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股權過戶事件,本院於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登記其名義之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叁拾萬股向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每張壹仟股之股票貳拾壹張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為原告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壹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鄉林建設公司)股票300張(以下簡稱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與原告,並協同原告向鄉林建設公司辦理股票轉讓之公司股票名簿變更登記。於訴狀送達後以系爭股票係透過集保方式移轉股權,故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股權及追加返還股息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6月8日基於信託管理之目的,將原
告出資購買之鄉林建設公司發行之系爭股票合計30萬股(每股11元價購入,計3,300,000元),以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生旺名義購買,並信託登記於張生旺名義,雙方約定就系爭股票所產生之股息股權亦歸原告所有,並簽訂信託理合約書為憑。原告於90年6月8日、11日,分別自林淑玲設於原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現為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之帳戶匯出1,740,000元及原告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帳戶以張生旺匯款1,560,000元,共計3,300,000元至張生旺行)之帳戶,並透過集保方式移轉股權至張生旺於大信證券台中分公司之帳戶,且迄今產生如附表所示之股息股票21張,尚寄存於鄉林建設公司。嗣張生旺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張生旺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股票協議分割由被告取得,系爭股票遂經被告移轉登記至被告設於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之帳戶內。
㈡按「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受託人之
任務,因受託人死、受破產或禁治產宣告而終了。」、「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約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信託法第10條、第45條第1項、第6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生旺受原告之委託,將實際為原告出資之系爭股票登記於其名下,二者間之信託關係因受託人死亡而終了,信託物即應歸還原告。原告雖已函請被告歸還系爭股票並辦理變更登記,卻不獲置理,甚者,被告明知系爭股票為信託物並非被繼承人張生旺所有,仍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繼承人身份辦理變更登記取得系爭股票之股權,其屬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將系爭股票及股息返還原告之責。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生旺已死亡,是否與原告訂立信託管理契
約,被告不得而知,被告否認信託管理契約之真正及其上印章之真正。又原告與張生旺同在鄉林建設公司任職,如欲購買股票,得以自己之名義購買,何須以張生旺之名義購買。且依張生旺設於慶豐銀行帳戶之記載,90年6月8日之1,560,000元係本人存入,90年6月11日之1,740,000元係原告存入,與原告所稱之情形不符;況原告有存款入張生旺之帳戶,亦不能即認係委託買股票之用,蓋款項來往之原因甚多,有可能係張生旺向原告借用或原告向張生旺借用而返還張生,抑或其他關係而金錢來往,故縱有金錢來往,尚不能遽謂係受託買股票。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起訴,主張被告依繼承而登記
系爭股票係侵權行為,又稱被告就系爭股票應辦理繼承登記後,背書轉讓返還原告,則被告就系爭股票繼承登記,何有侵權行為之可言?若係受託買股票,何以事後經過長久時日未要求張生旺返還,迨張生旺死亡後並無證據時始謂受託買股票?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以張生旺名義登記之系爭股票已經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原告於90年6月11日匯款1,740,000元至張生旺於慶豐銀行之帳戶。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之主爭點應在於:㈠90年6月8日匯入張生旺設於慶豐銀行帳戶之1,560,000元是何人匯入? ㈡原告與張生旺之間是否訂立信託管理契約書?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於90年6月8日以張生旺名義匯款1,560,000元至
張生旺於慶豐銀行之帳戶,業據其提出存提記錄單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雖否認該款係原告所匯並辯稱:依張生旺帳戶之記載為本人匯款云云,並提出張生旺存摺影本一件為證,按依被告提出之張生旺存摺影本及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上固均記載90年6月8日匯入之1,560,000元為本人匯款,惟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彰化商業銀行函查結果:該筆匯款是由帳號「0000-00-00000-0-00」存戶戶名甲○○帳戶轉帳匯出,匯款至張生旺之慶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內,有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94年4月6日彰總營字第707號函可憑,則原告主張該筆匯款係原告以張生旺名義匯出之情,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與張生旺訂有信託契約乙事,除提出信託管理合約
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勝義、張釿 。證人洪勝義即鄉林建設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到庭結證陳稱:「90年6月初,我們鄉林建設要上櫃之前,有委請承銷商來銷售公司股票,分為特定人認購及未限定人認購股票,甲○○要認購公司股票300張,因他之前股票有虧損,不想讓家人知道,所以他就找同事張生旺先生,寄放在他身上。因為在6月初,在上櫃之前,需將特定人認購處理完畢,原告有把想認購股票及登記在張生旺名下之事告訴董事長,董事長同意原告購買,就把我叫去辦公室,要我去跟辦理股務的主管即張釿照會。董事長告訴我的時候,就表示說是原告要購買股票並登記在張生旺名義,董事長並要求我要再跟張生旺及甲○○確認此事,我有當場與二造確認此事,當時張生旺表示他同意原告購買股票登記在他的名下。本件除了我跟張釿知道之外,公司員工很多都知道此事。」、「我跟兩造確認此事時,有提醒他們最好書立字據,但他們簽協議書時我不在場。後來我有問他們二位,他們說有簽,到本件訴訟時,我才有看到該協議書。」;證人張釿 即鄉林建設公司總管理處處長證稱:「鄉林公司要上櫃都是我在處理,當時有請承銷商幫忙賣,但賣的情況不好,承銷商建議我們可以找董事長及董事無關的人員來購買,當時原告告訴我他想購買,但他之前做股票虧損,不想讓家人知道,他要借張生旺名義登記,之後我叫張生旺及原告到我辦公室來,我跟張生旺說,你是否同意名字借給原告,他說同意,我跟兩造說要作一份協議,並且要求原告去向董事長報告,之後,特助告訴我,說董事長同意了,我再叫張生旺及原告到我辦公室來,詢問他們協議有沒有做好,兩人表示已經做好。」等語,核與原告主張與張生旺訂有信託契約,以張生旺名義購買系爭股票之情相符。
㈢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之信託管理合約書及「張生旺」印文之
真正,惟經比對原告提出信託管理合約書與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進人員履歷表上有關「張生旺」印章之印文,二者以肉眼分辨即可確認係屬相同之印文,又該履歷表確係張生旺至鄉林建設公司任職時所書具之文書,並據證人張昕
證稱:證人「我是張生旺直屬主管,原證八新進人員履歷表是他應徵時由我面試時填寫的…這二張都是真正的。」等語,原告提出之信託管理合約書上「張生旺」之印章為真正,洵堪認定。
㈣另有關承購股票之價格,證人張昕 證稱:「當時承銷價是
每股十一元。」,以此價格計算,原告主張以張生旺名義購買30萬股之金額應為3,300,000元,亦核與原告二度匯入張生旺帳戶之總金額相符。
㈤則原告主張以張生旺名義購買股票乙事,業經證人洪勝義、
張昕 到庭證述在卷,原告提出之信託管理合約書上之印章為真正,已認定如前所述,而原告匯入張生旺帳戶內之總金額復與以張生旺名義購買之系爭股票承銷價相符,均與原告主張之情相符,綜合以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於受託人張生旺死亡,信託關係終了後,依信託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及股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文 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附表:
┌──────────┬──┬────────┐│名 稱│股數│股 票 號 碼 │├──────────┼──┼────────┤│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00│90-ND-0000000-0 │├──────────┼──┼────────┤│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00│90-ND-0000000-0 │├──────────┼──┼────────┤│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00│90-ND-0000000-0 │├──────────┼──┼────────┤│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00│90-ND-0000000-0 │├──────────┼──┼────────┤│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00│90-ND-0000000-0 │├──────────┼──┼────────┤│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00│90-ND-0000000-0 │├──────────┼──┼────────┤│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00│90-ND-0000000-0 │├──────────┼──┼────────┤│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00│90-ND-0000000-0 │├──────────┼──┼────────┤│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00│90-ND-0000000-0 │├──────────┼──┼────────┤│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00│90-ND-0000000-0 │├──────────┼──┼────────┤│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00│90-ND-0000000-0 │├──────────┼──┼────────┤│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00│90-ND-0000000-0 │├──────────┼──┼────────┤│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00│90-ND-0000000-0 │├──────────┼──┼────────┤│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00│90-ND-0000000-0 │├──────────┼──┼────────┤│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00│90-ND-0000000-0 │├──────────┼──┼────────┤│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00│90-ND-0000000-0 │├──────────┼──┼────────┤│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00│90-ND-0000000-0 │├──────────┼──┼────────┤│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00│90-ND-0000000-0 │├──────────┼──┼────────┤│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00│90-ND-0000000-0 │├──────────┼──┼────────┤│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00│90-ND-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