│ │ │ │├───┼────┼────┼─┬─┼─────┼────┼────┤│丙○○│66.04.04│91.07.04│25│ 3│ 720,428 │201,720 │518,708 │├───┼────┼────┼─┼─┼─────┼────┼────┤│己○○│59.10.13│91.07.04│31│ 8│1,054,226 │295,183 │759,043 │├───┼────┼────┼─┼─┼─────┼────┼────┤│丁○○│55.06.30│91.07.04│33│ 0│1,131,840 │316,915 │814,925 │├───┼────┼────┼─┼─┼─────┼────┼────┤│陳清吉│59.08.14│91.07.04│31│10│1,063,740 │297,847 │765,893 │├───┼────┼────┼─┼─┼─────┼────┼────┤│癸○○│58.10.01│91.07.04│32│ 9│1,117,197 │312,815 │804,382 │├───┼────┼────┼─┼─┼─────┼────┼────┤│壬○○│69.11.04│91.07.04│21│ 8│ 559,190 │156,573 │402,617 │├───┼────┼────┼─┼─┼─────┼────┼────┤│子○○│61.09.05│91.07.04│29│ 9│ 951,473 │266,412 │685,061 │└───┴────┴────┴─┴─┴─────┴────┴────┘┌─────────────────────────────────┐│二、任職臺南縣新營市農會 │├───┬────┬────┬───┬─────┬────┬────┤│姓名 │加入日期│離職日期│年 資│ 應付金額 │已付金額│未付金額││ │ │ │年 月│ │ │ │├───┼────┼────┼─┬─┼─────┼────┼────┤│辛○○│56.01.10│91.07.04│33│ 5│1,156,880 │323,926 │832,954 │├───┼────┼────┼─┼─┼─────┼────┼────┤│甲○○│57.05.29│91.07.04│34│ 1│1,197,063 │335,178 │861,885 │└───┴────┴────┴─┴─┴─────┴────┴────┘┌─────────────────────────────────┐│三、任職臺南縣鹽水鎮農會 │├───┬────┬────┬───┬─────┬────┬────┤│姓名 │加入日期│離職日期│年 資│ 應付金額 │已付金額│未付金額││ │ │ │年 月│ │ │ │├───┼────┼────┼─┬─┼─────┼────┼────┤│戊○○│69.02.25│91.07.04│22│ 4│ 435,562 │121,957 │313,605 │└───┴────┴────┴─┴─┴─────┴────┴────┘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互助金
裁判日期:2005-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