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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辰○○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複代理人 卯○○

董怡君律師被 告 壬○○

丑○○甲○○

戶)己○○子○○庚○○辛○○被 告 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被 告 癸○○

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複代理人 寅○○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癸○○、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壬○○、丙○○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捌萬柒仟元,及其中癸○○、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壬○○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丙○○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癸○○、辛○○、甲○○、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壹億貳仟柒佰玖拾參萬參仟元,及其中癸○○、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辛○○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甲○○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癸○○、辛○○、甲○○、壬○○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肆萬柒仟元,及其中癸○○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辛○○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甲○○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壬○○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癸○○、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癸○○、辛○○、甲○○、壬○○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萬壹仟元,及其中癸○○、壬○○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辛○○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甲○○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癸○○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玖佰零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己○○、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己○○、癸○○、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壹億零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己○○、癸○○、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辛○○、甲○○、丁○○等人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壹億捌仟肆佰零貳萬元,及其中己○○、癸○○、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辛○○、丁○○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甲○○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己○○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己○○、癸○○、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壬○○、丁○○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捌佰肆拾肆萬陸仟元,及其中己○○、癸○○、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壬○○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丁○○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己○○、癸○○、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庚○○、壬○○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伍佰參拾陸萬玖仟元,及其中己○○、癸○○、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壬○○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庚○○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己○○、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庚○○、壬○○、癸○○、丁○○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肆仟捌佰零壹萬柒仟元,及其中己○○、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壬○○、癸○○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庚○○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丁○○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己○○、庚○○、壬○○、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貳仟萬元,及其中己○○、壬○○、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庚○○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己○○、丙○○、壬○○、丁○○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壹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元部分,己○○、壬○○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丙○○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丁○○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甲○○、丑○○、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癸○○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萬元,及其中甲○○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丑○○、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癸○○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甲○○、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癸○○、辛○○、庚○○、壬○○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捌仟零柒拾陸萬元,及其中甲○○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癸○○、壬○○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辛○○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庚○○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甲○○、辛○○、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癸○○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壹仟零參拾捌萬陸仟元,及其中甲○○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辛○○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癸○○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甲○○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壹億零壹佰柒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甲○○、丑○○、壬○○、癸○○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捌仟零捌拾伍萬捌仟元,及其中甲○○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丑○○、壬○○、癸○○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甲○○、丑○○、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癸○○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伍萬肆仟元,及其中甲○○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丑○○、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癸○○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甲○○、辛○○、壬○○、癸○○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柒萬壹仟元,及其中甲○○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辛○○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癸○○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壬○○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甲○○、子○○、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癸○○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玖萬參仟元,及其中甲○○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子○○、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癸○○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甲○○、辛○○、壬○○、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癸○○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元,及其中甲○○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壬○○、癸○○、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辛○○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甲○○、庚○○、壬○○、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癸○○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柒佰貳拾玖萬柒仟元,及其中甲○○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庚○○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壬○○、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癸○○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玖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癸○○、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壬○○、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壬○○、丙○○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癸○○、辛○○、甲○○、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辛○○、甲○○、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如以新臺幣壹億貳仟柒佰玖拾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壹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癸○○、辛○○、甲○○、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辛○○、甲○○、壬○○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參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癸○○、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癸○○、辛○○、甲○○、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辛○○、甲○○、壬○○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以新臺幣玖佰零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零肆萬參仟元為被告己○○、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萬元為被告己○○、癸○○、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癸○○、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如以新臺幣壹億零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己○○、癸○○、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辛○○、甲○○、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癸○○、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辛○○、甲○○、丁○○如以新臺幣壹億捌仟肆佰零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己○○、癸○○、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壬○○、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癸○○、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壬○○、丁○○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元為被告己○○、癸○○、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庚○○、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癸○○、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庚○○、壬○○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陸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萬陸仟元為被告己○○、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庚○○、壬○○、癸○○、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庚○○、壬○○、癸○○、丁○○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零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己○○、庚○○、壬○○、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庚○○、壬○○、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己○○、丙○○、壬○○、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丙○○、壬○○、丁○○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甲○○、丑○○、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丑○○、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癸○○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貳萬元為被告甲○○、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癸○○、辛○○、庚○○、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癸○○、辛○○、庚○○、壬○○如以新臺幣捌仟零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甲○○、辛○○、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辛○○、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癸○○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參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萬伍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億零壹佰柒拾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甲○○、丑○○、壬○○、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丑○○、壬○○、癸○○如以新臺幣捌仟零捌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甲○○、丑○○、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丑○○、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癸○○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甲○○、辛○○、壬○○、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辛○○、壬○○、癸○○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柒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柒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甲○○、子○○、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子○○、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癸○○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玖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甲○○、辛○○、壬○○、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辛○○、壬○○、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癸○○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甲○○、庚○○、壬○○、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庚○○、壬○○、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癸○○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丑○○、甲○○、子○○及黃淑美(即乙○○遺產管理人,以下簡稱黃淑美)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⒈先位聲明:①被告癸○○、乙○○、壬○○、丙○○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9,887,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癸○○、辛○○、甲○○、乙○○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2,48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1,99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癸○○、辛○○、甲○○、壬○○應連帶給付原告19,101,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癸○○應給付原告九百零八萬九千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算之利息。⑥被告己○○、壬○○、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4,12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⑦被告己○○、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5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⑧被告己○○、癸○○、乙○○、辛○○、甲○○、丁○○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4,02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⑨被告己○○應給付原告21,48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⑩被告己○○、癸○○、乙○○、壬○○、丁○○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44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⑪被告己○○、癸○○、乙○○、庚○○、壬○○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369,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⑫被告己○○、乙○○、庚○○、壬○○、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8,01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⑬被告己○○、庚○○、壬○○、乙○○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⑭被告己○○、丙○○、壬○○、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43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⑮被告甲○○、丑○○、乙○○、癸○○應連帶給付原告34,6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⑯被告甲○○、乙○○、癸○○、辛○○、庚○○、壬○○應連帶給付原告80,76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⑰被告甲○○、辛○○、乙○○、癸○○應連帶給付原告10,38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⑱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1,713,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⑲被告甲○○、丑○○、壬○○、乙○○、癸○○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9,41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⑳被告甲○○、辛○○、乙○○、癸○○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671,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㉑被告甲○○、子○○、乙○○、癸○○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3,193,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㉒被告甲○○、庚○○、壬○○、乙○○、癸○○應連帶給付原告9,014,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㉓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㉔第①至㉓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被告癸○○、乙○○、壬○○、丙○○等人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9,887,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②被告癸○○、辛○○、甲○○、乙○○等人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52,48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③被告癸○○、乙○○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1,99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④被告癸○○、辛○○、甲○○、壬○○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9,101,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⑤被告癸○○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9,089,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⑥被告己○○、壬○○、乙○○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4,12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⑦被告己○○、癸○○、乙○○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00,5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⑧被告己○○、癸○○、乙○○、辛○○、甲○○、丁○○等人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84,02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⑨被告己○○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1,48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⑩被告己○○、癸○○、乙○○、壬○○、丁○○等人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8,44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⑪被告己○○、癸○○、乙○○、庚○○、壬○○等人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5,369,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⑫被告己○○、乙○○、庚○○、壬○○、癸○○、丁○○等人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48,01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⑬被告己○○、庚○○、壬○○、乙○○等人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0,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⑭被告己○○、丙○○、壬○○、丁○○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43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⑮被告甲○○、丑○○、乙○○、癸○○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34,6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⑯被告甲○○、乙○○、癸○○、辛○○、庚○○、壬○○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80,76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⑰被告甲○○、辛○○、乙○○、癸○○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0,38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⑱被告甲○○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01,713,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⑲被告甲○○、丑○○、壬○○、乙○○、癸○○等人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49,41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⑳被告甲○○、辛○○、乙○○、癸○○等人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3,671,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㉑被告甲○○、子○○、乙○○、癸○○等人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3,193,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㉒被告甲○○、庚○○、壬○○、乙○○、癸○○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9,014,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㉓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㉔第①至㉓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6年12月15日書狀變更聲明:「⒈先位聲明:①被告癸○○、乙○○、壬○○、丙○○等人均應給付原告29,88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癸○○、辛○○、甲○○、乙○○等人均應給付原告152,48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③被告癸○○、乙○○均應給付原告21,99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④被告癸○○、辛○○、甲○○、壬○○均應給付原告19,101,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⑤被告癸○○應給付原告9,089,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⑥被告己○○、壬○○、乙○○均應給付原告24,12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⑦被告己○○、癸○○、乙○○均應給付原告100,5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⑧被告己○○、癸○○、乙○○、辛○○、甲○○、丁○○等人均應給付原告184,02 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⑨被告己○○應給付原告21,48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⑩被告己○○、癸○○、乙○○、壬○○、丁○○等人均應給付原告8,44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⑪被告己○○、癸○○、乙○○、庚○○、壬○○等人均應給付原告5,369,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⑫被告己○○、乙○○、庚○○、壬○○、癸○○、丁○○均應給付原告48,01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⑬被告己○○、庚○○、壬○○、乙○○等人均應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⑭被告己○○、丙○○、壬○○、丁○○均應給付原告1,591,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⑮被告甲○○、丑○○、乙○○、癸○○均應給付原告34,6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⑯被告甲○○、乙○○、癸○○、辛○○、庚○○、壬○○均應給付原告80,76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⑰被告甲○○、辛○○、乙○○、癸○○均應給付原告10,38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⑱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1,71 3,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⑲被告甲○○、丑○○、壬○○、乙○○、癸○○等人均應給付原告149,41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⑳被告甲○○、辛○○、乙○○、癸○○等人均應給付原告13,671,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㉑被告甲○○、子○○、乙○○、癸○○等人均應給付原告23,193,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㉒被告甲○○、庚○○、壬○○、乙○○、癸○○均應給付原告9,014,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㉓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㉔第①至㉓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被告癸○○、乙○○、壬○○、丙○○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9,88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②被告癸○○、辛○○、甲○○、乙○○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52,48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③被告癸○○、乙○○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1,99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④被告癸○○、辛○○、甲○○、壬○○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9,101,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⑤被告癸○○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9,089,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⑥被告己○○、壬○○、乙○○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4,12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⑦被告己○○、癸○○、乙○○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00,5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⑧被告己○○、癸○○、乙○○、辛○○、甲○○、丁○○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84,02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⑨被告己○○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1,482,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⑩被告己○○、癸○○、乙○○、壬○○、丁○○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8,44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⑪被告己○○、癸○○、乙○○、庚○○、壬○○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5,369,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⑫被告己○○、乙○○、庚○○、壬○○、癸○○、丁○○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48,017,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⑬被告己○○、庚○○、壬○○、乙○○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0,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⑭被告己○○、丙○○、壬○○、丁○○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591,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⑮被告甲○○、丑○○、乙○○、癸○○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34,6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⑯被告甲○○、乙○○、癸○○、辛○○、庚○○、壬○○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80,76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⑰被告甲○○、辛○○、乙○○、癸○○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0,38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⑱被告甲○○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01,713,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⑲被告甲○○、丑○○、壬○○、乙○○、癸○○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49,41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⑳被告甲○○、辛○○、乙○○、癸○○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3,671,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㉑被告甲○○、子○○、乙○○、癸○○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3,193, 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㉒被告甲○○、庚○○、壬○○、乙○○、癸○○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9,014,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㉓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㉔第①至㉓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另於97年12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①被告癸○○、黃淑美、壬○○、丙○○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9,88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②被告癸○○、辛○○、甲○○、黃淑美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27,933,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③被告癸○○、辛○○、甲○○、壬○○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4,547,000元,及其中癸○○、辛○○、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壬○○部分自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④被告癸○○、黃淑美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1,995,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⑤被告癸○○、辛○○、甲○○、壬○○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9,101,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⑥被告癸○○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9,089,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⑦被告己○○、黃淑美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4,12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⑧被告己○○、癸○○、黃淑美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00,5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⑨被告己○○、癸○○、黃淑美、辛○○、甲○○、丁○○等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84,02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⑩被告己○○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1,48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⑪被告己○○、癸○○、黃淑美、壬○○、丁○○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8,44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⑫被告己○○、癸○○、黃淑美、庚○○、壬○○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5,369,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⑬被告己○○、黃淑美、庚○○、壬○○、癸○○、丁○○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48,01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⑭被告己○○、庚○○、壬○○、黃淑美等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0,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⑮被告己○○、丙○○、壬○○、丁○○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591,000元,及其中1,436,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55,000元部分自96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⑯被告甲○○、丑○○、黃淑美、癸○○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34,6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⑰被告甲○○、黃淑美、癸○○、辛○○、庚○○、壬○○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80,76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⑱被告甲○○、辛○○、黃淑美、癸○○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0,38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⑲被告甲○○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01,713,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⑳被告甲○○、丑○○、壬○○、癸○○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80,85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㉑被告甲○○、丑○○、黃淑美、癸○○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68,554,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㉒被告甲○○、辛○○、壬○○、癸○○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3,671,000元,及其中甲○○、辛○○、辛○○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壬○○部分自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㉓被告甲○○、子○○、黃淑美、癸○○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3,1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㉔被告甲○○、辛○○、壬○○、黃淑美、癸○○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717,000元,及其中甲○○、壬○○、癸○○、黃淑美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辛○○部分自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㉕被告甲○○、庚○○、壬○○、黃淑美、癸○○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7,29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㉖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㉗第①至㉖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依其各項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觀之,並無罹於時效,合先敘明;復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4月7日由戊○○變更為辰○○,並由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四、另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被告乙○○於97年6月11日死亡,由本院家事法庭於97年11月6日以97年度財管字第105號民事裁定,選任乙○○之配偶黃淑美為其遺產管理人,嗣由本院於97年12月15日裁定本件應以遺產管理人黃淑美為被告乙○○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癸○○、己○○曾係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以下簡

稱台中九信)理事兼放款審議委員,負責放款之審議;第三人乙○○(已死亡,由被告黃淑美承受訴訟)曾係台中九信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被告甲○○曾係台中九信總社副總經理兼授信小組召集人,被告壬○○曾係台中九信副總經理,均負責綜理台中九信十二個營業單位;被告庚○○曾歷任儲蓄部及西屯分社經理,被告丙○○曾係儲蓄部經理,被告丑○○曾係建成分社經理,被告辛○○曾係東山分社經理,被告子○○曾係一心分社經理,亦職司各該部門、分社之存放款業務;渠等皆有審核借款人資格及簽註徵信意見是否屬實之人,均係受台中九信全體社員之委託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員,均明知①「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其社員非依合作社法第14條之規定完成入社手續一個月後不得放款」;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放款應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並徵取適當保證或質押品,其在規定限額以上者,應經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通過」、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理監事、職員及其配偶或直系親屬不得為任何方式之信用放款或為信用借款之保證人,質押放款之條件,不得優於其他社員」;②「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對審核本人配偶及家屬依法申請貸款之案件時,應行迴避」;③「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

「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主,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④財政部61年11月29日台財錢第21336號函明示:「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及經理人,不得利用其有關企業之職員,以社員名義向合作社套借任何貸款或為借款之保證人」;⑤台中九信章程及內部稽核辦法等法令及作業規定:「對於社員大會依法選舉之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⑥財政部80 年5月31日台財融字第801297366號、83年6月14日台財融字第31982667號函及台中九信放款核貸授信權責劃分規定亦明訂,該社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八千萬元,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額不得超過二千萬元。詎被告癸○○、己○○、甲○○三人為取得資金供自己花用、週轉,於處理台中九信之放款案件時,竟分別與第三人乙○○及被告壬○○、丙○○、辛○○、庚○○、丑○○、子○○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前述規定,由被告癸○○、己○○、甲○○提供不具資力之人頭戶向台中九信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借款,並將不具資力之人頭戶個人資料表年收入情形刻意提高,以製造人頭戶有繳息還款能力的假象,而第三人乙○○及被告壬○○、丙○○、辛○○、丑○○、子○○、庚○○等人明知癸○○、己○○、甲○○等人係藉由人頭戶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貸款,仍配合前述貸款,不符風險分散原則;而被告癸○○、己○○、甲○○亦明知其所使用之人頭戶不具資力,無法償還高額貸款,仍違背職務,於審核或會估時未予迴避,造成鉅額呆帳,嚴重損害台中九信及全體社員權益。

⒉關於上開被告等人違法放貸之事實分述如下:

(1)被告癸○○關聯戶貸款部分:①81年12月23日,被告癸○○以簡德鄉為人頭,由被告

癸○○提供其名下坐落台東市○○段1410之1、1411、1411之1、1411之3、1412、1412之1、1412之3地號土地,據向台中九信儲蓄部辦理抵押貸款,被告癸○○為順利貸得款項,將從事農作之簡德鄉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1,800,000元,台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不察,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第三人乙○○及被告壬○○、丙○○等人明知本件實際上係被告癸○○之貸款,竟未進行徵信及調查,即據之准貸15,000,000元。嗣於

86 年3月12日,被告癸○○以台中九信不動產估價辦法變更為由,再以前揭土地及簡德鄉之名義向台中九信要求重新估價並申請增貸10,000,000元,儲蓄部經理即被告丙○○原不願重估,嗣因被告癸○○以理事主席之身分要求被告丙○○依規定辦理重估,被告丙○○遂依修正之不動產估價辦法辦理重估而未依職權進行徵信,並經核准增貸10,000,000元,並於當日撥款。之後前揭二筆貸款於88年9月27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計29,887,000元,使台中九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②83年8月2日,被告癸○○以賴佳慶、江靜堅為人頭,

由賴陳金蓮提供其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298之6、298之13、802之3、802之6地號土地 (賴陳金蓮持分百分之30,已改編為台中市○○段第160、161、

162、163地號),據向台中九信東山分社辦理抵押貸款,被告癸○○為順利貸得款項,將年收入僅約600,000元之賴佳慶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3,860,000元,將年收入僅約十餘萬元之江靜堅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3,000,000元,台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不察,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而被告辛○○、甲○○及第三人乙○○等人明知本件實際上係被告癸○○之貸款,竟未進行徵信及調查,即各准貸57,000,000元,計114,000,000元。之後前揭二筆貸款於88年7月17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計120,744,000元,使台中九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③84年12月28日,被告癸○○以賴照中為人頭,由賴佳

慶提供其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已改編為台中市○○段第169地號),向台中九信東山分社辦理抵押貸款,被告癸○○為順利貸得款項,由年收入僅約一百萬元之賴照中在其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3,000,000元,台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不察,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而被告辛○○、甲○○及第三人乙○○等人明知本件實際上係癸○○之貸款,竟未進行徵信調查,即准貸6,000,000元。前揭貸款於88年2月起即有未按期繳交利息之記錄,並於88年8月18日申請轉期,台中九信為免增加逾期放款比率而准予轉期,使台中九信受有7,189,000元財產上之損害。

④85年7月10日,被告癸○○提供其名下坐落台中市○

○區○○段○○○○號土地、台中市○○區○○路2之46號建物、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以自己名義向台中九信儲蓄部辦理抵押貸款,虛增個人年度收入為27,000,000元,並偽填借款用途為「購屋」,實則作為償還貸款之用,詎第三乙○○竟未進行徵信調查,即准貸27,000,000元。之後前揭貸款於88年7月2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計21,995,000元,使台中九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⑤86年2月14日,被告癸○○以陳谷岳為人頭,由癸○

○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53、611地號土地 (已改編為台中市○○段第826、245、244地號),向台中九信東山分社辦理抵押貸款,癸○○為順利貸得款項,將僅年收入約四十萬元之陳谷岳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600,000元,台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不察,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而被告辛○○、甲○○、壬○○等人明知本件實際上係癸○○之貸款,竟未進行徵信調查,即准貸25,000,000元。之後前揭貸款於

88 年8月5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計24,547,000元,使台中九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⑥86年2月20日,被告癸○○以林玉梅為人頭,由被告

癸○○、簡德鄉提供其二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66、350之3、643地號上地 (已改編為台中市○○段第5、6、7地號),向台中九信東山分社辦理抵押貸款,癸○○為順利貸得款項,將僅年收入約三、四十萬元之林玉梅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800,000元,台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不察,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而被告辛○○、甲○○、壬○○等人明知本件實際上係癸○○之貸款,竟未進行徵信調查,且明知林玉梅入社尚未滿一個月不得申貸之事實,即據准貸20,000,000元。之後前揭貸款於88年8月5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計19,101,000元,使台中九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⑦86年10月11日,被告癸○○以其子賴順仁為人頭,由

賴順仁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9地號土地及第11143建號建物,向台中九信儲蓄部辦理抵押貸款,台中九信並准貸14,136,000元,當日經台中九信儲蓄部全數撥款後,該款項同日償還曾日雄於台中九信之貸款本金14,136,000元;87年8月14日,被告癸○○再以賴順仁為人頭,並以前揭土地建物,向台中九信儲蓄部辦理抵押貸款,台中九信並准貸14,140,000元。之後前揭二筆貸款均於88年9月27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計9,089,000元,使台中九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2)被告己○○關聯戶貸款部分:①80年6月18日,被告己○○以自己名義由其配偶黃金

蘭及女兒賴倩如提供其二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14、15地號土地及台中市○○路67、69號建物;及83年2月8日,提供其與黃金蘭二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十二地號土地及台中縣○○鄉○○路○段○○○號建物,向台中九信儲蓄部辦理抵押貸款,第三人乙○○明知本件實際上係己○○提出之人頭戶貸款,竟違背任務,即分別准貸14,000,000元、37,500,000元。之後前揭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後分配拍賣所得價款相抵後,仍積欠24,127,000元,使台中九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②80年11月29日,被告己○○以其所經營大倡國際商務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謝宗憲、李惟、皇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皇建公司)職員沈菁惠、王慧蘭等四人為人頭,由被告己○○及其兒子賴澤權提供其二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北屯區陳平役1486、1485、1485之1、1485之2、1485之3地號土地及台中市○○路○○號建物,以謝宗憲名義向台中九信儲蓄部辦理6,000,000元之抵押貸款,另以李惟、沈菁惠、王慧蘭三人辦理各20,000,000元之信用貸款 (以前揭土地建物為副擔保品),四人計120,000,000元,做為購買土地之價款,被告己○○為順利取得款項,將僅係員工之沈菁惠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2,292,000元 (實際年收入僅200,000元),王慧蘭則虛增為2,400,000元 (實際收入每月僅20,080元,計年收入約三十三萬元)。台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不察,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詎第三人乙○○及被告癸○○等人明知本案實際上係被告己○○之貸款,竟由訴外人胡阿樟向放款襄理曾欽榜偽稱係己○○與前揭人頭戶合夥蓋房子,指示曾欽榜將前揭提供擔保之土地抵押權設定為150,000,000元,亦未依規定進行徵信調查,即如數准貸計120,000,000元。之後謝宗憲部分之貸款於86年7月18日、李惟、沈菁惠、王慧蘭三人之貸款於86年7月23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計本息為100,500,000元,使台中九信受有財產之損害。

③81年6月1日,被告己○○以其胞妹張慧珠及張慧珠之

配偶蔡鴻德、己○○時任總經理之仁友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仁友公司)員工李時中、皇建公司之職員賴素蜜、蔡維忠、陳玄宗等六人為人頭,由任職於仁友公司之人頭地主賴彥雄提供實際係己○○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159、160、160之1、161、307、645之1、645之10、645之11地號上地 (現已改編為台中市○○區○○段67、68、69、70、71、72、77、78地號)為副擔保品,向台中九信東山分社辦理每人各20,000,000元之信用貸款,詎被告辛○○、甲○○、癸○○及第三人乙○○等人明知本案實際上係被告己○○之貸款,竟違背任務,即如數准貸計120,000,000元。惟83年3月15日因前揭貸款到期,蔡鴻德等人不願再借人頭與被告己○○,僅餘張慧珠及李時中繼續充任人頭,被告己○○仍另覓皇建公司職員黃娥霞、仁友公司職員黃瑞基、林萬源、陳義興四人為人員,利用人頭借新債以償還蔡鴻德等人之舊債方式 (即借新還舊),被告己○○為順利取得款項,指示被告丁○○將僅係家庭主婦之張慧珠及年薪微薄之李時中、黃瑞基、林萬源、黃嫦霞、陳義興等人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由丁○○填寫虛增為3,200,000元 (張慧珠係家庭主婦無收入)、2,300,000元 (李時中實際年收入僅300,000元)、3,200,000元 (黃瑞基實際年收入僅300,000元)、2,400,000元 (林萬源實際年收入僅300,000元)、3,600,000元 (黃嫦霞實際年此入僅700,000元)、2,400,000元 (陳義興實際年收入僅三、四十萬元),台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不察,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台中九信並准貸張慧珠、李時中、黃瑞基、林萬源、黃嫦霞各20,000,000元,陳義興部分則准貸17,000,000 元,計117,000,000元,用以償還前張慧珠、李時中、蔡鴻德、陳玄宗、蔡維忠、賴素蜜等六人頭戶各20,000,000元之信用貸款。84年間,因前揭貸款到期,而賴彥雄不願再任人頭地主,己○○遂另尋其他人頭戶充當前揭土地之所有人,明知前揭土地並無買賣之事實,竟虛以「買賣」為由辦理過戶登記於李鴻文名下 (查無買賣契約書),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前揭土地過戶予李鴻文後,台中九信於84年5月1日對於前揭土地辦理重估價,經被告甲○○、辛○○前往現場查估後,評估前揭土地之放款值為七千九百四十五萬七千餘元,因與現欠金額一億一千七百萬元差距過大,被告辛○○為使己○○免於立即償還貸款,遂於84年5月1日之不動產副擔保調查報告表上批註送授信小組酌量增加貸款額,並經授信小組同意貸放117,000,000元,之後張慧珠等人之貸款於86年11月27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計121,960,000元,使台中九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④81年7月25日,被告己○○為購買土地,因資金不足

遂向台中九信辦理信用貸款,以仁友公司職員劉周能、友人紀森泉及白柯碧花、邱于珊等四人為人頭,由被告己○○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271之35、271之36、271之37、271之39、271之40、276、277地號、永興段31、32地號、大明段990、100地號之畸零上地為副擔保品,向台中九信東山分社辦理劉周能、紀森泉、白柯碧花各18,000,000元及邱于珊6,000,000元之信用貸款,台中九信並准貸計60,000,000元。84年9月29日,被告己○○另以劉周能、紀森泉、何賴滿、解春長 (歿)等四人向台中九信申請每人各15,000,000元之信用貸款,己○○為順利取得款項,指示被告丁○○將何賴滿、黃金蘭、劉周能、紀森泉等人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4,900,000元 (何賴滿係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5,500,000元 (黃金蘭係家庭主婦無收入)、2,600,000元 (劉周能實際年收入僅四十萬元)、4,300,000元 (紀森泉實際年收入僅二百萬元),台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不察,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而被告辛○○、甲○○、癸○○及第三人乙○○等人明知其等係被告己○○之人頭戶,即違背受託而未進行徵信調查仍准予辦理。台中九信撥款後,被告己○○即用以償還劉周能、紀森泉、白柯碧花、邱于珊之貸款,嗣後因解春長死亡,被告己○○復以黃金蘭為人頭向台中九信申請信用貸款15,000,000元,經台中九信核撥後,即用以償還解春長前向台中九信之貸款。之後劉周能等人之貸款於87年1月6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計本息62,060,000元,使台中九信受有財產之損害。

⑤82年1月21日,被告己○○以其子賴澤權為人頭,提

供賴澤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807、807-1、807-2、807-3地號土地及台中市五中巷15弄6號為擔保品,向台中九信一心分社辦理貸款,被告己○○為順利取得款項,將無收入之賴澤權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3,800,000元,台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不察,將個人責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台中九信並准貸25,000,000元。之後賴權澤之貸款於89年9月26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計本息21,482,000元,經聲請法院拍賣前揭擔保品,經減拍為10,720,000元仍未拍定,使台中九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⑥83年1月24日,被告己○○因購○○○鄉○○段之土

地資金不足,以皇建公司職員孟憲文、丁○○、翁啟川三人為人頭,提供被告己○○開立之支票三張為擔保品,向台中九信儲蓄部辦理貸款,被告己○○為順利取得款項,指示被告丁○○將其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600,000元 (實際年收入僅三十萬元),並在孟憲文、丁○○、翁啟川之借款申請書上偽填「購買建材」為申請貸款用途,台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不察,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而被告壬○○、癸○○及第三人乙○○明知本案實際上係己○○之貸款,竟違背職務,即准貸每人3,000,000元,計9,000,000元。之後孟憲文等三人之貸款於86年7月23日即因違約繳怠轉為催收款,計本息8,446,000元,使台中九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⑦83年10月8日,被告己○○為取得資金週轉,以黃金

蘭為人頭,提供黃金蘭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258之84、252之89、268之9、273之36地號土地 (持分萬分之2130)及台中縣○○鄉○○路○○○號4樓建物、台中縣○○鄉○○段第295地號土地 (持分十萬分之1044)及台中縣○○鄉○○路○○巷○○號建物,向台中九信儲蓄部辦理抵押貸款,而被告庚○○、壬○○、乙○○、癸○○等人明知本案實際上係被告己○○之貸款,竟違背任務,即分別准貸2,920,000元及5,330,000元,計8,250,000元。之後前揭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分配拍賣所得價款後,仍分別積欠1,096,000元、4,273,000元,計5,369,000元,使台中九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⑧83年11月30日、84年10月19日、84年12月13日,被告

己○○為取得資金週轉,以翁啟川、劉瑞祥、魏隆誼、張文嘉、解春長、何賴滿等人頭戶充當己○○建築房屋尚未出售之餘屋之「所有人」,明知台中縣○○鄉○○段第987地號上地 (持分十萬分之1010)及台中縣○○鄉○○路○段○○巷○○號 (翁啟川部分),台中縣○○鄉○○段第987地號土地 (持分十萬分之1118)及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台中縣○○鄉○○段第987地號土地 (持分十萬分之1118)及台中縣○○鄉○○路○段○○巷○○號 (劉瑞祥部分),台中縣○○鄉○○段第987地號土地 (持分十萬分之1101)及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台中縣○○鄉○○段○○○ ○號土地 (持分十萬分之1133)及台中縣○○鄉○○路○段○○巷○○號 (魏隆誼部分),台中縣○○鄉○○段第329地號土地 (持分萬分之98)及台中縣○○鄉○○路○○巷○○號建物 (張文嘉部分),台中縣○○鄉○○段第987地號上地及台中縣○○鄉○○路○段○○巷○○號(解春長部分),台中縣○○鄉○○段第987地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1100)及台中縣○○鄉○○路○段○○巷○○號 (何賴滿部分)之土地建物並無買賣之事實,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虛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虛偽辦理過戶登記於翁啟川、劉瑞祥、魏隆誼、張文嘉、解春長、何賴滿名下 (查無買賣契約書),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旋己○○即指示被告丁○○以前揭人頭戶用不實之「購屋」名義向台中九信儲蓄部申請貸款,並為順利取得款項,由被告丁○○將劉瑞祥、魏隆誼、何賴滿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1,800,000元 (劉瑞祥實際年收入僅六十萬元)、1,900,000元 (魏隆誼實際年收入僅六、七十萬元)、4,900,000元 (何賴滿係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 ,台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不察,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而被告庚○○、壬○○、乙○○、癸○○等人明知本案實際上係己○○之貸款,竟違背任務而未進行徵信調查,即准貸翁啟川部分:5,000,000元,劉瑞祥部分:5,600,000元及5,000,000元、魏隆誼部分:5,800,000元及6,000,000元,張文嘉部分:6,000,000元、解春長部分:4,800,000元、何賴滿部分:5,000,000元,計43,200,000元,經台中九信撥款後,款項多數入己○○個人之存款帳戶。之後前揭因違約繳息轉催收款,經以提供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分配拍賣所得價款後,仍分別積欠本息,翁啟川部分:2,719,000元,劉瑞祥部分:4,457,000元,魏隆誼部分:4,717,000元,張文嘉部分:3,385,000元,解春長部分:2,805,000元,何賴滿部分:2,094,000元,計20,177,000元,使台中九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⑨84年2月21日,被告己○○為取得資金週轉,以劉瑞

祥、陳宏輝、魏隆誼等三人為人頭,向台中九信一心分社申請信用貸款,為順利取得款項,將劉瑞祥、陳宏輝、魏隆誼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1,800,000元、2,100,000元 (陳宏輝實際年收入僅八十萬元)、1,900,000元,台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不察,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而被告丑○○、第三人乙○○明知本件實際上係己○○之貸款,竟違規未經徵信調查,即准貸,劉瑞祥部分:16,000,000元,陳宏輝部分:16,000,000元,魏隆誼部分:14,000,000元,計46,000,000元,經台中九信撥款後,分別匯款至己○○掌控之帳戶。之後前揭貸款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即劉瑞祥部分:

9,982,000元,陳宏輝部分:9,982,000元,魏隆誼部分:7,876,000元,計27,840,000元,使台中九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⑩84年6月5日,被告己○○為償還前以邱鵬藻為人頭而

向台中九信貸款20,000,000元,以其姪女梁薰文為人頭,由李鴻文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646之1、646之5、646之6地號土地 (已改編為台中市○○區○○段第73、75、76地號),向台中九信儲蓄部辦理抵押貸款,為順利取得款項,將梁薰文之個人責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3,100,000元 (梁薰文8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僅約三十八萬元),本件擔保品經估價員黃啟清估價之放款值僅一千三百五十餘萬元,惟債務人庚○○、壬○○及第三人乙○○等人明知本件實際上係己○○之貸款,竟為免被告己○○需一次償還因重新估價而發生原擔保不足之七百萬元差額,而違背職務,推由被告庚○○簽擬意見要求提高貸放金額至19,500,000元,台中九信並准貸19,500,000元,經台中九信儲蓄部撥款後,該款項即用以償還邱鵬藻於台中九信之貸款本金20,000,000元。之後前揭貸款於84年6月5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計20,000,000 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至特別拍賣程序拍賣價13,600,000元仍無人應買,使台中九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⑪85年3月8日,被告己○○急需資金週轉,以皇建公司

員工賴清潭為人頭,由己○○提供其與黃金蘭二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809、809之1地號土地及台中市北屯區五中巷15弄2號3樓之7建物、台中市○○區○○段第809、809之1地號土地及台中市北屯區五中巷15弄2號4樓之3建物、台中市○○區○○段第809、809之1地號土地及台中市北屯區五中巷15弄2號4樓之9建物、台中市○○區○○段第809、809之1地號土地及台中市北屯區五中巷15弄2號4樓之2建物,向台中九信儲蓄部辨理抵押貸款。被告己○○為順利取得款項,指示被告丁○○將年薪僅五十餘萬之賴清潭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一百三十萬元,台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不察,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詎被告丙○○、壬○○明知本件實際上係己○○之貸款,竟違背職務,即各准貸750,000元,計3,000,000元,經台中九信儲蓄部撥款後,均轉入己○○於台中九信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之後前揭貸款於85年10 月8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分配拍賣所得價款後,仍積欠1,591,000元,使台中九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3)被告甲○○關聯戶貸款部分:①81年7月27日,被告甲○○因購買土地需要資金,為

規避財政部對於同一自然人之授信限制,以其親戚蔡敏興、林憲穗二人為人頭,由蔡敏興、林憲穗提供其二人名下 (實際所有人為甲○○)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44、607之4地號上地 (已改編為台中市○○區○○段第493、381地號)作為副擔保,向台中九信一心分社辦理信用貸款。詎被告甲○○為順利取得款項,將蔡敏興、林憲穗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3,700,000萬元 (實際收入僅200,000元)、7,700,000元,製造借款人有繳息能力的假象,並偽填借款用途為「購買砂石運輸設備」云云,台中九信負責徵信人員不察,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被告甲○○並親自率隊至前揭擔保品坐落處估價,而被告丑○○、癸○○及第三人乙○○亦有知本件實際上係甲○○之貸款,竟違反規定,即各准貸20,000,000元,計40,000,000元,經台中九信一心分社撥款後,全數移由甲○○使用。之後前揭貸款於87年5月14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各為17,300,000元,本息計34,600,000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至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使台中九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②83年9月9日,被告甲○○因需要資金,為規避財政部

對於同一自然人之授信限制,以其親戚張麗真、王淑美二人為人頭,由王淑美提供其名下 (實際所有人為甲○○)坐落台中市○○區○○段298之6、298之13、802之3、802之6地號土地)( 王淑美持分百分之20,已改編為台中市○○段第160、161、162、163地號),向台中九信東山分社辨理抵押貸款,詎甲○○為順利取得款項,親自率隊至前褐擔保品坐落處估價,而被告辛○○、癸○○及第三人乙○○等人亦明知本案實際上係甲○○之貸款,竟違反規定,即各准貸38,000,000元,計76,000,000元,經台中九信東山分社撥款後,全數由甲○○使用。之後前揭貸款於86年9月5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86年6月25日、同月28日,被告甲○○因需要資金週轉,以張麗真為人頭,提供其與王淑美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627之2、1627之3、1627之5、1627之6地號土地 (甲○○持分40分之4、王淑美持分40分之2)作為擔保,向台中九信西屯分社辦理擔保貸款,而被告庚○○、壬○○、癸○○及第三人乙○○等人明知本件實際上係甲○○之貸款,竟違規未依規定辦理授信作業,即准貸,甲○○部分:8,500,000元、張麗真部分:4,500,000 元,計13,000,000元,台中九信撥款後,全數由甲○○使用。之後前揭貸款分別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80,760,000元、7,297,000元,使台中九信有財產上之損害。

③85年9月5日,被告甲○○因需要資金,為規避財政部

對於同一自然人之授信限制,以其胞弟王貴芳為人頭,提供甲○○、王金生、王貴芳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830之5、831、836之8地號土地及台中市○○路○段369之15號建物,向台中九信東山分社辦理抵押貸款,甲○○為順利取得款項,將年收入僅200,000元之王貴芳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3,000,000元,製造王貴芳有繳息能力的假象,台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不察,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甲○○並親自率隊至前揭擔保品坐落處估價,而被告辛○○、癸○○及第三人乙○○明知本案實際上係甲○○之貸款,竟未依規定,即准貸7,000,000元,經台中九信東山分社撥款後,全數由甲○○使用。86年6月5日,被告甲○○因需要資金,又以其胞弟王貴芳為人頭,提供王貴芳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村段106之22地號土地及台中市○○○路○段○○○號建物作為擔保,向台中九信東山分社辨理抵押貸款。甲○○為順利取得款項,將年收人僅200,000元之王貴芳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3,000,000元,製造王責芳有繳息能力的假象,台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不察,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台中九信據以准貸6,000,000元,徑台中九信東山分社撥款後,全數由甲○○使用。之後前揭貸款於87年11月23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本息計10,386,000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無人應買,使台中九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④86年9月5日,被告甲○○因需要資金,以其配偶魏麗

香為董事長之文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文奐公司)之名義,提供文奐公司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43、143之4、539之1、539之2、539之9、539之12、539之13、539之14、539之15、539之17等地號土地 (已改編為台中市○○區○○段第389、390、39

1、485、395、394、393、491、492地號)作為擔保,向台中九信一心分社辦理擔保貸款,甲○○為順利取得款項,親自率隊至前揭擔保品坐落處估價,台中九信並准貸120,000,000元。之後前揭貸款於87年6月15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本息計101,713,000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至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使台中九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⑤86年1月31日,被告甲○○因需要資金週轉,以魏麗

香為人頭,由甲○○提供名下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132、132之1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向台中九信建成分社辦理擔保貸款,被告甲○○為順利取得款項,將係家庭主婦無收入之魏麗香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2,250,000元,製造借款人有繳息能力的假象,台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不察,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而被告丑○○、壬○○、癸○○明知本件實際上係甲○○之貸款,竟違背職務違反規定,即准貸12,000,000元,同日台中九信一心分社撥款後,全數轉入甲○○於台中九信活期除蓄存款54750號帳戶。之後前揭貸款於88 年1月29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買,至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另被告甲○○又以前台中九信員工康素容為人頭,由甲○○提供名下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687、85、85之17、85之26地號、大里市○○段133、133之1地號土地及台中縣大里市○○路○段564、565之1號建物作為擔保,向台中九信建成分社辨理擔保貸款,甲○○為順利取得款項,將年收入僅700,000元之康素容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7,800,000元,製造借款人有繳息能力的假象,台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不察,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而被告丑○○、壬○○、癸○○等人明知本件實際上係甲○○之貸款,竟違背職務未依規定辦理授信,即准貸80,000,000元,同日台中九信一心分社撥款後,其中有66,000,000元轉入甲○○於台中九信活期除蓄存款54750號帳戶。之後前揭貸款於87年9月7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第一拍底價訂為58,800,000元仍無人應買,合計二筆貸款,使台中九信受有80,858元財產上之損害。

⑥86年1月31日,被告甲○○因需要資金週轉,以其友

人張金旭為人頭,由甲○○提供其母吳桃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第610地號土地 (已改編為台中市北屯區341地號)作為擔保,向台中九信東山分社辦理擔保貸款。然甲○○為順利取得款項,將年收入僅約二十萬元之張金旭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7,800,000元,製造借款人有繳息能力的假象,台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不察,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甲○○並親自率隊至前揭擔保品坐落處估價,而被告辛○○、壬○○、癸○○明知本件實際上係甲○○本人之貸款,竟違規未依規定辦理授信作業,即准貸14,000,000元,撥款後全數由甲○○使用。之後前揭貸款於87年10月21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本息計13,671,000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現為特別拍賣程序,以92年4月16日至92年7月16日止為期三個月,公告底價為6,400,000元,使台中九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⑦86年3月31日,被告甲○○因需要資金週轉,以吳桃

為人頭,由吳桃、甲○○、王金生、王貴芳分別提供名下坐落台中市○○段第418-1、423、423之2、423之3、423之4、424、425之1等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向台中九信一心分社辦理擔保貸款。詎甲○○為順利取得款項,將係家庭主婦無收入之吳桃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1,000,000元,製造吳桃有繳息能力的假象,台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不察,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而債務人子○○、癸○○及第三人乙○○等人明知本件實際上係甲○○本人之貸款,竟違規未依規定辦理授信作業,即准貸29,000,000元,撥款後全數由甲○○使用。之後前揭貸款於88年2月4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本息計23,193,000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至特別拍賣程序底價19,250,000元仍告流標,使台中九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⑧86年5月29日,被告甲○○因需要資金週轉,提供其

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第44之1、53、56、75等地號土地及第230建號建物作為擔保,向台中九信東山分社辦理擔保貸款,台中九信並准貸2,000,000元。之後前揭貸款於88年3月29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本息計1,717,000元,使台中九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於86年6月25日,提供其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627-2、1627-3、1627-5、1627-6等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向台中九信東山分社辦理擔保貸款,台中九信並准貸8,500,000元。之後前揭貸款於88年3月29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本息計7,297,000 元,使台中九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⑨86年10月30日,被告甲○○因需要資金,以其員工張

秋露為人頭提供甲○○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及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建物作為擔保,向台中九信建成分社辦理抵押貸款。詎甲○○為順利取得款項,將年收入僅200,000元之張秋露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10,300,000元,製造張秋露有繳息能力的假象,台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不察,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而建成分社經理即被告丑○○明知張秋露係甲○○所使用之人頭戶,竟違規未依規定辦理授信作業,經核批逐級送經台中九信准貸80,000,000元,經撥款後,全數由甲○○使用。之後前揭貸款於87年9月7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本息計68,554,000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至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使台中九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⒊依合作社法第34條規定:『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

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理事違反前項規定致合作社受損害時,對於合作社負賠償之責。』、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規定:『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理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信用合作社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理事,對於信用合作社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理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僱傭契約債務之履行,被告應盡注意義務,受僱人之注意義務如何?民法僱傭乙章中雖無特別明文,自應適用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使之負抽象輕過失之責任,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因可歸責於受僱人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承上,被告癸○○、己○○前係台中九信理事兼放款審議委員、原被告乙○○(已死亡,由黃淑美承受訴訟)係台中九信之總經理、被告甲○○係台中九信總社副總經理兼授信小組召集人、被告壬○○係台中九信副總經理、被告庚○○則為西屯分社經理、被告丙○○係儲蓄部經理、被告丑○○係建成分社經理、被告辛○○係東山分社經理、被告子○○係一心分社經理,竟以違法授信之方式,貸與被告癸○○、己○○、甲○○等人,致生損害於台中九信。故被告癸○○等人依合作社法第34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民法第544、227、184條、185 條等債務不履行、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另被告丁○○則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對於台中九信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述被告間有不真正連帶之關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雖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但實務上及學者間通說均承認之,其在對外效力方面,亦相同於連帶債務。查本案被告癸○○、己○○、甲○○、壬○○、庚○○、丙○○、丑○○、辛○○、子○○及第三人乙○○等人與台中九信間各別存在有委任契約關係,但被告等共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與被告丁○○之侵權行為致台中九信所受之損害,乃屬同一,係因一人之債務不履行與他人之債務不履行之競合而成立之不真正連帶債務。

⒋末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修正前

)規定:『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又依財政部91.5.20台財融 (三)字第091801080號函釋『該條例第16條第4項係在規定金融重建基金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賠付缺口後,取得原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依法 (信用合作社法、農 (漁)會法或民法等)得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之權利依據(類似民法第312條規定)』。查原九信合作社嗣因經營不善,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已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應由原告依賠付契約賠付,其賠付情形及賠付金額詳如附表系爭各貸款案賠付暨求償明細表所示。原告賠付後,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及前揭函文意旨,可知在原告受金融重建基金之委託全額賠付後,金融重建基金取得信合社對被告等之權利,原告僅取得一訴訟實施權,可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但仍應請求向金融重建基金給付,僅能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⒌關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①被告等人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台中九信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金融犯罪具有組織性,銀行或金融機構之違法授

信亦可見此特性。違法授信之參與者之所以通常係多數且各有所司,除了促使犯罪之進行順遂和掩飾犯行被發現外,另在於授信業務之複雜性,相關事務本即由不同層級、職位之人處理,即銀行的經營者,對授信案件的准駁,依金額大小,分別具有相當的權力和影響力,而受僱於銀行的授信及徵信承辦人員,對於授信業務的處理亦分別各負有相當的責任,任何一件銀行授信案件,均非任何一個行員可以獨立作業、單獨決定,均係銀行內部授信、徵信行員與主管間一致認可之集體作業。故違法授信要能達成,授信流程的每個環節幾乎都要有犯罪之參與者,故意不履行其應盡的職責和義務,所以實際發生之違法授信事件,應予負責之人,授信過程中故意怠其職責者都難逃干係,並非僅最後准駁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保險字第123號民事判

決意旨:「『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66年6月1日(66)院臺參字第0578號令例變第1號參照。…然被告張順隆擅自操作卸貨設備與被告民航局 未善盡維護卸貨設施處於適於裝卸貨物狀態之義務均為本件貨損之共同原因,縱僅有被告張順隆之行為或被告民航局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均不致發生本件貨損,然二者共同作用而發生本件貨物毀損之結果,此即所謂共同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該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均負有連帶賠償之責任。再者,除被告張順隆及被告民航局外,無論造成本件貨損是否尚有其他共同原因,然此亦不過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人之多寡而已,並不因此即可減免被告張順隆及被告金安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⑶就前開判決意旨觀之,可知向來之實務見解係認為金

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乃複雜而又具有組織性,故每一違法授信案件之構成,皆應認係一集體作業,則授信過程中每一環節之負責人員,倘有故意或過失違背義務之情事,而其行為共同成為損害之發生原因時,其間即有共同因果關係,違法之授信承辦人員即須對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負責。另參照我國學說及實務多數之見解,「相當因果關係」之有無,係以「有此原因,則通常有此結果」為判定,則被告等人於其明知為不實之擔保品查估及辦理放款之行為時,以其專業智能及工作經驗,皆得以預見此等不實徵信行為通常會造成不應貸放而貸放之損害結果,渠等之行為與台中九信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人應難辭其咎。

⑷系爭各貸款案無論於初貸或展期之審核過程中,確實

有漏未提供貸款戶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之明顯瑕疵,客觀上被告等人明知或應知,卻均未補正或要求補正,已顯有過失,卻均未見被告等人本諸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要求調查或禁止貸款,更有諸多其基於職務所已知之違法事實,如該違貸案實際上係被告癸○○、己○○、甲○○等利用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以規避授信上限、實際用途與申請書上記載不同等情。

被告等人對於此等客觀上可得並應該注意之事項,本於職務即應詳實查詢瞭解,若形式上已有明顯缺漏或違法,即難再辯稱其係信賴徵信人員之調查結果而無違背義務之處。故縱被告辯稱其僅為形式審查云云,亦無從卸責。且被告等人辦理授信及徵信業務具有組織性,均係一集體作業,於授信、徵信過程中,卻有原告所指故意或過失違背義務之行為情事,而共同成為損害之發生原因,足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等人於其明知或應知為不實之擔保品查估及辦理放款之行為時,以其專業智能及工作經驗,皆得以預見此等不實徵信行為,通常會造成「不應貸而貸」之損害結果,自應對其行為所造成台中九信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財政部於70年7月23日以 (70)台財融字第18

668號函要求:「為防止借款戶將所借款項流用於其所營事業範圍以外而有轉貸圖利情事,各金融機構放款之審核,除以借戶徵信資料、借款用途、還款財源為重要依據外,並應切實追蹤查核其借款資金之流向…。」並於台財融字第7502318號函重申:「3.以個人名義申貸不得供所營事業運用 (70年5月27 日台財融字第16152號函)。」惟被告等人明知或應知系爭各貸款案中各借戶以個人名義所貸得之金錢,均係集中給被告癸○○、己○○、甲○○等使用,與借款申請書上所記載之借款用途明顯不同,被告等人卻仍核章准予貸放,顯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嚴重缺失。

②台中九信於系爭違貸案中所受之損害,於違法貸放時起,即已發生,且原告賠付之金額均在該損害範圍內。

⑴按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基金依本條

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次按「本件所謂『貸款』,並非真實,完全係蔡辰洲等主導設計,利用社員名義為人頭戶,並以江啟宏名義提供之不動產(實際上為蔡辰洲所提供)為表面之擔保,再依蔡辰洲實際需求,超值鑑價之冒貸案件,此與一般單純之貸款有別。十信與所謂各人頭借款戶之間雖有形式之借貸契約,但其目的在於侵害十信之債權,其不法行為則為十信理、監事、職員之共同違法失職;其損害之發生則為十信核准撥放貸款項之時,蓋上開人頭借款戶根本無償還之資力,而提供之抵押土地根本高估超貸,自始無法收回貸出之借款之故。」(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

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台中九信於系爭違貸案中所受之損害,於違法貸放時起,即已發生。

⑵經查,台中九信基於與借戶之借款契約,於借戶無力

清償時(包含自始及嗣後無力清償),即取得對違貸戶請求返還借款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另被告等人與借戶勾結,違背渠等所應負責台中九信貸款審核之職務,不應貸而貸,損害台中九信,則台中九信於貸放同時,即得分別根據民法第184、185、227、544條、合作社法第34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等規定,取得對被告等人與借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或違反委任或僱傭關係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查上開請求權基礎彼此間,有真正與不真正連帶之關係,故須於台中九信已實質上足額受償後,被告等人始得免責。次查,迄合作金庫於90年9月14日概括承受台中九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時止,系爭尚未清償之貸款,自屬被告等人依前開規定所應賠償予台中九信之損害金額。③原告委託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就系爭各貸款案所為之評估結果,均屬合法、適當。

⑴原告與合作金庫於90年9月14日就概括承受台中九信

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一事,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約定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台中九信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計算,以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而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就系爭各貸款案之評估方式,即是遵照「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規定辦理,其中帳列資產、負債係以公平價值基礎評估,惟對逾期放款、不良放款及承受擔保品等應予評估資產,則以可回收價值為其評估基礎(評估要點第3點)。至於對應予評估之放款(含逾期放款、利害關係人放款及本金、利息逾期一個月以上之放款),則係依下列方式評估其收回之可能性:

(A)無擔保放款金額二百萬元以上者(農、漁會信用部為一百萬元以上)逐案依信用狀況評估,其餘依帳齡法評估,其評估原則如下:

a.本金逾期未逾一個月或利息逾期未逾三個月,視個案信用狀況估列○%至三○%損失,惟其信用有嚴重惡化者,則視狀況提高評估損失率。

b.本金逾期一個月以上未逾六個月或利息逾期三個月以上未逾六個月,視個案信用狀況估列三一%至六○%損失,惟其信用有嚴重惡化者,則視狀況提高評估損失率。

c.本金或利息逾期六個月以上未逾一年者,視個案信用狀況估列六一%至九○%損失,惟其信用有嚴重惡化者,則視狀況提高評估損失率。

d.本金或利息逾期一年以上者,視個案信用狀況估列九一%至一○○%損失。

e.經金融機構自行評估已認為收回無望者,直接估列一○○%損失。

f.如評估個案有其他具體事實、證據或依據,經評估可降低損失者,應酌降其評估損失率。

(B)擔保放款帳面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上者(基層金融機構為五百萬元),逐戶評估,不足前述金額者,就其總金額抽樣百分之五十以上,評估其收回之可能性,其擔保品價值評估方式如下:

a.盤點擔保品,包括股票、定期存單、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他擔保品之權利證明文件。

b.評估各項擔保品之價值:不動產:查核期間,業於法院進行拍賣者,以距查核日前最近一次法院拍賣底價為準。若評估尚無法拍定、已撤回執行、或尚未進行法院拍賣之擔保品,一般金融機構之擔保品單筆鑑價放款值達一億元(信用合作社為四千萬元、農漁會信用部為二千萬元)以上者,應以一家專業鑑價公司鑑價或查訪鄰近相關市價為評估基礎;金額達五億元(信用合作社為一億元、農漁會信用部為五千萬元)以上者,應以二家專業鑑價公司之鑑價平均數或查訪鄰近相關市價為評估基礎;並得依金檢報告評估數或折算至法院第四次拍賣底價範圍內,加以必要調整。擔保品單筆鑑價放款值未達前開金額之案件,得依金檢報告評估數或折算至法院第四次拍賣底價範圍內,加以必要調整。其餘依鄰近相關市價或依基準日公告現值評定其價值。前開擔保品如有違規使用、持分不全或限制處分等不易處分之情事,得視狀況再予提高評估損失率。如屬同一擔保品提供兩人以上借款者,則以其貸放金額合計數決定評估鑑價放款值。對取得非第一順位之不動產擔保品,則以減除前順位設定金額為評估之依據。擔保品之土地增值稅按公告現值計算。其他:依其變現性及收回之可能性做為擔保品評價依據。

⑵因此,安候建業會計師就系爭貸款案之擔保物及放款

(含催收款)進行評估,做成賠付明細表,均係依上開評估要點規定所為,自屬合法適當。被告等人辯稱會計師事務所之評估結果有誤或低估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顯屬無據。況查系爭各貸款案中,擔保放款之擔保品,或拍定價格不足以清償貸款本息,或於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時仍未聲請強制執行,或雖聲請拍賣,經減價拍賣後仍未拍定,在在證明系爭各貸款案之擔保品確實遭被告等人所高估。

且被告等人以擔保品價值為核准貸款唯一依據之作法,使台中九信無法立即從其他管道受償(譬如立即自借款人本人或保證人處全額受償),確實有違前揭之徵信授信5P原則與相關法令規定。

⑶按所謂「債權」,係指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特

定義務之權利,於損害賠償債權中,即是請求債務人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權利,即民法第21

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債權人請求賠償之對象,以法律或契約所規定之債務人為限,譬如於貸款契約中限於貸款債務人,除非另有人願意為貸款人做保,借款人始得依據保證契約向該保證人請求履行保證債務,同理,於物保中,亦是債權人與擔保物提供者,另外訂定一物保契約(如抵押權設定契約),債權人始得依據物保契約與民法相關規定,逕行對該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又債權人雖因上述不同債之關係而取得不同之求償管道,惟是否行使完全取決於債權人,債務人無從置喙。次按政府為儘速處理如台中九信等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因而透過特別立法方式,制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重建基金條例),並授權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制定「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委由專業會計師評估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再由重建基金根據會計師所評估之差額,賠付予承受銀行,惟此仍係在填補承受銀行依當時環境,扣除各貸款債權等可能獲償部分後,仍會遭受之損失,使該不良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總和回歸於零,核屬法定特別之估價或清算程序,用以儘速回復、改善因該等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所破壞之金融秩序。被告泛指上開程序違反民法第216條規定,並否定上開評估要點云云,顯有誤會。

⑷合作金庫所概括承受台中九信之資產,包括系爭貸款

債權,自得據此向相關之借款人求償,其結果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等人基於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按重建基金條例94年6月22日修正前之第16條第4項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修正後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原告代表台中九信與合庫於90年9月14日所簽訂之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第2條則約定:「甲方概括讓與乙方之標的,為甲方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前項讓與之全部資產包括動產、不動產、投資、債權及其擔保,暨其他一切請求權或利益等;……。但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得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權或其他權利,未列入第9條評估範圍者,不包括在內。」均足以證明承受銀行確實取得全部之貸款債權,而重建基金僅是於賠付不良金融機構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參照,於個別貸款債權中則是貸款本息、違約金扣除擔保品等評估可能受償後之差額)範圍內,取得對上開條文所規定對被告等人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至於承受銀行仍係取得對借款人之全額貸款債權,惟究能受償若干?原告不負任何擔保責任,而需由承受銀行自行承擔借款人無力清償及擔保品實際受償金額低於會計師評估可能受償金額之風險。次查,合庫係因重建基金賠付「負債」大於「資產」之差額後,始同意承受此一經雙方「協議調整」為無損益之不良金融機構,並同意承擔台中九信之實體資產因物價波動之風險,以及非實體資產如貸款債權等,尚需透過求償程序(如對債權人、保證人求償、拍賣抵押物等),始能獲得實際之填補,否則仍係受有損害,並有前述不足額受償之風險。甚至因原告賠付後,喪失對被告等人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是故,原告與合庫依據重建基金條例相關規定,以賠付方式協議處理台中九信不良債權之方式,核無不法。重建基金與承受銀行所取得者核屬不同之債權內容,且因上開法定特別之評估與賠付程序,確認重建基金得對被告等人求償之債權金額,並與承受銀行對借款人之貸款債權切割,互不影響。惟被告等仍辯稱原告代表重建基金賠付後,合庫已無損害,質疑合庫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借款人求償,不公平云云,甚至誤解原告與承受銀行合庫間基於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受契約及賠付契約所約定之各項請求權利歸屬,顯對重建基金條例所定以賠付方式處理不良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程序及其法律關係,有所誤解,所辯顯無可採。末查,擔保物經法院拍賣後,縱然價值翻漲,亦與債權人無關,仍得就未受償之部分向債務人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同理,合庫經由前揭法定之賠付程序,承受台中九信後,就債務人或擔保物所獲償之金額,縱超過原告與合庫於賠付時所預期者,亦因原告之賠付,彼此間就系爭貸款案所擁有之債權已切割而互不影響,原告仍得就系爭各貸款案已賠付之金額,依法根據相關之請求權基礎,向被告等人求償。被告等辯稱應將合庫處分擔保物或受償之情形納入考量云云,顯係誤解賠付與承受之程序與法律關係,諉無足採。因此,原告於90年9月24日依專業會計師根據「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所為之評估,賠付合作金庫因承受台中九信系爭貸款案可能遭受之差額損失,僅在填補合庫因行使系爭各貸款債權後,仍可能遭受之損害,核無被告所指有悖民法第216條之情事。而合庫所概括承受台中九信之資產,依據重建基金條例、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及賠付契約之約定,包括系爭貸款債權,自得據此向相關之借款人求償,其結果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等人基於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無被告等所指違反民法第216條等規定之情事。

㈡並聲明:

⒈被告癸○○、黃淑美、壬○○、丙○○等人均應給付行政

院金融重建基金29,88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⒉被告癸○○、辛○○、甲○○、黃淑美等人均應給付行政

院金融重建基金127,933,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⒊被告癸○○、辛○○、甲○○、壬○○等人均應給付行政

院金融重建基金24,547,000元,及其中癸○○、辛○○、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壬○○部分自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⒋被告癸○○、黃淑美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1,995

,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⒌被告癸○○、辛○○、甲○○、壬○○等人均應給付行政

院金融重建基金19,101,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⒍被告癸○○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9,089,000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⒎被告己○○、黃淑美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4,127

,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⒏被告己○○、癸○○、黃淑美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

建基金100,5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⒐被告己○○、癸○○、黃淑美、辛○○、甲○○、丁○○

等人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84,02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⒑被告己○○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1,482,000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⒒被告己○○、癸○○、黃淑美、壬○○、丁○○等人均應

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8,44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⒓被告己○○、癸○○、黃淑美、庚○○、壬○○等人均應

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5,369,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⒔被告己○○、黃淑美、庚○○、壬○○、癸○○、丁○○

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48,01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⒕被告己○○、庚○○、壬○○、黃淑美等人均應給付行政

院金融重建基金20,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⒖被告己○○、丙○○、壬○○、丁○○均應給付行政院金

融重建基金1,591,000元,及其中1,436,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55,000元部分自9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⒗被告甲○○、丑○○、黃淑美、癸○○均應給付行政院金

融重建基金34,6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⒘被告甲○○、黃淑美、癸○○、辛○○、庚○○、壬○○

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80,76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⒙被告甲○○、辛○○、黃淑美、癸○○均應給付行政院金

融重建基金10,38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⒚被告甲○○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01,713,000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⒛被告甲○○、丑○○、壬○○、癸○○等人均應給付行政

院金融重建基金80,85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甲○○、丑○○、黃淑美、癸○○等人均應給付行政

院金融重建基金68,554,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甲○○、辛○○、壬○○、癸○○均應給付行政院金

融重建基金13,671,000元,及其中甲○○、辛○○、癸○○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壬○○部分自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甲○○、子○○、黃淑美、癸○○等人均應給付行政

院金融重建基金23,1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甲○○、辛○○、壬○○、黃淑美、癸○○等人均應

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717,000元,及其中甲○○、壬○○、癸○○、黃淑美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辛○○部分自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甲○○、庚○○、壬○○、黃淑美、癸○○等人均應

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7,29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⒈至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㈠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①被告丙○○之抗辯:

⒈借款人簡德鄉之催收款僅15,539,000元及10,306,000元,

合計25,845,000元而已,且此尚屬未扣除抵押品價值前之金額(本件之抵押品尚未拍定),亦即將來該抵押品拍定後,其拍定之金額縱不足前開催收金額,惟前開催收金額亦將大幅減少。詎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即所謂扣除抵押品後之損失金額)竟高達29,887,000元,其有錯誤實甚為顯然。

⒉另被告丙○○並不知癸○○係藉由所謂人頭戶以『分散借

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貸款;且簡德鄉亦非所謂人頭,蓋本件原告起訴有關癸○○之諸多貸款案件中,僅有簡德鄉申請抵押貸款15,000,000元及增貸10,000,000 元一案,係在被告丙○○任職儲蓄部經理期間向儲蓄部所申貸,而由被告丙○○轉呈上級核示。其餘貸款案件,被告並未處理,亦不知情,故被告實無從得知癸○○是否有以所謂人頭戶「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事。從而,原告謂被告「明知」癸○○藉由人頭戶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貸款,仍配合貸款云云,洵屬無據。況簡德鄉亦非所謂人頭,查被告丙○○於刑案部分遭偵查起訴後,因深感冤枉,乃積極向簡德鄉查詢,簡德鄉始提出其與癸○○間之隱名合夥契約書。由該隱名合夥契約書可知,就前開以癸○○名義登記之系爭供擔保土地,簡德鄉共出資11,160,000 元(出資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並非未出資,故簡德鄉就本件貸款而言,絕非所謂人頭,原告謂其為人頭云云,亦非事實。

⒊本件之放款金額遠超過2,000,000元,依台中市第九信用

合作社放款核貸授權額度分層負責表之規定,經理之授權額度為2,000,000元(含)以下。足證本件放款,被告丙○○之權責僅為轉呈予上級核示,並於上級核示後,再轉由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決議是否放貸及放貸之金額(被告丙○○並非授信審議委員會成員),已非屬經理(即被告丙○○)可核准之權限;又由台北市銀行公會制定之「徵信與授信業務聯繫要點」可知,徵信工作與授信業務依規定應由不同單位或不同人員辦理,以避免球員兼裁判,並收相互制衡之效。而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人事組織系統表即係依此而制定。亦即有關各分社所有貸款案件之借款人之徵信及擔保品之估價等,均由獨立之單位「徵信室」負責,與被告丙○○無關。故原告謂被告丙○○「未進行徵信及調查,即據之准貸一千五百萬元」云云,更屬無據。再者,本件貸款案,確已由徵信室之信用調查員高文斌完成借款人簡德鄉之信用狀況調查,及填製信用調查表,並已由徵信室之徵信員陳文雄完成抵押物之估價,及製作不動產估價表,復已由徵信室經理張子金簽註意見等情,有刑事卷可參。亦即本件貸款案並非未進行徵信及調查,故原告謂本件貸款案「未經徵信及調查」云云,亦顯非事實。

⒋關於簡德鄉申請增貸10,000,000元部分,按86年1月23日

,簡德鄉申請增貸10,000,000元,經課長簽擬「擬請徵信室查估後再核」,經副理轉呈至被告丙○○,被告丙○○因認該案業已核貸15,000,000元,無理由再增貸,故退回副理,由副理通知借款人。嗣理事主席癸○○致電被告,告知被告台中九信「不動產擔保物估價標準」業已修正,應依新修正之估價標準重估抵押物價值。被告查證後,發現台中九信不動產擔保物估價標準確已於86年1月13日修正,簡德鄉申請增貸應非無據,遂將申請增貸案之文件轉呈上級審核。嗣經理事主席准許,並交由權責單位即徵信室重估抵押物價值,經估價員陳文雄重估,並由徵信室經理簽註意見後,再送請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嗣由該委員會決議增貸一千萬元。由上事證,足徵被告丙○○係依修正後之「不動產擔保物估價標準」,認簡德鄉之申請增貸並非無據,始依規定轉呈上級審核,並非如原告所謂之係因懾於癸○○理事主席之身分。又該增貸案之徵信、估價之權責單位為徵信室,准貸與否之權責單位為授信審議委員會,均非被告之職權範圍,已如前述。故原告謂「被告丙○○遂依新修正之不動產估價辦法辦理重估而未依職權進行徵信,並經核准增貸一千萬元」云云,均顯有誤解,而無足採。

⒌綜上,關於簡德鄉申貸15,000,000元及增貸10,000,000案

,被告確均依台中九信相關規定辦理,實無所謂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可言。關於訴之聲明第14項部分:關於賴清潭貸款案,業經債務人賴清潭全部清償完畢。合作金庫銀行並無損害,自無由原告代為起訴之餘地,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②被告甲○○之抗辯:

⒈原告以「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社暫行辦法」等

規定之財政部函令為求償依據,按甲○○被起訴案件,均係83年以後貸款,查「信用合作社法」於82年12月3日單獨立法並公佈實施,對於財政部依「合作社法」所頒佈之一切命令函示,並不適用,又關於被告甲○○關聯戶蔡敏興、林憲穗部分之案件,已逾刑法之法律追訴時效10年,亦不適用。至於被告癸○○、己○○之授信案件,被告甲○○依程序審批由最後決定權之總經理及授信審核委員會核貸並無違失。

⒉原告依財政部91年5月20日台財融 (三)字第0918080號函

釋為求償依據,該函釋乃財政部給予原告之行政解釋函文,不得做為訴訟求償之依據。又「金融重建基金」與財政部權屬單位有別,如何能代為解釋。原告與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所訂立之賠付契約,有球員兼裁判之行為,無求償權,因原告所訂定「放款評估明細表」,未經台中九信「社員代表大會」同意或確認,關於重大決策事項理事主席、總經理、理事會均無權決定。且原告與台中九信間未經雙方共推之公正人士評估或經由法院辦理清算,其評估缺乏公正性,且審計部亦認為評估偏低。立法院調閱委員會認為同一天接管36家基層金融機構(包括農會、信用合作社、漁會)違憲。依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149號函,係同意台中九信以議價方式出售資產 (含債權),其出售決策是由存保公司單獨決定與執行,並以財產清冊(含放款評估明細表)為出售價格及代理「金融重建基金」執行賠付依據,關於全部台中九信放款戶均被打折計價。

「放款評估明細表」係存保公司與合作金庫銀行間之債權買賣計價依據,不得作為向被告等人求償之依據,蓋豈有自己訂價,然後向被告求償之理? 且依據財政部之台財融

(三)字第0903000149號函說明 (二)係指台中九信淨值為負數之緊急處分。其被處分與原告之刑事被告無關連性,且金額不成比例,又未經行文勸導補正,違反一般行政處理程序,已引起立法院調閱委員會之調查。

⒊台中九信每年均繳給存保公司巨額保險費,存保公司未善

盡檢查責任,致使台中九信經營不善,淨值成為負數,亦有責任分擔之義務。又監管 (接管)期間未將重大評估事項或與重建基金簽約事項等重大事項提交社員代表大會承認或決議,其依放款評估明細表求償亦依法無據,且其為接管單位非接收單位無絕對處分權。雖經會計師評估,但會計師非社員代表大會所推薦。又存保公司並未對前台中九信社員及客戶實質賠付,無求償權。社員大會也未要求向被告等人提出求償訴訟。故存保公司無權訴訟,且台中九信社員股金全數退回,按股票、面額十足領回,社員權益並無損失,如何求償?⒋被告甲○○等人貸款或審批之放款案件,均提供擔保且依

台中九信不動產估價辦法由徵信室經理及估價員估價,均為十足擔保。依當時經濟環境,並無高估不動產價值,致使台中九信遭受損失情形。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未認為不法而將台中九信徵信室經理及估價員提起公訴。逾期放款及呆帳的發生是全國總體經濟的變遷,不動產價值跌落的關係所致。故不論原告所提出之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之求償均無理由。

③被告庚○○之抗辯:

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於10年者亦同。稽原告所提之刑事起訴書所載,原告金融檢查台中九信前理事主席癸○○、理事己○○、副總經理甲○○等三個關聯戶各貸款案之金檢報告(檢查基準日為90年5月31日),台中九信又於90年8月10日奉財政部令由原告接管輔導,90年9月15日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原告顯已知悉渠等主張之賠償事實,及所謂賠償義務人。另關於被告庚○○所承辦,己○○關聯戶:黃金蘭部分係在83年10月8日;翁啟川、劉瑞祥、魏隆誼部分,係發生在83年11月30日。故至93年12月30日原告呈遞本件訴訟狀為止,原告之請求早已罹於消滅時效。

⒉按「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其社員非依合作社法第14條規定完成入社手續一個月後,不得放款」。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放款應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並爭取適當保證或質押品,其規定限額以上者,應經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通過」。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理監事、職員及其配偶或直系親屬,不得為任何方式之信用放款或為信用借款之保證人,質押放款之條件不得優於其他社員」。

①上列案件中黃金蘭係於74年5月30日完成入社,初貸日

期為83年10月8日。劉瑞祥係於83年10月29日完成入社,初貸日期為83年11月30日。翁啟川係於77年2月24日完成入社,初貸日期為83年11月30日。魏隆誼係於83年10月29日完成入社,初貸日期為83年11月30日。張文嘉係於84年9月14日完成入社,初貸日期為84年10月19日。解春長係於72年12月31日完成入社,初貸日期為84年12月13日。何賴滿係於72年12月31日完成入社,初貸日期為84年12月13日。梁薰文係於83年11月30日完成入社,初貸日期為84年6月5日。甲○○係於59年12月31日完成入社,貸款日期為86年6月25日。張麗真係於70年6月26日完成入社,貸款日期為86年6月28日。被告庚○○並未違背上開規定。

②前列貸款皆為擔保放款,皆有質押品,並經徵信人員辦

理填寫徵信報告,每一筆皆經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通過在案。

③黃金蘭係理事己○○配偶,甲○○為副總經理,張麗真

係副經理王江漢之配偶,每筆授信皆為擔保貸款,其條件無優於其他社員。

⒊依「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放款

審核委員對審核本人配偶及家屬依法申請貸款之案件時,應行迴避」,被告非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無上列規定之適用。

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個人授

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主,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依規定每筆授信金額超逾壹仟萬元才需附所得証明,被告所承辦案件中僅梁薰文逾壹仟萬元,並附有所得證明。被告庚○○就本條文,欲強調是關於銀行金融機關貸款業務,徵信與授信業務係分別獨立作業,授信人員無法指揮徵信人員,被告庚○○係授信人員而非徵信人員,徵信工作非被告職責範風,被告亦不能越權去做徵信工作,而只是徵信人員作業後,再由被告審查徵信報告是否合乎貸款要件後,再轉呈上級有權者審核之。故徵信不實之責,不在被告庚○○身上。

⒌財政部61年11月29日台財錢第21336號函明示:「信用合

作社理事及經理人,不得利用有關企業之職員,以社員名義向合作社套借任何貸款或為借款之保證人」。被告依上列規定辦理,並無投資其他企業,且未利用社員名義向合作社套借任何貸款或為借款保證人。

⒍台中九信章程及內部稽核辦法等法令及作業規定:「對於

社員大會依法選舉之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被告庚○○非台中九信之理事,故無違反該項章程規定。

⒎財政部80年5月31日台財融字第801297366號,83年6月14

日台財融字第31982667號函,及台中九信放款核貸授信權責劃分規定,亦明訂該社,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八千萬元,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額不得超過二千萬元。

被告庚○○所承辦授信案件,皆無超越每一社員所得授信之最高限額。

①黃金蘭、劉瑞祥、翁啟川、魏隆誼、張文嘉、解春長、

何賴滿係己○○所經營「皇建建築公司」所興建出售之房屋的買主,辦理分戶貸款,並附有買賣契約,據台中九信不動產估價報告表可證明,其借款用途註明「購屋」,土地買賣日期註明「過戶中」,調查員意見欄內註明該房地產成交價為若干萬元。梁薰文係借新還舊借款期間繳息正常,無與拒貸之理由。上揭人等是否為「人頭」,惟當事人己○○或借款人才明瞭,被告庚○○已盡授信業務規定辨理,當事人己○○等惡意欺瞞,若該等人於貸放前據實告知被告,該貸款絕對是拒貸,被告庚○○確實不知己○○藉由「人頭」貸款,故絕無違背職務之處。

②另一被告甲○○係提供其本人土地申貸,不能列為「人

頭」。另張麗真部份,訴外人王江漢(張麗真之夫)在調查局中機組筆錄說明,「王淑美(本貸款提供人即王江漢之妹),以惠來厝土地,向九信借四百五十萬元是王江漢自己之借款,流入由王江漢事先向員王許雅媚及賴欽榮調借後之還款。

⒏原告自接管輔導及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台中九信後,即高估

債權低估抵押品並賤售之。以甲○○、張麗真貸款為例,甲○○係以台中市○○區○○○段1627-5、1627-6、1627-2、1627-3地號(持分20分之2),設定抵押核貸八百五十萬元。據台中市政府93年2月24日府地用字第0930015411號函,於說明欄敘述惠來厝段1627-2、1627-3地號,經台中市政府公告徵收,補償費計1,216,814元,該徵收土地占擔保品十分之一強。依徵收價格計,償還該貸款綽綽有餘,且上述土地位於台中市七期重劃區旁,面臨三十米河南路,依市價標準,更高於徵收補償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2項與他案借款金額2,000,000元非被告所承辦,應連帶給付原告9,014,000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張麗真之抵押品與甲○○係同一擔保品,其持分為20分之1,核貸4,50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16項與他案借款金額38,000,000元,及他案王淑美借款金額3,800,000元,非被告所承辦,應連帶給付原告80,760,000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其聲明實有悖離實情。

⒐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其中貸款金額,劉瑞靜5,000,000元

,劉瑞祥16,000,000元,魏隆誼14,000,000元,陳宏輝16,000,000元。訴之聲明第16項張麗真38,000,000元,王淑美38,000,000元。訴之聲明第22項甲○○2,000,000元,皆非被告所承辦,要被告共同承擔賠償責任,並無道理。

④被告己○○之抗辯:

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

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如行為人並無為其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使本人之利益受損害之意思,或其處理事務時,並無違背其任務,嗣後因情事變更,而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有損害者,均無該條之適用。而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本件被告己○○固然擔任第九信用合作社之理事及放款審議委員,然理事之職權並不包括掌理合作社業務,放款審議委員審查時也只是作形式上之審查。被告借款時係依照九信之規定辦理,由營業單位評估審查是否准予放款,並未利用理事職位加以關說或不當施壓,至於承辦人員辦理過程中是否有確實辦理,被告並不知情,就算承辦人員辦理時有所顧慮,亦是該承辦人員個人之想法,被告實無法加以阻止或左右。

⒉又合作社是從事金融風險經營的行業,其經營特色為在風

險承擔的限制下,尋求最適當的報酬;但在經濟活動中,工商企業或有客觀環境之改變、無法適應或投資失當、營運不善,以致於限於財務危機,走向倒閉的厄運,故承擔風險是合作社經營所不能避免,除非沒有放款,否則不可能沒有呆帳,不能以呆帳之發生,就推定相關行員圖利他人或者借款人有詐欺之犯行。本件被告在借款期間,光是利息就繳了兩億多,再加上遭九信查封拍賣之不動產,被告蒙受之損失無法估計,反觀九信,除了收取利息及拍賣所得,還片面決定將對被告之債權低價賤賣給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事實上被告資產之價值不止於此,只要景氯好轉,被告確信能清償所有九信之債務。原告指稱被告造成九信受有鉅額損害云云,完全無視被告付出之利息及九信本應承擔之風險,誠難令人甘服。

⒊按「分散借款」之弊端在於,真正借款人並未實際出名借

款,係以無資力之人出名為借款人 (即俗稱之人頭),規避每人最高額之貸放限制,再以高估擔保品價格之方法取得超額貸款,使金融機構在人頭借款人無法履行債務時,不能對真正借款人追償,而擔保品價值又遠不及清償貸放本息,致銀行遭受重大損失。惟查,本案附表1己○○關聯戶貸款案中B01、B07貸款,借款人係己○○本人名義,而B02、B05、B13承辦人辦理放款申請時,均將擔保品之所有人及真正借款人 (即被告己○○),列為連帶保證人,BO4己○○則為擔保物提供人。從被告擔任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以及擔保物提供人等情,足徵被告並未脫免清償責任範圍,不致有前開「分散借款,集止使用」之弊端。

故本件貸款案雖以被告之土地供作擔保分由多人貸款,惟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有損害九信之不法意圖。

⒋本件被告己○○借款案,大多發生在80年初,適逢政府實

施金融自由化,開放設立新銀行,且當時社會經濟面良好,資金充裕,一般貸款受償情形良好,各合作社在存、放款業務之經營體質原不及其他金融機構如銀行等,為求增加競爭力,在存、放款業務採取較彈性、寬鬆之政策,為普遍之現象。被告亦係為了作業績給九信,才向九信借款,否則被告大可向銀行借款,這些時空背景檢察官及原告均未加以考量。

⒌本件己○○借款案,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並無估價不實情

形。原審就公訴人起訴書所列BO1、B07二件貸款案,認為是否已達於背信程度尚有疑問。但除了原審所提BO1、B07二件貸款案件,其餘案件仍有問題。例如: 依原審判決書所示,B02擔保放款擔保品估價為公告現值9倍、B04起擔保品估價為公告現值之1.9倍、B05擔保品估價為公告現值

9.6倍、B07擔保品估價為公告現值3倍、B08擔保品估價為公告現值2.2倍、B09擔保品估價為公告現值3.6倍、Bl0擔保品估價為公告現值3.2倍、B13擔保品估價為公告現值3.1倍,查公告地價並不等同土地市價,土地之價值須考量區域發展及整筆土地使用價值,故上開等案之擔保品如以當時之市價計算並考量區域發展及整筆土地使用價值,應該無高估情事。本件擔保放款部分,所估價格均在合理範圍,故若非整體經濟惡化,九信債權應有十足擔保。按銀行法所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 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12條、第1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表彰之精神,固在保護一般自用住宅貸款或小額消費貸款等經濟上的弱勢團體,但也同時反映出物保為擔保之王,足夠之物保即可保障債權之履行等意涵。又有擔保貸款案件與無擔保貸款案件有本質上之差異,前者核貸重點在於擔保品之取償價值,而後者核貸重點在於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因此在有擔保品放款案件核貸評估,首重於擔保品之價值或保證人之清償能力,借款人之個人信用及還款能力之評估雖有其必要,但非唯一且絕對之考量因素。準此說明,本件貸款案借款人既能提供足夠之擔保品,九信之承辦人員並依循正常作業流程辦理,在無其他更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情況下,尚難僅憑部分借款人收入資料不實或有以他人名義借款情事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九信之故意。

⒍被告己○○並未利用理事職權借款。查本件被告己○○雖

係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理事兼放款審議委員,然台中九信理事會為無給職,其職權並不包括合作社之業務,業務之執行全交由營業單位負責。是以己○○之情形與本案其他被告癸○○、甲○○為有給職、綜理業務之情形截然不同,渠等對業務規定相當清楚,但己○○所知則與一般借款人無異。被告己○○所參與之放款審議委員會只做放款案件之形式審查,審核時因案件數量龐大,一般僅能注意有無依規定層層核章,至於鑑估、徵信程序是否確實,放款審議委員無從得知,是以被告己○○在放款審議委員會召開時,不論迴避與否,其實對案件之准貸沒有影響。⒎被告己○○並未指示員工丁○○在借款人個人資料表填寫

不實之收人。查被告己○○借款當時擔任皇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倡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需處理之事務甚多,不可能每件事都事必躬親,所以被告己○○才會僱請丁○○擔任秘書,為被告處理事務。本案貸款之送件及相關手續,都委由皇建公司員工丁○○代為處理,至於丁○○與九信承辦人員辦理之實際情形為何? 丁○○沒必要也不可能逐一回報給被告。

⑤被告壬○○之抗辯:

⒈原告就被告是否違反授信作業規定,貸款之決定是由放款

審議委員會決定,而被告壬○○為副總經理並無決定權,如何應負擔放款損害之賠償責任,俱未見原告詳細說明,所為請求顯有未洽。本案如原告所述,損害發生之時間均在原告起訴前二年,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超過二年時效後,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縱有給付之義務,原告亦應詳實列明被告為何應付賠償責任,而該賠償責任是應金融體制之不當或原告疏於追蹤考核所致,原告應否負共同過失責任,在此完全未予查明前,遽命被告壬○○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未洽。

⒉關於癸○○關連戶部分,總貸款金額2億4527萬6000元,

共計十件,其中被告壬○○經手轉呈者三件,總金額4500萬,並未違反台中九信授信作業之擔保款最高限額8,000萬元,且無任何信用貸款。另己○○關聯戶部分總貸款金額5億1950萬元,共計38件,其中被告壬○○經手轉呈者16件,總金額7040萬元,並未違反台中九信授信作業之擔保款最高限額8,000萬元,且無任何信用貸款。且依常情癸○○、己○○貸款如無清償本意,所借人頭戶應不會是至親之人,其顯非借款之時即有惡意拒不清償之不法意圖。退步言之,台中九信所有貸放業務採單位責任制,由分社實質審查放款,僅一定額度須呈報總社放款會審查 (被告壬○○無權決定放款與否)而關係帳戶亦係由總社稽徵室統計彙整查核理事、行員之關係,分送各分行,該業務並非被告監管,故事實上被告壬○○無從知悉關係帳戶或人頭借戶之情形。退萬步言,被告壬○○縱使對人頭貸戶知情,在己○○、癸○○擔任總社理事與理事主席,主導、掌控台中九信,各分行承貸、徵信,經理及總行徵信人員均無法免除壓力而配合辦理己○○、癸○○之情形,彼等又擔任最後決策單位之「放款審議委員會」,於斯,被告壬○○有何能力、職權拒絕轉呈公文? 更何況關係戶在轉呈過程並未逾限額,被告壬○○如何指摘關係帳戶不符借款而拒絕轉呈?⑥被告辛○○之抗辯:依台中九信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

,各分社經理人,對每戶社員授信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及無擔保貸款,須送總社徵信社評估審理之後,再送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依分層負責之授信制度,送請總經理、理事主席或理事會決定准駁。若客戶提供擔保品不足申請金額時,應於14日內退回各分社,分社再告知客戶,分社經理授信時,僅有建議權,無核准權。

⑦被告黃淑美(乙○○之承受訴訟人)之抗辯:

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為訴訟實施權之規

定按合作社法第18條第2項「理事違反前項規定,致合作社受損害時,對於合作社負賠償之責」之規定,及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2項「理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信用合作社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理事,對於信用合作社負賠償之責」之規定,係以『理事違反前項規定』、『參與決議之理事』為應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人,惟查乙○○於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擔任總經理,在綜理全社公文核示等行政業務,相關授信業務係由各部門依各自業務分層負責,授信承辦人員呈遞書面報告經各主管審核簽擬後,再為被告乙○○批註轉送理事會,再由理事會依《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經理事會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及出席理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始得貸放,而乙○○非決議之理事,似與前開規定有間。再者,按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之規定,係以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委任法律關係所發生,然查乙○○係受僱於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本件原告公司無論係基於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己名義,或代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為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與其無任何委任關係,且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或承受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將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與被告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他人,何生損害賠償之有?至於原告公司主張依財政部91年5月20日台財融 (三)字第091801080號函釋,以為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規定賠付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即得類似民法第312條之規定,當然依該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定承受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委任乙○○,就違法放貸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該條例第16條第4項「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規定,係規定『代...提起民事訴訟』之法文,並非『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或『代位行使參加存款保險機構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請求權』等文句,無論以體系解釋、法意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或合憲解釋,皆始於文義解釋,而其終亦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曰『代...提起民事訴訟』之法文,即非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而係表示原告公司於賠付後,由法律明定取得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訴訟實施權而已,原告公司先位聲明主張依法取得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似有所誤解。縱使認為乙○○對於簡德鄉等各貸款案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債權人亦為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或承受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公司聲明主張非代位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而係代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亦屬無據。

⒉按民法第198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之規定,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條、同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或違反行政院金融重建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行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乙○○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查,原告公司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於90年9月14日前,曾委託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評估本件簡德鄉等各貸款案,倘認被告乙○○有違法授信致生損害於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者,無論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或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行政院或原告公司,皆應於90年9月15日概括承受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時,業已知悉上開情事,惟相距原告公司於93年12月30日起訴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實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被告乙○○依上開規定,亦主張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之。

⒊經查,本件原告公司起訴主張乙○○有違法放貸本件簡德

鄉等各貸款案,所憑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84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2685號刑事判決書,皆未以乙○○為刑事被告,復未能舉他證證明乙○○確有違反背信之犯罪行為存在。

⒋縱使認為修正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

條第4項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規定,其所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限於同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故意侵權行為或實施犯罪之人,其他因過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均為原告公司所得代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對象,但所得代行之權利應限於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金融重建基金所有為限,並經授與訴訟實施權。經查,本件原告公司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為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接管人,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9月14日訂立《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賠付契約》,依該《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第2條第2項但書「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得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權或其他權利,未列入第9條評估範圍者,不包括在內」,及《賠付契約》第3條「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得由甲方(原告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權或其他權利,未列入第1條評估範圍者,不包括於乙方(即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台中九信營業及資產負債之範圍內,其利益或損失不影響本契約之權利義務」等約定,業經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雙方同意經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對貸放款及擔保品列入評估範圍者,為讓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之標的,非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代位求償之範圍。蓋依《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第2條第2項本文,讓與之全部資產包括債權暨其他一切之請求權,又無法回收之貸款即簡德鄉等各貸款戶之債務不履行,與乙○○倘違法放貸致生損害於因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損害賠償請求權,前者所發生之原因關係為借貸法律關係,後者所發生之原因關係為委任法律關係,兩者皆因簡德鄉等各貸款戶或乙○○其中一人清償,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即無損害可言,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所生損害皆屬同一,該損害是經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對於簡德鄉等各貸款案賠付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評估之應賠付金額,依《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之約定,業已將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或刑法背信罪)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另行約明經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範圍者,當然概括讓與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換言之,不同於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簡德鄉等各貸款案經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法收回不良債權之額度,其無法收回不良債權之額度即為違法放貸即為所生損害,該損害所發生之原因關係所生之一切債權,包括基於簡德鄉等各貸款案因逾期清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基於乙○○因違法放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皆約定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受,非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或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所有,何來原告公司得代為受領?⒌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據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修

正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至第3項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修正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為訴訟實施權授予非請求權依據,且民法第544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依約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受,其請求誠屬無據。

⑧被告丁○○、癸○○之抗辯:

⒈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按重建基金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其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謂「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則本條項之規定為重建基金得請求賠償金額之上限,至於賠償金額,仍應具體認定。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擬訂之「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其所規定之「逾放款收回可能性」就擔保放款之不動產擔保品之評估,就於查核期間,業於法院進行拍賣者,以距查核日前最近一次法院拍賣底價為準。至於尚未進行法院拍賣程序之擔保品,則得依金檢報告評估數或折算至法院第四次拍賣底價範圍內,加以必要調整。上開行政規則除與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之規定有悖,應無適用之餘地。另揆諸經驗,法院拍賣不動產之價格通常低於市場價值,且法院拍賣不動產通常不會進行至第四次拍賣即有人標購。從而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擬定之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估要點,對不動產價值之評估悖離事實,且顯然對債務人不公平,應拒絕適用,始符損害賠償法之法理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認為重建基金委託中央存保公司賠付差額後,於其賠付之範圍,應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權利。故重建基金係法定承受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關於損害數額之計算,實不應因請求人係原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或重建基金而有所不同。就此而論,重建基金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地位,自行訂定查估損害賠償數額之方法,其不當至明。

⒉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台中九信之資產及負債,經計算資產與

負債之差額依法由重建基金賠付,既已賠付,理論上合作金庫已無損害可言,惟事實上合作金庫仍對業經賠付部分之債務,依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向借款人求償,其結果或部分清償,或全部清償,乃產生合作金庫向借款人求償所得金額即屬不預期之利得之情形,殊非公平。故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應將合作金庫處分擔保物之情形列入考量,即回歸民法第216條所規定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原則為是。

⑨被告子○○、丑○○之抗辯:主張時效抗辯。

㈡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癸○○、己○○曾係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九信)理事兼放款審議委員,負責放款之審議;被告乙○○曾係台中九信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被告甲○○曾係台中九信總社副總經理兼授信小組召集人,被告壬○○曾係台中九信副總經理,均負責綜理台中九信十二個營業單位;被告庚○○曾歷任儲蓄部及西屯分社經理,被告丙○○曾係儲蓄部經理,被告丑○○曾係建成分社經理,被告辛○○曾係東山分社經理,被告子○○曾係一心分社經理,亦職司各該部門、分社之存放款業務。

一、本件被告等涉犯刑事犯罪部分,經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分別宣告:被告壬○○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被告辛○○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被告庚○○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被告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被告丑○○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被告子○○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被告己○○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丁○○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被告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6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95、2096號刑事判決:被告乙○○、癸○○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

三、依台中九信放款核貸授信權責劃分規定明訂,該社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八千萬元,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額不得超過二千萬元。

四、台中九信因經營不善,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已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由原告依賠付契約賠付,其對相關貸款戶之賠付金額詳如附表系爭各貸款案賠付暨求償明細表,其中賠付金額欄所示。

五、依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放款核貸授權額度分層負責表之規定,營業單位經理之授權額度為擔保放款2,000,000元(含)以下;擔保放款3,000,000元(含)以下及無擔保放款1,000,000元(含)以下由總經理核准;擔保放款3,000,000 元以上6,000,000(含)以下由理事主席核准。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起訴書影本、賠付報告書節本影本、蓋有收狀章之起訴狀繕本、寄達被告之繕本影本、財政部70年7月23日 (70)台財融字第18668號函、財政部95年2月24日台財融干弟0000000號函、財政部79年6月4日台財融字第790864001號函、財政部71年7月5日台財融第18433號函、財政部77年8月10日台財融字第770229545號函、徵信與授信業務聯繫要點、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賠付明細表、概括承受契約與賠付契約影本、癸○○向台中九信辦理貸放情形一覽表影本、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不動產抵押申請書及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不動產借款申請書影本、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放款轉期申請書影本、癸○○申請書影本、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公文處理用簽影本、借據影本、借款人個人資料表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2月5日金管銀 (一)字第096 10000040號函影本、系爭各貸款案賠付明細表、「放款實務」第1至5頁影本、改進金融機構放款業務要點、「放款實務」第17至39頁影本、簡德鄉900萬元本金貸款借據影本、被告乙○○除戶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為證,並聲請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系爭貸款案之明細資料。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渠等提出簡德鄉與癸○○間之隱名合夥契約書影本、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放款核貸授權額度分層負責表影本、台北市銀行公會制定之「徵信與授信業務聯繫要點」影本、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人事組織系統表影本、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不動產抵押申請書(即增貸申請書)影本、台中九信不動產擔保物估價標準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函文影本、報紙影印本5份、財政部函文影本、台北市銀行公會制定之徵信業務與授信業務聯繫要點影本、台中九信借款人黃金蘭等不動產抵押估價報告表影本、王江漢在調查局中機組筆錄內容彙整表影本、台中市政府函及甲○○、張麗貞九信不動產抵押估價報告表影本、甲○○關聯戶賠付明細表影本、九信授信准放額度權責劃分影本、法院傳票影本、台中九信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影本、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分層負責表、法律關係表、合作社作業法規摘要、台中九信不動產擔保物估價標準及授信小組實施要點影本、借款人梁薰文九信不動產抵押調查報告表影本及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準則影本等在卷為憑,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癸○○等人依合作社法第34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民法第544、227、184條、185條等債務不履行、共同侵權行為等規定,另被告丁○○則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對於台中九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又原台中九信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已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並由原告依賠付契約賠付後,原告憑以訴請被告就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金額應向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給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本件被告癸○○、己○○曾擔任台中九信理事兼放款審議委員,負責放款之審議;第三人乙○○(已死亡,由被告黃淑美承受訴訟)曾係台中九信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被告甲○○曾係台中九信總社副總經理兼授信小組召集人,被告壬○○曾係台中九信副總經理,均負責綜理台中九信十二個營業單位;被告庚○○曾歷任儲蓄部及西屯分社經理,被告丙○○曾係儲蓄部經理,被告丑○○曾係建成分社經理,被告辛○○曾係東山分社經理,被告子○○曾係一心分社經理,亦職司各該部門、分社之存放款業務;渠等皆有審核借款人資格及簽註徵信意見是否屬實之人,均係受台中九信全體社員之委託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員,詎被告癸○○、己○○、甲○○三人為取得資金供自己花用、週轉,於處理台中九信之放款案件時,竟分別與第三人乙○○及被告壬○○、丙○○、辛○○、庚○○、丑○○、子○○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癸○○、己○○、甲○○提供不具資力之人頭戶向台中九信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借款,並將不具資力之人頭戶個人資料表年收入情形刻意提高,以製造人頭戶有繳息還款能力的假象,被告丁○○並配合虛報人頭戶之資力以核貸,而第三人乙○○及被告壬○○、丙○○、辛○○、丑○○、子○○、庚○○等人明知癸○○、己○○、甲○○等人係藉由人頭戶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貸款,仍配合前述貸款,不符風險分散原則;而被告癸○○、己○○、甲○○亦明知其所使用之人頭戶不具資力,無法償還高額貸款,仍違背職務,於審核或會估時未予迴避,造成鉅額呆帳,嚴重損害台中九信及全體社員權益,上開被告等人違法放貸之事實,確涉犯有原告前揭主張之不法行為,渠等刑事不法部分,業經本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壬○○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被告辛○○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被告庚○○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被告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被告丑○○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被告子○○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被告己○○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丁○○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被告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6年2月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9

5、2096號刑事判決:被告乙○○、癸○○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暨原告提出前揭卷附之起訴書影本、賠付報告書節本影本、蓋有收狀章之起訴狀繕本、寄達被告之繕本影本、財政部70年7月23日 (70)台財融字第18668號函、財政部95年2月24日台財融干弟0000000號函、財政部79年6月4日台財融字第790864001號函、財政部71年7月5日台財融第18433號函、財政部77年8月10日台財融字第770229545號函、徵信與授信業務聯繫要點、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賠付明細表、概括承受契約與賠付契約影本、癸○○向台中九信辦理貸放情形一覽表影本、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不動產抵押申請書及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不動產借款申請書影本、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放款轉期申請書影本、癸○○申請書影本、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公文處理用簽影本、借據影本、借款人個人資料表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2月5日金管銀 (一)字第09610000040號函影本、系爭各貸款案賠付明細表、「放款實務」第1至5頁影本、改進金融機構放款業務要點、「放款實務」第17至39頁影本、簡德鄉900萬元本金貸款借據影本、被告乙○○除戶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可稽,復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2685號刑事全卷(含二審卷宗),暨函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系爭貸款案之明細資料查明無誤,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理事違反前項規定,致合作社受損害時,對於合作社負賠償之責。」,合作社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又「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理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信用合作社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理事,對於信用合作社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理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監事因怠忽監察職務,致信用合作社受有損害者,對信用合作社負賠償責任。監事對信用合作社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理事亦負其責任時,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7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民文;又僱傭契約債務之履行,被告應盡注意義務,受僱人之注意義務如何?民法僱傭乙章中雖無特別明文,自應適用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使之負抽象輕過失之責任,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因可歸責於受僱人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核先敘明。承上,被告癸○○、己○○前係台中九信理事兼放款審議委員、原被告乙○○(已死亡,由黃淑美承受訴訟)係台中九信之總經理、被告甲○○係台中九信總社副總經理兼授信小組召集人、被告壬○○係台中九信副總經理、被告庚○○則為西屯分社經理、被告丙○○係儲蓄部經理、被告丑○○係建成分社經理、被告辛○○係東山分社經理、被告子○○係一心分社經理,竟以違法授信之方式,貸與被告癸○○、己○○、甲○○等人,致生損害於台中九信。故被告癸○○等人依合作社法第34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民法第544、227、184條、185條等債務不履行、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另被告丁○○則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對於台中九信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述被告間有不真正連帶之關係,亦即被告癸○○、己○○、甲○○、壬○○、庚○○、丙○○、丑○○、辛○○、子○○及第三人乙○○等人與台中九信間各別存在有委任契約關係,但被告等共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與被告丁○○之侵權行為致台中九信所受之損害,乃屬同一,係因一人之債務不履行與他人之債務不履行之競合而成立之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次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修正前)規定:「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又依財政部91.5.20台財融 (三)字第091801080號函釋意旨略以:「該條例第16條第4項係在規定金融重建基金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賠付缺口後,取得原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依法 (信用合作社法、農 (漁)會法或民法等)得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之權利依據(類似民法第312條規定)」等語。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於94年6月22日修正通過,而依修正後第16條規定:「參加存款保險金融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該金融機構或本基金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金融機構、本基金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前項金融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第17條則規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存保公司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暫免繳納裁判費;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時,得免提供擔保。」等語。依前所述,原台中九信係因經營不善,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已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業已由原告依賠付契約賠付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就原告對原台中九信貸款戶癸○○、己○○、甲○○等三人及其關聯戶之各筆貸款賠付金額為何?乙節,函詢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結果,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概括承受中四信管理委員會函覆本院以:「依本行90年9月15日概括承受台中四家信用合作社時,會計師評估做成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即原告)對相關貸款戶之賠付金額詳如附件所示(即詳如本判決附表系爭各貸款案賠付暨求償明細表,其中賠付金額欄所示)。」,足見原告主張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概括承受後,就原台中九信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業已由原告依賠付契約賠付完畢乙節,應堪信屬實。復按「本件所謂『貸款』,並非真實,完全係蔡辰洲等主導設計,利用社員名義為人頭戶,並以江啟宏名義提供之不動產(實際上為蔡辰洲所提供)為表面之擔保,再依蔡辰洲實際需求,超值鑑價之冒貸案件,此與一般單純之貸款有別。十信與所謂各人頭借款戶之間雖有形式之借貸契約,但其目的在於侵害十信之債權,其不法行為則為十信理、監事、職員之共同違法失職;其損害之發生則為十信核准撥放貸款項之時,蓋上開人頭借款戶根本無償還之資力,而提供之抵押土地根本高估超貸,自始無法收回貸出之借款之故。」(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參諸前揭修正後之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可知台中九信於系爭違貸案中所受之損害,於違法貸放時起,即已發生,且原告賠付之金額均在該損害範圍內。查台中九信基於與借戶之借款契約,於借戶無力清償時(包含自始及嗣後無力清償),即取得對違貸戶請求返還借款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另被告等人與借戶勾結,違背渠等所應負責台中九信貸款審核之職務,不應貸而貸,損害台中九信,則台中九信於貸放同時,即得分別依據前揭民法第184、185、227、544條、合作社法第34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等規定,取得對被告等人與借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或違反委任或僱傭關係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查上開請求權基礎彼此間,有真正與不真正連帶之關係,故須於台中九信已實質上足額受償後,被告等人始得免責。惟查,迄合作金庫於90年9月14日概括承受台中九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時止,系爭尚未清償之貸款,自屬被告等人依前開規定所應賠償予台中九信之損害金額。又查原告賠付後,依前揭修正前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之規定暨前揭函文意旨,可知在原告受金融重建基金之委託全額賠付後,金融重建基金取得信合社對被告等之權利,原告即取得一訴訟實施權,可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惟仍應請求向金融重建基金給付,僅能由原告代為受領。從而,原告憑以提起本訴,求為分別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即均屬有據。

㈣、次查被告等雖分別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按商場上之投資固有風險可言,而不能逕以成敗論斷功過。惟一切投資行為,均應遵循相關之法令規定,不能恣意妄為,或忽視守成。尤其是為他人管理財物之專業經理人,如金融機構之貸款審核人員,同時兼負為存款戶及金融機構本身牟取更大利益,與保障所管理之財物免受不當損害之雙重義務,其如覓得申貸客戶,雖可為金融機構創造利息收入,但倘若只顧一味爭取業績,而未依法對借戶進行徵信,判斷該人是否確實具有還款能力,或違法不應貸而貸(如超貸或容許分散貸款集中使用等),則金融機構於貸放當時,即受有相當於貸放本息之損害,核准貸放之行為人即應就此負不法侵權或違背職務等賠償之責,日後若貸放之金融機構仍實質受償(指非僅是形式上帳面之填補),該等非法核貸人員或能同免其責;但若此貸款債權仍有全部或部分無法受償,渠等即仍應負責,無從以借戶日後還款能力生變,或社會經濟狀況有所變遷等投資風險主張免責。被告藉此所辯,顯無理由。退步而言,縱屬投資風險,信用合作社有關個人授信限額之規定,即屬為避免風險過於集中,自不容被告等人利用各種方式規避,增加台中九信之放款風險,更不容被告以只要景氣好轉,即能償還債務推託、卸責。次按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申請,首重徵信,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4條規定:「本準則所稱徵信工作係指與授信業務有關之信用調查與財務分析等工作。」,徵信調查可說是確保授信債權之先決要件,其評估方式,著重在5大因素之綜合調查、分析與判斷,亦即:借款戶因素(Personal Factor):

即在授信評估中對借款戶信用之瞭解,特別是:經營能力及完整的責任感,乃針對借款戶個人之資本及特質為特別之重視,包含查明借款戶償還債務之誠意、經營能力、過去有無借款延滯及退票之紀錄、與金融機構往來之關係(包括存款、放款)、其業界聲望及社會地位等。資金用途因素(Purpose Factor):查明所借資金係用於購買資產?抑或償還既存債務(即以債還債)?或投資股權之認購(如股市等)?前者較佳,愈後者風險愈大。次按財政部於70年7月23日以 (70)台財融字第18668號函要求:「為防止借款戶將所借款項流用於其所營事業範圍以外而有轉貸圖利情事,各金融機構放款之審核,除以借戶徵信資料、借款用途、還款財源為重要依據外,並應切實追蹤查核其借款資金之流向…。」,並於台財融字第7502 318號函重申:「3.以個人名義申貸不得供所營事業運用 (70年5月27日台財融字第16152號函)。」均明確揭示金融機構於放款後,仍應就借款戶對借款資金之使用為追蹤調查,確認是否與徵信資料相符。還款財源因素(Paym ent Factor):評估時應注意其有無適當之還款財源及還款能力,即查明還款財源係由借戶正常交易之商品出售或勞務提供所獲取,抑或是其未來盈餘或外部資金,前者較後者為佳。為此,財政部曾於75年2月24日以台財融字第7502318號函「重申六項有關授信作業之行政規定,各金融機構應切實遵守」,亦要求各金融機構明確調查貸款戶之資金能力,其個人貸款戶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額度達五百萬元以上者,應與經稅捐機關蓋章之年度報繳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及扣繳憑單核對 (68年2月9日台財錢字第一一三七二號函「個人徵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另於79年6月4日再次以台財融字第790864001號函要求:「各金融機構對授信金額超過一千萬元之個人戶,應切實依照『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徵取借戶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予以核對,請查照辦理、查照轉知。」可知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已成為金融機構查明貸款戶還款來源最基本、也是最首要之依據。債權保障因素(Protection Factor):具有良好設計的放款,一般多涵蓋歸收放款的第二道手段,以預防借款戶不能就主要財源履行清償時,由第二道手段歸收。此可分為內部保障及外部保障。內部保障指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直接關係,包括借款人之財務結構、擔保品 (例如土地、廠房、機器設備等);外部保障指由第三者對銀行承擔借款人之信用責任,通常銀行債權之外部保障以連帶保障、票據背書等方式為之,而其關鍵,仍在保證人及背書人之信用、資力等條件。惟債權之擔保僅是預防借款戶不能就主要財源履行清償時之補救方式,絕對不能以之為決定放款之唯一或絕對條件。借款戶之展望因素(PerspectiveFactor):由於授信的本質具有風險的承擔,因此須站在金融機構本身的立場考量。評估時應注意授信風險分散程度,以放款培植存款衍生業務往來之潛望、資金被固定化之機率如何、本利損失之機率如何、客戶毛利潤分析及成長性之估量如何。以上5大因素之調查,為金融機構貸款審核人員所應具備最基礎之從業能力,主管機關財政部於台中九信爆發超貸淘空弊案前,除已三令五申要求包含信用合作社在內之國內各金融機構遵守上開徵信原則,更於77年8月10日以台財融字第770229545號函頒佈「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再次強調上開原則。查本件各個違貸案,被告癸○○等九信貸款承辦人員之作為,均係經由一定之專業評定程序,始得進入九信辦理授信業務,為專門之授信從業人員,則其對於業務上應遵守之法令,應無諉為不知之理。

㈤、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2685號刑事全卷(含二審卷宗),暨函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系爭貸款案之明細資料查閱結果,可知於本件違貸案中,被告癸○○等九信貸款承辦人員於系爭違貸案中之作為,不僅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歸責事由,甚且被告癸○○等人辦理系爭貸款案之授信業務違反其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更屬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法行為。蓋以渠等:明知或應知台中九信當時沒有加入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台中九信89年間方始加入聯徵中心),無法從聯徵中心直接知悉貸款戶在各金融機構之實際債信情形,存放款業務之經營體質本不及其他金融機構如銀行等,更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徵信,以暸解申貸戶之財務狀況,惟渠等竟捨此不為,僅是一味追求增加競爭力,在存放款業務採取較彈性、寬鬆之政策,如容許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而不確實依法徵信,是生本件訴訟所指之弊案。譬如就借戶之所得資料均屬虛增浮報一事,授信單位初步審核時,未依法向借戶索取綜合所得稅申報相關資料,作為核對借戶個人基本資料表中年收入所得是否正確之參考依據,徵信單位亦未要求提供,甚至根本未對借戶進行徵信,竟仍逐級核准系爭各筆鉅額貸款,其輕率程度與所犯缺失之嚴重性,可見一斑。明知或應知金融機構分級制度,信用合作社受限其資本、規模及設立之宗旨僅在服務社員,不若商業銀行可承作鉅額貸款,故財政部自78年起即多次以公函限制各信用合作社「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新台幣8000萬元,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額不得超過2000萬元。」以避免放款風險過於集中,俾達成信用合作社穩健經營及普遍服務社員之宗旨。且財政部早於61年11月29日即以台財錢字第21336號函明確要求「信用合作社理監事及經理人不得利用職權套借社款,如有故違應予嚴處。」惟被告癸○○、己○○、甲○○身為台中九信高階主管,竟仍利用無貸款能力之人頭戶,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向台中九信貸得鉅款供己使用。其餘被告明知或應知系爭各貸款案有此等違法情事,卻仍配合,逐級核章准予貸放,致台中九信因此受有相當於催收本息之損害,自應對此負賠償之責。渠等雖辯稱係受上級主管逼迫所為,仍無由免除該故意、過失責任。而癸○○、己○○、甲○○等九信高階主管,明知系爭各貸款案所貸得之金額,實際上均係供自己使用,卻仍利用權勢要求經辦單位高估或超貸,甚至於貸款審核或會估時,未予迴避,更屬故意違背法令之行為。且禁止「分散貸款、集中使用」,為金融機構之風險管理機制,被告癸○○、己○○、甲○○利用他人名義向台中九信所貸得之總金額既已超過其本人所可貸得之金額,即已增加並集中台中九信之放款風險,自屬違法,與渠等究竟是用何人名義借款無關,被告辯稱如是人頭戶應不會是至親之人,系爭各貸款案非不實冒貸云云,顯有嚴重誤會,不足為採。甚至辯稱此係為清償舊貸本息,無惡意賴債之不良企圖云云,亦資突顯出被告等人顯係配合癸○○、己○○、甲○○等人以債養債,為法所不容,無怪乎渠等能以系爭各貸款案不斷使台中九信受到損害。明知或應知台中九信並未建立追蹤貸款流向之制度,則就借戶還款能力及其所述貸款用途之事先徵信,更顯重要,惟如前所述,被告等人並未為之,初步把關已有疏漏。且渠等明知或應知借戶於台中九信之資金往來情形,可以初步判斷系爭各貸款案之借款用途與申貸名義是否相符,渠等只要於事後追蹤貸款流向或辦理轉期時,對此稍加查核,即可發現系爭各貸款案所貸得之金錢,多係流入被告癸○○、己○○、甲○○在台中九信之帳戶中,而與實際貸款用途不符,亦資凸顯被告等人怠於行使對台中九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實有重大過失。被告雖辯稱係己○○、癸○○、甲○○等人未事先告知,致渠等不知借戶為人頭戶云云,惟渠等未善盡上開事後追蹤之責,亦屬重大過失,仍應對此負損害賠償之責。承上授信與徵信原則,擔保品僅是債權外部保障因素之一,不應做為核准貸款之主要考量因素。惟查,被告等人卻恃系爭各貸款案有提供不動產擔保或副擔保(實際上副擔保仍屬無擔保貸款),即共同違背台中九信貸款審核之職務,相互配合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及不實徵信等方式,向台中九信貸得鉅款,已嚴重違背上開授信、徵信之相關法令與原則。且從嗣後系爭貸款案之擔保品無法順利拍賣,或拍定所得無法足額清償貸款債務,亦資凸顯渠等以擔保品為核准貸款之唯一標準,疏於對貸款名義人進行徵信,實有錯誤,自應對台中九信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等人雖有辯稱伊不負責徵信,亦無核准放款權責云云。惟查:按其所提出之徵信與授信業務聯繫要點第5點規定:「為謀徵信工作迅速完成,徵信所需各種資料應由營業單位負責索取。」第8點復規定:「客戶申請授信時,營業單位應初步審核,如原則不予受理應即婉卻。」即足以說明被告仍負有初步徵信之義務,被告前揭所辯,顯有誤會。次查,上開規定亦顯示徵信與授信單位彼此係相互依存、支援,均應共同對最終之放貸行為負責。系爭各貸款案,授信承辦人員卻有前揭未依法徵提借戶所得稅申報資料或雖徵提但其所得與欲貸金額顯不相當、未查明借戶基本資料所載還款能力證明是否正確、未實際與借戶接觸瞭解其還款能力、未查明其實際貸款用途等明顯辦理貸款審核之缺失,足見擔任授信人員之被告等人(如丙○○、庚○○等),即已未善盡初步徵信審核之義務,渠等以徵信係台中九信徵信室辦理,辯稱伊不負責徵信云云,實屬推諉卸責之詞,顯不可採。第查,於台中九信授信單位內部,設計有分級審核之機制,即是要求各級承辦人員本於對台中九信之忠誠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實審核是否可以貸放,再簽擬具體意見呈送上級,至於授權額度之負責層級規定,僅生多少人員承辦該貸款案並對之負責之問題而已,絕非因此使特定職位之人即可單獨決定貸放,而其他下級承辦人員均淪為橡皮圖章。因此,倘若無被告丙○○等人之核章與簽擬意見,制度上該貸款案即無法再往上呈送,即不可能發生系爭各貸款案之弊端。另從被告己○○辯稱放審會審查時只是做形式審查,係由營業單位評估審查是否准予放款云云,更看出被告彼此間相互推諉卸責,系爭各貸款案的確未據實徵信,亦資證明台中九信因系爭貸款案所生之損害與被告等人之逐級核貸行為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此等基於所負責台中九信貸款審核職務所應為之事,縱係受被告癸○○、己○○、甲○○等人之壓力而不為,亦非完全不能抗拒,被告等人仍應為渠等之核貸(包含建請與轉呈)行為負責,渠等前揭所辯,諉無足採。綜上,被告等於系爭違貸案中之作為,卻均與首揭原則暨說明意旨乖違,渠等不應貸而貸,已非正常性之授信貸款行為,甚而淪為圖利私人的不法行為。從而,被告癸○○等人辦理系爭貸款案之授信業務違反其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乃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法行為,即確然無疑。

㈥、按「金融犯罪具有組織性,銀行或金融機構之違法授信亦可見此特性。違法授信之參與者之所以通常係多數且各有所司,除了促使犯罪之進行順遂和掩飾犯行被發現外,另在於授信業務之複雜性,相關事務本即由不同層級、職位之人處理,即銀行的經營者,對授信案件的准駁,依金額大小,分別具有相當的權力和影響力,而受僱於銀行的授信及徵信承辦人員,對於授信業務的處理亦分別各負有相當的責任,任何一件銀行授信案件,均非任何一個行員可以獨立作業、單獨決定,均係銀行內部授信、徵信行員與主管間一致認可之集體作業。故違法授信要能達成,授信流程的每個環節幾乎都要有犯罪之參與者,故意不履行其應盡的職責和義務,所以實際發生之違法授信事件,應予負責之人,授信過程中故意怠其職責者都難逃干係,並非僅最後准駁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66年6月1日(66)院臺參字第0578號令例變第1號參照。…然被告張順隆擅自操作卸貨設備與被告民航局未善盡維護卸貨設施處於適於裝卸貨物狀態之義務均為本件貨損之共同原因,縱僅有被告張順隆之行為或被告民航局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均不致發生本件貨損,然二者共同作用而發生本件貨物毀損之結果,此即所謂共同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該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均負有連帶賠償之責任。再者,除被告張順隆及被告民航局外,無論造成本件貨損是否尚有其他共同原因,然此亦不過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人之多寡而已,並不因此即可減免被告張順隆及被告金安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保險字第123號民事判決亦著有明文。是就前開判決意旨觀之,可知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乃複雜而又具有組織性,故每一違法授信案件之構成,皆應認係一集體作業,則授信過程中每一環節之負責人員,倘有故意或過失違背義務之情事,而其行為共同成為損害之發生原因時,其間即有共同因果關係,違法之授信承辦人員即須對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負責。而「相當因果關係」之有無,係以「有此原因,則通常有此結果」為判定,則被告等人於其明知為不實之擔保品查估及辦理放款之行為時,以其專業智能及工作經驗,皆得以預見此等不實徵信行為通常會造成不應貸放而貸放之損害結果,渠等之行為與台中九信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堪認定。又系爭各貸款案無論於初貸或展期之審核過程中,確實有前述漏未提供貸款戶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之明顯瑕疵,客觀上被告等人明知或應知,卻均未補正或要求補正,已顯有過失,卻均未見被告等人本諸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要求調查或禁止貸款,更有諸多其基於職務所已知之違法事實,如該違貸案實際上係被告癸○○、己○○、甲○○等利用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以規避授信上限、實際用途與申請書上記載不同等情。被告等人對於此等客觀上可得並應該注意之事項,本於職務即應詳實查詢瞭解,若形式上已有明顯缺漏或違法,即難再辯稱其係信賴徵信人員之調查結果而無違背義務之處。故縱被告辯稱其僅為形式審查云云,亦無從卸責。且被告等人辦理授信及徵信業務具有組織性,均係一集體作業,於授信、徵信過程中,卻有原告所指故意或過失違背義務之行為情事,而共同成為損害之發生原因,足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等人於其明知或應知為不實之擔保品查估及辦理放款之行為時,以其專業智能及工作經驗,皆得以預見此等不實徵信行為,通常會造成「不應貸而貸」之損害結果,自應對其行為所造成台中九信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財政部於70年7月23日以 (70)台財融字第18 668號函要求:「為防止借款戶將所借款項流用於其所營事業範圍以外而有轉貸圖利情事,各金融機構放款之審核,除以借戶徵信資料、借款用途、還款財源為重要依據外,並應切實追蹤查核其借款資金之流向…。」並於台財融字第7502318號函重申:「3.以個人名義申貸不得供所營事業運用 (70年5月27日台財融字第16152號函)。」惟被告等人明知或應知系爭各貸款案中各借戶以個人名義所貸得之金錢,均係集中給被告癸○○、己○○、甲○○等使用,與借款申請書上所記載之借款用途明顯不同,被告等人卻仍核章准予貸放,亦顯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歸責事由。

㈦、被告等雖抗辯稱渠等係依照規定、慣例辦理系爭貸款案云云,惟按「乃原審未審究范成裕之經辦過程有無違反規定,遽以其承辦過程與往例尚無明顯差異,又未說明所謂『與往例尚無明顯差異』所憑之具體依據,即認定其並無背信犯行,顯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94年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意旨亦認:「不論是依農會習慣,或者尊重徵信人員之徵信結果,仍未可因此而減輕放款人員依其與農會之契約,為農會處理事務,獨立、專業之判斷。」,是由上可知,放款人員依據其與金融機構間之僱傭或委任契約,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其事務,則放款人員負有以其專業智能判定是否應為放款及貸放金額額度之義務;且現行授信制度下,徵信與放款分由不同人員承辦,目的即在於使其各司其職,放款人員固可尊重徵信人員之專業判斷,但仍應獨立判斷徵信是否實在,並依其自身之專業,建議擬貸之額度,否則即無將徵信及放款工作分開之必要。次按:「本件系爭各筆貸款,羅芳麗若有最後審酌裁決貸放與否之權,如因主辦人、徵信及覆核人員確未依規定審核,而羅芳麗未加以監督,不應貸款仍予貸放,能否因有分層負責之作業程序,即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謂為無過失?自非無疑,原審就系爭各筆貸款羅芳麗是否有最後審酌裁決貸放與否之權?其監督下屬人員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俱未明確審認,對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及證據,恝置不論,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由前揭辦理授信應遵守之法令中,有要求辦理貸款應備齊之文件,如「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達一千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核對,以作為判斷其是否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政部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者,亦有要求「對於逾期未還之借款人及保證人,應自逾期之日起一律停止貸款,直至還清借款為止。」者,此等事項皆可由客觀文件有無提供及客觀上有無逾期未還款之事由而得知,則授信人員對於客觀上如此明顯之事證,本於職務即應詳實查詢瞭解,若形式上已有明顯缺漏或違法,尚難執稱其係信賴徵信人員之調查結果而無違背義務之虞。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即認:「惟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放款案件之初審人員范寬能及覆審人員王溫鴻所簽具之意見決定是否可行前,自應對該等放款案件所徵信之資料加以審查核對,倘形式上已足認徵信資料不實或有不實之虞,即應進一步予以追查,以明貸款人之申貸是否合乎上訴人銀行所定之放款條件。如被上訴人未注意及此,僅憑范寬能及王溫鴻所簽具之意見即逕予核准系爭放款案件,即難謂全無過失。…李世明等六人之放款案件,由戶籍謄本所載之年齡、職業以觀,彼等如何每月有八萬元至十六萬元不等之收入?且部分貸款申請書及報告表記載不實或與戶籍資料不符等語,即與被上訴人核准系爭放款案件有無過失攸關。」等語,亦揭示主管人員於核准放款前,仍負有審查徵信資料之注意義務,倘若形式上之徵信資料已足認有不實或不實之虞,即應進一步追查,否則難謂其全無過失。經查,被告等人雖執前詞抗辯稱不知被告癸○○、己○○、甲○○關聯戶之貸款案有利用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等不法情事,也不知鑑估、徵信程序是否確實,一切都依照規定、慣例辦理云云。惟如本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理由所指,被告癸○○、己○○、甲○○以人頭申辦貸款,以規避貸款限額之情形,為台中九信大、小經辦所普遍熟知,被告等人分別身為台中九信副總經理及經理,自無不知之理等語,足證渠等均明知被告癸○○、己○○、甲○○等人係利用親朋好友及有關企業之職員為人頭戶,向台中九信違法「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以規避台中九信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之限制,其逐級核貸行為自已違反財政部61年11月29日台財錢字第21336號、80年5月31日台財融字第801297366號等函之禁令,渠等前揭所辯,顯不可採。第查,系爭各貸款案之處理過程,有明顯漏未提供貸款戶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之明顯瑕疵,其形式上已足認徵信資料不實,客觀上被告等人明知或應知,卻均未見被告等人本諸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要求補正、調查或禁止貸款,致無法立即發現借戶需增年所得之情事,已顯有過失。且有諸多其基於職務所已知之違法事實,如該違貸案實際上係被告癸○○、己○○、甲○○等人利用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以規避授信上限、實際用途與申請書上記載不同等,被告等台中九信貸款審核人員,竟仍逐級核章准予貸放,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查上開顯然之違失,亦可見於系爭各貸款案之其他被告之核貸過程,原告自得對渠等請求侵權行為與違反委任、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賠償。綜上,被告等雖憑以抗辯稱渠等係依照規定、慣例辦理,仍無解於前揭違法核貸之事實。又被告等人對於此等客觀上可得並應該注意之事項,本於職務即應詳實查詢瞭解,若形式上已有明顯缺漏或違法,即難再抗辯稱其係信賴徵信人員之調查結果而無違背義務之處。且被告等人辦理授信及徵信業務具有組織性,均係一集體作業,於授信、徵信過程中,卻有原告所指故意或過失違背義務之行為情事,而共同成為損害之發生原因,足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等人於其明知或應知為不實之擔保品查估及辦理放款之行為時,以其專業智能及工作經驗,皆得以預見此等不實徵信行為,通常會造成「不應貸而貸」之損害結果,自應對其行為所造成台中九信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㈧、被告等既自承信用合作社在存、放款業務之經營體質原不及其他金融機構如銀行等,為求增加競爭力,在存、放款業務採取較彈性、寬鬆之政策等語,卻又抗辯稱不清楚台中九信之借款方式有違財政部規定,主觀尚無任何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等人均係受台中九信有償委任,負責審核貸款案之高階主管人員,自應具備此等業務應有之專業知識,否則如因此不知相關法令規定,而造成台中九信受有損害,即係違背對台中九信應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負起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據此,被告等既明知台中九信之經營體質不如銀行等,如欲從事與銀行同等級之貸款業務,自應知應更強化台中九信之徵信、授信能力,以免遭到有心人士違法把持、套貸。惟被告等人違反其道,身居經理、副總經理、理事、放款審議委員等高位,竟辯稱不清楚台中九信之借款方是有原告所指之違法情事云云,益資凸顯被告等人於審核系爭各貸款案時,確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負起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渠等自應就台中九信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被告等雖另抗辯稱依銀行法第12條、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貸款案借款人既能提供足夠之擔保品,即難僅憑部分借款人收入資料不實或有以他人名義借款情事,即認有圖取不法利益或意圖加不法損害於九信之故意云云。惟被告等顯已先誤解民事損害賠償與刑事背信之主觀要件,前者並不以被告等人主觀有故意為限,如前所述,被告等人身為台中九信辦理貸款審核之高階主管人員,理應知悉相關之徵信、授信法令規定,否則如因此造成台中九信受有損害,即應負起抽象輕過失之責任。就此,被告癸○○、己○○、甲○○縱抗辯稱未利用職權借款、未指示他人在借款人個人資料表填寫不實之收入云云,均不影響渠等利用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及參與審核系爭各貸款案並違法貸放之事實,自應對台中九信負起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責任。次查,被告亦明知銀行法第12條之1係在規範「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側重於保護消費者,而不及於企業戶放款。且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釋示,該條第1項規定之「足額擔保」,係指銀行對於授信戶之授信餘額,應不高於授信當時對其提出之擔保品經依同法第37條規定覈實鑑估後所估價值,一旦擔保品價值貶落時,銀行即得要求客戶補提擔保品或保證人。足見該條僅係就「自用住宅放款」之類穩定型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之類小額放款為特別規定,要求銀行於該等放款有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以保障交易之公平性。但仍須對「借款人」進行覈實徵信,且對投機性高的企業戶放款,雙方立於得商議之對等地位,銀行為確保貸款債權能充分受償,更有必要對借款人之還款能力、資金用途、還款財源、擔保品及保證人等債權保障因素、借款戶之未來展望等授信5P因素,進行綜合考量、判斷。即使是有所偏重,斷不能就其中某些授信因素漏未審酌。惟查,被告雖知借款人之信用及還債能力非評估之唯一且絕對之考量因素,竟不知應綜合評估上開授信5P原則,仍謂貸款評估首重擔保品之價值或保證人之清償能力,顯已嚴重誤解金融機構授信原則及前揭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更無視系爭各貸款案中多有借款人頭戶互為保證之情事,益資證明被告等人根本連所自承應「首重保證人之清償能力」一項均未確實踐行。被告等另辯稱有提供足額擔保品云云,更非事實,而係有違反銀行法第37條之高估情事,及利用人頭戶規避銀行法第32、33、33-1條等有關禁止對銀行之利害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以及第33-3條等對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額度上限之規定(如己○○關聯戶中多數係做無擔保信用放款;系爭癸○○、己○○、甲○○關聯戶之貸款總額均超過對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額度上限),更有甚者如B-06貸款案,竟是由被告己○○提供非銀行法第12條規定得為擔保品之「支票」作為副擔保品,才會造成系爭貸款案不但擔保品價值經評估確屬過低,其人頭借款戶及保證人亦無力清償,使台中九信實質喪失原本應有之求償管道,被告等人自應為渠等前揭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負起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等雖抗辯稱已為人頭借款戶提供足額擔保品給台中九信,不致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可能產生之弊端云云。惟從系爭貸款案因被告癸○○、己○○、甲○○利用人頭借款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造成於檢察官起訴時,仍有癸○○部分2億7886萬元、己○○部分4億4164萬2000元、甲○○部分4億7539萬1000元無法收回,益資證明上開被告所辯顯非事實,渠等所承「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可能影響債權實現、放款風險過度集中等弊端,確實均已發生,被告等人確實於審核系爭各貸款案時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自應對此負責。又被告己○○固抗辯稱所參與之放款審議委員會只做放款案件之形式審查,至於鑑估、徵信程序是否確實,放審委員無從得知云云,然查其顯係將系爭各貸款案違法核貸之責任推諉給其他逐級辦理審核之被告,與其餘承辦被告所抗辯渠等僅是擬辦、會章依規轉呈,無核准權及調查權,不應負賠償責任,並直指應由放審委員(如被告癸○○、己○○、第三人乙○○等)、分行經理(如被告庚○○、丙○○、丑○○、辛○○、子○○)、總經理乙○○、副總經理甲○○、理事主席癸○○等負責云云,均可知渠等顯係在相互推諉卸責,亦是造成系爭癸○○、己○○、甲○○關聯戶之貸款案無人確實審核致生原告所指種種弊端之主因,益證渠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負起抽象輕過失之責任,已彰彰甚明,渠等自應就台中九信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㈨、又被告等雖抗辯稱原告訴之聲明第14項部分,名義借款人賴清潭已全部清償完畢,合作金庫並無損害,自無原告代為起訴之餘地云云。惟觀諸本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2685號刑事全卷,其刑事一審判決(被告壬○○等6人)已明確指出:「附表二B-13賴清潭之四筆貸款,於85年11月起即未繳息,86年7月18日轉為逾期放款,至多年後之92年5月28日,始由賴清潭出面清償完畢,則該筆貸款未繳息時,臺中九信及其全體社員已受損害,多年後由賴清潭出面清償,僅為損害之填補,並非未生損害,故丙○○該等辯稱,亦非可採。」。況查,系爭各貸款案於合作金庫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前,尚有許多擔保品仍未拍定,台中九信並未就此受償,所受損害仍存,且台中九信就此受償之管道並非僅止於拍賣擔保物,亦得依合作社法第34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民法第544、2

27、184、185條等債務不履行、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依法賠付後,依法取得上開請求權,所賠付金額亦均在系爭各貸款案尚未清償之本息範圍內,以此請求被告等人賠償,自屬有據,則被告等人猶抗辯稱應扣除擔保物日後拍定所取得之金額云云,顯有誤會。另查,台中九信於90年9月14日將系爭各貸款案讓與給合作金庫承受,其性質相當於出售不良債權,其損害於讓與時即已確定,即原告所賠付之金額,縱嗣後合作金庫因拍賣擔保物,或就所承受之債權另行受償,受益者為合作金庫,原告或台中九信之損害已無從據此再獲得填補,故合作金庫之日後受償,並不影響原告於賠付當時即已取得對原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可得請求之金額。被告前揭所辯,顯對原告之法定代位權(所代位者為台中九信之權利,而非合作金庫)及概括承受之性質有所誤解,渠等所辯不足為採。又被告丙○○雖抗辯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貸款名義人:簡德鄉)有誤云云。惟經審閱上開本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2685號刑事偵查卷宗,發現被告癸○○利用簡德鄉向台中九信申請之貸款案,除檢察官起訴之A-04(1)(催收款:1533萬9000元)及A-04(2)(催收款:1030萬6000元)外,尚有一筆A-01(催收款:940萬2000元),係於81年1月25日貸放900萬元,同日分別償還簡德鄉、林福山及賴坤山帳戶各300萬元貸款本金,惟該三人貸款利息計96,000元均係由被告癸○○之帳戶繳納,足證該筆貸款案亦屬於被告癸○○違法利用人頭戶向台中九信貸款後,集中供己以債養債之用,所有經辦本貸款案之被告自應就此負賠償之責。而該三筆簡德鄉貸款案,合計為3524萬7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原證二第42頁簡德鄉欄所示之逾放款金額相符,會計師因而評估原告應賠付之金額為2988萬7000元,自屬有據,並無被告丙○○所抗辯賠付金額高於催收金額之情事。至被告丙○○雖另提出隱名合夥契約書,欲憑以抗辯稱簡德鄉非人頭戶云云。然此惟原告否認其真正,且縱屬真正,被告亦從未向其詢問貸款用途、還款來源、計畫及個人收支等資料,更未徵提其個人財力、資產證明資料,參以簡德鄉亦證稱其個人資料表、信用調查表均不實在,伊沒有如此高所得等情,亦資證明被告丙○○確實未依徵信與授信業務聯繫要點第5條及第8條、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2至5條等規定,向借戶索取徵信所需各種資料,並與個人資料表所填載之內容進行初步審核。且從卷附A-04貸款資料顯示,被告癸○○即是該件貸款之保證人,被告丙○○、壬○○等人自形式上審核,即可發現該件實際上係被告癸○○之貸款,亦資證明被告等人於審核系爭貸款案時,顯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負起抽象輕過失之責任,已彰彰甚明,渠等自應就台中九信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㈩、被告等雖繼抗辯稱原告委託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就系爭各貸款案所為之評估結果有誤或低估,且本件程序違反民法第216條規定,甚而否定「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云云。惟查:

⒈原告與合作金庫於90年9月14日就概括承受台中九信之營業

及資產負債一事,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約定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台中九信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計算,以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而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就系爭各貸款案之評估方式,即是遵照「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規定辦理,其中帳列資產、負債係以公平價值基礎評估,惟對逾期放款、不良放款及承受擔保品等應予評估資產,則以可回收價值為其評估基礎(評估要點第3點)。至於對應予評估之放款(含逾期放款、利害關係人放款及本金、利息逾期一個月以上之放款),則係依下列方式評估其收回之可能性:

(A)無擔保放款金額二百萬元以上者(農、漁會信用部為一百萬元以上)逐案依信用狀況評估,其餘依帳齡法評估,其評估原則如下:

a.本金逾期未逾一個月或利息逾期未逾三個月,視個案信用狀況估列○%至三○%損失,惟其信用有嚴重惡化者,則視狀況提高評估損失率。

b.本金逾期一個月以上未逾六個月或利息逾期三個月以上未逾六個月,視個案信用狀況估列三一%至六○%損失,惟其信用有嚴重惡化者,則視狀況提高評估損失率。

c.本金或利息逾期六個月以上未逾一年者,視個案信用狀況估列六一%至九○%損失,惟其信用有嚴重惡化者,則視狀況提高評估損失率。

d.本金或利息逾期一年以上者,視個案信用狀況估列九一%至一○○%損失。

e.經金融機構自行評估已認為收回無望者,直接估列一○○%損失。

f.如評估個案有其他具體事實、證據或依據,經評估可降低損失者,應酌降其評估損失率。

(B)擔保放款帳面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上者(基層金融機構為五百萬元),逐戶評估,不足前述金額者,就其總金額抽樣百分之五十以上,評估其收回之可能性,其擔保品價值評估方式如下:

a.盤點擔保品,包括股票、定期存單、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他擔保品之權利證明文件。

b.評估各項擔保品之價值:不動產:查核期間,業於法院進行拍賣者,以距查核日前最近一次法院拍賣底價為準。若評估尚無法拍定、已撤回執行、或尚未進行法院拍賣之擔保品,一般金融機構之擔保品單筆鑑價放款值達一億元(信用合作社為四千萬元、農漁會信用部為二千萬元)以上者,應以一家專業鑑價公司鑑價或查訪鄰近相關市價為評估基礎;金額達五億元(信用合作社為一億元、農漁會信用部為五千萬元)以上者,應以二家專業鑑價公司之鑑價平均數或查訪鄰近相關市價為評估基礎;並得依金檢報告評估數或折算至法院第四次拍賣底價範圍內,加以必要調整。擔保品單筆鑑價放款值未達前開金額之案件,得依金檢報告評估數或折算至法院第四次拍賣底價範圍內,加以必要調整。其餘依鄰近相關市價或依基準日公告現值評定其價值。前開擔保品如有違規使用、持分不全或限制處分等不易處分之情事,得視狀況再予提高評估損失率。如屬同一擔保品提供兩人以上借款者,則以其貸放金額合計數決定評估鑑價放款值。對取得非第一順位之不動產擔保品,則以減除前順位設定金額為評估之依據。擔保品之土地增值稅按公告現值計算。其他:依其變現性及收回之可能性做為擔保品評價依據。

⒉依上足見,安候建業會計師就系爭貸款案之擔保物及放款(

含催收款)進行評估,做成賠付明細表,均係依上開評估要點規定所為,自屬合法適當。則被告等猶抗辯稱會計師事務所之評估結果有誤或低估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顯屬無據。次按政府為儘速處理如台中九信等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因而透過特別立法方式,制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重建基金條例),並授權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制定「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委由專業會計師評估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再由重建基金根據會計師所評估之差額,賠付予承受銀行,惟此仍係在填補承受銀行依當時環境,扣除各貸款債權等可能獲償部分後,仍會遭受之損失,使該不良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總和回歸於零,核屬法定特別之估價或清算程序,用以儘速回復、改善因該等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所破壞之金融秩序。則被告空言泛指上開程序違反民法第216條規定,並否定上開評估要點云云,亦屬無據。又查原告代表台中九信與合庫於90年9月14日所簽訂之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第2條則約定:「甲方概括讓與乙方之標的,為甲方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前項讓與之全部資產包括動產、不動產、投資、債權及其擔保,暨其他一切請求權或利益等;……。但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得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權或其他權利,未列入第9條評估範圍者,不包括在內。」均足以證明承受銀行確實取得全部之貸款債權,而重建基金僅是於賠付不良金融機構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參照,於個別貸款債權中則是貸款本息、違約金扣除擔保品等評估可能受償後之差額)範圍內,取得對上開條文所規定對被告等人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至於承受銀行仍係取得對借款人之全額貸款債權,惟究能受償若干?原告不負任何擔保責任,而需由承受銀行自行承擔借款人無力清償及擔保品實際受償金額低於會計師評估可能受償金額之風險。再查,合庫係因重建基金賠付「負債」大於「資產」之差額後,始同意承受此一經雙方「協議調整」為無損益之不良金融機構,並同意承擔台中九信之實體資產因物價波動之風險,以及非實體資產如貸款債權等,尚需透過求償程序(如對債權人、保證人求償、拍賣抵押物等),始能獲得實際之填補,否則仍係受有損害,並有前述不足額受償之風險。甚至因原告賠付後,喪失對被告等人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是故,原告與合庫依據重建基金條例相關規定,以賠付方式協議處理台中九信不良債權之方式,核無不法。重建基金與承受銀行所取得者核屬不同之債權內容,且因上開法定特別之評估與賠付程序,確認重建基金得對被告等人求償之債權金額,並與承受銀行對借款人之貸款債權切割,互不影響。詎被告等猶抗辯稱原告代表重建基金賠付後,合庫已無損害,質疑合庫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借款人求償,不公平云云,甚至誤解原告與承受銀行合庫間基於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受契約及賠付契約所約定之各項請求權利歸屬,顯對重建基金條例所定以賠付方式處理不良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程序及其法律關係,有所誤解,所辯顯無可採。末查,擔保物經法院拍賣後,縱然價值翻漲,亦與債權人無關,仍得就未受償之部分向債務人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同理,合庫經由前揭法定之賠付程序,承受台中九信後,就債務人或擔保物所獲償之金額,縱超過原告與合庫於賠付時所預期者,亦因原告之賠付,彼此間就系爭貸款案所擁有之債權已切割而互不影響,原告仍得就系爭各貸款案已賠付之金額,依法根據相關之請求權基礎,向被告等人求償。則被告等猶抗辯稱應將合庫處分擔保物或受償之情形納入考量云云,顯係誤解賠付與承受之程序與法律關係,諉無足採。綜上,原告於90年9月24日依專業會計師根據「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所為之評估,賠付合作金庫因承受台中九信系爭貸款案可能遭受之差額損失,僅在填補合庫因行使系爭各貸款債權後,仍可能遭受之損害,核無被告所指有悖民法第216條之情事。而合庫所概括承受台中九信之資產,依據重建基金條例、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及賠付契約之約定,包括系爭貸款債權,自得據此向相關之借款人求償,其結果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等人基於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無被告等所指違反民法第216條等規定之情事,則被告等猶執此抗辯,亦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等前揭所辯,均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是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被告癸○○、己○○前係台中九信理事兼放款審議委員、原被告乙○○(已死亡,由黃淑美承受訴訟)係台中九信之總經理、被告甲○○係台中九信總社副總經理兼授信小組召集人、被告壬○○係台中九信副總經理、被告庚○○則為西屯分社經理、被告丙○○係儲蓄部經理、被告丑○○係建成分社經理、被告辛○○係東山分社經理、被告子○○係一心分社經理,渠等竟以違法授信之方式,貸與被告癸○○、己○○、甲○○等人,致生損害於台中九信。故被告癸○○等人依合作社法第34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民法第544、227、184條、185條等債務不履行、共同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另被告丁○○則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對於台中九信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原告賠付後,依前揭修正前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之規定暨前揭函文意旨,可知在原告受金融重建基金之委託全額賠付後,金融重建基金取得信合社對被告等之權利,原告即取得一訴訟實施權,可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惟仍應請求向金融重建基金給付,僅能由原告代為受領。從而,原告憑以訴請判決:①被告癸○○、黃淑美、壬○○、丙○○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9,88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其中癸○○、黃淑美、壬○○部分自94年1月27日起;丙○○部分自9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②被告癸○○、辛○○、甲○○、黃淑美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27,933,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其中癸○○、黃淑美部分自94年1月27日起;辛○○部分自96年5月19日起;甲○○部分自9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③被告癸○○、辛○○、甲○○、壬○○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4,547,000 元,及其中癸○○、辛○○、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其中癸○○部分自94年1月27日起;辛○○部分自96年5月19日起;甲○○部分自9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壬○○部分自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④被告癸○○、黃淑美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1,99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9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⑤被告癸○○、辛○○、甲○○、壬○○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9,101,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其中癸○○、壬○○部分自94年1月27日起;辛○○部分自96年5月19日起;甲○○部分自9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⑥被告癸○○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9,089,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9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⑦被告己○○、黃淑美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4,12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9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⑧被告己○○、癸○○、黃淑美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00,5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9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⑨被告己○○、癸○○、黃淑美、辛○○、甲○○、丁○○等人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84,02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其中己○○、癸○○、黃淑美部分自94年1月27日起;辛○○、丁○○部分自96年5月19日起;甲○○部分自9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⑩被告己○○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1,48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9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⑪被告己○○、癸○○、黃淑美、壬○○、丁○○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8,44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其中己○○、癸○○、黃淑美、壬○○部分自94年1月27日起;丁○○部分自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⑫被告己○○、癸○○、黃淑美、庚○○、壬○○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5,369,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其中己○○、癸○○、黃淑美、壬○○部分自94年1月27日起;庚○○部分自9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⑬被告己○○、黃淑美、庚○○、壬○○、癸○○、丁○○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48,01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其中己○○、黃淑美、壬○○、癸○○部分自94年1月27日起;庚○○部分自94年2月7日起;丁○○部分自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⑭被告己○○、庚○○、壬○○、黃淑美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0,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其中己○○、壬○○、黃淑美部分自94年1月27日起;庚○○部分自9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⑮被告己○○、丙○○、壬○○、丁○○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591,000元,及其中1,436,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其中己○○、壬○○自94年1月27日起;丙○○自94年1月28日起;丁○○自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55,000元部分自9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⑯被告甲○○、丑○○、黃淑美、癸○○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34,6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其中甲○○部分自94年2月8日起;丑○○、黃淑美、癸○○部分自9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⑰被告甲○○、黃淑美、癸○○、辛○○、庚○○、壬○○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80,76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其中甲○○部分自94年2月8日起;黃淑美、癸○○、壬○○部分自94年1月27日起;辛○○部分自96年5月19日起;庚○○部分自9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⑱被告甲○○、辛○○、黃淑美、癸○○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0,38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其中甲○○部分自94年2月8日起;辛○○部分自96年5月19日起;黃淑美、癸○○部分自9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⑲被告甲○○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01,713,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9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⑳被告甲○○、丑○○、壬○○、癸○○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80,85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其中甲○○部分自94年2月8日起;丑○○、壬○○、癸○○部分自9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㉑被告甲○○、丑○○、黃淑美、癸○○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68,554,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其中甲○○部分自94年2月8日起;丑○○、黃淑美、癸○○部分自94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㉒被告甲○○、辛○○、壬○○、癸○○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3,671,000 元,及其中甲○○、辛○○、癸○○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其中甲○○部分自94年2月8日起;辛○○部分自96年5月19日起;癸○○部分自9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壬○○部分自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㉓被告甲○○、子○○、黃淑美、癸○○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3,1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其中甲○○部分自94年2月8日起;子○○、黃淑美、癸○○部分自9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㉔被告甲○○、辛○○、壬○○、黃淑美、癸○○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717,000元,及其中甲○○、壬○○、癸○○、黃淑美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其中甲○○部分自94年2月8日起;壬○○、癸○○、黃淑美部分自94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辛○○部分自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㉕被告甲○○、庚○○、壬○○、黃淑美、癸○○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7,29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其中甲○○部分自94年2月8日起;庚○○部分自94年2月7日起;壬○○、黃淑美、癸○○部分自9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即均為有理由當,應予准許。

伍、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