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國立台灣體育學院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王一翰律師被 告 戊○○
丁○○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戊○○、丁○○、丙○○就原告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上如附圖之C部分,面積為5,8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耕地租賃權不存在。
被告戊○○、丁○○、丙○○、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上,如附圖C部分,面積為5,8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被告戊○○、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
被告戊○○、丁○○、丙○○、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三五之四地號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為4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被告戊○○、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丁○○、丙○○負擔,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丁○○、丙○○、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戊○○、丁○○、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丁○○、丙○○、乙○○○以新臺幣壹億肆仟玖佰貳拾伍萬參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戊○○、丁○○、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丁○○、丙○○、乙○○○以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零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卷可憑,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上開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即屬適格之當事人。
貳、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
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而使用收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非根據租佃關係,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原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以書狀追加:「確認被告戊○○、丁○○、丙○○就原告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臺○○○區○○段○○○○號上如附圖扣除甲乙所示部分,面積580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耕地租賃權不存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所謂租佃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包括因轉租、欠租,或約定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是否當然不存在所生之爭議等均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參照)。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確認兩造間之耕地租賃權不存在,核屬租佃爭議,並業經臺中巿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審理,此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民國95年4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50082952號函及相關調處程序筆錄可憑,是本件起訴程序核無違誤。
參、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被告既爭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存否,則上開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自足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不安狀態尚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均合先陳明。
肆、原告所為追之變更、追加及撤回,均應准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對於被告戊○○、丁○○、丙○○提起本訴,嗣於94年11月8日書狀追加游林美玉、游碧珠、游碧珍、邱創鈞、游富永、李玉梅、甲○○、乙○○○、游秉真、游秉衡、張淑女、游宜靜、游宜純、游秉錡、張利華、游秉倫為被告;惟另於95年4月13日撤回被告游林美玉、游富永、李玉梅、游碧珠、游秉真、游秉錡、張淑女、游宜純、游宜靜、游秉衡、游秉倫、張利華部分;於94年12月15日撤回被告游碧珍、邱創鈞部分;復於97年10月22日撤回被告甲○○部分。
三、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上,如起訴狀附圖甲所示部分,面積約3,77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46,500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9,108元。」,嗣於95年5月23日書狀追加聲明:「確認被告戊○○、丁○○、丙○○就原告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上如附圖甲所示部分,面積約3,77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耕地租賃權不存在。」; 嗣又於95年12月29日變更暨追加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戊○○、丁○○、丙○○就原告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上如附圖之扣除甲乙所示部分,面積為5,8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耕地租賃權不存在。二、被告等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上,如附圖扣除甲乙所示部分,面積為5,8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626,5 80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3,776元。
三、被告等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三五之四地號上,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為4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7,530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59元。」;並於96年10月5日減縮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戊○○、丁○○、丙○○就原告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上如附圖之扣除甲乙所示部分,面積為5,8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耕地租賃權不存在。二、被告等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上,如附圖扣除甲乙所示部分,面積為5,8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76,7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7,946元。三、被告等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三五之四地號上,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為4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6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60元。
」; 另於97年6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戊○○、丁○○、丙○○就原告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上如附圖之C部分,面積為5,8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耕地租賃權不存在。二、被告等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上,如附圖C部分,面積為5,8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76,7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7,946元。三、被告等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三五之四地號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為4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6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60元。
」。
四、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系爭土地屬於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依上說明,本件原告具有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㈡緣第三人游主勤(即被告戊○○、丁○○、丙○○、乙○○
○之被繼承人)曾稱系爭土地係自日據時代租用迄今,且與台中市政府間存在三七五租約,不願遷徙,游主勤遂於61年向鈞院訴請確認與台中市政府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雖經鈞院以61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確認雙方租賃關係存在,台中市政府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62年度上字第40號判決、最高法院62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以未經調處,程序不合為由,廢棄原審判決,駁回游主勤之請求確定。游主勤復於65年向鈞院訴請台中市政府繼續訂定三七五減租契約,經鈞院以65年訴字第648號判決駁回其訴,游主勤不服該判決,又提起上訴,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65 年度上字第613號判決、最高法院66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㈢按「所有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上,如附圖C部分,面積為5,80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三五之四地號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為43平方公尺之土地,建屋居住使用,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述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即無不合。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受之利益係使用系爭土地,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回復原狀,即系爭土地於被告占用期間之使用收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返還其價額。而其價額應以使用系爭土地於通常狀況下應支付之租金為計算之標準。
㈣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本件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管理權之事實不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㈤被告抗辯兩造存在三七五租約部分,應屬無據:
⒈被告之前手游主勤曾於65年訴請台中市政府繼續訂定三七
五減租契約,經鈞院以65年訴字第648號判決駁回其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65年度上字第61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66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顯見被告之前手游主勤與台中市政府間並不存在三七五租佃關係,遑論與原告之間或與中華民國之間成立三七五租佃關係。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39年間即登記為台灣省政府,管理機關則為台灣省地政局,直至55年才變更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換言之,台中市並非管理機關,並無出租土地之權責,被告提出之耕地租賃契約,應不得對抗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
⒉退步言,如台中市政府出具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法律效果
及於原告,該租約因被告等人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應已無效:
①被告將土地之一部借予他人使用: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項明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第2項:「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要旨:「…… (二)上訴人既不否認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借與他人搭蓋竹屋,即係不自任耕作,自與將耕地一部轉租之情形無異。按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 兩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收回,上訴人不得任意拒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耕地租賃,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否則原訂租約無效。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鈞院94年8月45日保全證據筆錄及現場照片11、12、13、14均可顯示,系爭土地有部分空地為乙○○○子女經營鐵窗業、堆置廢料、工事,鐵皮造是乙○○○兒子作鐵窗之工事使用等等,足證原告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借與他人搭建鐵皮、堆置廢料,自與將耕地一部轉租之情形無異,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兩項之規定,原告訴請收回,被告不得任意拒絕。
②被告將土地之一部建築房屋居住使用: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2494號裁判要旨亦明確指出:「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範圍之內,應構成同條例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又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屬無效。又按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時,原定租約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鈞院94年8月15日保全證據筆錄及現場照片足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巷○○號),並於房屋內販售飲品,部分土地並鋪設柏油,顯非供耕作使用,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不問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屬無效。
③被告將土地之一部作其他非耕作使用: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495號裁判要旨:「所謂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原定租約無效之原因。又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上訴人卻於系爭耕地上建屋居住使用並從事機械五金之製造及生產,並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顯未自任耕作,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依據鈞院94年8月15日保全證據筆錄及現場照片3、4、5、10、18、26、39足證被告興建之房屋,不但有廚房、廁所、曬衣架,亦有臥房與客廳、神廳,顯然以解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不能認係農舍。被告顯未自任耕作,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據第2項規定收回系爭土地。
⒊因被告等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原告自
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使終止權,並已於93年1月2日向被告戊○○、丁○○及丙○○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
①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要旨:「承租人承租
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2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出租人將耕地一筆出租於承租人,詎承租人僅耕作其中一部分,其餘部分則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土地?決議採乙說。乙說:承租人承租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出租人既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則不問承租人不為耕作之承租土地為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
因此,本件被告主張承租之土地中,縱僅有一部分不為耕作,原告亦得主張終止契約,合先敘明。
②被告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如
保全證據照片29、30、33、35、36、41、42、44所示),雜草藤蔓叢生、高過於人,被告顯然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應已逾一年。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如保全證據照片6、7、9、10、11、23、25、27、28),或鋪設水泥道路,或石礫遍布,顯未作耕作使用、無翻土痕跡,且自94年8月15日保全證據迄96年5月24日,早已逾一年,亦未見被告翻土施肥、積極農作等。
③被告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78號裁判要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時,於第十七條第一項增列第四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乃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十六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
換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後,第十六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規範。」。被告96年1月22日陳報二狀第四頁亦自承「伍、…事實上渠等所占用者僅其中兩個移動式車庫及一個遮雨棚而已。」顯見被告亦承認鐵皮圍籬內土地遭他人佔用,卻未為異議或其他採取討回土地之行為,再加上系爭水源段134地號土地尚有阮佩芬等19戶佔用,被告任由他人使用,歷經二、三十年,卻不為異議或採取法律途徑向該19戶追討土地,依前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78號裁判要旨,顯然構成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出租人自得終止租約,並收回土地。
④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已逾一年未為耕作:系爭土地之一
部分(保全證據照片11、12、13、14),由被告丁○○舖設水泥地面興建鐵皮,同意游秉衡放置鐵門鐵窗及廢料,現場並有工事器材,顯未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保全證據照片1、2),不問面積多寡,被告於其上興建房屋並販售飲品,自數十年前即開始販售,原告之職員及畢業學生於十數年前或更早,甚至還曾經向被告所開設之雜貨店購買飲品及影印,被告等人顯然未自任耕作而從事販售商品之行為,且早已逾一年。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保全證據照片3、4、5、10、18、26、39)上建有房屋,不但有廚房、廁所,亦有臥房與客廳、神廳,係以解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而興建,該部分土地既未供作農耕,且觀之屋齡、擺設齊全等,顯已逾一年。
⑤綜上,系爭土地不但雜草藤蔓,並存在販售物品飲料影
印之商店、起居住家、鐵工廠、柏油及水泥道路、車庫、遮雨棚,以及其他佔用土地之商店或住家。本件被告
就這些範圍之土地,顯然符合「不為耕作超過一年」之要件,縱其他範圍土地有耕作痕跡,原告依法仍得主張終止全部租約。
㈥被告抗辯兩造間存在法定租賃權,洵屬無理:
⒈被告之前手游主勤並未向有關單位購買95年12月2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所示房屋A、B、C、D:
①被告不能證明當初確有買受房屋之事: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72年上字第235號判決理由明白表示:「省立體專上訴部份:……惟查依該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所載為:『老朽木料、木柱五支、亞鉛版三領』,並無記載房屋之坐落基地(僅有門牌號碼)及建坪若干?足見當時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所出售者,僅係老朽木料、木柱五支、亞鉛版三領之動產廢材而已,台中市政府通知辦理房地移交手續,亦無載明何處之房屋土地,亦不足以證明當初確有買受房屋之事。」。
②被告所提出39年間之公文,據其表示,亦僅針對附圖所
示房屋B,至於其他房屋,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有關單位買受。
③附圖標示A之建物:被告主張該建物於39年間由政府交
付使用,原告否認之,蓋該建物(保全證據照片1、2、3、4、5)為鐵皮搭建,顯非民國39年即存在之建物。另被告並未提出關於附圖A建物之權利證明書等證據,證明確實自政府收受。況且,縱認定系爭建物為39年間政府所交付,惟依據被告自陳,該建物78年間因火災燒毀屋頂,於斯時該建物即告滅失不復存在,殘餘建材,僅能以動產論,雙方縱曾經存在法定租賃權,亦於原建物於78年間滅失時,雙方租賃關係即告終止,被告自不得執此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④附圖標示D之建物:被告主張該建物於39年間由政府交
付使用,原告否認之,蓋該建物為鐵皮搭建,顯非39年即存在之建物。被告並未提出關於附圖D建物之權利證明書等證據,證明確實自政府收受。
⑤附圖標示C之建物:被告主張該建物於39年間即存在,
原告否認之。且該建物經被告自陳,已由被告丙○○拆除重建,並非當時之建物。退萬步言,雙方縱曾經存在法定租賃權,亦於原建物遭拆除重建後,雙方租賃關係即告終止,被告自不得執此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⒉被告主張購買房屋B,有權使用房屋坐落基地,縱然屬實
,惟該房屋已滅失不復存在,或不堪使用,雙方租賃關係已經消滅,被告仍不得主張有權占有:
①民法第425-1條第1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明文化,因此關於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不一致時,應優先適用民法第425-1條第1項之規定,該不定期租賃契約期限應以「房屋使用期限」內,合先敘明。
②依據上開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期間,亦僅限於
「房屋得使用期限」,否則無異強求土地所有人須容忍
房屋所有人及其繼受人一再在基地上拆除舊屋重建新屋,而永不得收回土地,使租賃權之權能,大過於所有權之權能,於法律上之價值判斷,顯失平衡。
③另外,土地所有人當然無同意房屋所有人重建之義務,
否則在不定期基地租賃,只要房屋所有人及土地承租人提出重建房屋之要求,出租人即永久不得收回基地,不定期限變成無限期,幾與喪失所有權無異,顯失租賃之意義。
④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所出售之動產為「老朽木料、木柱五
支、亞鉛版三領」,其可使用之期間應不超過5年,現場並不復見其所稱之「老朽木料、木柱五支、亞鉛版三領」構成之建物。附圖所示B部分所示之房屋(保全證據照片22),房屋坐落地面為水泥地基,結構為水泥牆及鐵皮浪板,甚至附有現代之玻璃窗戶及鐵條,不問外觀、建材、屋頂,皆與被告主張當時所購買之房屋外觀及材質不同,顯見游主勤當時縱然購買「老朽木料、木柱五支、亞鉛版三領」建材之房屋,惟該建物早已滅失不復存在。雙方租賃關係已經消滅,被告自不得主張有權占有。
⑤被告嗣後雖抗辯繳付租地建屋租金,原告否認之。且被
告縱使繳納租金,應僅係三七五租約之租金: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其中載明「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終止租約;一、承租人非自為耕作者。……三、承租人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地目、地形,致妨礙土地之生產者。四、不修理埤川,不圖水利,任意斫伐樹木,草率耕耘致地質變瘠,田岸崩潰者。」、「七、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雙方共同負擔其勞力或費用:一、因水害,及其他原因,以致土地崩潰或流失,欲修立復元時。
二、新築水壩、暗溝、提門、浚渠、埤川,及其他農田水利工程時。三、其他必要之土地改良。」,而非租地建屋之租金,被告租地建屋之主張,與其先前主張三七五租約及購買房屋成立法定地上權等互相矛盾,意圖混淆視聽,顯不可採。
⑥本件兩造並不存在租地建屋契約(兩造間從未有租地建
屋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亦從未繳納租地建屋之租金),自無土地法第103條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之適用。
⒊退步言之,如認游主勤購買房屋,惟該房屋應已滅失或不堪使用,不能作為有權占有之依據:
①如依照被告主張游主勤所購買之房屋尚存,則系爭房屋
已有57年之屋齡,遠超過其應有之耐用年數10年數倍之多,確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雙方租賃關係已經消滅,被告自不得主張有權占有。
②本件A、B、C、D四建物,顯非39年即存在之建物,已如
前述,縱認為39年間即存在之建物,惟參照嗣後拆除重見、改建、現狀已不堪使用等情,租賃契約亦應告屆滿或終止。
㈦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
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受之利益係使用系爭土地,即系爭土地於被告占用期間之使用收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返還其價額,而其價額應以使用系爭土地於通常狀況下應支付之租金為計算之標準。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法定地價)百分之八。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應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以不得高於系爭土地法定地價百分之八核算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系爭土地位處台中市北區,四鄰大部分為學校、住宅,爰
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將計算依據由公告現值調整為申報現值,並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得出水源段134地號相當於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476,752元(計算式:申報現值7960元×5803平方公尺×8%×5年),每月為307,946元(7960元×5803平方公尺×8%/ 12月)、水源段135-4地號相當於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5,608元(申報現值6140元×43平方公尺×8%×5年),每月為1,760元(申報現值6140元×43平方公尺×8% /12月)。
㈧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戊○○、丁○○、丙○○就原告管理之中華民國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上如附圖之C部分,面積為5,8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耕地租賃權不存在。
⒉被告等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上,如附圖
C部分,面積為5,8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76,7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7,946元。
⒊被告等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三五之四地號上,如
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為4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6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60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兩造間存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及租地建屋租約關係,被告等自屬有權佔用系爭土地:
⒈系爭坐落台中市北區新高町(後更名為水源段)134號土
地全部,及同段134-1號土地(按:134號及134-1號土地,於50年8月16日因改測合併而成為134號土地),於39年間之所有權人為台灣省政府,為原告所自承。又系爭39年7月1日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係由台中市政府代表台灣省政府與游主勤所簽訂,亦有該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可證。台中市政府於39年間縱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然其既已得台灣省政府之授權,代表台灣省政府與游主勤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則該租賃契約之效力,自及於台灣省政府。原告謂系爭租賃契約不得對抗台灣省政府及伊云云,自屬無稽,合先敘明。
⒉兩造間存有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被告等非無權佔用系爭土地。
①由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及台中市北區新高町(後更
名為水源段)134號、134之1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被告之被繼承人游主勤於39年7月所承租者為台中市北區新高町(後更名為水源段)134號土地地目建全部,面積0.0270甲(即0.0262公頃);及台中市北區新高町(後更名為水源段)134之1號地目田土地全部,面積0.2398甲(即0.2326公頃)。134號土地(面積僅262平方公尺,約79坪)於39年間之地目雖為「建」,但當時之權責機關台灣省政府卻將之編定為「火田」出租。而「火田」為日文字,意為未利用灌溉水耕作之農耕地,中文字為「旱」,有內政部地政司之回函可稽。故自不能因其之地目為「建」,即謂其並非耕地。又該134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其之地目為建),即係被告於游主勤於39年間向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所承購日產房屋(當時門牌為台中市東區東勢巷26號,49年7月1日整編為台中市○區○○路○○○巷○○號)之座落土地,併此敘明。
②嗣上開134及134之1號土地,於50年8月16日經改測合併
為134號土地,並於改測時發現原登記之面積有誤,而將面積更正為0.7710公頃。故目前之134號土地,並非39年間之134號土地,而係包括原134之1號土地(地目田)在內,原告就此故意略而不提,不無誤導鈞院之嫌。又原134之1號土地之面積比原134號土地大約9倍,故本件租約自屬耕地租約,應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③系爭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於41年12月31日到期後,游主勤
仍繼續使用,台中市政府並續收租金至49年等情,業據游主勤於鈞院65年訴字648號一案中,提出原租約,繳納代金地租聯為證,且為台中市政府所不爭執,有該判決在卷可證。原告就此再為爭執,自無足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即: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及土地法第109條之規定(即: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系爭租約自以不定期限之方式繼續存在。至50年以後之租金,係因台中市政府違法拒收,而非游主勤拒繳,此由游主勤均有依法提存,即足為證。
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之答辯。
①原告雖引鈞院65年訴字648號判決、台中高分院65年度
上字61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而謂游主勤與原告間不存有三七五租佃關係云云。按上開判決僅係以所謂「--上訴人原承租面積僅0.4612公頃,其中618坪即0.2045公頃於51年間上訴人尚且同意被收回發給省立體育場做為學生宿舍用地,---所剩租地面積應減為0.2567公頃,上訴人竟請求續定超過原承租面積(0.4612)為0.4638公頃之租約,顯就其擴張無權佔有之部分,混在一起,既無法分出何者為擴張佔有部分,何者為原承租剩餘部分,--及兩者位置何在,--位置既不明確,自無從准許」云云。亦即上開判決並非認兩造間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只是認為租賃關係存在於系爭134地號土地何部分不明而已。故原告以此而謂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已屬無據。況上開判決所謂「有擴張佔有」「租賃關係存在於系爭134地號土地何部分不明」云云,亦有違誤。查游主勤於51年5月間所撥借予原告者(撥借618.58坪),為台中市○區○○段134之2及134之3號土地,與合併後(50年8月16日合併)之系爭134號土地無關,有台中市政府51年5月12日府欽財產字第14979號呈台灣省政府之公文可證。原告謂合併後之系爭134號土地其中有618.58坪已撥借予伊云云,顯非事實。故被告所使用者,係屬合併後之134號承租土地,自無上開判決所謂「有部分土地為擴占者」之情形,當然亦無所謂「租賃關係存在於系爭134地號土地何部分不明」可言。
②被告等並無將系爭土地轉借予他人使用之情事。按訴外
人游秉衡為被告丁○○之子,其所從事者,為買賣鐵門並將鐵門安裝於建案工地之業務(並非經營鐵工廠),因鐵門置於建案工地,常會有遺失之情事,故偶而會將鐵門暫放於系爭土地,惟數日後即行取走,並無在系爭土地經營販賣鐵門之情事,亦與原告所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謂之「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者」不同。故原告謂「被告等有將系爭土地轉借予他人使用之情事」云云,並非事實。再者,關於鐵皮遮陽棚部份,固係被告丁○○所蓋,然此並非建物,亦非所謂供子游秉衡作鐵窗之工事使用,蓋游秉衡並非經營鐵工廠也,併此敘明。
③關於95年5月11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建物部分。游主勤於
39年7月1日承租系爭134、134-1號土地時,其上即有該A部份建物,當時係作為農用倉庫,並由政府於游主勤承租系爭134、134-1號土地時,併同交付予游主勤。嗣於78年因火災燒毀屋頂,始以鐵皮搭建屋頂至今。乙○○○因係嗣後才嫁到游家,對於39年7月1日之事並不清楚,始誤以為該A部份建築係丁○○所建,故原告以乙○○○於94年8月15日之錯誤陳述,而謂該屋係丁○○所建云云,誠有違誤。又該A部分建物並未有販售飲品之情事,原告所指有所謂販售飲品者,縱為屬實,亦係於案外之編號FGH部分,應與A部分無關。綜上,上開A部分係於39年7月1日以前即已存在,亦即於40年6月7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佈施行前即已存在,且亦非被告丁○○所興建,故自無原告所指之違反該條例可言。況台中市政府係於明知有上開建物存在之情況下,仍出租系爭土地予游主勤,且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收租至49年。從而,亦不得執此而謂游主勤有何違約情事。④關於95年5月1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D建物部分,亦係游主
勤於39年7月1日承租系爭134、134-1號土地時,即已存在,並由政府於游主勤承租系爭134、134-1號土地時,併同交付予游主勤,並非戊○○嗣後所興建,故亦無原告所指之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可言。至於C部分建物,亦係游主勤於39.07.01承租系爭134、134-1號土地時,即已存在,僅嗣後由丙○○拆除重建。
⑤關於系爭134號土地遭他人佔用一事,游主勤早自65年
間起,即一再向相關單位陳情及檢舉,甚至提起告訴,有相關單位之函文及起訴書可證,故原告謂「被告任由他人使用,歷經二、三十年,卻不為異議或採取法律途徑向該19戶追討土地」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
⒋兩造間存有租地建屋關係,被告等非無權佔用系爭土地。
①關於游主勤於39年7月承租台中市北區新高町(後更名
為水源段)134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0270甲即0.0262公頃)全部部份。
⑴按游主勤於39年5月間向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所承購之
日產房屋(當時門牌為台中市東區東勢巷26號,49年7月1日整編為台中市○區○○路○○○巷○○號),即係坐落於當時之134號土地上,合先敘明。
⑵游主勤於39年5月間向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所購得者為
房屋(當時門牌號碼為台中市東區東勢巷26號,49年7月1日整編為台中市○區○○路○○○巷○○號),即95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並非所謂老朽木料、木柱五支、亞鉛板三領等動產。台中市政府於39年3月間曾發文通知「日產房屋現住人」游主勤(39寅真府財日第4006號文),內載:「查台端現住日產房屋壹棟,業經臺灣省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核定底價並經本市出售日產房屋評議委員會複議核減底價為新臺幣0拾0萬0仟伍佰伍拾肆元整希于接到本通知書日起帶私章戶籍及租約到本府日產股辦理承購手續如收到通知後十日內一次繳清價欸者准按前列欸價七折優待於第十一日至廿日內一次繳清價欸者八折優待於第廿一日至卅日內一次繳清價欸者九折優待倘逾期壹個月不辦理承購手續該屋即行公告標售用特通知幸勿延誤右通知臺中市東勢里東勢巷二十六號日產房屋現住人游主勤。」等文。由該文所記載之「台端現住日產房屋壹棟」「經本市出售日產房屋評議委員會複議」「帶私章戶籍及租約到本府日產股辦理承購手續」「右通知臺中市東勢里東勢巷二十六號日產房屋現住人游主勤」可知,台中市政府代台灣省政府所出售者確為「房屋」,而非所謂老朽木料、木柱五支、亞鉛板三領等老舊動產,否則何來之「現住日產房屋壹棟」「承租」(購買前係承租)「門牌」(老朽木料等何來之門牌)及由「台中市出售日產房屋評議委員會」複議可言。又由游主勤於另案(即鈞院71年訴字第573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所提出之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日產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及台中市政府辦理房地移交手續通知書上,均明載房屋之字眼;且上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亦謂「--日產證明書所載:『木料、木柱、亞鉛板』等名稱,無非係指所出售房屋建材之結構而言,且系爭房屋係木柱牆壁,以泥土砌成之陳舊建築物,經第一審勘驗屬實。否則台灣省公產管理處當不至鄭重其事的發給『日產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等文,亦足證所出售者確為房屋。況倘台中市政府代台灣省政府所出售者僅為所謂老朽木料、木柱五支、亞鉛板三領等老舊動產,游主勤又何願買受?亦何須買受?益徵游主勤所購得者,確為房屋無訛。至該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日產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雖記載「查本處出售第東207號房屋老朽木料、木柱五支、亞鉛板三領」,然此顯係指該出售房屋之建材結構而言;且該房屋確係木柱牆壁以泥土砌成之建築物,亦經鈞院於該案中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附於該案可稽,故原告稱游主勤所購者並非房屋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顯無足採。末按,由卷附之鈞院71年訴字第5739號判決可知,游主勤於39年5月間向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所購得者,即為95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編號B部分建物。
⑶游主勤購買上開編號B之房屋後,並無拆除或重建之
情形;該編號B之房屋亦無所謂超出可使用年限而不堪使用。況縱有所謂超出可使用年限而不堪使用之情形,兩造間就該編號B建物所坐落土地之不定期租地建屋之關係仍存在,原告就此部分之終止租約仍非合法。按上開編號B部分建物得合法使用所坐落土地之法律事實及依據有二:一為兩造間訂有不定期之租地建屋關係;另一為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同一人所有,而僅就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茲分述於後:
關於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地建屋關係部分:游主勤
於39年5月間向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所承購之日產房屋(當時門牌為台中市東區東勢巷26號,49年7月1日整編為台中市○區○○路○○○巷○○號),即係坐落於當時之134號(地目建)之土地上,合先敘明。按「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土地之利用與其所有權歸併於一個主體,藉以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是故無論於房屋所有人,就其房屋自始即與其基地所有人間有其租地建屋之關係存在,抑或係於房屋既經建築後,而始與基地所有人訂約承租基地之情形,均應有其適用。」「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基地出賣時,租地建屋之承租人有依同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旨在使地上建物之利用與其基地所有權合歸於一人,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避免租賃關係消滅後,建物因無使用土地權限遭拆除還地,防杜紛爭。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且違章建築之房屋於建造完成後,始由房屋受讓人逕向土地所有人租用該基地,仍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並無排除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及同院70台上字818號、91年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分別載有明文。查游主勤係於39年5月購得前開日產房屋(即95年5月11日複丈成果圖之編號B部份),嗣復於39年7月間承租該日產房屋所坐落之134號土地(當時亦同時承租134-1號土地),則依上判決意旨,此部分應屬土地法第102條之租地建屋。次按「上訴人如於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並已收受其期限屆滿後之租金,則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非被上訴人另有合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尚不得謂非存續。」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763號判例載有明文。查本件租約於4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游主勤仍繼續使用,台中市政府並續收租金至49年等情(50年以後,則為台中市政府違約拒收),業據游主勤於鈞院65年訴字648號一案中,提出原租約,繳納代金地租聯為證,且為台中市政府所不爭執,有該判決在卷可證。則依上判例意旨,本件租地建屋租約自已成不定期租賃。原告雖主張其已於93年1月2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惟其之終止顯違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而非適法,自不生終止之效力。退萬步言,縱該日產房屋,並非坐落於當時之134號土地上,而係134-1號土地上;然因游主勤於購得該日產房屋後,仍有承租134-1號土地,故其結果與前述並無不同,亦即本件仍屬不定期之租地建屋契約,亦併此敘明。又「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固規定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土地法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故縱該土地上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若未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仍續存在,承租人仍得使用基地申請重建房屋。故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兩造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並謂兩造租賃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容有誤會,亦無足取。再基地租賃如承租人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定各款之情事,出租人即不得終止基地租賃契約收回土地,尤無因房屋之老舊與土地價值不相當,而得據為終止基地租賃契約之正當事由,上訴人所謂之類推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亦非可取。上訴人聲請鑑定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是否為危險建物,與本件基地租賃契約原無關係,自無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及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分別載有明文。準此,縱該編號B房屋有所謂拆除重建,或所謂超出可使用年限而不堪使用之情形,兩造間就該編號B建物所坐落土地之不定期租地建屋之關係仍存在,且原告亦不得據此而主張終止租約。又原告雖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判決、86年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而謂「本件部分土地縱成立法定租賃權,其終止要件僅需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條及相關判決判例規定並不受土地法第103條之拘束,或認定為符合該條第1款契約年限屆滿」云云。惟查,該兩份判決意旨,僅係高等法院單一庭之見解,而非最高法院之見解,依法並無何法律上之拘束力,且與上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及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相背,而無參考價值,上開兩份判決顯將兩造間簽有租地建屋租約之情形,與兩造間雖無簽訂租地建屋租約,但有「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同一人所有,而僅就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混為一談。後者,依88年4月21日所增訂之民法第425-1條,其之使用期限,固受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限制;但民法425-1條係指兩造間未簽有租地建屋契約之情形而言,若兩造有簽訂租地建屋契約,則無民法425-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土地法第103條。即若為不定期租地建屋,並無期限之限制,除有土地法第103條之情形外,出租人並不得終止租約。
關於「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同一人所有,而僅就房屋
所有權讓與他人」(請參見最高法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部分。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載有明文。查上開編號B部分房屋及土地原同屬於台灣省所有,而僅將房屋出售予游主勤,已如前述。則依上判例意旨,被告等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非所謂無權佔用甚明。
次按,上開判例意旨係指房屋所有權人未另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土地租約之情形,若有簽訂土地租約,則直接使用租地建屋關係,而無須再適用此判例。查本件兩造間確有簽訂土地租約,而成不定期之租地建屋關係,已如前述,原無須再適用此判例,上開編號B部分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已有合法之權源。然因原告就兩造間是否存有不定期之租地建屋關係,仍有爭議,故仍主張此法律關係,作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又按,民法於88年4月21日雖增訂425-1條,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等文。其中並加上前開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所無之「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之限制。惟此法文之適用,並無溯及既往,故本件應無該限制之適用。況縱有該限制之適用,因本件亦無所謂「超出可使用年限而不堪使用之情形」,從而,本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有租賃關係甚明。
②關於游主勤於39年7月承租台中市北區新高町(後更名
為水源段)134之1號土地全部部份。按無論此部份租約之性質,是否屬於耕地租賃,而就95年5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D、C部份,游主勤係於取得該等建物之權利後,台中市政府仍將土地出租與游主勤,則依前揭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2562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0台上字818號、91年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被告等就該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亦有租地建屋之租約存在,且為不定期限之租地建物租約。原告雖主張其已於93年1月2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惟其之終止顯違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而非適法,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㈡退萬步言,縱有所謂無權佔用而需返還不當得利之情事。惟
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照約定之地租為年租金6,456元,則依上土地法法文,自應依此低於地價之約定地租作為所謂相當租金之利益。詎原告卻以遠高於約定地租之法定地價作為計算所謂不當得利之依據,自顯違上開土地法法文,而無足憑,併此敘明。
㈢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游主勤曾於39年7月1日與臺灣省政府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坐落臺中市北區新高町(後更名為水源段)13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0270甲即0.262公頃)全部,及同段134之1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2398甲即
0.2326公頃)全部。租期自39年7月1日至41 年12月31日止,計2年6月個月。
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游主勤曾於40年4月間與臺灣省政府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坐落臺中市北區新高町(後更名為水源段)134之2地號土地,及同段134之3地號土地。租期自40年1月1日起至41年12月31日止,計2年。
三、系爭134號土地於39年9月6日之地目為「建」,42年3月2日變更地目為「雜」,71年8月4日變更地目為「建」。系爭134及134之1號土地於50年8月16日因改測合併而成為系爭134號土地,面積為0.7710公頃。(50年8月16日係收件日期,50年9月27日是登記日期。
四、系爭耕地租約於4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游主勤仍繼續使用,臺中市政府續收租金至49年。嗣臺中市政府拒收租金,游主勤即將租金依法提存,提存日期可追溯至56年。
五、就系爭租約,曾有㈠本院61年易字第411號判決(原告游主勤、被告臺中巿政府)、臺中高分院62年上字第4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㈡本院65年訴字第648號(原告游主勤、被告臺中巿政府)、臺中高分院65年上字第第613號,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㈢本院71年訴字第5739號(原告臺灣省主體育專科學校、被告游主勤)、臺中高分院72年上字第235號判決、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178號判決、臺中高分院73年上更一字第6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5號判決。
六、本件如認定為三七五租佃案件,原告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調解及調處,起訴程序合法。
七、系爭臺中市○區○○段134、135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
八、系爭135之4號土地被告占用之面積為43平方公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上,如附圖C部分,面積為5,80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三五之四地號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為43平方公尺之土地,建屋居住使用之事實,業為其提出台中市政府函影本二紙、土地登記謄本、台中市○區○○段134、134-1、134-2、134-3地號自39年9月6日至84年12月20日止之土地登記謄本、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84年12月20日至94年4月27日之土地異動索引、現場植物及鐵皮圍牆植物分布狀況、房舍周圍等照片、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函、游主勤於台中地方法院71年訴字第5739號判決所提出之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5年8月16日複丈成果圖、93年1月2日存證信函、耕地租賃契約、95年5月11日複丈成果圖及96年5月30日複丈成果圖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據本院先後3次囑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繪系爭土地屬實,此有該地政事務所覆本院之95年5月17日中正地所二字第950007640號函附件成果圖、95年9月7日中正地所二字第950014119號函附件成果圖、95年12月8日中正地所二字第950019153號函附件成果圖存卷可稽,復經本院函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套疊上開3次成果圖而成本判決之附圖,此有該地政事務所覆本院之97年6月2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70007369號函附件成果圖(即如附圖)在卷足憑,即被告對於有前開占用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提出自61年起至今之租金提存書、游主勤於39年7月與台灣省政府所簽訂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台中市北區新高町(後更名為水源段)134號、134-1號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地政司回函、台中市政府51年5月12日府欽財產字第149 79號呈台灣省政府之公文、台中市政府39寅真府財日第4006號通知書、台中市東區富仁里證明書、被告李玉梅之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被告游秉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游秉衡之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游宜純南林尼僧僧伽身份證明書、被告游宜靜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南林尼僧僧伽身份證明書、游秉錡身份證、中央氣象局95年颱風紀錄查詢資料、災後照片、相關農情資訊、相關單位回覆游主勤之公文及起訴書及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節本等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有關兩造三七五租約部分之爭點:⑴台中市政府出具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效果是否及於原告?如法律效果及於原告,該三七五租約是否有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2項未自任耕作因而無效之情形?⑵被告有無將土地之一部借予他人使用?⑶被告是否將土地之一部建築房屋居住使用?⑷被告是否將土地之一部作其他非耕作使用?⑸如法律效果及於原告,是否存在「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終止之事由並經原告行使終止權?㈡被告抗辯稱其就卷附95年5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有租地建屋之租約存在,是否有理由?其復抗辯稱本件兩造間存在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權,是否有據?
二、原告就前開爭點係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39年間即登記為臺灣省政府,管理機關則為臺灣省地政局,直至55年才變更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臺中市並非管理機關,並無出租土地之權責,被告提出之耕地租賃契約,應不得對抗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況且,被告之前手(被繼承人)游主勤曾於65年間訴請臺中市政府繼續訂定三七五減租契約,經本院以65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駁回其訴、臺中高分院65年度上字第613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66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顯見被告之前手游主勤與臺中市政府間並不存在三七五租佃關係,遑論與原告之間或與中華民國之間成立三七五租佃關係等語。經查,系爭公有耕地租約性質上為債權契約(負擔行為),出租人對於標的並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縱出租人對標的物無處分之權利,亦不影響債權契約之有效成立,締約當事人間,仍應受該租賃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38、28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游主勤曾於65年間訴請臺中市政府繼續訂定三七五減租契約,經本院以65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臺中高分院以65年度上字第61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66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顯見游主勤與臺中市政府間並不存在三七五租佃關係,遑論與原告之間或與中華民國之間成立三七五租佃關係云云;然查,上開確定判決係以游主勤不能舉證證明其承租部分耕地之位置,而非否定其租賃契約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9頁),是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抗辯渠等之被繼承人游主勤曾先後於39年7月1日、40年4月間與臺灣省政府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坐落臺中市北區新高町(後更名為水源段)13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0270甲即0.262公頃)全部、同段134之1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2398甲即0.2326公頃)全部、同段134之2地號土地,及同段134之3地號土地。嗣上開臺中巿北區新高町(後更名為水源段)134及134之1號土地於50年8月16日因改測合併而成為系爭134號土地,面積為0.7710公頃,固為兩造所不爭;然查,上開臺中巿北區新高町(後更名為水源段)134及134之1地號土地於39年間之面積分別為0.0262公頃及0.2326公頃,合計僅0.2588公頃,此有各該土地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至154頁),此與系爭水源段第134地號土地現有之面積0.7710公頃(於94年8月15日再分割出134之7地號而變更為0.6634公頃,見後述)顯有不符。是以,茲先就系爭租約所承租之標的究明如下:
㈠、經查,前揭卷附臺中高分院62年度上字第40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判決書事實欄謂:「本件被上訴人(即游主勤)起訴主張:坐落臺○○○區○○段(即原新高町段」第13
4、134之1、第134之2、第134之3號土地4筆,……由臺灣省政府交由上訴人(即臺中巿政府)代管,39年7月1日及40年元月1日先後出租與被上訴人……租期均至41年12月31日止為止……迨50年8月間,上訴人將上開4筆土地合併為水源段134號面積0.7710公頃,仍交由被上訴人耕作,惟至51年5月間,上訴人曾於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將其中0.204 5 公頃土地收回,撥借省立體育場作為學生宿舍用地,另其中0.1029公頃為第三人占用,故被上訴人實際使用上開土地之面積僅為0.4638公頃。(見本院卷一第36、37頁)」等語,由是可知,系爭水源段第134地號土地,係由原臺○○○區○○○段第134、134之2、134之2、134之3等4筆土地合併而來。
㈡、次查,前揭卷附臺中高分院65年度上字第613號租佃爭議事件判決之理由欄一謂:「本件上訴人(即游主勤)主張坐落臺○○○區○○段(即原新高町段)第134號、第134之1號、134之2號、第134之3號4筆土地共14080公頃原係日產地,39年5月間被上訴人(即臺中巿政府)將其地上房屋出售與上訴人,同年7月1日又將第134號、第134之1號兩筆土地中約0.2568公頃(按:應係0.2588頃公頃),40年1月1日復將第134之2號、第134之3號兩筆土地中約0.2024公頃(以上共
0.4612公頃)與上訴人訂立二五租賃契約,租期均至41年12月31日止……。」等語,由是可知,本件被告 之被繼承人游主勤於39年及40年間承租之標的為當時臺中巿北區新高町134號,面積0.262公頃,及同段134之1號土地面積0.2326公頃之全部,合計為0.2588公頃;至於原承租範圍之同段134之2地號土地(於39年間登記之面積為0.0637公頃)與同段134之3地號土地(於39年間登記之面積為1.0855公頃)之「部分」面積即0.2024公頃,已於51年5月間因游主勤同意撥借予體育場作為學生宿舍用地,而脫離原承租之範圍,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準此,被告等之被繼承游主勤承租之範圍,自51年5月間由游主勤同意撥借予體育場作為學生宿舍用地之後,應僅在現臺中巿水源段134地號內之0.2588公頃範圍內為有效。
㈢、按「債之標的,於債之關係成立時,如根本無可確定,則其內容即屬不能實現,其法律行為固屬無效。但如有可得確定之方法,而於履行債務時,債之標的已得確定,則其法律行為仍屬有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游主勤,於前訴訟即本院65年度訴字第648號、臺中高分院65年度上字第613號及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請求續訂租約事件,固自認其不能舉證承租之確實位置.因而判決其敗訴確定;然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游主勤承租之標的及範圍,已業如前述,則當事人之真意,應係約定承租人在特定地號土地之約定面積範圍內,得為耕作之使用收益。換言之,既有土地之地號及面積等可得特定之方法,即應以游主勤實際占有之位置為租約之標的,至於是否占用超出原訂租約之面積,應屬另一問題,按諸上開判決意旨,尚難謂系爭公有耕地租約因標的無可確定而歸於無效。
㈣、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謂耕地之租佃,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土地而言。所謂耕地,則指現供耕作之土地,如有租賃關係存在,即為耕地之租佃。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又「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至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雖由台灣省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所訂定,其修正前第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並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況其第四條第四款僅規定「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上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並非於41年12月31日即告終止,並應由本件被告繼承上開租約。
四、次就系爭租約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及相關爭點以論: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及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最高法院固著有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可資參照;然查,最高法院判例所謂之「不再援用」,係指原來的判例意旨無誤,因修法結果而不再援用。其所不再援用者,乃新法施行後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新法施行前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仍可援用。至於最高法院判例之「廢止」,則指因判例意旨於理論及實務甚不妥當而予廢止不用。兩者所生法律上之效果,尚有不同,不容予以混淆。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稻……等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及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土地之地目編為林,事實上係被上訴人承租種茶,應認為耕地租用……),係於88年4月13日之民事庭會議,決議選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決為新判例之同時,經決議予以變更,而「不再援用」,並非「廢止」。依上說明,該不再援用之判例,於不予援用前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仍非不得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96台上1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之訂立(租期分別自39年7月1日、40年1月1日起),係發生於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將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29 號及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變更為不再援用之前,依上開說明,該不再援用之判例,於系爭公有耕地租約仍非不得適用。自堪認系爭土地為耕地,兩造間所訂系爭租約係屬耕地租約,與地目無關。況查,前揭卷附臺中高分院62年度上字第40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判決書理由欄亦謂:「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之案件,應先經調處,其未經調處者,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定。又上開條例所謂耕地,係指現供耕作或漁牧之土地而言,與土地之地目無關,地目縱非耕作或漁牧用地而現供耕作或漁牧之用者,如有租賃關係存在,亦有上開條例之適用。……,次查原告(指游主勤)與被告巿府訂立契約後,仍繼續施工開墾未完成之荒野地,至50年間,被告巿府將原訂契約第134、134之1、134之2、134之3地號面積,合併為第134號,計面積為0.7710公頃,及51年5月間,被告台中巿府將改測前之坐落第134之2、134之3地號面積內部分0.2045公頃土地撥借體育場為學生宿舍使用,并徵得原告(指游主勤)同意行之,且由該體育給予原告果苗等補償費,……因此現仍為原告耕作地面積實為0.4636公頃,……詎被告巿府對於耕作地有租賃權存在,竟否認其事……云云。(二)被上訴人以兩造訂立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台中巿政府繳納代金地租聯單為證據方法。(三)被上訴人提存其50年至60之欠租金額,亦係依據兩造租約所訂租金標準計算等情節觀之,系爭土地雖編列為所謂「神社地」「什種地」,然因『上訴人(指游主勤)已自認將之開墾作為耕作用地,并已在該地上耕作』,且於上訴人將爭土地中一部分撥借體育場建學生宿舍,復向體育場收取果苗之補償費,『足見系爭土地為耕地,殆無疑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至40頁)。
又觀諸前揭卷附臺中高分院73年度上更(一)字第69 號(請求拆屋交地事件)判決書理由欄二亦謂:「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之案件,應先經調解調處,其未經調解調處者不得起訴,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明定,又上開條例所謂之耕地,係指現供耕作或漁牧之土地而言,與土地之地目無關,地目縱非耕地或漁牧用地,而現供耕作或漁牧之用者,如有租賃關係之存在亦有該條例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背面)。且本件被告亦自認系爭租約為耕地租約,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本院卷三第166頁背面)。足見,系爭臺○○○區○○段134地號土地係屬耕地,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非適用民法有關一般租賃之規定,要屬無疑。
五、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前揭條文中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或交耕作、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如築巷道、堆置物品等,或無正當理由不自任耕作而任令荒蕪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42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分別以70年台上字第4637號、80年台再字第15號著有判例。又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并請求收回(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亦屬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租約既屬無效,則被告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有,自不生不定期租賃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94年8月15日至現場執行保全證據事件勘驗結果,據被告乙○○○(即被告丁○○之配偶)自承,臺○○○區○○路○○○巷○○號建物目前除供6名子女居住使用外,尚有部分供置放廢棄桌椅及客房使用。與前開建物相連部分為空地,有種植龍眼樹、楊桃各1棵,芒果樹12棵,其餘空地是小孩經營鐵窗業及堆置廢料。與前開空地相連尚有1枇鐵皮造、土角造、磚造平房。據被告乙○○○自承,鐵皮造是其兒子做鐵窗業之工事使用,土角造是置放廢棄物品,磚造係公廳。與公廳相連尚有土角造房屋及石棉瓦搭造房屋,據在場人游林美玉(即被告戊○○之配偶)表示係其家人在居住使用;另有1間木材搭造之小木屋,據游林美玉表示係被告丙○○居住使用。除此之外,多數為荒廢土地,並有臨時停車棚,部分土地舖設柏油供道路使用。上情均據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聲字第1382號保全證據事件民事全卷查閱明確,有94年8月15日保全證據筆錄可稽,是依本院94年8月45日保全證據筆錄及當日現場照片11、12、13、14均可顯示,系爭土地有部分空地為乙○○○子女經營鐵窗業、堆置廢料、工事,鐵皮造是乙○○○兒子作鐵窗之工事使用等等,足證原告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借與他人搭建鐵皮、堆置廢料,揆諸首開法文及裁判意旨,被告所為自與將耕地一部轉租之情形無異,即係不自任耕作。又依上開保全證據筆錄及現場照片,亦顯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確有興建房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巷○○號),並於房屋內販售飲品,部分土地並鋪設柏油,顯非供耕作使用,即係不自任耕作。況依上開保全證據筆錄及現場照片3、4、5、10、18、26、39亦均可證明被告興建之房屋,不但有廚房、廁所、曬衣架,亦有臥房與客廳、神廳,顯然以解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不能認係農舍。依上,被告顯未自任耕作,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據第2項規定收回系爭土地,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應可採信為真實。綜上,被告既有前揭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系爭租約全部即屬無效,且此之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原告主張。從而,原告憑以確認被告戊○○、丁○○、丙○○就原告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上如附圖之C部分,面積為5,8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耕地租賃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占有既為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丁○○、丙○○、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上,如附圖C部分,面積為5,8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戊○○、丁○○、丙○○、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35之4地號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為4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前段所示。
六、至被告雖執前詞抗辯稱其就卷附95年5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有租地建屋之租約存在,然原告則否認兩造有租地建屋之關係,經查,所謂租地建屋,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意旨:「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固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然查,本件系爭土地應屬耕地,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此已業如前述。再觀諸卷附系爭公有耕地租約使用之文字內容,顯見當事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在耕作,而非租地建屋,甚而耕作與建屋兩者在本質上亦無法併存,是而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有租地建屋之租約存在云云,尚非可取。被告雖又執前詞抗辯稱本件兩造間存在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權云云,惟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所訂定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次按民法第425-1條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係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明文化,因此關於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不一致時,應優先適用民法第425-1條第1項之規定,該不定期租賃契約期限應以「房屋使用期限」內,合先敘明。而依據上開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期間,亦僅限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否則無異強求土地所有人須容忍房屋所有人及其繼受人一再在基地上拆除舊屋重建新屋,而永不得收回土地,使租賃權之權能,大過於所有權之權能,於法律上之價值判斷,顯失平衡。又土地所有人當然無同意房屋所有人重建之義務,否則在不定期基地租賃,只要房屋所有人及土地承租人提出重建房屋之要求,出租人即永久不得收回基地,不定期限變成無限期,幾與喪失所有權無異,顯失租賃之意義。經查,被告抗辯兩造間存在法定租賃權,洵屬無理,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不能證明當初確有買受房屋之事:依前揭卷附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72年上字第235號判決理由,業已詳細論斷:「省立體專上訴部份:……惟查依該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所載為:『老朽木料、木柱五支、亞鉛版三領』,並無記載房屋之坐落基地(僅有門牌號碼)及建坪若干?足見當時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所出售者,僅係老朽木料、木柱五支、亞鉛版三領之動產廢材而已,台中市政府通知辦理房地移交手續,亦無載明何處之房屋土地,亦不足以證明當初確有買受房屋之事。」等語明確。至被告所提出39年間之公文,據其自承,亦僅針對卷附95年5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房屋,至於其他房屋,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有關單位買受。
㈡其中上開卷附95年5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
被告主張該建物於39年間由政府交付使用,業為原告所否認,查該建物(參看上開保全證據卷附照片1、2、3、4、5)為鐵皮搭建,顯非39年即存在之建物。此外,被告亦未提出關於附圖A建物之權利證明書等證據,證明確實自政府收受。況且,縱認定系爭建物為39年間政府所交付,惟依據被告自陳,該建物78 年間因火災燒毀屋頂,於斯時該建物即告滅失不復存在,殘餘建材,僅能以動產論,雙方縱曾經存在法定租賃權,亦於原建物於78年間滅失時,雙方租賃關係即告終止,被告自不得執此主張兩造間存在法定租賃權,其憑以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洵屬無據。
㈢上開卷附95年5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之建物:被告
主張該建物於39年間由政府交付使用,業為原告所否認,查該建物為鐵皮搭建,顯非39年即存在之建物。此外,被告亦未提出關於附圖D建物之權利證明書等證據,證明確實自政府收受,被告自不得執此主張兩造間存在法定租賃權,其憑以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洵屬無據。
㈣上開卷附95年5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被告
主張該建物於39年間即存在,業為原告所否認。且該建物經被告自陳,已由被告丙○○拆除重建,並非當時之建物。故退萬步言,雙方縱曾經存在法定租賃權,亦於原建物遭拆除重建後,雙方租賃關係即告終止,被告自不得執此主張兩造間存在法定租賃權,其憑以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洵屬無據。
㈤上開卷附95年5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被告
雖主張其有購買房屋B,有權使用房屋坐落基地,然查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所出售之動產為「老朽木料、木柱五支、亞鉛版三領」,惟現場並不復見其所稱之「老朽木料、木柱五支、亞鉛版三領」構成之建物,上開卷附附圖所示B部分所示之房屋(參看上開保全證據卷附照片22),房屋坐落地面為水泥地基,結構為水泥牆及鐵皮浪板,甚至附有現代之玻璃窗戶及鐵條,是不問該屋外觀、建材、屋頂,皆與被告主張當時所購買之房屋外觀及材質不同,顯見游主勤當時縱然購買「老朽木料、木柱五支、亞鉛版三領」建材之房屋,惟該建物早已滅失不復存在。雙方租賃關係已經消滅,被告自不得執此主張兩造間存在法定租賃權,其憑以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洵屬無據。
七、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己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總會決議及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又被告所受之利益係使用系爭土地,即系爭土地於被告占用期間之使用收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返還其價額,而其價額應以使用系爭土地於通常狀況下應支付之租金為計算之標準。又原告係於94年3月22日起訴狀中始提出上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請求,是原告之請求自其94年3月22日請求時起回溯5年外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原告亦已捨棄上開罹於時效消滅之請求,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以5年為限。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其土地租金之數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為基礎,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系爭134地號土地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240元;系爭135之4地號土地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145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在卷可查。則本院認原告主張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以核算申報現值,其中系爭134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7,960元;系爭135之4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6,140元,尚稱合理,堪為計算基礎。原告係請求起訴前5年間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止之相當於租金損害,並主張以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8%為計算標準,被告則抗辯稱兩照約定之地租為年租金6,456元,則依上開土地法法文,自應依此低於地價之約定地租作為所謂相當租金之利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為台中市北區,四鄰大部分為學校、住宅,附近大樓林立,商業及交通尚稱發達等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7%計算為適當。被告所抗辯之兩照約定地租年租金6,456元,既係40幾年前之當時經濟情況,其用以作為本件起訴前5年間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止之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計算基礎,明顯不合時宜,其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本院依上開計算依據得出水源段134地號相當於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167,158元(計算式:申報現值7960元×5803平方公尺×7%×5年),每月為269,453元(7960元×5803平方公尺×7%/12月)、水源段135-4地號相當於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2,407元(申報現值6140元×43平方公尺×7%×5年),每月為1,540元(申報現值6140元×43平方公尺×7% /12月)。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丁○○、丙○○、乙○○○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水源段134地號為16,167,1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連帶給付269,453元;其中水源段135-4地號為92,40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4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連帶給付1,54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後段、第4項所示。
八、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戊○○、丁○○、丙○○就原告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上如附圖之C部分,面積為5,8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耕地租賃權不存在;並本於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丁○○、丙○○、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上,如附圖C部分,面積為5,8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被告戊○○、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6,167,158 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連帶給付269,453元;被告戊○○、丁○○、丙○○、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三五之四地號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為4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被告戊○○、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92,407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連帶給付1,540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勝訴部分暨命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確認判決,性質上亦無由宣告假執行,亦不應准許。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