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原 告 丙○○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何淑媛 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嗣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以準備書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四萬元,且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暨法定代理人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以顯著版面刊登「道歉啟事」,就請求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刊登道歉啟事則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皆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公司消費金融事業處臺中電話行銷業務員,於九十三年八月間以電話向原告促銷被告公司發行之現金卡,原告同意申辦,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填寫申請書交予甲○○,甲○○竟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後之某日,透過公司內部客服專線,佯稱原告之現金卡遺失,要求掛失補發,使被告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甲○○之指示將原告之住址變更為高雄市○○區○○路○○○巷十之三號四樓,甲○○即至上開地址詐領補發之現金卡,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五十三分許起,持續持該卡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輸入於詐領時所窺知之現金卡密碼,共計提領七萬九千五百元,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連續偽造私文書確定在案(案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被告甲○○既為被告公司之職員,其利用職務之便,不法變更原告之個人通訊秘密資料,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十八條,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造成原告信用評價降低之損害,且被告公司既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被告甲○○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及刊登如前述之道歉啟事。
㈡、被告公司則以:被告甲○○冒用原告名義補發現金卡,係其利用招攬系爭現金卡業務所取得原告個人資料而為不法之利用,並非透過自動化電腦設備取得原告之個人資料,自非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範疇,被告公司亦未將原告之個人資料利用自動化電腦設備提供第三人利用或知悉,況被告甲○○之行為,其客觀上係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被告公司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稱九十四年未調薪及罹患功能性腸胃炎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請求賠償,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甲○○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甲○○係被告公司消費金融事業處臺中電話行銷業務員。
㈡、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八月間以電話向原告促銷被告公司發行之現金卡,原告同意申辦,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填寫申請書交予被告公司,並已收到現金卡。
㈢、甲○○竟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後之某日,透過公司內部客服專線,佯稱原告之現金卡遺失,並要求掛失補發,使被告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甲○○之指示將原告之住址變更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甲○○即至上開地址詐領補發之現金卡,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五十三分許起,持續持該卡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詐領現金七萬九千五百元,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三六二),並經本院判處連續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在案(案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
三、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甲○○上開行為是否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㈡、原告何種權利受侵害?
㈢、原告是否受損害?
㈣、被告公司應否與被告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㈥、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是否適當之回復名譽方法?
四、法院之判斷: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甲○○上開行為是否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或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蒐集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之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律即因應現今電子商務資訊流通便利,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而制訂之,其所保障係個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檔案,包含隱私、名譽、信用等人格權。本件被告公司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所定之金融業者,又保有現金卡申請人之個人資料檔案,自屬該法所稱之非公務機關,而被告甲○○既受僱於被告公司,有接觸掌管申請人個人資料之職務上機會,竟未經原告同意,明知原告申辦之現金卡,並未遺失,卻透過被告公司之服務人員專線,假冒原告名義,以所持原告之身分資料,變更原告住址,進而取得補發現金卡而盜領現金,共計七萬九千五百元,被告甲○○上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原告提出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之個人資料儲存於電腦中並不爭執(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即被告甲○○對業務上所持有之原告個人資料之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且未經原告書面同意,或與原告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以偽稱現金卡遺失方式,謊稱住址變更,因而取得補發現金卡用以盜領金錢,顯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逾越特定目的,使原告之隱私人格權受侵害,已堪認違反首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被告公司辯稱甲○○並未從電腦取得原告資料,即無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云云,尚非足採。
㈡、原告何種權利受侵害?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名譽、財產及健康權受到損害,係因被告甲○○盜領其現金卡後,原維持良好金融信用留下異常紀錄之虞,且一般社會印象對於申請現金卡並無好感,本件事件遭披露後,原告嚴謹之理財信用,遭負面質疑,致薪資收入未獲調升,喪失未來升遷機會,造成原告名譽及財產上之損失,而焦慮症及功能性腸炎(腸燥症)亦復發,造成身體健康受到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具體舉證其間之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然按所謂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須行為人有傳播散布之行為,始足當之,而名譽有無受損害,則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之現金卡遭盜用,被告或被告公司並未以言語或其他方式,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況原告提出之聯合報報導,復未將原告姓名揭露,公諸大眾,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報紙並未刊登名字及任職公司等語(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亦即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或被告公司有何侵害其社會評價之傳播散布行為,而受到他人之厭惡等情。另原告主張其申請現金卡一事遭人知悉,已減損其個人信用,並提出「發卡浮濫」之社會議題報載為據,然申辦現金卡或信用卡,為國民理財方式之一,便利個人小額之貸款,有因應及時需求之特性,並非違背公序良俗,運用得宜,亦無損個人信用評價,反得解決個人一時之資金周轉,雖現今社會部分持有現金卡者,未能掌握個人信用及資力調度,而生卡債問題,惟不能僅以人為不當之運用,率認申辦現金卡等同減損個人信用評價,即原告所舉證明,尚不足認定其名譽有因本件被告甲○○不法使用原告個人資料事件受到損害。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無法調薪及升遷之收入損失,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與本事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僅以其主觀認知為由(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況如前述,申辦現金卡縱為原告任職公司所知悉,既非有損名譽之事,亦無減損其信用之虞,況原告之現金卡係遭人盜用,並非自己持以借用現金而未清償,原告既未舉證有何減損信用評價,致影響調薪或升遷,即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復查,原告患有焦慮症及功能性腸炎(腸燥症),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然診斷時間之記載,焦慮症係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身心科初診,迄今仍治療中,而功能性腸炎則自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至今門診五次,而本件原告現金卡遭盜用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間,即原告在焦慮症門診治療已有二年時間,而功能性腸炎發生之原因眾多,是否即為本事件所導致?況且,被告公司對於後續之處理,包括遭盜領冒用之款項、利息及手續費,皆主動結清完畢,並應原告之要求,以原告之名義捐款五萬元予家扶基金會,亦表示願以十萬元補償原告之精神損失,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中信銀客戶字第九四00四七二00七一號函、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中信銀客戶字第九三00四七二0三九七號函可憑,益徵被告公司對此事件,並非未加聞問,期對原告之傷害降至最低。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焦慮症及功能性腸炎與本事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是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即主張被告明顯違背客戶隱私資料保密之善良管理人承諾,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其所指應即為隱私權,本件被告甲○○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應堪認定。
㈢、原告是否受損害?按民事法律上所謂之損害,可分為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兩種。被告甲○○依被告公司補發現金卡之作業流程,未經原告本人之授權或知會逕行更改發卡寄送地址,申請補發現金卡,盜領七萬九千五百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部分,雖業經被告公司填補此部分損失,然被告甲○○前述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致原告歷經嗣後與被告公司交涉之種種不便,並對其個人資料是否已然外洩,仍頗有疑慮,即難謂原告精神上未受損失。按不法侵害他人隱私,被害人得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適用同法前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㈣、被告公司應否與被告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即受僱人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經查,被告甲○○為被告公司消費金融事業處臺中電話行銷業務員,自屬被告公司之受僱人無疑。再者,被告甲○○之執行業務內容,係以電話詢問消費者有無意願申辦被告公司之信用卡或現金卡,進而協助申請核卡手續,俾減省消費者親臨銀行櫃檯辦卡之時間,並藉以提高消費者辦卡之意願,因而取得客戶之個人資料。詎竟憑此職務上取得之原告個人資料,取信被告公司現金卡客服部門,辦理變更地址,並申請掛失補發現金卡,而盜用原告現金卡圖得自己不法利益行為,自堪認係濫用職務、利用職務上機會而為不法行為,其行為外觀在客觀上應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且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其僱用人即被告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甲○○之犯罪行為與職務無關云云,顯與上揭實務見解有違,尚非可採。況被告公司為金融機構,對於其客戶個人資料,理應有保護措施,防止未經授權之員工接觸取得,並對有權接觸取得客戶資料之員工不法利用該資料,負有建立內控機制及監督防免之義務,由此觀之,本件被告公司對於其選任監督受僱人及建立內部控管機制之義務,顯有疏懈。又被告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對本事件有過失等語(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被告公司應與甲○○就本件造成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該損害賠償總額,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受之損害總額高於該金額者不在此限,而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亦適用之。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自應受上揭賠償責任額之限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五十四萬元,然並未舉證證明實際所受損害額超過十萬元,已如上述。又被告公司為金融機構,理應對消費者個人資料,建立嚴密之內部控管機制,防止客戶個人資料遭人不當取得,或為不法利用,換言之,於本件事故中,唯有被告公司有此能力防堵客戶個人資料外洩或遭不法利用,是以被告公司理應承擔在其控制管理下之個人資料遭人不當取得或非法使用之風險,如此,始能期待金融機構謹慎行事,亦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立法目的之所在。本院衡量被告公司係國內外知名,規模龐大之金融機構,發卡(信用卡及現金卡)數量甚鉅,因而取得之客戶個人資料非在少數,對於保管客戶個人資料,應負相當之社會責任,然竟未盡其選任及監督受僱人之注意義務,內部控管機制亦顯有疏漏;及原告任職壽險公司,從事金融理財業務員之身分、資力、遭被告公司受僱人即被告甲○○不法利用電腦個人資料,補發現金卡盜用現金,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情事,認原告請求之賠償,以十萬元為合理。
㈥、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是否適當之回復名譽方法?被告甲○○冒原告之名申請補發並盜用原告現金卡一事,被告公司方面並未主動將之公開而致公眾可得知悉,此由原告提出之剪報記載亦未指稱原告姓名可證,況單純申辦現金卡之事實,或遭被告甲○○冒名掛失盜用現金卡之事實,縱遭人知悉,均不致造成原告名譽減損,已如前述,易言之,原告之名譽權不致因本事件遭受侵害,應堪認定,從而,自無以於新聞紙刊登如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準備書狀所附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名譽受損害,且依原告所請求判命被告刊登道歉啟事,無異將本件事實公諸社會大眾,反與原告主張欲維護專業聲譽之效果有所違背,是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亦非適當之回復名譽方法,從而,本件原告此一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利用任職被告公司業務之機會,取得原告申辦現金卡之個人資料,進而利用此一資料,冒用原告名義,辦理變更住址及掛失補發現金卡,盜用借款七萬九千五百元,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使原告受精神上損害,被告公司既對其受僱人負有選任監督義務,且對於客戶個人資料負有保管及避免遭人不當取得或不法使用之義務,被告甲○○未依誠實信用方式使用原告個人資料,且逾越使用目的範圍,有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原告主張依同法第二十八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與被告公司,連帶賠償於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宣告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以贅論,併此敘明之。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