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貳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原告所有,信託登記在被告乙○○名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11號民事判決審認明確。詎被告乙○○與甲○○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成立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虛偽債權,並於民國93年5月4日在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虛偽之調解,約定被告乙○○於93年5月25日前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以抵償餘欠5,800,000元之債務,嗣被告甲○○即以該調解書為登記原因,於93年7月16日經登記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原告已向被告乙○○終止該不動產信託登記關係,並起訴請求被告甲○○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及被告乙○○應將該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本院於94年5月19 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原告此項請求勝訴。惟附表所示不動產業經訴外人方彥捷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431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並於94年5月27日,由訴外人蔡永松以7,026,899元之價格拍定,是該不動產已確定無法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然被告2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假債權,被告甲○○並據此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原告喪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是被告2人顯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上述拍定價額7,026,899元計算之價值,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既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竟因該不動產經拍賣,而得以賣得價金清償債權人,致其所負債務消滅,復可基於該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領回拍賣價金清償債權人後剩餘之款項,凡此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該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其所有,信託登記在被告乙○○名下,惟被告乙○○與甲○○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於93年5月4日,以被告乙○○積欠被告甲○○債務6,000,000元為由,在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被告乙○○於93年5月25日前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以抵償餘欠5,800,000元之債務,嗣被告甲○○即以該調解書為登記原因,於93年7月16日經登記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原告已向被告乙○○終止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關係,並以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為由,向本院訴請被告甲○○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另被告乙○○應將該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原告此項請求勝訴;惟附表所示不動產業經訴外人方彥捷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431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並於94年5月27日,由訴外人蔡永松以7,026,899元之價格拍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1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2431號通知各一件為證,被告2人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故原告之主張堪信屬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所成立乙○○積欠甲○○6,000,000元債務之調解,及被告乙○○以抵償該調解內容所示債務為由,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是被告甲○○並未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至被告乙○○名下;又原告已終止與被告乙○○間就該不動產之信託登記關係,則被告乙○○原亦應將該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然其2人未依此辦理,導致被告甲○○之債權人誤認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所有,聲請本院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加以拍賣,並由訴外人蔡永松拍定,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意旨,該次拍賣本應為無效,然該拍定人既係信賴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上之記載始參與投標,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而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是原告對於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已無法回復,則其因被告2人前揭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相當於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之損害,應堪認定。又被告甲○○既非該不動產所有權人,卻因該不動產經本院拍賣而受有債務獲清償之利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本院依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拍定價格即7,026,89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發生送達被告2人之效力(按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94年6月23日及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甲○○與乙○○住居所轄區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於94年7月3日及同年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同上之金額與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素妃附表:
┌──────────────────────────────────────────────────────┐│壹、土地部分 │├─┬─────────────────┬─┬────┬────────┬──────────────────┤│編│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1│臺中縣○○○鄉 ○○○段│496 │建│121‧│全部 │ ││ │ │ │ │ │ │7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貳、建物部分 │├─┬─┬──────┬────┬────┬─────────────┬───┬───────────────┤│ │ │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 ││編│建│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一│二│三│騎│突│合│陽│ │ ││ │ │建 物 門 牌 │基地坐落│ │ │ │ │ │ │ │ │ │備 考││ │ │ │ │材 料 及│ │ │ │ │出│ │ │ │ ││號│號│ │ │ │ │ │ │ │ │ │ │範 圍│ ││ │ │ │ │房屋層數│層│層│層│樓│物│計│台│ │ │├─┼─┼──────┼────┼────┼─┼─┼─┼─┼─┼─┼─┼───┼───────────────┤│1│4│臺中縣大雅鄉│臺中縣大│鋼筋混凝│7│7│7│0│0│1│4│全部 │ ││ │6│大雅路286│雅鄉大明│土造3層│3│2│2│7│9│5│0│ │ ││ │5│號 │段496│樓房 │‧│‧│‧│‧│‧│‧│‧│ │ ││ │ │ │地號 │ │2│6│6│4│8│8│5│ │ ││ │ │ │ │ │6│7│7│1│ │3│1│ │ ││ │ │ │ │ │ │ │ │ │ │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