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原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林旭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間因借貸行為事件所受沙亞南馬來亞高等法院於西元2004年3月25日所為之訴訟號:MT0-00-000-0000號之民事確定判決,許可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形成之訴,故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僅須繳納新台幣(下同)3,000元,然原告依據本院94年度補字第445號裁定所繳裁判費122,792元中逾前開3,000元部分即屬溢繳,應予退還。惟查,本件原告請求許可執行之外國判決,其實體權利係依據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應屬財產事件,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係就非財產權之裁判費徵收為規定,自無適用餘地;況外國法院之判決,在未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許可強制執行前,既無執行力,必待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後,當事人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顯見中華民國法院所為許可執行之宣示,旨在賦予外國判決以執行力,故其性質為形成判決,而本件原告因該判決所獲得之利益,即係該外國判決所得執行之金額,是原告主張依非財產權之徵收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乏憑據,不足採信,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曾於西元1994年間借款馬來西亞幣(以下簡稱馬幣)150萬零吉予被告及一馬來西亞公司(即SAM EUREKA CORPORATION SDN. BHD.),被告並曾於西元2002年2月4日以信件承諾自信件日起一年內或西元2003年2月3日前清償借款,詎料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均未能兌現,原告始於西元2003年7月10日向馬來西亞高等法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業經馬來西亞高等法院於西元2004年3月25日以MT0-00-000-000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馬幣150萬零吉。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據為執行名義請求中華民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應經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另依據馬來西亞1980高等法院法規第13條之規定,由馬來西亞高等法院所為之未出庭判決即為確定判決,從而系爭判決應屬一確定判決,如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得為強制執行;又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事由,即:⒈依中華民國法律,馬來西亞法院有管轄權。蓋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若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清償借款,則應由債務履行地之馬來西亞法院管轄;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若原告本於票據債權而為請求,則應由票據付款地之馬來西亞法院管轄,是以,依中華民國法律,馬來西亞法院就前開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具有管轄權。⒉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馬來西亞合法送達。按本件起訴狀之通知已依馬來西亞之法律,張貼於沙亞南高等法院及被告為人所知之最後地址即Lot 1641, Jalan Raja Lumu, Kawasan PerindustrianPKNS,42000 Pandamaran, Selangor Darual Ehsan,以及在「The Star」日報刊登此通知,並自最後張貼日與刊登日期起12天後視為已合法送達於被告。⒊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此處所稱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指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件外國判決係單純返還借款之判決,我國民法第474條以下亦有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故系爭判決無論於內容或訴訟程序均無違背於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⒋我國對外國法院判決以承認為原則,不承認為例外,如有不承認之例外情形,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按承認外國法院之判決,無論是基於禮讓原則或國際之司法互助,於全球化之趨勢下,正足彰顯本國司法權力之正當性,故國際司法判決無相互承認,應係例外,而非原則。綜上所述,因該判決已確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提起本訴請求以判決宣示許可該外國判決於我國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沙亞南馬來亞高等法院於西元2004年3月15日所為之訴訟號:MT0-00-000-0000民事確定判決,命「被告林旭應給付原告馬幣150萬零吉,並自20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另加付馬幣285零吉之訴訟費用。」,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西元2002年2月5日將其設於馬來西亞之WaJaBeLa SDN. BHD.公司結束營運後,隨即返回台灣,嗣後僅於同年10月1日再次前往馬來西亞二天後旋即返台,迄今從未收受原告或馬來西亞法院有關訴訟之通知,或任何電話之告知,伊係於接獲本院民事庭就本件訴訟之通知時,始知有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之存在,伊既未於相當時期內受有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復未應訴之情況下竟受有敗訴判決,顯見上開馬來西亞高等法院之民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情形,自應不認其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因返還借款事件,曾向馬來西亞高等法院起訴,經沙亞南馬來亞高等法院於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馬幣150萬零吉,並自20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另加訴訟費用馬幣285零吉。以及該沙亞南馬來亞高等法院訴訟號:MT0-00-000-0000號民事確定判決,被告並未應訴,且為被告敗訴之一造缺席判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該外國判決書、確定證明、起訴書(以上均附譯本)、及我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且被告對其並未親自收受通知及應訴之事實,亦不爭執,雖被告另辯稱並無借款事實云云,惟此乃實體事項,非在本院審酌範圍內,即就形式上審酌,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該馬來西亞高等法院訴訟號MT0-00-000-0000判決是否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茲說明如下:
㈠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
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借款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既係在馬來西
亞作成,則為涉外事件。涉外民事訴訟中所謂管轄權之決定,我國除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條關於禁治產宣告之管轄,同法第4條關於死亡宣告之管轄外,餘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依吾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及同法第13條「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從而馬來西亞法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㈢本件系爭判決認定敗訴之一方雖係中華民國人之被告,且被
告未於審判時應訴,惟按馬來西亞1980年高等法院規則第10條規定及實務指示0000-0000(Practice Directions,0000-0000),訴狀須親自送達到被告的最後已知地址,且須兩次送達不成始可申請替代送達。又依前開馬來西亞1980年高等法院規則第62條第1項規定,按本規定任何條文規定必須親自送達給任何人的文件,因故不能實際地親自送達給該人,法院可以諭令該文件進行替代送達。第2項則更進一步說明,若要申請替代送達,則須以傳票方式提出,並提出宣示書的支持。顯見依上開馬來西亞法律規定,原則上訴狀仍須親自送達到被告的最後已知地址,如因故不能親自送達本人,始可依法院諭令或依當事人申請為替代送達,惟當事人申請時替代送達需出具傳票證明及支持宣示書。查本件原告於馬來西亞依法送達被告不成,始提出替代送達之申請,並附具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傳票證明書及支持宣示書,即原告之起訴狀已經分別於西元2003年8月11日星期一上午10時及西元2003年8月15日下午3時30分親自送達被告不成,始申請替代送達,即張貼在沙亞南高等法院的佈告欄及被告已知之最後地址,並在日報上刊登廣告。雖被告辯稱:其於西元2002年2月5日即將其設於馬來西亞之WaJaBeLa SDN. BHD.公司結束營運,隨即返回台灣,嗣僅於同年10月1日再次前往馬來西亞二日後即返台,迄今從未收過原告或馬來西亞法院有關本件訴訟之通知,或者為任何電話之告知,且原告明知被告在台灣之地址,竟未將開庭通知或命令通知被告,即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之開庭通知或命令難謂有合法送達於被告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2年2月間修正理由即載明,如依該國法律已合法送達,且已給予當事人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已經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至是否送達當事人本人,則非必要。是原告選擇在該國為合法送達,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無僅得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之必要;再者,被告就其所抗辯:原告明知其台灣住址、其設於馬來西亞之WaJaBeLa SDN. BHD.公司已於西元2002年2月5日結束營運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本件原告就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分別送達被告被訴時之居住地及事務所所在地,此有沙亞南馬來亞高等法院之內庭申請書、支持宣誓書、物證證明書YOB-1、馬來西亞掛號證明書、送交傳票證明書、物證證明書TH-1(均附中譯本)為證,是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
㈣另按審查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有無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係指
外國法院判決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係命被告依據借貸契約清償借款,其所宣告之法律效果所命被告應返還之借款,並無違反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該判決所宣告法律上效果所依據之原因,即其基礎事實係本於原告所提出之支票等書面資料及相關證據,而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契約為可取。至於兩造間有無契約存在所涉及實體上之認定,應係證據取捨所得心證之問題,亦無違反社會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件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㈤按承認外國法院之判決,無論係基於禮讓原則或國際之司法
互助,於全球化之趨勢下,正足彰顯本國司法權力之正當性。蓋於國與國之流動關係,隨意不承認外國法院之判決,所得之反效果,即得不到他國法院承認本國法院之判決,其封閉效果,反折損本國法院司法權力之正當性。故國際司法判決無相互承認,應係例外,而非原則,縱或被告苟有主張:馬來西亞法院對於我國契約行為之判決有不承認之情形,則關於此例外事項,被告自應舉出實例,以協助本院就此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形成法律確信,然本件被告既未對此提出爭執,復未舉出任何實例,則其空言主張,要無可採。是本件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各款情形,且已經確定在案,而被告為系爭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等規定,請求就系爭沙亞南馬來亞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予以認可,並許可在中國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