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辰○○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複 代理人 洪煌村律師
羅淑菁律師被 告 癸○○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複 代理人 熊梓濱律師被 告 己○○
卯○○巳○○午○○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被 告 子○○
乙○○壬○○丁○○庚○○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被 告 甲○○
丙○○寅○○丑○○戊○○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辛○○、癸○○、己○○、卯○○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貳仟參佰玖拾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甲○○、丑○○、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貳仟參佰玖拾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乙○○、壬○○、丁○○、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捌仟陸佰參拾貳萬肆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癸○○、己○○、卯○○、寅○○、甲○○、丑○○、戊○○、丙○○、子○○、乙○○、壬○○、丁○○、庚○○,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辛○○、癸○○、己○○、卯○○、寅○○、甲○○、丑○○、戊○○、丙○○、子○○、乙○○、壬○○、丁○○、庚○○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辛○○、癸○○、己○○、卯○○如以新台幣貳億貳仟參佰玖拾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供擔保;被告寅○○、甲○○、丑○○、戊○○、丙○○如以新台幣貳億貳仟參佰玖拾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被告子○○、乙○○、壬○○、丁○○、庚○○如以新台幣壹億捌仟陸佰參拾貳萬肆仟零伍拾柒元供擔保;均准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為被告癸○○、己○○、卯○○、寅○○、甲○○、丑○○、戊○○、丙○○應連帶或被告巳○○、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億二千三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辛○○、子○○、乙○○、壬○○、丁○○、庚○○就上開金額中之一億八千六百三十二萬四千零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辛○○就上開金額中之三千七百六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應與被告癸○○、己○○、卯○○、子○○、甲○○、丑○○、戊○○、丙○○連帶給付或被告巳○○、午○○給付原告。上開給付於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義務。【備位聲明】為被告癸○○、己○○、卯○○、寅○○、甲○○、丑○○、戊○○、丙○○應連帶或被告巳○○、午○○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二億二千三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辛○○、子○○、乙○○、壬○○、丁○○、庚○○就上開金額中之一億八千六百三十二萬四千零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辛○○就上開金額中之三千七百六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應與被告癸○○、己○○、卯○○、子○○、甲○○、丑○○、戊○○、丙○○連帶給付或被告巳○○、午○○給付金融重建基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上開給付於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義務,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更正【先位聲明】為被告辛○○、癸○○、己○○、卯○○、寅○○、甲○○、丑○○、戊○○、丙○○應連帶或被告巳○○、午○○應給付原告二億二千三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子○○、乙○○、壬○○、丁○○、庚○○就上開金額中之一億八千六百三十二萬四千零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應與被告辛○○、癸○○、己○○、卯○○、子○○、甲○○、丑○○、戊○○、丙○○連帶給付或被告巳○○、午○○給付原告。上開給付於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義務。【備位聲明】為被告辛○○、癸○○、己○○、卯○○、寅○○、甲○○、丑○○、戊○○、丙○○應連帶或被告巳○○、午○○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二億二千三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子○○、乙○○、壬○○、丁○○、庚○○就上開金額中之一億八千六百三十二萬四千零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應與被告辛○○、癸○○、己○○、卯○○、子○○、甲○○、丑○○、戊○○、丙○○連帶給付或被告巳○○、午○○給付金融重建基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上開給付於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義務。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林益昭係原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下稱豐原市農會)前任總幹事,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死亡後,由秘書即被告癸○○暫代總幹事職務。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起,續由林益昭之子即被告辛○○擔任總幹事。該農會總幹事係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並指揮監督該農會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及其他依職責應辦理事項等綜合管理業務。癸○○則先後擔任林益昭及辛○○任總幹事時之秘書,負責襄助總幹事推行農會業務,併負責該農會信用部業務,如貸款額度為五百萬元以下案件之複審業務。訴外人林正敏及被告己○○、卯○○亦任職於豐原市農會信用部。林正敏係信用部主任。己○○自八十年七月間起擔任信用部放款之初審業務,於徵信人員簽註徵信調查意見後,初次審核借款人有無具備會員或贊助會員之資格,及簽註之徵信調查意見是否屬實,如審核無誤即轉呈信用部主任。卯○○自八十年八月間起調任信用部擔任放款徵信之調查員,主要負責農會會員申貸之徵信作業,即依申貸資料前往現場查看擔保品,訪詢該擔保品附近之地價及交易價格,以資估計擔保品之價值,並調查申貸戶之基本資格及清償能力,據以在貸款申請書背面之調查意見欄內填註調查意見表,呈初審人員審核無誤,轉上級核准後移交核辦放款事宜。被告巳○○係豐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臣公司)負責人,同時擔任豐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信公司)股東;訴外人游意信原任豐信公司經理,自八十二年間起並擔任豐臣公司業務經理;被告午○○為巳○○之堂妹,在豐臣公司擔任財務等工作。巳○○所經營之家族企業自八十年十二月間起因財務關係,急需大量資金週轉,但豐原市農會之會員代表大會曾決議:每一會員或贊助會員之最高貸款額度為五千萬元。
巳○○乃與林益昭、癸○○及林正敏(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死亡)達成以人頭會員「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共識,以規避前開會員借貸額度限制之決議。旋由癸○○及林正敏指示己○○、卯○○全力配合放貸。巳○○則指示午○○借用訴外人陳樹森、曾水清、游意信、吳秀敏、曾文慧、曾郁棻、鍾劉源、袁瓊琳、廖天鏗、張金容等人(下稱陳樹森等十人)人頭資料前往農會辦理借貸事宜。林益昭、癸○○、林正敏、己○○、卯○○違背「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明知陳樹森等十人均為巳○○借用之人頭,多人於申貸時不具會員資格,且巳○○所提供之擔保品土地時價,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以放款率打折後,尚不足巳○○所欲申貸之金額,己○○及卯○○在徵信調查及初審時,就巳○○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未查詢附近交易時價以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按放款率最高九成打折以決定農會得貸放之金額,即逕依巳○○欲貸款金額,以反推算方式高估擔保品交易之時價(即依據每筆貸款案之申貸金額為基礎,將擔保品之價值估至減除土地增值稅再打折後之估價額,仍超過申貸金額為準,以合乎徵信程序,以下所稱之反推算法均同),並在業務上製作之徵信、審核意見文件上為不實之登載,轉呈林正敏、癸○○、林益昭逐級核貸,使豐原市農會不當超貸金額四億九千五百萬元予巳○○,減損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實現之可能性,嗣亦無法悉數獲償,致豐原市農會受有損害。辛○○接任總幹事,原應秉承農會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明知巳○○、午○○以借用之人頭會員「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辦理上開貸款案,已違反農會法、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會員借貸限額決議之放款規定,仍就巳○○申請之增貸案,與癸○○、林正敏、己○○及卯○○基於意圖巳○○及其所經營家族企業不法利益,繼續由己○○及卯○○以同一反推算方式高估擔保品交易時價,未實際徵信調查之方式,而由巳○○以人頭戶羅立勝、林欣穎名義貸得一億元。嗣借款人曾水清、午○○、巳○○、游意信、吳秀敏、曾文慧、曾郁棻借貸部分繳息至八十三年二月六日止;借款人陳樹森、鍾劉源、袁瓊琳、廖天鏗、張金容部分繳息至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止;借款人羅立勝、林欣穎部分繳息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止。經豐原市農會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僅部分土地經法院拍賣受償,尚有一0二四六坪土地無法拍定,迄八十八年底本息損失約五億一千八百十二萬一千元。辛○○、癸○○、己○○、卯○○、巳○○、午○○等人上開所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刑事判決以背信罪判處罪刑在案。巳○○、午○○與林益昭、辛○○、癸○○、林正敏、己○○及卯○○等農會職員共謀違法放款,致豐原市農會受有損害,經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評估遭受損失為二億二千三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依賠付金額之比率,林益昭貸款部分之損害為一億八千六百三十二萬四千零五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辛○○貸款部分之損害為三千七百六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豐原市農會對辛○○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雖已逾二年而消滅,然巳○○、午○○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豐原市農會受損害,於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又該二人與辛○○等豐原市農會人員給付之原因雖有不同,但只要其中之一方當事人為給付,就其已為給付部份,另一方當事人即無庸再為給付,兩者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林益昭已死亡,被告辛○○、子○○、乙○○、壬○○、丁○○、庚○○為其繼承人。林正敏亦已死亡,寅○○、甲○○、丑○○、戊○○、丙○○為其繼承人。嗣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概括受讓農原市農會之資產負債,原告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條規定,業已賠付台灣土地銀行本件貸款之損失二億二千三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爰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條、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辛○○、癸○○、己○○、卯○○、寅○○、甲○○、丑○○、戊○○、丙○○應連帶或被告巳○○、午○○應給付原告二億二千三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子○○、乙○○、壬○○、丁○○、庚○○就上開金額中之一億八千六百三十二萬四千零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應與被告辛○○、癸○○、己○○、卯○○、子○○、甲○○、丑○○、戊○○、丙○○連帶給付或被告巳○○、午○○給付原告。上開給付於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義務。並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交通銀行所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受託金融重建基金名義在台灣銀行所開設帳戶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或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公債(無實體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辛○○、癸○○、己○○、卯○○、寅○○、甲○○、丑○○、戊○○、丙○○應連帶或被告巳○○、午○○應給付金融重建基金二億二千三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子○○、乙○○、壬○○、丁○○、庚○○就上開金額中之一億八千六百三十二萬四千零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應與被告辛○○、癸○○、己○○、卯○○、子○○、甲○○、丑○○、戊○○、丙○○連帶給付或被告巳○○、午○○給付金融重建基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上開給付於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義務。並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交通銀行所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受託金融重建基金名義在台灣銀行所開設帳戶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或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公債(無實體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辛○○部分:被告於八十二年就任總幹事後係沿用豐原市農會自七十六年以來有關放款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程序、估算擔保品價值計算方法之放貸運作慣例。且中興畜牧場貸款案係由貸款人增加九筆土地為擔保品,始由四億九千五百萬元增貸為五億九千五百萬元。鈞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就中興畜牧場貸款案擔保品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所定拍賣底價為六億六千八百四十萬元,高於貸放總額五億九千五百萬元,足見本件貸款案並無高估超貸情事。該案部分擔保品至第四次拍賣,始由豐原市農會以底價三億四千二百四十六萬元承受,乃受當時不動產市場景氣不佳影響,不得據以主張中興畜牧場貸款案於放貸時有高估超貸情事。又本件貸款案,至今仍有部分擔保品尚未拍定,將來如經拍賣,債權人仍可受償,是債權人是否受損、受損金額多寡,尚未確定,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僅適用於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產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總幹事及有關職員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本件貸款案之情形不符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癸○○部分:原告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得以自己名義,代金融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僅限於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因故意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包括債務不履行或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僅具有訴訟上當事人之能力,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仍歸屬於該基金。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直接給付,於法無據。中興畜牧場貸款案並不在被告審核之五百萬元以下之業務權責範圍,非被告所為決定,自無故意違背職務致生損害之可言。該貸款案就擔保品之價額並無高估之情事,難謂生損害於前豐原市農會。且擔保品經拍責,未能全部受償,乃擔保品之價值隨經濟環境改變而波動所致,非貸款當時所得預見,尚難以民事強制執行之結果,主張擔保品有超估或高估之情事,而導致損害。又中興畜牧場貸款案歷經初貸、增貸及續增貸三次,何次貸款有超貸情形?如何認定超貸情形?超貸金額為何?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再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賠償權利人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原告以會計師所出具之評估報告為據,主張受有二億三千三百九十六萬餘元之損害。然會計師所撰之評估報告,僅係預估可能之損失,並非實際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無據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子○○、乙○○、壬○○、丁○○、庚○○部分:中興畜牧場貸款案在林益昭擔任總幹事期間先借貸三億元,再增貸為四億九千五百萬元。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八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時所受償本金高達三億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二千元,足見林益昭擔任總幹事期間並無高估及超貸之情事。巳○○所經營家族企業於林益昭死亡後借貸金額,與林益昭無涉。又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適用之範圍僅限於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產發生損害,與原告所主張本件係高估超貸致豐原市農會受有損害,尚屬有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第十六條第四項(修正後改為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得以自己名義代該基金向應負賠償之人提起民事訴訟,僅指原告具訴訟上當事人能力,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仍歸該基金所有,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直接給付,顯屬無據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甲○○、丑○○、戊○○、丙○○、寅○○部分:原告受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處理賠付事項,固得以自已之名義,代該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應僅生其具有訴訟上當事人之能力,而有訴訟實施權限,至於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仍歸屬於該基金所有。原告不得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直接請求給付;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是為防範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以致發生道德風險之虞而訂定,該條第四項係參加存款保險機構對其負責人或職員因違反該條文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僅限於因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所生之侵權行為而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若參加存款保險機構對於其負責人或職員之權利非基於上開侵權行為而取得者,縱使與賠付事故發生有關,原告亦不得代該基金行使。又原告雖受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處理豐原市農會之相關事宜,得代行使之權利,僅限於基於侵權行為而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適用之範圍僅限於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產發生損害者為限,與原告所主張本件係高估超貸致豐原市農會受有損害,迥然不同,原告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苟中興畜牧場貸款案,有超貸之情形,惟參諸中興畜牧場貸款案,係經先後三次貸款,究三次貸款中,那一次貸款有超貸之情形?其超貸之金額為何?事涉本件損害額之認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本件貸款並未超貸,嗣後縱因借款人未清償,而導致債權有無法滿足之情形,亦與超貸之行為無涉。另勤業會計事務所所提供之評估損失金額二億三千三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僅為處理賠付金額,所預估之可能損失,亦非實際損害,自不得作為請求之依據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被告己○○、卯○○部分:被告等僅負責徵信、初審,無權決定任何放款事宜,且中興畜牧場貸款案並無超貸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六)被告巳○○、午○○部分:中興畜牧場案之貸款金額為五億九千五百萬元,豐原市農會以三億四千二百四十六萬元承受抵押物;惟仍有一萬零二百四十六坪土地尚未拍定。鈞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第一次拍賣程序所定之底價為六億六千八百四十萬元,僅因當時經濟景氣低迷,無人應買,執此遽認豐原市農會有超貸情事,實有疑義。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所提供之評估損失金額,並非實際損害,不得作為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之依據。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訴外人林益昭係豐原市農會前任總幹事,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死亡後,由秘書癸○○暫代總幹事職務,自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起,續由林益昭之子即被告辛○○擔任總幹事。
(二)豐原市農會總幹事係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並指揮監督該農會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及其他依職責應辦理事項等綜合管理業務。
(三)被告癸○○先後擔任林益昭及辛○○任總幹事時之秘書,負責襄助總幹事推行農會業務,併負責該農會信用部業務,如貸款額度為五百萬元以下案件之複審業務。
(四)被告己○○、卯○○亦任職於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己○○自八十年七月間起擔任該農會信用部放款之初審業務,於徵信人員簽註徵信調查意見後,初次審核借款人有無具備會員或贊助會員之資格,及簽註之徵信調查意見是否屬實,如審核無誤即轉呈信用部主任,並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起擔任二個月之徵信人員,該期間並負責貸款案之徵信調查業務;卯○○自八十年八月間起調任豐原市農會信用部擔任放款徵信之調查員,其中除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八十三年二、三月間,曾輪調放款部辦理放款業務外,其餘期間主要負責就農會會員申貸之徵信作業,即依申貸資料前往現場查看擔保品,訪詢該擔保品附近之地價及交易價格,以資估計擔保品之價值,並調查申貸戶之基本資格及清償能力,據以在貸款申請書背面之調查意見欄內填註調查意見表,呈初審人員審核無誤,轉上級核准後移交核辦放款事宜。
(五)被告巳○○係豐臣公司負責人,同時擔任豐信公司股東;訴外人游意信原任豐信公司經理,自八十二年間起並擔任豐臣公司業務經理;被告午○○為巳○○之堂妹,在豐臣公司擔任財務等工作。
(六)豐原市農會之會員代表大會曾決議:每一會員或贊助會員之最高貸款額度為五千萬元。
(七)巳○○及午○○先後三次,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午○○所有坐落於臺中縣○○鄉○○段水井子小段三之二、三之三、三之四、三之十二、三之十三、三之十四等地號土地(以上土地合計四二三一八平方公尺),○○○鄉○○○段
三三七、三三七之二、三三八、三三九、三三九之三、三四0、三四一、三四六、二五0、三四七等地號土地,○○○鄉○○路四十八之一號建物○○○鄉○○路四十八之一號建物六棟雞舍、二層樓房一棟○○○鄉○○路四八之八號樓房建物○○○鄉○○段十分小段六十五、六十五之
二、六十八、六十八之二、六十八之三、六十八之四、六十八之五(該地登記為楊姮姬所有,下同)、六十八之十
三、六十八之十四地號等九筆土地為擔保物,並以午○○及巳○○自己名義,併借用訴外人曾水清、游意信、吳秀敏、曾文慧、曾郁棻(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貸,以巳○○、午○○名義各貸得四千五百萬元,以游意信名義貸得三千萬元)、陳樹森、鍾劉源、袁瓊琳、廖天鏗、張金容(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貸)、羅立勝(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申貸)、林欣穎(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申貸)等人名義向豐原市農會先貸款三億元、增貸為四億九千五百萬元及續增貸為五億九千五百萬元。
(八)訴外人即借款人「曾水清、曾文慧」、「吳秀敏、午○○」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貸時屬同戶名簿內之同戶家屬。訴外人曾郁棻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貸時並非會員或贊助會員,於同年八月六日核准貸款時並非會員或贊助會員,同年八月六日核准貸款,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始申請入會。訴外人鍾劉源、袁瓊琳、廖天鏗、張金容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貸時,並非會員或贊助會員,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申請入會。林欣穎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申貸時亦非會員或贊助會員,而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始申請入會。
(九)辛○○、癸○○、己○○、卯○○、巳○○、午○○等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刑事判決以背信罪判處罪刑在案,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並未判決有罪確定。林正敏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
(十)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因資產淨值已成負數,經金融重建基金於九十年八月間將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並委託原告接管處理,經委託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評估上開辛○○等人所為違法貸款案,關於中興畜牧場貸款案部分,經評估及損失及應予賠付金額共計二億二千三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並由原告賠償在案(損害額之估算方式尚有爭議)。
()中興畜牧場案之貸款金額為五億九千五百萬元。抵押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第一次拍賣程序所定之底價為六億六千八百四十萬元,但未拍定。最後由豐原市農會以三億四千二百四十六萬元承受,但仍有一萬零二百四十六坪土地尚未拍定(經分配結果本金部分是否全未受償,尚有爭議)。
()被告寅○○、甲○○、丑○○、戊○○、丙○○五人,為林正敏之共同繼承人。被告辛○○、子○○、乙○○、壬○○、丁○○、庚○○六人,為林益昭之共同繼承人。
()被告辛○○、癸○○、己○○、卯○○及訴外人林益昭、林正敏等依農會法規定,均為農會聘僱或委任之人員,為農會處理事務而從事業務之人員。
()中興畜牧場貸款案於林益昭生前擔任總幹事期間先借貸三億元,再增貸為四億九千五百萬元,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被告辛○○就任總幹事後,增加八筆土地為擔保品,續增貸至五億九千五百萬元。
()借款人曾水清、午○○、巳○○、游意信、吳秀敏、曾文慧、曾郁棻借貸部分繳息至八十三年二月六日止;借款人陳樹森、鍾劉源、袁瓊琳、廖天鏗、張金容部分繳息至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止;借款人羅立勝、林欣潁部分繳息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即未再繳交貸款利息。
()豐原市農會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就中興畜牧場貸款案,曾對被告辛○○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十三號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原告豐原市農會對被告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完成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是本件豐原市農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逾二年而消滅。兩造協議:有關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不再列為本件爭點。
()財政部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一六號函及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九四號函,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停止豐原市農會(即甲方)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於信用部有關之職權,指定原告代行上述對信用部之職權,並依同條例第二項規定,命令甲方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台灣土地銀行(以下簡稱乙方)。甲、乙雙方乃簽訂「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
()原告與台灣土地銀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簽訂「賠付契約」。
()本件中興畜牧場貸款案之借款明細表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份、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四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四份、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借款申請書影本十五份、不動產值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影本八份、放款值單價計算表影本八份、約定書影本十二份、借據影本十四份、放款單據影本二紙、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十八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十五紙、地籍圖謄本影本六紙、地價證明影本四份等證據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辛○○等人是否有違渠等受委任之事務,致豐原市農會受有損害?又可細分為①巳○○於八十年間是否與豐原市農會總幹事林益昭、秘書癸○○及信用部主任即訴外人林正敏達成以人頭會員「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共識,以規避豐原市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每一會員或贊助會員之最高貸款額度為五千萬元之限制?②己○○及卯○○在中興畜牧場貸款案徵信調查及初審時,是否就巳○○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以反推算方式估算擔保品交易之時價,再在業務上製作之徵信、審核意見文件上登載,轉呈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秘書癸○○、總幹事林益昭或辛○○逐級核貸?是否有高估行情之超貸情形?寅○○、甲○○、丑○○、戊○○、丙○○五人之共同被繼承人林正敏是否共同參與超貸?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辛○○等人賠償損害?其數額?又可細分為①原告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條、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代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是否包含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人對伊直接給付?②訴外人林益昭、林正敏、被告辛○○、癸○○、己○○、卯○○等人是否有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連帶債務之適用?③巳○○、午○○是否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④巳○○、午○○與辛○○等豐原市農會之人員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⑤其時效為二年或十五年?⑥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又可細分為⑴「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評估損失及賠付金額之計算方式及結果是否有誤?⑵農原市農會就中興畜牧場貸款案,共分三次貸款,就何次貸款有違法超貸?造成損害金額為何?
(一)辛○○等人是否有違渠等受委任之事務,致豐原市農會受有損害?1巳○○於民國八十年間是否與林益昭、秘書癸○○及信用
部主任即訴外人林正敏達成以人頭會員「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共識,以規避前開會員借貸額度五千萬元限制之決議?按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產、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相關規定管理之;農會信用部經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接受非會員之存款。關於農會會員、贊助會員資格之取得部分,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自耕農等相關條款規定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而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但其他應享權利與會員同。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農會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農會信用部辦理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其用途以農業產銷、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其中農業產銷放款應優先辦理,復為八十二年十月八日修正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所明定(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已另修正)。豐原市農會之會員代表大會曾決議:每一會員或贊助會員之最高貸款額度為五千萬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則卯○○、己○○、林正敏、癸○○、辛○○、林益昭等人於辦理放款之徵信、初審、複審及核定時,依上開規定,不得對於非豐原市農會之會員為貸款,且不得利用人頭貸款,以逃避每一會員或贊助會員之最高貸款額度為五千萬元之決議,以免授信集中於少數貸款人,而增加農會貸款風險,應無疑義。但查,巳○○及午○○先後三次,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午○○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水井子小段三之二等地號土地,○○○鄉○○○段三三七等地號土地○○○鄉○○路四十八之一號建物等為擔保物,並以午○○及巳○○自己名義,併借用訴外人曾水清、游意信、吳秀敏、曾文慧、曾郁棻(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貸,以巳○○、午○○名義各貸得四千五百萬元,以游意信名義貸得三千萬元)、陳樹森、鍾劉源、袁瓊琳、廖天鏗、張金容、羅立勝、林欣穎等人名義向豐原市農會先後貸款。訴外人即借款人「曾水清、曾文慧」、「吳秀敏、午○○」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貸時屬同戶名簿內之同戶家屬。訴外人曾郁棻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貸時並非會員或贊助會員,於同年八月六日核准貸款時並非會員或贊助會員,同年八月六日核准貸款,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始申請入會。訴外人鍾劉源、袁瓊琳、廖天鏗、張金容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貸時,並非會員或贊助會員,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申請入會。林欣穎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申貸時亦非會員或贊助會員,而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始申請入會,復為兩造所不爭。本件經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全卷,經查,被告午○○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調查時陳述:「‧‧‧『中興畜牧場』貸款案件中,我確曾分別向該十四位借款人表明我借款之用途為投資大型養雞場所需資金,並非渠等借款申請書『調查意見』欄內所寫的『借款人借款用途為投資大型養雞場』等語,至於何以借款人有多位係屬同一戶籍,及擔保品公告價值與農會人員之承辦人員,我無法知曉農會審核放款之各項限制規定」,「我當時送件申請時,亦確實曾向農會相關承辦人員表明我借貸該款項之用途,為經營中興畜牧養雞場所需資金週轉之用」等語(見刑事偵查一三八七九號卷第十五~十七頁)。訴外人游意信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調查時陳稱:「...與巳○○、午○○堂兄妹係舊識好友,故曾在民國八十年間起,即曾受巳○○等人之委託,前往豐原市農會為渠等代辦鉅額貸款各案件之送件申請及相關補證手續,後來於八十二年初因我正式受聘擔任豐臣公司之業務經理,始多次就該等貸款案件而奔走於豐原市農會,就貸款之送件、補證、和對保等手續進行協調及辦理」,「...曾受巳○○等人指示,而與農會相關人員(包括總幹事林益昭、辛○○、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秘書癸○○、承辦人己○○、卯○○等人)有所接觸,請求彼等人員就該項貸款案件能儘速給予通融、方便審核等,以利該等貸款案件之迅速通過」等語(見刑事卷偵一三八七九號卷第十一~十三頁)。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陳述:「(問:巳○○叫你去辦理何手續?)補件,例如未具會員及贊助資格之申請入會之送件、戶口名簿影本之送件、勘查(與農會人員己○○、卯○○、林正敏等至現場勘查)、對保、有載人頭去農會或公司對保」,「(問:你有無向豐原市農會總幹事林益昭、辛○○及秘書癸○○、承辦人己○○、卯○○等要求給予方便順利貸款?)有的」,「他們說好的」,「我是八十二年以後才有接觸,時間忘了、次數很多,地點都在農會,每次都是卯○○或己○○聯絡午○○或巳○○,然後巳○○就會交代我去補送人頭的欠缺證件,大部都是叫我做,但還有叫其他人做,我每一次去都找承辦人己○○或卯○○,說你們證件補齊了,然後我就去找癸○○、林正敏、辛○○說拜託他們我今天送件,一切都拜託你們,他們說好」」等語(見刑事卷偵一三八七九號卷第廿四~廿六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巳○○於八十年已與林益昭、秘書癸○○及信用部主任即訴外人林正敏達成以人頭會員「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共識,以規避前開會員借貸額度五千萬元限制之決議為真實。被告抗辯巳○○、午○○等人與林益昭等人未達成以人頭貸款之共識,尚無足採。
2己○○及卯○○就中興畜牧場貸款案,在徵信調查及初審
時,是否就巳○○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以反推算方式估算擔保品交易之時價,再在業務上製作之徵信、審核意見文件上登載,轉呈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秘書癸○○、總幹事林益昭逐級核貸?是否有高估行情之超貸情形?被告寅○○、甲○○、丑○○、戊○○、丙○○等五人之共同被繼承人林正敏是否有共同參與超貸?
1.被告等人雖抗辯中興畜牧場貸款案,並無高估行情之超貸情事,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就中興畜牧場貸款案擔保品進行第一次拍賣,所定拍賣底價為六億六千八百四十萬元,高於貸放總額五億九千五百萬元,足見本件貸款案確無高估行情之超貸情事等語。
2.查,中興畜牧場貸款案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辦理抵押權設定,並以午○○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水井子小段三之二、三之三、三之四、三之一二、三之一三、三之一四等地號土地及○○○鄉○○○段三三七、三三七之二、三三八、三三九、三三九之三、三四○、三
四一、三四六、三四七、二五○等地號土○○○鄉○○街四八之一號(建號二到十三、五七到六二、二六八號)貸得三億元。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廿六日以午○○所有上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增貸至四億九千五百萬元。又於八十二年六月廿一日以午○○所有上開土地並增○○○鄉○○段十分小段六五、六五之二、六八之一
三、六八之一四、六八之二、六八之三、六八之四、六八之五、六八等九筆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七億二千萬元,續增貸至五億九千五百萬元。債務人除午○○外,增加羅立勝、林欣穎。此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3.次查,卯○○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調查時供稱:「有關我所承辦之『豐臣蓮園』、『新社養雞場即中興畜牧場』、『大華戲院舊址』、『潭子工業區』等放款案件,因均係每案超過一千萬元之款項,依規定於擔保品估價時,需由徵信人員及信用部主任共同至現場查估,因此上述四案於徵信作業時,我及己○○及信用部主任林正敏均共同至擔保品現場實地勘察後,主任林正敏即交代我根據每筆申貸金額,依反推算方式,將擔保品價值估至減除增值稅再打折後之估價額超過申貸金額,予以核貸以合乎徵信程序,因此每案之估價有高估之情形,但由於是主任指示辦理,我均按上述反推算方式讓該四案獲得申請書上所欲借貸之金額」,「我將該等申請資料調查估價後簽註調查意見,即送交己○○審核,因己○○亦知道主任指示我簽註意見,因此未有審核意見,即又轉呈信用部主任林正敏處理」,「該四貸款案之款項實際上均係由巳○○、午○○等人使用,因此借款用途我均登載與該二人投資之事業相關,申請資料上之調查意見,我則依據申請人之身份證、戶口名簿上之資料逕予填註,因此申請人實際情形與調查意見有部分不符情形,惟借款用途均不符」,「我於該四貸款案於申請時曾發現部份申請人未具有會員資格,我亦要求申請人提出會員資格申請,我並相信貸款核放時該等申請人均應已為會員,所以我就先行在調查意見時即簽請可否准予貸款」等語(見刑事卷偵一二四六二號卷第一五三、一五四頁)。訴外人林正敏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調查時陳述:「...約於八十年間某日,豐原市農會主管信用部業務秘書癸○○在總幹事辦公室(當時總幹事為已過世之林益昭)打內線電話給我,要我立即到總幹事辦公室面談重要業務,我隨即進入總幹事辦公室,彼時癸○○即指示我謂『現在有大企業家巳○○等人要向本農會借貸大筆資金使用,我們農會亦正好有大筆尚閒置之款項可供渠等借貸,你趕快為他們(指巳○○等人)辦一辦』云云,當時我接受指示後隨即下樓去,便看到巳○○經營之『豐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游意信當時已經到達豐原市農會信用部,游某已持著貸款之相關資料向信用部人員卯○○、己○○、陳耀龍等人在洽辦貸款手續,該情景使我聯想起癸○○在總幹事辦公室打電話要我上樓面談之前,總幹事林益昭早已先行予癸○○就巳○○欲向豐原市農會借貸大筆款項一事有所指示」,「依豐原市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規定,每一會員或贊助會員之貸款額度最高為五千萬元,惟巳○○欲借貸逾十八億元,渠為達到完全借貸之目的,乃採取『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亦即借用豐原市農會會員、贊助會員之名義為人頭,出面向本農為借貸,而其中所有之款項卻都有撥付予巳○○等人使用,又該貸款案件中,發現有部分人頭貸款戶之之戶籍已遷離豐原市,或同一戶籍內有二人以上同時借款不符合貸款程序之規定等,均是我個人業務應盡監督職責之處,惟我曾將前述人頭貸款弊端據實向當時之總幹事林益昭報告,林益昭僅僅以抵押品價值夠,巳○○會很快償還貸款』等語回覆,並未要求我糾正前述情事,迄八十二年八月間豐臣蓮園貸款案提出申辦時,亦發生前述不符規定之情事,現任總幹事辛○○同樣亦知情,惟辛○○亦以『前述抵押品價值夠,以前即已如此准予放貸』等理由,而未要求我依正常規定辦理或予以糾正,故豐原市農會接受巳○○等人之鉅額貸款案件,其中確有多處不符規定之處,實際上林益昭、癸○○、辛○○等人均知情,大家也都有『准予放貸』之共識和默契,我只是一個農會的中級幹部,我無『法』亦無『權』就前述不符規定之處擅作糾正或『不予放貸』之權限」,「我曾指示卯○○、己○○等人應確實就抵押品進行勘估,至於郭、林等人有無確實依規定進行勘估作業,我則不清楚,至於該放貸條件中所發現『非會員卻已准以借款』、『同一戶籍有二人以上申辦借款獲准』及『借款人已有將戶籍遷離豐原市』等情事,卯○○、己○○等人根本應依職責予以審定或退件...」等語(見刑事卷偵一二七九八號卷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堪信己○○及卯○○在徵信調查及初審時,就午○○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以反推算方式估算擔保品交易之時價,再在業務上製作之徵信、審核意見文件上登載,轉呈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秘書癸○○、總幹事林益昭逐級核貸。
4.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刑事卷宗全卷,關於中興畜牧場貸款(續貸)案之豐原市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詳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依上開附表所示在三年之間,同樣之供擔保土地時價之估價一次比一次高:
①水井子小段土地每坪估價從一萬五千元提高到四萬元
,再提高至四萬五千元,最後暴增達每坪七萬五千元。其中八十一年八月一日之第三次估價距離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之第五次估價相距僅十個月,每坪市值估價即由四萬增至七萬五千元。
②馬力埔三三八號土地從每坪一萬五千元增至四萬元,
最後暴增達七萬五千元,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之第四次估價與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之第五次估價相距僅六個多月,坪價即由每坪四萬元增至七萬五千元。
③馬力埔三三七等其他地號土地則由一萬五千元增至四萬元,最後變成四萬五千元。
④就建物部分,建物依其本質本有折舊問題,但依八十
一年八月一日以後之調查報告表,被告卯○○對建物時價之坪價卻是節節增加:⑴四八之一建號一到十三號「用途:雞舍」、「房屋造作情形:中式、平房、鋼架之石棉瓦頂」從四千六百六十六元不跌反升至五千七百二十元。「估價標準」欄無任何原因,由一萬增至一萬二千元,而「路線等級」欄亦無任何原因由一增加至一點一,故坪價由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增至五千六百元,再增至五千七百二十元。⑵從八十一年八月一日開始增加之擔保四八一之一建號五六到六十二及二六八等八建物坪價:a四八之一,五六到六一建號建物不跌反升原因係「估價標準」欄無任何原因由一萬元至一萬二千元,而「路線等級」欄亦無任何原因由一至一點一,是故第五次報告雖計一年折舊率(耐用年限為卅年),評價卻仍由從一萬元至一萬二千元至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元。b四八之一,六二建號建物不跌反升原因係「估價標準」欄無任何原因由三萬元至三萬五千元至三萬五千元,而「路線等級」欄亦無任何原因由一至一點一,是故第五次報告雖計一年折舊率(耐用年限五十年),坪價卻仍由從三萬元至三萬五千元三萬七千七百三十元。c四八之八,二六八建號建物不跌反升原因係「估價標準」欄無任何原因由四萬五千元至五萬元,而「路線等級」欄亦無任何原因由一點二至一點三,是故第五次報告雖計一年折舊率(耐用年限五十年),坪價卻仍由從五萬四千至六萬元再略降至五萬八千八百元。
⑤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增○○○鄉○○段十分小段六五
等九地號土地僅共七o四三平方公尺(二一三○坪,時價總額僅四千二百六十萬元,貸款額僅一千五百六十二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擔保品估價再從十三億零二百四十九萬四千六百元增加為十五億五千五百四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萬元增加二億五千二百二十八萬五千零九十元,貸款額亦從五億零七百六十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增加為五億九千九二十八萬三千二百十九元,共增加九千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足認對於擔保物有高估及對同一筆擔保物先後重覆估價情形甚明。
⑥午○○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提供○○○鄉○○段十
分小段等九筆土地,其上有祖墳存在,致本院民事執行處歷經四次拍賣仍無人應買,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無訛,衡之常情,土地上有祖墳存在,金融機關通常不願設定抵押,蓋於債務人未清償,於拍賣抵押物時,鮮有人願意應買,故其價值恆較一般土地為低,此由上開九筆土地經本院四次拍賣仍無人應買,且豐原市農會亦不願承受,即明其理。若辛○○等人能善盡管理人之義務,斷無午○○等人僅補增上開九筆土地,即增貸一億元之理。
5.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八二七號執行案件,曾就擔保品之土地送請鑑價後酌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為七億五千八百八十五萬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但法院實務上核定拍賣底價前,依法應詢問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為核定底價之參考,而債權人為充分滿足債權,通常會參考債權受償範圍,而出具高於債權額之參考底價,另一方面債務人為期多所清償,亦有提高底價,冀由拍賣程序減低債務負擔,免繼續受鉅額債務壓力之可能,故法院核定拍賣之底價,自難作為認定訴外人林益昭、被告辛○○等人於貸款時,無高估擔保品之論據。又一般金融機關是以「時價減去增值稅再打折」為貸放額之計算方式,目的在使債務人無法償還本息時之執行費及利息損失等費用,因抵押權之設定而獲確保,既均以「時價」為計算貸款金額之根本,被告卯○○等人為農會之職員及總幹事,自應本農會所託「確實查估時價」再減增值稅再打折得出貸放額,斷不能以最後法院拍賣之鑑價高於貸放額即主張渠等對擔保品並無高估情事,其理甚明,被告之抗辯尚無足採。又上開執行案經第四次拍賣定底價合計為三億八千九百八十五萬元,仍無人應買,經豐原市農會就其中坐落臺中縣○○鄉○○段水井子小段三之
二、三之三、三之四、三之十二、三之十三、三之十四地號土地及馬力埔段三三七、三三七之二、三三八、三
四一、三四六、二五0、三四七等地號土地○○○鄉○○路四十八之一號建物(建號一至十三、五十六、五十
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號)等部分不動產以第四次拍賣底價三億四千二百四十六萬元承受,尚○○○鄉○○段十分小段六十五、六十五之二、
六十八、六十八之二、六十八之三、六十八之四、六十八之五、六十八之十三、六十八之十四、三三九、三三九之三、三四0等地號土地○○○鄉○○街四十八之八號、建號二六八號房屋(第四次拍賣底價為四千七百三十九萬元)仍無法拍賣取償。而本件辛○○等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係核貸五億九千五百萬元,相較於已獲償金額之三億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尚有六億六千五百三十二萬二千二百一十元未受清償(已扣除執行費等,算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利息為二億九千零二十三萬零八百五十四元、違約金為五千三百九十三萬三千二百元未計算在內,詳見後述),原告主張被告辛○○等人之貸款行為致豐原市農會受有財產上損害,堪信為真實。
6.綜據上述,原告主張辛○○等人有違渠等受委任之事務,高估超貸,致豐原市農會受有損害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得否請求辛○○等人賠償損害?其數額?茲析述之:1原告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條、第十六條第四項
之規定,代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是否包含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人對伊直接給付?
1.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因資產淨值已成負數,經金融重建基金列為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財政部並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一六號函及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
(三)字第0九0三000九四號函,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停止豐原市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於信用部有關之職權,指定原告代行上述對信用部之職權,並依同條例第二項規定,命令豐原市農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市農會與台灣土地銀行乃簽訂「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原告與台灣土地銀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簽訂「賠付契約」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亦堪可信為真實。
2.觀諸原告與台灣土地銀行賠付契約第一條:「甲方(即原告)受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豐原市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其差額之計算,甲乙雙方同意以乙方(即台灣土地銀行)與豐原市農會信用部讓與承受標的,依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第三條:「依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得由甲方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權或其他權利,未列入第一條評估者,不包含於乙方承受豐原市農會信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範圍內,其利益或損失不影響本契約之權利義務」等語。是以,台灣土地銀行承受之資產範圍,並未包含豐原市農會對於違失承辦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堪予認定。
3.再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原告既得以自己名義,代金融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職員,提起民事訴訟,亦顯見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後,此項債權業已移轉由金融重建基金取得,否則原告自無從代金融重建基金提起訴訟。再者,金融重建基金對於豐原市農會信用部,於概括讓與承受時所評估之資產與負債之差額,既已依賠付契約為賠付後,則豐原市農會因訴外人林益昭等人違法放貸所造成之損失,即因而得到填補,應類同第三人清償之情狀,並生同於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稱法定債權移轉之效力之法律效果。從而,金融重建基金於其賠付之限度內,應取得原豐原市農會對被告等人求償之權利,而得由原告以自己名義就本件債權代金融重建基金提起訴訟。
4.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後,是否得請求向自己給付或應向金融重建基金給付而由原告代為受領,金融重建基金條例固未明確規定。然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原第十六條第四項:「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本基金(即金融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規定,自應解為原告得以自己名義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逕對自己給付。
況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修正為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依程序從新之原則,原告得以自己名義代金融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逕對自己給付,堪予認定。另按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定移轉』,該第三人為清償後,即得按其限度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待乎債權人之再行移轉。本件原告受金融重建基金之委託,依其與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所訂賠付契約,賠付缺口後,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於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原豐原市農會對訴外人林益昭等人求償之權利,是原告得直接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依法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逕對原告給付等語,尚無足採。2訴外人林益昭、林正敏之繼承人與癸○○、己○○、卯○
○等人有無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適用?有無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
1.按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委任係處理事務為目的之契約,非以勞務給付本身為目的。是受任人依委任人所委託事務之目的,依自己之裁量處理事務。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自己無任何裁量權,於他人指示下服勞務者,則為僱傭契約。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o號判決意旨參照)。農會總幹事之職責依法為⑴執行理事會之決議。
⑵聘、僱及解聘、僱所屬員工。⑶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及業務。⑷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⑸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⑹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而農會信用部主任則於其權限範圍內有核准授信案件之權責(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顯見農會總幹事及信用部主任處理事務時,均非無獨立裁量之權;至貸款徵信調查、放款查估,無非係製作授信之參考資料,擔任該等工作之豐原市農會職員,乃係依據「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記載其徵信、查估之結果而已,對於是否授信放款,並無獨立之裁量權,顯屬依指示服勞務之人。本件訴外人林益昭、林正敏及辛○○、癸○○、己○○、卯○○等人與豐原市農會間究否為委任關係,應視其工作性質而定,不得一概而論。
2.訴外人林益昭係原豐原市農會前任總幹事,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死亡後,由秘書癸○○暫代總幹事職務,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起,續由林益昭之子即被告辛○○擔任總幹事。豐原市農會總幹事係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並指揮監督該農會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及其他依職責應辦理事項等綜合管理業務。癸○○先後擔任林益昭及辛○○任總幹事時之秘書,負責襄助總幹事推行農會業務,併負責該農會信用部業務,如貸款額度為五百萬元以下案件之複審業務。己○○、卯○○亦任職於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己○○自八十年七月間起擔任該農會信用部放款之初審業務,於徵信人員簽註徵信調查意見後,初次審核借款人有無具備會員或贊助會員之資格,及簽註之徵信調查意見是否屬實,如審核無誤即轉呈信用部主任,並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起擔任二個月之徵信人員,該期間並負責貸款案之徵信調查業務;卯○○自八十年八月間起調任豐原市農會信用部擔任放款徵信之調查員,其中除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八十三年二、三月間,曾輪調放款部辦理放款業務外,其餘期間主要負責就農會會員申貸之徵信作業,即依申貸資料前往現場查看擔保品,訪詢該擔保品附近之地價及交易價格,以資估計擔保品之價值,並調查申貸戶之基本資格及清償能力,據以在貸款申請書背面之調查意見欄內填註調查意見表,呈初審人員審核無誤,轉上級核准後移交核辦放款事宜,為兩造所不爭。足認訴外人林益昭、辛○○為豐原市農會前後任總幹事,癸○○於林益昭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死亡後,曾暫代豐原市農會總幹事職務,且先後擔任林益昭及辛○○任總幹事時之該農會秘書,負責襄助總幹事推行農會業務,併負責該農會信用部業務,如貸款額度為五百萬元以下案件之複審業務。林正敏為豐原市農會信用部主任。林益昭、辛○○、癸○○、林正敏與豐原市農會間為委任關係無疑;己○○、卯○○則為依指示服勞務之人,與豐原市農會間應屬僱傭關係。
3.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
同條第二項規定,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規定賠償義務人及歸責原因互有不同。訴外人林益昭及辛○○於其與豐原市農會間委任關係存續中,違反法令,高估抵押物之價值,超額貸款,致生損害於豐原市農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益昭及辛○○應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雖又主張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外林正敏、癸○○、己○○、卯○○貸放上開款項,應與訴外人林益昭、辛○○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按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乃指農會因消費寄託等關係得實際占有、管領該財物,因該財物係在農會實際管領支配下,該法遂規定管領支配者之注意義務於斯時即應高於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除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外,農會總幹事及有關職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核與本件訴外人林益昭、林正敏違背其受任豐原市農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被告癸○○、己○○、卯○○違背其受任豐原市農會秘書、初審、徵信之事務,貸放巳○○、午○○四億九千五百萬元;辛○○繼任豐原市農會總幹事,與訴外人林正敏、癸○○、己○○、卯○○分別違背其受任豐原市農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秘書、初審、徵信之事務,貸放被告巳○○、午○○一億元(原貸四億九千五百萬元,續增至五億九千五百萬元)。致豐原市農會受有前述超額貸款之損害不同,是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益昭、林正敏、辛○○、癸○○、己○○、卯○○等人貸放上開款項有違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4.癸○○、己○○、卯○○三人雖僅係負責襄助農會總幹事及初審、徵信等之工作,對於豐原市農會是否放款予巳○○、午○○等人固無獨立之裁量權,且與豐原市農會並無委任關係,但既負責襄助農會總幹事及初審、徵信之工作,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始符勞務本質,否則即違反誠信之原則,豐原市農會自得就其不完全給付,對其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故上開三人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對於原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5.原告受金融重建基金之委託,依其與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訂定賠付契約,就辛○○等人放貸部分,賠付二億二千三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予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各節,為兩造所不爭。是金融重建基金於辦理上開賠付後,即取得原豐原市農會對被告等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求償之權利,並得由原告以自己名義,就本件債權代重建基金提起訴訟,原告請求訴外人林益昭、林正敏、辛○○、癸○○、己○○、卯○○,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3巳○○、午○○是否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本於委任關係,經由重建基金條例之相關規定為請求,為其所自陳(侵權行為部分,因時效完成而不主張)。而巳○○係豐臣公司負責人,同時擔任豐信公司股東;午○○為巳○○之堂妹,在豐臣公司擔任財務等工作。巳○○所經營之家族企業自八十年十二月間起因財務關係,急需大量資金週轉,巳○○乃於民國八十年間與訴外人林益昭、秘書癸○○及信用部主任即訴外人林正敏達成以人頭會員「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共識,以規避豐原市農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會員借貸額度五千萬元之限制,為原告所自陳,則巳○○、午○○借用人頭以達到「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目的,所借款之款項應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已難認為係不當得利,且巳○○既係為家族企業資金之週轉,而與林益昭等人達成上開協議,如有得利者,其直接得利者,應為豐臣公司或豐信證券,巳○○、午○○應為間接得利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巳○○、午○○不當得利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證明其為真實,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其主張巳○○、午○○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4辛○○等豐原市農會之人員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對訴外人林益昭、林正敏及辛○○、癸○○、己○○、卯○○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但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並無連帶債務之規定,原告請求訴外人林益昭、林正敏之繼承人與癸○○、己○○、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5其時效為二年或十五年?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等語。
然按前開受任人之賠償責任,既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被告等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6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又可細分為
1.「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評估損失及賠付金額之計算方式及結果是否有誤?①辛○○等人抗辯午○○提供之擔保物尚有一萬零二百
四十六坪土地及建物未拍定,「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評估損失及賠付金額尚有未合,賠償之數額應扣除該未拍定之土地及建物部分等語。依原告提出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之「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影本及原告與台灣土地銀行簽訂之賠付契約所載,本件原告賠付金額為二億二千三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並已由原告賠付台灣土地銀行在案。被告辛○○等人固就上開賠付金額之計算方式尚有爭執,但就原告辦理賠付之方式可分為全賠及差額賠付,本件係採差額賠付,此就國家財政而言,應係較為可採,所以該計算方式應屬可採。又午○○所○○○鄉○○段水井子小段三之二等及馬力埔段三三七地號等地號及建物,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八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結果,因無人應買,經豐原市農會以三億四千二百四十六萬元承受,豐原市農會分配三億一千九百零九萬六千二百九十四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本件中興畜牧場貸款案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總額為九億三千九百十六萬四千零五十四元(依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八二七號分配表所示,分配金額為三億一千九百零九萬六千二百九十四元,不足額為六億六千五百三十二萬二千二百一十元,合計為九億八千四百四十一萬八千五百零四元,但其中次序17之四千五百萬元部分,應非中興畜牧場貸款案之貸款,應予排除在本件貸款),(本金為五億九千五百萬元;利息算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之金額為二億九千零二十三萬零八百五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及違約金五千三百九十三萬三千二百元(違約金算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之金額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有分配表附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八二七號執行卷可稽。因訴外人林益昭等人任意提高貸放金額,豐原市農會確定無法自擔保品受償而受損害。原告主張豐原市農會受損害二億二千三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請求訴外人林益昭之繼承人等人賠償,自屬有理。次查,豐原市農會與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時,契約雙方就「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對貸款戶之貸款債權及其擔保品」之資產價值,已作價評估確認,並由重建基金賠付負債(即因違法放貸所致無法回收之呆帳)與資產間之差額,故豐原市農會之損失額,即為金融重建基金之賠付金額,亦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又依原告與台灣土地銀行之賠付契約第一條第一款:「甲方(即原告)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豐原市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其差額之計算,甲乙雙方同意以乙方(即台灣土地銀行)與豐原市農會信用部讓與承受標的依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是由原告與台灣土地銀行間之賠付契約可知,豐原市農會因訴外人林益昭等人違法放貸造成之呆帳損失,於豐原市農會之信用部與台灣土地銀行之讓與承受基準日係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即告確定,同時該豐原市農會對於林益昭等人因違背委任關係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法定移轉予金融重建基金。從而,縱日後台灣土地銀行就原豐原市農會信用部之貸款戶借貸債權及擔保品如何行使或處分獲償,清償之效力並不及於金融重建基金,金融重建基金於賠付時起即受有該差額之損害,是被告辛○○等人所辯,尚無足取。
②被告又抗辯部分擔保品尚未拍賣,實際損害無法確定
云云。然查,午○○提供之部分擔保品固因拍賣無實益,尚未拍定,但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是被告提高貸放金額即超貸金額部分,已如前述。因擔保品的價格已經不足清償核貸金額,故擔保品有無賣出,並不影響損害額之計算,被告等人之抗辯,亦無足採。
2.農原市農會就中興畜牧場貸款案,共分三次貸款,就何次貸款有違法超貸?造成損害金額為何?查,中興畜牧場貸款案於林益昭生前擔任總幹事期間先借貸三億元,再增貸為四億九千五百萬元。辛○○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就任總幹事後,午○○等人增加九筆土地為擔保品,續增貸至五億九千五百萬元,此為兩告所不爭。次查,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因資產淨值已成負數,經「金融重建基金」於九十年八月間將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並委託原告接管處理,經委託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評估上開辛○○等人所為違法貸款案,就關於中興畜牧場貸款案部分,經評估及損失及應予賠付金額共計二億二千三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並由原告賠償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就損害額之估算方式固有爭議,但原告就中興畜牧場貸款案之違法放貸損失金額,雖經委託會計師評估結果,計二億二千三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原告並根據上開評估損失金額,據以辦理差額賠付。原告係以總金額賠付土地銀行,並無個別戶貸款之賠付金額,自僅能以賠付金額與貸款金額之比例,據為計算林益昭及辛○○應賠償之金額。原告主張就損害額依照貸款比例乘以賠付金額,林益昭應負責之貸款部分應為一億八千六百三十二萬四千零五十七元;辛○○應負責之貸款部分之金額應為三千七百六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等語,自屬有據。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林益昭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死亡,被告辛○○、子○○、乙○○、壬○○、丁○○、庚○○等其繼承人。林正敏業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死亡,被告甲○○、丙○○、寅○○、丑○○、戊○○為其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林益昭、林正敏既已死亡,其繼承人自彼等死亡時自應繼承其賠償債務,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辛○○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對癸○○、己○○、卯○○、辛○○、子○○、乙○○、壬○○、丁○○、庚○○、甲○○、丙○○、寅○○、丑○○、戊○○等人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期間,已如前述。癸○○等人就債務不履行責任既無明示負連帶債務之事實,法律對於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無連帶債務之明文,難認癸○○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o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癸○○、己○○、卯○○處理巳○○、午○○中興畜牧場貸款案時有違反僱傭契約之故意,訴外人林正敏、林益昭及辛○○未善盡監督之責,亦違反有償委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彼等間對於系爭中興畜牧場貸款案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屬於「因一人之債務不履行與他人之債務不履行之競合而成立」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類型,揆諸上揭說明,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金融重建條例第十條、第十六條(現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對辛○○等人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辛○○(就林益昭部分之一億八千六百三十二萬四千零五十七元及自己部分之辛○○就上開金額中之三千七百六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癸○○、己○○、卯○○應各給付原告二億二千九百三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寅○○、甲○○、丑○○、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億二千九百三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子○○、乙○○、壬○○、丁○○、庚○○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億八千六百三十二萬四千零五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辛○○、癸○○、己○○、卯○○、寅○○、甲○○、丑○○、戊○○、丙○○、子○○、乙○○、壬○○、丁○○、庚○○,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對其直接給付,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就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對金融重建基金為給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按金融重建基金條例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第十七條第三項已修正為:
存保公司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暫免繳納裁判費,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時,得免提供擔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自免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並諭知准被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