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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重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 告 壬○○

己○○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被 告 臺中縣大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被 告 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戊○○

甲○○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被告臺中縣大安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陳久記變更為莊圳,嗣又變更為癸○○,有被告臺中縣大安鄉公所提出被告臺中縣政府民國(下同)94年11月3日府民地字第0940295595號函文影本1紙附卷可稽,是就被告臺中縣大安鄉公所部分,由癸○○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條固定有明文。惟本規定所稱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係指設置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受損害,均發生在國家賠償法施行後者之意,並非指設置及管理之欠缺與所生損害均需在國家賠償法施行(70年7月1日)之後始能適用國家賠償法,蓋設置之欠缺與管理之欠缺要屬不同原因事由,兩者雖可能同為造成損害之原因,然只要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係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後,即應適用國家賠償法。本件系爭道路之設置雖於61年12月前即已建造完成,此有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提出之臺中縣海堤地形圖影本1份附卷可稽。惟查系爭道路自設立後,迄今仍為使用狀態,自應由管理機關持續管理,是以原告主張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及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發生本件損害,因均係於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後,故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再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93年5月10日具狀向被告臺中縣大安鄉公所及臺中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被告臺中縣大安鄉公所於93年5月27日以安鄉行字第0930004973號函拒絕賠償,被告臺中縣政府繼於93年7月30日以府法濟字第0930200170號函拒絕賠償;原告復於93年8月9日具狀向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請求國家賠償,亦經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93年9月15日以水三法賠字第09302012010號函拒絕賠償,此均有前開函文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壬○○及己○○為訴外人黃世昌之父母親,黃世昌於93年4月4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由東向西行經臺中縣○○鄉○○○路往海水浴場入口道路欲左轉行駛防汛道路(以下簡稱系爭道路)時,因甫臨道路轉彎處,適逢一陡度高達20公分至90公分之堤防斜坡,而路緣邊側竟未施設標線、護欄或任何警告標誌等安全工程措施,致黃世昌根本無法看見陡坡而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前輪不慎滑入堤防斜坡,無法控制行車之方向,遂撞及突出於系爭道路上矗立之圍牆,造成黃世昌頭顱破裂,經送醫不治死亡。

(二)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臺中縣大安鄉公所及臺中縣政府,明知事發地點之系爭道路原係以便利防汛、搶險運輸為目的,並為堤防之一部,其結構設計僅供防洪禦潮之用,而不宜供公眾車輛通行;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系爭道路,其路面本即狹窄,兩車輛對向行駛,其會車即有困難,且該道路兩旁為傾斜之坡道,坡道下則多為溝渠或柏油地,而該道路上均未設照明設備,是車輛倘不幸滑落坡道,後果不堪設想;復因事故發生地點臨近臺中縣○○鄉○○○路往海水浴場入口處,該處車輛往來較諸一般水防道路,本即更為頻繁,且中山北路連接系爭道路處係一急升坡,駕駛人之視線會產生死角,或對道路狀況產生誤判等情,是被告機關應設置適當之阻絕措施或警告標示,禁止車輛於中山北路連接系爭道路之路口處可隨意轉彎通行於該危險道路上,然被告機關均未設置適當之阻絕措施或警示禁止車輛通行,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亦未將系爭道路與落差幾近90公分餘之斜坡處予以填平,或放置石墩,以確保使用道路者之安全。此外,矗立於系爭道路上之圍牆高達180公分,且建蓋突出於系爭道路上,業已危及人民通行安全甚然,應係屬違章建築無疑,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自應視實際需要由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並負起拆除違章建築之職責;縱該圍牆係為私人建蓋,仍應依法加以取締拆除,且於拆除前應於圍牆之牆面塗上明顯之反光漆,抑或於圍牆壁刀尖銳處及圍牆兩頭包縛輪胎皮或海綿等防護措施,或設立警告標誌,以防行車事故致發生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損害,惟被告機關竟任令此瑕疵及危險狀態繼續存在,終釀致黃世昌生命遭受損害。

(三)綜上,因被告機關未能於系爭道路施作護欄、設立警告標示,並將該道路旁之斜坡填平或設置石墩;再者,被告機關明知矗立於系爭道路上之圍牆係違章建築,然其等所屬公務人員怠於執行職務,未依法確實查報並拆除該圍牆,且於執行拆除前,先於圍牆周邊先行設置安全措施(如包縛輪胎皮、海綿或塗反光漆、反光標誌)以防止行車事故,終致發生黃世昌慘遭騎乘之機車前輪不慎滑入系爭道路旁之斜坡,無法控制行車之方向,撞及突出於道路路面之圍牆而不幸死亡之結果,足見被告機關對於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且其等所屬公務人員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連帶負起損害賠償之責。

(四)被告壬○○、己○○請求賠償之數額:⑴醫療費及殯葬費部分:

原告壬○○為黃世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718元,殯葬費545,320元,兩者合計為551,038元。

⑵扶養費部分:

原告壬○○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46歲,依92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30.33年,可生存至124年,而原告壬○○名下雖有共同持分之房地,惟負債約2、3百萬元;原告己○○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41歲,依92年臺灣地區女性簡生命表,平均餘命39.71年,可生存至134年,而原告己○○名下無恆產。再者,依據行政院主計處92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00,149元。又原告壬○○、己○○共育有子女黃世昌(男、00年0月0日出生)、庚○○(男、00年0月00日出生)、黃靖淳(女、00年0月0日出生)三人。依黃世昌對原告壬○○、己○○之扶養義務比例,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壬○○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1,434,689元,而原告己○○亦得請求1,986,986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黃世昌係原告壬○○、己○○之長子,正值年少青春之年華,詎因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之怠於執行執務,暨對公有設施之管理設置欠缺,造成黃世昌死亡。原告壬○○、己○○辛苦撫養黃世昌長大,詎黃世昌甫即成年,遭此鉅變,白髮人送黑髮人,日夜擔心泣血之思念與悲慟,哀痛之情實無法言喻,爰審酌上開原告壬○○及己○○因驟失愛子,所承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考量兩造身分、地位、財產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壬○○、己○○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百萬元,應屬相當。

綜上,被告機關應連帶給付原告壬○○3,985,727元;而被告機關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986,986元等語。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3,985,7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986,98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則以:

(一)按海堤之變更是因海堤新建完成,則無需對海堤部分個別作變更或廢止之公告,此有經濟部水利處於90年3月20日之函釋可資參照。被告臺中縣政府於該海堤外另行佈設堤防,並利用海埔新生地興建大安海水浴場,使海堤喪失其原有堤防功能,故臺灣省政府87年間公告海堤區域變更,系爭道路所在位置,已非海堤區域內,則依法應由縣市政府管理。再者,被告臺中縣大安鄉公所於91年間提議該舊堤防已失去功能,應予廢除案,於同年12月25日由被告臺中縣政府、被告臺中縣大安鄉公所、大安鄉民代表會、大安鄉海墘村長辦公室及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代表會勘,結論由被告大安鄉公所逕向被告臺中縣政府申請許可,而有關辦理廢堤作業完成後,其相關作業由被告臺中縣大安鄉公所與被告臺中縣政府研議處理。換言之,被告臺中縣大安鄉公所與被告臺中縣政府自該會勘日起已經就系爭道路實際上已取得管理權及處分權。綜上,本件事故發生時,既已由被告臺中縣大安鄉公所及臺中縣政府取得包括管理權之處分權,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實際上無法管理又無權監督,況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海堤堤頂,而非防汛道路,係屬海堤區域外,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對此自無取締與處分違法案件之權利,是以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自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

(二)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設置系爭道路並無過失,且設置時無原告所指道路可以通達本件事故所在之堤頂,黃世昌發生事故所行駛之道路,並非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所設置;再者,該道路之設置無論係於海堤區域內或已公告為海堤區域外,均非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轄範圍,是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就此並無管理疏失。況依原告之主張,被告臺中縣政府委託訴外人富麗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矗立於系爭道路上之圍牆,係屬違章建築,被告臺中縣大安鄉公所應負舉報之責任。是以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就該圍牆之設立或管理並無任何權限,遑論就該圍牆有何管理上過失。此外,原告主張系爭道路依道路交通標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7款之規定,而有設置警告標誌之要件,然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既非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自無在道路設置標誌、標線、號誌之權利及義務,應屬明確。

(三)依鈞院於94年10月6日之勘驗現場可知,合理謹慎之駕駛人行經該路段,通常情形應不會發生如本件事故情形。再者,依證人庚○○證稱:黃世昌身高約175公分至180公分等語,依黃世昌之身高,其在機車上之高度,其視距應可以注意路面縮減而正常行駛,故原告所指未設警告或危險標誌或未將路面填平等,均非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本件事故為一偶然之意外。退步言之,矗立於系爭道路上之圍牆外為深達數公尺之溝渠,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雖非該圍牆之設置人,惟該圍牆顯然有防止行經該處者,墜落圍牆外數公尺溝渠之防護作用,以事故後機車照片,車頭幾乎全毀,機身嚴重損壞情形,顯然撞擊力道強烈,假設無該圍牆,亦難以合理認為黃世昌得以避免跌落圍牆外數公尺深之溝渠,以重力加速度之物理慣性作用,本件不幸事故,應無法避免發生,是該圍牆之設置與本件損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黃世昌所騎機車正後方有遭撞損之現象,顯見黃世昌之死亡應係由遭不明車輛撞擊造成;且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為肇事者不明,以依職權飭警續查,足徵本事故為車禍意外,其損害之發生,與公務員之行為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均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事故發生當日天候晴、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狀況堪稱良好,而黃世昌無照且未戴安全帽,復未經該機車所有人即訴外人陳素美之同意騎乘外出,對該機車之性能自無法認為有相當認識,況其駕駛技術是否已達一般考領證照者之水準,亦有疑慮,是黃世昌突遭由後強烈撞擊致無法閃避,撞擊圍牆致死,其肇事責任應由該肇事車輛負完全責任。

(五)縱鈞院認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賠償之責,然因黃世昌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應依其過失程度予以減低或免除之;再者,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每人20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臺中縣大安鄉公所則以:

(一)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依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係位於臺中縣○○鄉○○○路往海邊51號旁海水浴場入口堤防斜坡上,依臺灣省海堤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道路應由臺灣省水利處負責管理之責。嗣後因臺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前開臺灣省海堤管理規則已於88年11月9日廢止,而依現行之海堤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管理機關應為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再者,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所施設堤防聯絡水防道路,包括由肇事點之系爭道路到溫寮便道,可連接周邊私設道路,進行巡防任務。是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對系爭道路自有管理維護之責。

(二)前臺灣省水利處曾於87年間設置臺中縣○○鄉○○○路往海邊51號海堤斜坡之功能係防洪禦潮,並非供道路使用,並無道路功能。被告臺中縣政府自行佈設堤防,利用海埔新生地興建並經營大安海水浴場,且設置道路連接系爭道路,通往大安海水浴場大門,外觀上已使民眾誤認為一般道路行駛,改變海堤原有堤防型態,經87年臺灣省政府將原有海堤劃出海堤區域外,後續管理亦應由地方政府即被告臺中縣政府管理。再者,本件位於○○鄉○○○路通往大安濱海樂園南園入口收費站前之道路設置,係屬於私設道路,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土地供濱海公園使用,且於道路設置完成後,並無任何單位或私人通知或申請被告大安鄉公所代為管理或移交代為管理維護,被告臺中縣大安鄉公所自無任何管理、維護權責,而該道路設置迄今僅近10餘年,亦不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此外,大安濱海樂園南園目前仍由臺中縣政府所委託之民間經營中,且該段道路路燈之設置為開發濱海樂園南園之陸續設施,並非被告臺中縣大安鄉公所所設置。

(三)綜上,本件所發生肇事地點確實為臺中縣政府所管理維護之濱海樂園南園範圍,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之水防便道交集處,當非被告臺中縣大安鄉公所所管轄之範圍,故被告臺中縣大安鄉公所非受請求賠償之機關自明。

(四)依據法務部之函文,事故地點之圍牆並非位於被告臺中縣大安鄉公所之轄區範圍內;另依建築管理規則,系爭圍牆未達2公尺,應非屬違章建築。再者,依鈞院於94年10月6日之現場履勘筆錄所載,顯見該段道路之設計及施置並無任何不妥之處,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黃世昌當時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不慎碰撞遊樂園入口道路圍牆而肇事,顯然與施設道路無關。此外,縱使爭圍牆設有警示標誌,與事故發生亦無因果關係,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黃世昌未戴安全帽且無照駕駛所造成。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臺中縣政府則以:

(一)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依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係位於臺中縣○○鄉○○○路往海邊51號旁海水浴場入口堤防斜坡上,該處海堤依臺灣省海堤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及第7條之規定,應由臺灣省水利處負責管理之責。嗣臺灣省政府雖另依上開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於87年7月6日以87府水政字第158286號公告臺中縣海堤圖籍及土地異動清冊,將該處海堤劃至海堤區域外,並將圖籍及清冊存被告臺中縣政府備閱,作為管理範圍之依據,惟該處海堤既不在重劃後之海堤區域內,其管理維護之責依上開規定,尚不在移交被告臺中縣政府管理之範圍內,自仍應由臺灣省水利處對該舊海堤負管理及後續處理之責。嗣後因臺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前開臺灣省海堤管理規則已於88年11月9日廢止,而依現行之海堤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管理機關應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則本件賠償義務機關自應為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章第4條、第5條、第2章第22條規定,警告標誌應由有危險道路之主管機關為管轄,而本件之危險道路係指系爭道路,並非中山北路本身,故如有設置必要,也應由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即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為之。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壬○○及己○○為死者黃世昌之父、母親,黃世昌於93年4月4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往海水浴場入口道路欲左轉行駛系爭道路時,不慎滑入堤防斜坡,致無法控制行車之方向,撞及系爭道路上之圍牆,造成顱內出血死亡。

二、原告前已依國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後以書面向被告機關申請國家賠償先行協議,均未獲賠償。

三、前開事故發生時,死者黃世昌係無照駕駛機車,且未戴安全帽。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有關賠償義務機關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3條第1項請求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臺灣省海堤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省管理機關辦理下事項…一般性海堤巡防、檢查、維護及管理。…」、第7條:「縣(市)管理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般性海堤區域之巡防及其他管理事項。」及第9條:「海堤區域由省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測定後,報請本府核定公告之。公告後之圖籍由省管理機關送交一份予所轄縣市政府,作為管理範圍之依據。」。嗣臺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前開臺灣省海堤管理規則已於88年11月9日廢止,則就海堤之管理機關,依現行之海堤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並由各該海堤所在水利署所屬河川局執行各項管理事項…」,及第5條規定:「中央管理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般性海堤之下列事項:㈠海堤之規劃、設計及整建。㈡海堤區域之劃定及變更。㈢海堤之檢查、維護及養護。…」予以認定。

(二)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依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係位於臺中縣○○鄉○○○路往海邊51號旁海水浴場入口道路上,此有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提出之該交通事故調查表影本1份附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495號相驗卷宗查核無誤,則依前揭臺灣省海堤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及第7條之規定,事故發生地點之系爭道路應由臺灣省水利處負責管理之責。嗣臺灣省政府雖另依前開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於87年7月6日以87 府水政字第158286號公告臺中縣海堤圖籍及土地異動清冊,將該處劃至海堤區域外,並將圖籍及清冊存於被告臺中縣政府備閱,作為管理範圍之依據,惟系爭道路既不在重劃後之海堤區域內,其管理維護之責依上開規定,尚不在移交被告臺中縣政府管理之範圍內,自仍應由臺灣省水利處對該舊海堤負管理及後續處理之責。復因臺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依現行之海堤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管理機關應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是本件賠償義務機關自應為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三)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雖辯稱海堤之變更若係因海堤新建完成,則無需對海堤部分個別作變更或廢止之公告云云,並提出經濟部水利處90年3月20日經(90)水利政字第0905009372號函釋1紙為證。惟依前揭說明,系爭道路因新設海堤而變更其原有堤防功能,縱就此無需為變更或廢止之公告,然對於日後管理維護之責任歸屬,若有異動,仍應辦理移交手續,惟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未有移交之相關手續。再者,觀之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臺中縣大安鄉公所及臺中縣政府於91年12月25日所為會勘記錄表所載,該次會勘結論亦僅認為系爭道路目前位於大安港海堤區域線外,其保護海岸已喪失功能等語,此亦有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會勘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至於系爭道路之移交或移轉管理權,並未說明,是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執此辯稱其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尚難遽採。

(四)此外,因被告臺中縣大安鄉公所、臺中縣政府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均否認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經行政院秘書處函請法務部確定本件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法務部亦認定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為本件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此有法務部93年12月30日法律字第0930700647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系爭道路管理機關既為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益足認定之。

二、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是公務員須其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致人民之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且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與人民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合於國家賠償請求之要件。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上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維修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經查:

(一)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黃世昌之死亡,絕對無外力撞及之情況云云(見本院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本件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調查後,認為黃世昌之死因為「死者騎機車疑遭不明車輛撞擊造成顱內出血死亡」等語,且就該案件為「命警續查肇事者」之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495號相卷宗影本附卷可參。再者,證人即死者黃世昌之弟庚○○於本院現場勘驗時證稱:「…我騎腳踏車慢慢騎跟在哥哥的後面,哥哥的車速大概40左右(我有坐過別人的機車可以感受機車的車速),我在坡道下面,還沒有看到圍牆和上面道路路面時,哥哥在前面轉彎上去,但是我看不到哥哥上去後的情形,在下面聽到碰撞聲,就是“碰”一聲,然後我就趕快騎上去,看到哥哥的機車前輪在坡崁,後輪在路面…」「我在坡道下面還看不到道路路面和圍牆的時候,哥哥在前面騎機車上去,到我聽到碰撞聲約有20秒,聽到碰撞聲後,我車速加快約15秒到我哥哥身邊」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6日勘驗筆錄)。觀諸證人庚○○之證詞,其雖騎腳踏車跟隨黃世昌之後,然因黃世昌騎上系爭道路後如何發生事故,證人庚○○並未親眼目擊,且就證人庚○○聽到碰撞聲至騎上系爭道路尚須約15秒之時間,而該系爭道路往前延伸即為一彎道,依常情推論,若有車輛於黃世昌發生事故時行經系爭道路,至證人庚○○騎上該路段時,應已駛離系爭道路之彎道。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檢察官之相驗結果,原告指稱黃世昌絕非因外力因素致騎車撞及圍牆而死亡云云,頗值存疑。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道路未設有照明設備、標線、護欄或警告標誌等安全工程措施,亦未將路面填平,或放置石墩,致黃世昌根本無法看見陡坡而閃避不及,無法控制行車方向,遂撞及突出於系爭道路上矗立之圍牆致死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94年4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觀之員警所為現場調查報告記載,可知當時日正當中,天候晴朗、光線視線均良好,又系爭道路上舖設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肇事現場未留下煞車痕跡,機車停止在道路路面外之堤防斜坡上,堤防斜坡上有約3公尺之刮地痕等情,此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再者,本院於94年10月6日前往勘驗現場時,曾委請本院司機駕駛裕隆2000c.c.自用小客車沿黃世昌機車行進方向:①由遊樂園入口道路,驅車直入停車場入口二次,入口道路是屬於坡道,在坡道下距離50公尺處,可以看見系爭道路兩旁延伸及左轉道路上之圍牆,但是無法看見系爭道路路面;距離約30公尺處,可以看到系爭道路路面及其路況,轉彎處距離圍牆尚有約10公尺距離存在。②再分別以時速約20、40公里之車速,自坡道下面,驅車往系爭道路前行,並以相同車速左轉,可以反應道路左轉後路面減縮的狀況而正常行駛(詳本院94年10月6日勘驗筆錄)。由此可知,依事故當時之天候晴朗、視線良好無障礙物,且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以一謹慎之駕駛人行經該路段時,應不致發生如本件事故之情形;況證人庚○○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證稱:「哥哥(即黃世昌)大約175-180之間,體重60公斤上下」等語,衡情推斷,依黃世昌之身高,其坐在機車上之高度,顯然高於司機於自小客車內之高度,則其視距可見度應較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司機較高較遠,是黃世昌行經該路段時應能注意路面縮減而正常行駛。從而,原告所稱系爭道路未設有照明設備、標線、護欄或警告標誌、亦未將路面填平、放置石墩云云,核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三)再者,黃世昌於事故發生時係無照駕駛,且未戴有安全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黃世昌當時應有超速之情形,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詳本院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世昌平日未騎機車」等語(詳本院94年10月6日勘驗筆錄),而黃世昌當時騎乘之機車係其伯母即訴外人陳素美所有,且其當時未經陳素美之同意即騎車外出;復依原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他(黃世昌)可能是車輪滑下坡道,一緊張把車頭抬高,誤加油門,才會去撞到牆」等語(詳本院94年10月6日勘驗筆錄);況依前揭所述,黃世昌身高約175公分至180公分,其騎乘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坡道前駛,欲左轉至系爭道路時,至少在上坡前30公尺處即得清楚看見系爭道路路面及其路況,又轉彎處距離圍牆尚有約10公尺距離,以一合理謹慎之駕駛人應能注意系爭道路之路況而為適當之反應,惟黃世昌騎乘機車上坡左轉,竟然大幅轉彎直接駛出道面,滑入路邊堤防斜坡,機車衝撞圍牆始停止,且在堤防斜坡上造成約30公尺刮地痕,足見黃世昌車速甚快,根本無法煞停。顯見本件應係黃世昌騎乘機車經驗不足,又未戴安全帽,且不諳該部機車之性能,致無法為適當之反應而超速失控撞上該圍牆。

此外,原告雖另主張矗立於系爭道路之圍牆高達180公分,且建蓋突出於系爭道路上,業已危及人民通行安全,並致黃世昌撞及該圍牆,頭顱破裂不幸死亡云云。然查,該圍牆外為深達數公尺之溝渠,是該圍牆顯然有防止行經該處者,墜落圍牆外數公尺溝渠之防護作用,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觀之黃世昌事故發生後機車車頭幾乎全毀,機身嚴重損壞情形,此有車損照片23幀附卷可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495號相驗案卷),顯然黃世昌於事發當時撞擊力道強烈,假設無該圍牆,亦難以合理推論黃世昌於跌落圍牆外數公尺深之溝渠,依重力加速度之物理慣性作用,仍得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四)綜上,本件黃世昌之死亡,與原告所稱系爭道路設施設置或管理,或機關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本件之訴並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或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⑴原告壬○○3,985,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己○○3,986,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5-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