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複 代理人 丙○○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向乙0000000000地重劃會為其所參加乙0000000000地重劃之土地為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七五九之一地號、面積五百五十五點六五平方公尺。其餘參加乙0000000000地重劃之土地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七五九地號、面積一千三百四十三點二三平方公尺,及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七五九之一地號、面積三百一十四點八二平方公尺,共計一千六百五十八點○五平方公尺均為原告所參加之重劃區域之意思表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⒈被告丁○○應向被告乙0000000000地重劃會為參加乙0000000000地重劃之土地地號為台中縣豐原市○○段七五九之一地號、面積五百五十五點六五平方公尺之意思表示。⒉被告乙0000000000地重劃會應登記原告所參加乙0000000000地重劃,原告所參加重劃之地號台中縣豐原市○○段○○○○號、面積一千三百四十三點二三平方公尺,及台中縣豐原市○○段七五九之一地號、面積三百一十四平方公尺,共計一千六百五十八點○五平方公尺。」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撤回被告乙0000000000地重劃會,並更正聲明為:「被告丁○○應向乙0000000000地重劃會為其所參加乙0000000000地重劃之土地為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七五九之一地號、面積五百五十五點六五平方公尺。其餘參加乙0000000000地重劃之土地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面積一千三百四十三點二三平方公尺,及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七五九之一地號、面積三百一十四點八二(民事更正狀誤載為三百一十四)平方公尺,共計一千六百五十八點○五平方公尺均為原告所參加之重劃區域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三○一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南陽段七五九地號、七七二地號,嗣七五九地號再分割出七五九之一、七五九之二、七五九之三、七五九之四、七五九之五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合計面積三千五百零八點二四平方公尺,為原告之父尤炳南與訴外人林木金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雙方於七十二年八月十日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土地西側分歸尤炳南,即系爭南陽段七五九、七五九之一部分、七七二地號,東側分歸林木金,即系爭南陽段七五九之一部分、七五九之二、七五九之三、七五九之四、七五九之五地號,並以南北分割線為準,嗣後林木金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而雙方亦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簽定合約書補註事項,被告承諾依林木金與尤炳南於系爭合約書所定之條件,並同意尤炳南將其所有土地贈與原告時,其合約仍有效。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原告就其中系爭七五九地號(面積一千三百四十三點二三平方公尺)、七五九之一地號(面積八百七十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與臺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重劃會)簽訂乙0000000000地重劃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重劃契約書),參加臺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重劃會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以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面積一千一百零六點八六平方公尺(計算式:1343.23×1/2+870.47×1/2=1106.86)為面積登記,惟依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七五九地號土地全歸原告取得,系爭七五九之一地號土地西側為原告所有,東側為被告所有,依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一千七百五十四點一二平方公尺,其中系爭七五九地號、七五九之一地號土地參加臺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之面積合計為二千二百一十三點七平方公尺,但因系爭七七二地號土地(面積九十六點○七平方公尺)未參加重劃,故原告實際參加重劃之面積為一千六百五十八點○五平方公尺(計算式:1754.12-96.07=1658.05),被告參加重劃面積則為系爭七五九之一地號土地內之五百五十五點六五平方公尺(計算式:2213.7-1658.05=555.65),經原告向重劃會申請更正參加重劃面積,重劃會以原告與被告間之協議為由拒絕更正,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合約書補註事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定之分割方式登記予原告,向重劃會為意思表示更正參加重劃面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書為原告之父尤炳南與訴外人林木金於七十二年八月十日訂立,尤炳南與被告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訂立合約書補註事項,原告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性質為債權之請求,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合約書所生之協議分割請求權,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履行。又依兩造各自以系爭七五九地號、七五九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分別與重劃會簽訂系爭重劃契約書,並各自同意參加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位置,足見兩造已同意依系爭重劃契約書履行,原告嗣後再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縱認系爭重劃契約書並非兩造之約定,但重劃分配結果係依章程規定由會員大會,以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並以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表決議決,此項合同行為對自辦市地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會員,均具有拘束力,從而原告於重劃分配結果議決及公告確定後,再為本件請求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部分:㈠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三○一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南
陽段七五九地號、七七二地號,嗣七五九地號再分割出七五九之一、七五九之二、七五九之三、七五九之四、七五九之五地號,合計面積三千五百零八點二四平方公尺,原為原告之父尤炳南與訴外人林木金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即一千七百五十四點一二平方公尺。
㈡尤炳南與訴外人林木金於七十二年八月十日訂立合約書,約
定系爭土地西側分歸尤炳南,即系爭南陽段七五九、七五九之一部分、七七二地號,東側分歸林木金,即系爭南陽段七五九之一部分、七五九之二、七五九之三、七五九之四、七五九之五地號,並以南北分割線為準。
㈢林木金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而被告與原告、尤炳南亦
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簽定合約書補註事項,被告承諾依林木金與尤炳南於系爭合約書所定之條件,並同意尤炳南將其所有土地贈與原告時,其合約仍有效。
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系爭七五九地號、七五九之一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一千一百零六點八六平方公尺與重劃會簽訂系爭重劃契約書,參加臺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
㈤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系爭七五九地號、七五九之一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一千一百零六點八六平方公尺與重劃會簽訂系爭重劃契約書,參加臺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地籍圖影本二份、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合約書、合約書補註事項、土地登記謄本、重劃契約書、豐原中正路郵局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第一八六號存證信函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民事裁判要旨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證,即被告就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三○一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南陽段七五九地號、七七二地號,嗣七五九地號再分割出七五九之一、七五九之二、七五九之三、七五九之四、七五九之五地號,合計面積三千五百零八點二四平方公尺,原為原告之父尤炳南與訴外人林木金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即一千七百五十四點一二平方公尺。尤炳南與訴外人林木金於七十二年八月十日訂立合約書,約定系爭土地西側分歸尤炳南,即系爭南陽段七五九、七五九之一部分、七七二地號,東側分歸林木金,即系爭南陽段七五九之一部分、七五九之二、七五九之三、七五九之四、七五九之五地號,並以南北分割線為準。林木金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而被告與原告、尤炳南亦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簽定合約書補註事項,被告承諾依林木金與尤炳南於系爭合約書所定之條件,並同意尤炳南將其所有土地贈與原告時,其合約仍有效等事實,亦均無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為辯,並提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七號判例、六十四年度第四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例、重劃契約書、乙0000000000地重劃會章程、乙0000000000地重劃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九三)三陽字第二二九號公告、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民法概要王澤鑑著二○○二年九月版第八四、八五頁等影本各一份存卷可憑,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1、原告就系爭合約書所生之協議分割請求權,是否因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2、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書所為之土地分割協議,是否業已解除?又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所約定土地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本件請求(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是否有理由?
二、就爭點一(即原告就系爭合約書所生之協議分割請求權,是否因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以論: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合約書為原告之父尤炳南與訴外人林木金於七十二年八月十日訂立,尤炳南與被告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訂立合約書補註事項,原告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性質為債權之請求,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合約書所生之協議分割請求權,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履行云云,然依卷附系爭合約書第壹條第三項係載明:「嗣後政府法令若能分割應以(詳如略圖)南北分割線為準,其面積以複丈結果通知書記載為準,甲乙雙方各不得異言。」等語,又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後,依現行法令耕地始可辦理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是依兩造合約之約定,原告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後,始得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分割,其就系爭合約書所生之協議分割請求權,迄原告起訴時(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尚未罹於十五年時效,則原告憑以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分割,被告自不得拒絕履行,則被告猶抗辯稱原告就系爭合約書所生之協議分割請求權,業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履行云云,顯與事實未符,自無可採。
三、就爭點二(即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書所為之土地分割協議,是否業已解除?又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所約定土地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本件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是否有理由?)以論:被告雖抗辯稱依兩造各自以系爭七五九地號、七五九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分別與重劃會簽訂系爭重劃契約書,並各自同意參加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位置,足見兩造已同意依系爭重劃契約書履行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當足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未合法成立,本件兩造間對於之前所為之協議(即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書所為之土地分割協議),兩造間均未為解除,其契約仍存在,縱使兩造於事後分別與重劃會成立契約,亦不影響之前成立之契約效力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協議分割共有物亦為契約一種,必須共有人全體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同意分割方法之意思合致,始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源、林○仁、黃○棟、林○水、林○昌、林○黎、林○有、林○能、林○廷、林○美、林○堂、林○禎、林○輝、黃○香、潘○清、林○鳳、林○英、林○麟、黃○○香、林○堂、林○彩、林○昌、林○健分別與陳林就系爭共有土地訂立合建契約,彼此間並未另行為分割之協議,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兩造間似無就系爭土地訂立協議分割契約,乃原審未注意及此,竟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既同意與陳林在系爭土地上合建房屋,並分配取得房屋及基地方法,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自有可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六六一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抗辯稱依兩造各自以系爭七五九地號、七五九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分別與重劃會簽訂系爭重劃契約書,並各自同意參加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位置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縱使兩造於系爭土地訂立協議分割契約後,分別與重劃會成立重劃契約,仍不可認定兩造就共有土地另有成立分割之協議,姑不論原告就前開重劃契約之錯誤業已向重劃會為申請更正,縱使兩造於事後分別與重劃會成立契約,亦不影響之前成立之協議分割契約效力,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書所為之土地分割協議履行契約,自屬有據。至被告雖繼抗辯稱重劃分配結果係依章程規定由會員大會,以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並以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表決議決,此項合同行為對自辦市地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會員,均具有拘束力云云,然查本件係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向重劃會為「其所參與重劃之土地面積與其實際所有之土地面積不符,將其更正」之意思表示,此與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係屬二事,兩者並無關涉,此外,被告就系爭合約書所為之土地分割協議確已解除,兩造已同意依系爭重劃契約書履行等事實,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猶執前詞空言為辯,洵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前揭抗辯,均無可採,是本件仍應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書所為之土地分割協議,迄未解除等情,較可採信為真實。又系爭合約書所為之土地分割協議,對兩造既均有拘束力,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所約定土地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本件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