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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複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萬元或同額之交通銀行所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萬元或同額之交通銀行所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被告為原訴外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下稱第十一信

合作社,嗣於民國90年9月14日起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之經理,竟於80年間為投資不動產籌措資金而利用職務之便,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80年6月27日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偽刻劉威章、洪碧桃與陳佩宜之印章各1顆,並於同年6月27日在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冒用劉威章名義在第十一信用合作社開戶資料卡、印鑑卡上偽簽劉威章之署名,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劉威章印章,而偽造以劉威章為名義人之開戶資料卡、印鑑卡各1紙,並交付予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王銘淑,繼而於經辦人王銘淑受理開戶作業後,在開戶資料主管欄蓋章表示同意,而順利在該社假冒劉威章之名開立0000 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且於同日某時,在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以劉威章為借款人,洪碧桃、陳佩宜為連帶保證人,而於授信約定書上偽簽劉威章、洪碧桃與陳佩宜之簽名,並蓋用偽刻之上開印章於其3人之授信約定書上表示完成對保程序,繼於翌日以偽造劉威章、洪碧桃、陳佩宜等3人之署名為共同發票人,並蓋用前揭偽刻之劉威章、洪碧桃與陳佩宜3人之印章,而偽造印文之方式,偽造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之本票一紙,並交付予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偽以劉威章之名義向該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萬元,致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不疑有它,乃將2000 萬元貸予劉威章而匯入劉威章上開帳戶後,甲○○即取得該款項使用,並於同年10月間離職。被告取得上開貸款後,除自行負擔上開貸款利息之繳納外,復承續上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80年起至88年止,每年辦理展期或借新還舊時,偽造以劉威章、洪碧桃與陳佩宜等3人為名義人之授信約定書,及偽造劉威章署名之借款申請書、劉威章、洪碧桃、陳佩宜等3人為共同發票人,金額二千萬元之本票等文件,陸續交付予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而以借新還舊或展期之方式,達到繼續借款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劉威章、洪碧桃與陳佩宜等3人及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管理貸款業務之正確性。嗣於89年5月間洪碧桃、陳佩宜2人、89年8月22日劉威章分別接獲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催款通知,始查悉上情。被告上述所為已違反其與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委任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構成侵權行為亦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規定亦應負清償責任,此外,亦構成民法第197條、179條不當得利。

⒉又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於90年間已成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

,經財政部指定原告為其接管人,並停止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社員代表大會、理事及監事職權,相關職權均由原告接管行使,原告接管後依銀行法第62條之3規定,研擬讓與營業及資產負債之具體方案,並報經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149號函核准,同意概括讓與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亦報經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149號函核准概括承受,並由原告代行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與合作金庫簽訂「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但依據該契約第2條、第9條以及原告與合作金庫所簽訂之「賠付契約」第1條、第3條之約定,本件被告違法冒貸之2000萬元部分,經評估為全部無法收回,並不在合作金庫概括承受範圍,而原告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行政委託,依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代表經營不善之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予合作金庫,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對於被告之上述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即應依差額賠付而生法定移轉關係,是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⒊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交通銀行所發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或原告公司受託金融重建基金名義在台灣銀行所開設帳戶之「92年度甲類第6期或第8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93年度甲類第2期或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公債 (無實體公債)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後位訴訟部分:

⒈退萬步言,倘若法院認為上述委託,僅係公務機關私經濟

行為之民事上委任而已,則因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或認為依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規定,仍應請求先向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給付,再由原告代為受領,而不得逕向原告給付時,則原告提起備位訴訟,仍依前述法律關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請求被告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⒉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交通銀行所發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或原告公司受託金融重建基金名義在台灣銀行所開設帳戶之「92年度甲類第6期或第8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93年度甲類第2期或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公債 (無實體公債)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於80年間以劉威章名義所貸款項,以及嗣後在80年至88

年間之辦理展期及借舊還新手續,均已徵得訴外人劉威章及保證人洪碧桃、陳佩宜等人之同意,並無冒貸情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無論先位訴訟或備位訴訟,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等語。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有於80年6月27日以訴外人劉威章名義、被告及訴外人洪碧

桃、陳佩宜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萬元,該筆借款事後陸續辦理展期而尚未清償。

㈡嗣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因經營不善,財政部以90年9月14日台

財融㈢字第0903000114號及0000000000號函指定原告為接管人,嗣並報經財政部核准,由原告代行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與訴外人合作金庫簽訂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由合庫概括受讓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 ( 但依修正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得由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權或其他權利,不包括在內)。

㈢上述以劉威章名義之貸款,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之「

執行協議程序報告」評估為可能遭受之損失為20,750,000元。該筆貸款如為被告未徵得劉威章同意而冒名貸得,則被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未概括讓與合作金庫,而應歸屬原告所取得。

㈣合作金庫之前曾以:⒈被告以自己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

2000萬元、⒉被告擔任上述劉威章名義之借款2000萬元等2筆債權,聲請就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009號),其因強制執行所獲償之8,327,305 元均係清償上述⒈被告以自己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2000萬元債務,而與本件無涉。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曾於95年3月14日變更先後位訴訟之順序,嗣於95年4月13日再變更為與原起訴狀記載相同等情,為被告所同意 (本院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參照),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冒訴外人劉威章名義貸款等情,雖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被告於80年間打算投資三木建設公司需資金,依信用合作社之規定,每人最多可貸得2000萬元,而被告已以自己名義向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貸款2000萬元,訴外人劉威章係被告之連襟,故徵得劉威章同意辦理貸款供被告投資三木建設公司使用等語。經查:被告因本件冒貸涉及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罪行,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年度訴字第1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3年度上訴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足憑。該刑事判決雖尚未確定,但原告所提出之上述刑事判決書核屬公文書,該刑事判決書理由欄記載關於:⒈劉威章、洪碧桃與陳佩宜等3人於該刑事案件偵、審中,否認辦理本件貸款、保證等情,並指訴被告涉及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語;⒉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曾承認本件貸款係其一個人辦理,又除80年11月28日、85年8月14日、87年1月12日之授信約定書外,其餘文件上之署名及蓋印均非劉威章、洪碧桃與陳佩宜等3人所為;⒊被告於劉威章、洪碧桃與陳佩宜等3人發現冒貸情節而要求交代時,曾出具切結書記載「本人未經劉威章、洪碧桃與陳佩宜等三人之同意授權,自行刻用劉威章等三人之印章,用印於本人開具給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本票收據,並自行以劉威章等三人之名義簽章,本人除向劉威章等三人表示歉意外,願意負一切責任特立此切結書為憑」等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均堪採信。且經提示被告,對此情節亦未表示爭執,僅空泛辯稱本件貸款及連帶保證均已徵得劉威章、洪碧桃與陳佩宜等3人同意辦理等語。經再闡明被告是否傳喚證人劉威章、洪碧桃與陳佩宜等3人到庭說明,被告則表示伊與劉威章、洪碧桃與陳佩宜等3人交情已經破裂而不願聲請傳喚劉威章、洪碧桃與陳佩宜等3人作證等語。本院綜合上情,因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冒貸本件借款為可採。

㈢又本件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規定,委託

原告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而訴外人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淨值已成負數,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列為該條例所規範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嗣財政部以90年9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114號函、及90年9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115 號函,指定原告為訴外人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接管人,並於原告接管訴外人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後,停止訴外人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理事、監事之職權,指定原告代行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職權。原告接管後依銀行法第62條之3規定,研擬讓與營業及資產負債之具體方案,並報經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149號函核准,同意概括讓與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亦報經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149號函核准概括承受,並由原告代行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與合作金庫簽訂「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該契約第1條明定「讓與承受基準日訂為中華民國90年9月15日。」同契約第9條約定「各項讓與承受標的之價值,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前項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由中央存保公司與乙方(即合作金庫)另行約定處理。」。而原告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就合作金庫承受訴外人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一事,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辦理賠付資產負債之差額事宜。原告與合作金庫亦於90年9月14日訂立賠付契約,該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台中十一信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其差額之計算,甲乙雙方同意以乙方(即合作金庫)與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概括讓與承受標的,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同契約第

2 條第1項前段約定「前條甲方(即原告)應行賠付之差額,應於會計師事務所提出評估報告並提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後10日內,由甲方支付予乙方(即合作金庫)。」該契約第7條約定「本契約與乙方(即合作金庫)承受台中十一信營業及資產負債之契約同時生效。」。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之目的,在藉由政府公共基金彌補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缺口,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並為防範道德危險,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得因政府公共基金之挹注,而免除原有之責任制裁,以求社會正義及公平理念之實現,故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應屬公行政之單位。又依修正前之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本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一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金融機構資產及標售處理該資產。二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之規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原告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該項「委託」乃係依法律規定之授權而來,故原告乃係「公權力之受託人」,亦即係受公行政託以公權力,並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從而完成特定行政任務。無論原告係公法人或私法人,其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乃屬「公法上之委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所委任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原告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因受委託承辦公務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範圍內得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故在民事訴訟上,亦承認受託人就關於委託人之權利,亦得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實施訴訟。是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原第16條第4項:「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本基金(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規定,亦應解為原告得以自己名義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逕對自己給付。況該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已於94年6月修正為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並將條文修正為:「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益見原告得以自己名義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逕對自己給付,堪予認定。另按民法第312條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該第三人為清償後,即得按其限度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待乎債權人之再行移轉。本件原告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委託,其與合作金庫所訂賠付契約,賠付缺口後,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於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原訴外人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對被告求償之權利。而被告違法辦理之上述貸款,迄未獲清償,經會計師評估其其損失金額為20, 750,000元,故原告就被告違法冒貸案,其賠付合作金庫之金額為20,750,000元,亦有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執行約定程序報告書附表放款評估明細表影本1份附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

㈣承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先位訴訟,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已獲勝訴判決,先位訴訟其餘依據契約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再審酌 (選擇訴之合併);又本件原告先位訴訟既有理由,其後位訴訟亦無須再審酌,併予敘明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擔保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適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