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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原 告 戊○○上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驥 律師複 代理人 丁○○ 住臺被 告 甲○○ 住臺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複 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捌陸貳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4年8月10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磚造面積玖平方公尺、C部分土石混合造住房面積柒肆平方公尺、D部分土石混合造住房面積伍伍平方公尺、E部分磚造廁所及廚房面積壹柒平方公尺、G部分磚造畜舍面積伍零平方公尺、H部分木造棚子面積伍平方公尺之建物; 及自同段捌陸貳之壹地號土地上如同複丈成果圖所示:J部分磚造壹平方公尺(和B部分為一體)、K部分磚鐵皮屋面積壹零平方公尺、L部分磚造畜舍面積壹平方公尺(和G部分為一體)之建物遷出,並搬離堆置空地上之回收電冰箱等雜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549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862號土地),及同段862-1地號面積203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862-1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土造平房(以下稱房屋)遷出,及搬離堆置之回收電冰箱等雜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訴訟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自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94年8月10日函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磚造房屋面積9平方公尺、C部分土石混合造房屋面積74平方公尺、D部分土石混合造房屋面積55平方公尺、E部分磚造(廁所及廚房)面積17平方公尺、G部分磚造(畜舍)面積

50 平方公尺、H部分木造棚子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自同段862-1地號土地上如同複丈成果圖所示:J部分磚造1平方公尺(和B部分房屋為一體)、K部分磚鐵皮屋面積10平方公尺、L部分磚造(畜舍)面積1平方公尺(和G部分畜舍為一體)之建物遷出,並搬離堆置空地上之回收電冰箱等雜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復於訴訟中,另追加備位之訴,聲明求為:被告應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4年8月10日函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磚造面積9平方公尺、C部分土石混合造(房屋面積74平方公尺、D部分土石混合造房屋面積55平方公尺、E部分磚造(廁所及廚房)面積17平方公尺、G部分磚造(畜舍)面積50平方公尺、H部分木造棚子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自同段862-1地號土地上如同複丈成果圖所示:J部分磚造1平方公尺(和B部分為一體)、K部分磚鐵皮屋面積10平方公尺、L部分磚造(畜舍)面積1平方公尺(和G部分為一體)之建物,並搬離堆置空地上之回收電冰箱等雜物,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對於原告先後訴之變更及備位之訴之追加,均表示同意,至原告追加備位之訴部分,亦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為請求,僅因被告抗辯房屋為其所有而異其主張及聲明,與先位之訴之主要爭點顯具共同性,其前後主張在社會生活上有所關連,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有一體性,應屬同一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862、862-1地號土地分別係原告戊○○、己○○所有,嗣原告戊○○於83年9月6日並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土石混合造平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己○○。詎被告無任何權源,竟占用系爭房屋,並於土地上堆置回收電冰箱、電視機等雜物及停放車輛,雖經原告己○○於94年3月14日以臺中西屯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搬離騰空,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房屋原係原告戊○○之父、己○○之公公黃繼炎生前向廖祿三買系爭土地時一併買受取得,雖因過去農業社會人際關係單純,系爭房屋與大部分農舍一樣,未辦保存登記,若系爭房屋係被告所有,衡情不可能由原告己○○為納稅義務人,況稅籍登記是原告己○○名義,過去是由原告方面繳納稅捐,足可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再者,系爭房屋乃土石混合造房屋,實不可能如被告所辯於30年間由原地主廖天文提供土地予被告父親張添福出資建築,而得支撐60年之久,且被告於另案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勘驗現場時稱:「系爭房屋為民國60年所建。」而非稱增建部分房屋為62年所建,足見被告所辯,殊不可取。又被告母親張陳鸞鶯曾支付匯票新臺幣(下同)18,000元予原告戊○○,作為系爭房地之租金,非如被告所稱系爭房地為無償借與。另原告己○○係自桃園嫁至台中,因婚後家翁黃繼炎、夫黃煜庭先後長期臥病,相繼於78年8月12日、86年3月5日去世之緣故,而婆婆亦罹患癌症,需獨自擔負起照顧家庭之責,內顧不暇、心力交瘁,才任由被告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占盡便宜有欠厚道。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自得排除侵害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以返還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

三、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述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其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亦一再承諾願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雖被告言明願拆屋還地,無非欲與原告爭取臺中市辦理市地重劃所發放之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0000000元,然仍顯見被告自認系爭房屋就其所使用之土地並無正當權源,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以返還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等語。

四、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自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4年8月10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磚造面積9平方公尺、C部分土石混合造(住房)面積74平方公尺、D部分土石混合造(住房)面積55平方公尺、E部分磚造(廁所及廚房)面積17平方公尺、G部分磚造(畜舍)面積50平方公尺、H部分木造棚子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 及自同段862-1地號土地上如同複丈成果圖所示:J部分磚造1平方公尺(和B部分為一體)、K部分磚鐵皮屋面積10平方公尺、L部分磚造(畜舍)面積1平方公尺(和G部分為一體)之建物遷出,並搬離堆置空地上之回收電冰箱等雜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4年8月10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B部分磚造面積9平方公尺、C部分土石混合造(住房)面積74平方公尺、D部分土石混合造(住房)面積55平方公尺、E部分磚造(廁所及廚房)面積17平方公尺、G部分磚造(畜舍)面積50平方公尺、H部分木造棚子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自同段862-1地號土地上如同複丈成果圖所示:J部分磚造1平方公尺(和B部分為一體)、K部分磚鐵皮屋面積10平方公尺、L部分磚造(畜舍)面積1平方公尺(和G部分為一體)之建物,並搬離堆置空地上之回收電冰箱等雜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父張添福生前於民國30年間向前地主廖天文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96-1(重測後566地號)、96-2(重測後568地號)、97-1(重測後866地號)、97-2(重測後861地號)等4筆地號土地耕種,廖天文並提供西屯段98地號(重測後為同段862、862-1地號)土地由張添福興建房屋設籍居住,嗣向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申請供電使用,是以系爭862、862-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整編前:光明路173號)原為被告之父張添福生前於35年10月1日以前出資建築,並設籍登記於該址;嗣該建物老舊需要整修,由被告及其弟張文榮2人修建並由被告增建,此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4年度聲字第6號保全證據程序中,曾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鑑定系爭房屋之興建年代,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之鑑定報告,系爭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部分之房面及牆壁興建年代約為日據時代或民國30-40年,且均有增建之痕跡,其餘部分則係50年至90年代所陸續興建乙節相符。嗣張添福死亡後,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屋,是系爭房屋自屬被告所有,原告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己○○,要不得拘束被告,準此,原告徒以彼此間就系爭房屋有贈與契約,及原告己○○繳納贈與稅之繳款收據,遽謂系爭房屋為原告己○○所有等語,委無足取。

二、訴外人廖天文於40年7月29日將前開出租之臺中市○○段96-1、96-2、97-1、97-2等4筆地號土地及提供張添福興建房屋使用之9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段862、862-1地號,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廖祿三,廖祿三復於

41 年8月12日又移轉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繼炎,而黃繼炎仍同意被告父親張添福及其家人使用系爭土地,並繼續居住於上開房屋中,且於43年張添福死亡後之耕地租約亦由被告之母張陳鸞鶯繼承簽訂,此有張陳鸞鶯與黃繼炎簽訂之「臺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可憑,是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繼炎既已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被告及其家人使用,且其使用之目的,乃為使被告及其家人得在系爭房屋內繼續居住,自應解釋其使用借貸之期限,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之日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要無理由。至被告母親支付予原告之匯票,乃係其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代金,與系爭土地、房屋無涉。又被告為免破壞兩造多年情誼,願將回收之電冰箱、電視機及停放之車輛自系爭土地中遷出,及於94年7月底以前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己○○既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起舉證之責。原告己○○雖提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87年度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己○○所有,然按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築之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又房屋稅籍資料僅係主管機關對於房屋課徵稅捐之行政管理、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依相關法規應負擔稅捐之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房屋稅籍證明書,尚難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是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能作為系爭建物屬於原告所有之依據。再者,觀之該房屋稅籍之核課平面圖,其核課房屋之面積(122平方公尺)、位置,均與系爭建物依卷附臺中縣地政事務所94年8 月間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其面積為203平方公尺,顯不相吻合,因此上開稅籍資料所示122平方公尺之房屋,要非系爭房屋全部,自不憑此稅籍資料,遽認系爭房屋,即為原告己○○所有甚明。另原告所提出黃繼炎死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令將上開建物列入遺產分割之標的,亦屬其等片面之記載,上開建物不因此即屬原告所有之事實,自不得以其等將上開建物列入遺產標的,遽謂上開建物即為黃繼炎之遺產,而由戊○○繼承取得所有。又原告另舉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中原告戊○○贈與原告己○○之標的,固包含光明路182號房屋,然贈與為債權契約,不以有所有權為必要,自不能因原告戊○○擅自贈與予原告己○○,即謂原告己○○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四、退步言之,系爭土地訴外人廖祿三於41年8月12日即移轉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繼炎,茍被告家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房屋非被告所有,何以黃繼炎在世時長約50年之時間,均容忍被告家人居住於系爭房屋?何以原告等人遲至與被告有徵收補償款之糾紛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又因系爭土地早已經臺中市政府徵收,其上之系爭建物隨時有遭臺中市政府強制拆除之可能,是以被告已於94年11月間,自系爭房屋遷出,而另居住於他地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參、本件經兩造協議並整理爭點,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次:兩造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契稅繳款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一紙附卷為憑,堪信屬實。

(一)系爭862地號土地為原告戊○○所有、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己○○所有。

(二)系爭土造房屋為被告所使用,至94年11月間遷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係自黃繼炎繼承取得,為兩造所是認,惟被告陳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被告所有,並稱係被告之父張添福與原告戊○○之父黃繼炎間有無償借貸關係存在,非無權占有,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屋係黃繼炎生前向前手廖祿三一併買受,已據原告提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87年度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黃繼炎死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贈與契約書影本附卷為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張添福生前於30年間向前地主廖天文承租4筆土地耕種,廖天文另提供西屯段98地號(重測後為同段862、862-1地號)土地由張添福興建房屋設籍居住,嗣向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申請供電使用,足證系爭房屋(整編前:光明路173號)係被告之父張添福生前於35年10月1日以前出資建築而所有等語,惟經本院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調閱系爭房屋稅籍資料顯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己○○,稅籍登記表所有人或管理人依續登記為黃繼炎、戊○○、己○○乙節,原告陳稱黃繼炎係一併買受系爭房地等情,尚非全屬無憑;復經本院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調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稅籍資料顯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白俊堂,亦非被告,此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二件在卷為憑,且亦查無門牌為臺中市○○區○○路○○○號(整編號為182號)之建物登記資料,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二件附卷足佐,尚無法證明張添福為原始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者。是原告主張其父黃繼炎向前手廖祿三同時買受系爭房地乙節,較屬可採,被告於審理中仍堅稱其繼承張添福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復稱其父張添福於35年10月1日前曾徵得爭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廖天文之同意,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並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廖天文於40年7月29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售給廖祿三,廖祿三於41年8月12日再轉售予原告之父黃繼炎,多年來由張添福及被告居住系爭房屋迄今,頃因政府徵收土地而核發拆遷獎勵金,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4年度聲字第6號保全證據程序中,曾囑託鑑定系爭房屋之興建年代之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部分之房面及牆壁興建年代約為日據時代或民國30-40年,且均有增建之痕跡,其餘部分則係50年至90年代所陸續興建,及被告如就系爭房地無權占有,黃繼炎買受系爭房地後豈容任長期占用達50年之久乙節,欲證被告之父張添福確係獲准在系爭土地上出資建築系爭房屋,嗣由被告繼承而所有,非無權占有等情。惟查,上開鑑定報告僅能證明系爭建物編號C、D部分係建築於日據時代,其後亦有增建,張添福之設籍登記僅能證明於35年間居住系爭建物等情,尚無法證明張添福即為出資興建之所有權人。被告復稱:訴外人廖天文於40年7月29日將前開出租之臺中市○○段96-1、96-2、97-1、97-2等4筆地號土地及同段9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段862、862-1地號,即系爭土地)提供張添福興建房屋居住使用,足證廖天文與張添福間就系爭房地已存有借用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等情,惟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

59 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足參。況使用借貸為無償者,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使用人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是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借用關係僅認存在於廖天文與張添福間,不足憑以證明原告之張添福與黃繼炎間亦存有無償借用關係。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廖世卿、庚○○、廖財亮、丙○○、廖椿彬、乙○○、李張雪等近鄰,立證理由係認渠就系爭房屋由何人所興建、被告有無整修增建部分建物等情,惟上開證人於35年間尚屬稚幼,無法證明被告之父張添福為系爭建物之權利人、被告如有增建亦不能證明張添福即為系爭建物之權利人,亦無法證及張添福與黃繼炎間是否有無償借用系爭房屋之約定存在,故認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被告另稱張添福於43年間死亡後之耕地租約係由被告之母張陳鸞鶯繼承簽訂,亦足證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繼炎已同意將系爭房地無償借予被告及其家人使用,且其使用之目的,乃為使被告及其家人得在系爭房屋內繼續居住,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之日止等語。惟查,上開租約之標的並未包括系爭土地,此有張陳鸞鶯與黃繼炎簽訂之「臺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附卷為憑,無從憑以認定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被告復稱系爭房屋稅籍之核課平面圖,其核課房屋之面積(122平方公尺)、位置,均與系爭建物依卷附臺中縣地政事務所94年8月間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其面積為203平方公尺,顯不相吻合,因此上開稅籍資料所示122平方公尺之房屋,要非系爭房屋全部,原告己○○自不得憑此稅籍資料,遽認系爭房屋為原告己○○所有,惟被告就複丈圖所示逾上開稅籍資料所示122平方公尺之其餘B、E、G、H、J、

K、L面積,既無法舉證有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其抗辨亦無從採為有利之認定。

伍、本件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張添福生前出資興建,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惟就此利己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採憑,原告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本於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自如主文所示B、C、D、E、G、H、J、

K、L部分之建物遷出、搬離堆置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予敍明。

柒、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本院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俐娜

裁判案由:遷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