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原 告 丙0000000000訓練班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康文毅律師被 告 甲○○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續訂租賃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開始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零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訴之聲明:①被告乙○○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件一「土地租賃契約書」所定條件,以上開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租金,與原告續訂租期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迄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九日止之不動產租賃契約。②被告甲○○就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應按附件二「土地租賃契約書」所定條件,以上開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租金,與原告續訂租期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迄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九日止之不動產租賃契約。㈡備位訴之聲明: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二百九十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備位訴之聲明追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利息部分原自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算,嗣減縮為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首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陳述部分: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分別與被告乙○○及甲○○就渠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止,租金每年各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及二十八萬元,並自第六年(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依每年百分之四之額度調升租金。契約第十四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租賃屆滿前二年應告知乙方(即原告)是否期滿繼續承租。」,賦與出租人即被告負有於租期屆滿前二年,通知承租人即原告是否續租之義務,以避免被告於租期即將屆滿時,方始明確表示期滿不再續租,致原告無法即時另覓他處籌設駕訓班,而遭受無法招生營業之損失。詎被告竟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方通知原告租期屆滿願意續租。原告旋於同年月十九日,分別通知被告,明確表示願意續租;縱兩造續約之內容尚未明定,然兩造間就續約乙事,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應已成立續訂租約之預約。又租約第十四條除約定:「是否期滿繼續承租」外,別無其他應另行協議續租條件之約定,足見雙方於簽訂租約時,即有沿用原租約內容續租之意。被告於原告承諾續租後,初則要求原告支付極不合理之鉅額租金,嗣改稱欲以二百萬元之價額,受讓仁化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原告拒絕後,被告即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表示不再續租,悍然拒絕履行與原告續訂土地租賃契約本約之義務。被告所為,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為表示原告之誠意,原告同意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租金,與被告續訂本約,並逐年調升租金百分之四。並聲明:㈠被告乙○○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應按附件一「土地租賃契約書」所定條件,以上開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租金,與原告續訂租期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迄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九日止之不動產租賃契約。㈡被告甲○○就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應按附件二「土地租賃契約書」所定條件,以上開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租金,與原告續訂租期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迄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九日止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二)備位聲明陳述部分: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復已揭示。兩告已成立續定租約之預約,乃被告竟拒絕續定本約,且被告乙○○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已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持分各三分之一,分別贈與訴外人陳錦順及陳連愛,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始即有拒不履行續訂本約義務之意。準此以觀,被告遲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方始通知原告表示期滿不再續租,已違反應於租約期滿前二年通知原告是否續租之義務。又被告以悖於誠實信用原則之方法,致兩造無法就租金為合意,進而續訂本約,顯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職是,原告自得本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遲延通知而生之損害一千二百九十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鈞院若認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則原租賃契約業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屆滿。被告乙○○於原租約期滿後,負有將保證金一百六十萬元返還原告之義務;原告則負有將於承租期間投資於系爭土地上一切地上建物與設施全部移歸被告之義務,二者互負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原告已在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先行將租賃土地及坐落其上之一切設施交付被告占有管領,被告乙○○依約自應將保證金一百六十萬元返還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二百九十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筭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並無被告應於租期屆滿時與原告再訂立一定內容之租賃契約之約定,兩造自無成立租賃契約預約之可言。依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三三號判例意旨,於租賃契約載明「滿期再訂」字樣,尚且不能解為期滿後,當然繼續租賃,何況兩造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十一條業已載明:「本租賃契約於屆滿期限時,乙方(按指原告)應依約定期限將本租賃標的物返還甲方(按指被告),如甲方願繼續出租時,乙方有依同等條件優先承租之權利」。參酌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分致被告之存証信函亦謂:「租金、租期細則擇日再議,謹此函告」等語,更不能解為兩造租約期滿後,當然繼續租賃。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租約時,有沿用原租約所定內容作為將來續租張本之意,不可採信。兩造原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租期屆滿前,因兩造對於期滿後再繼續租賃之租金及租期,無法達成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協議,則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兩造之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業已消滅。原告先位聲明猶訴請續訂租約,於法無據。被告曾依租約第十四條之約定,於租期屆滿前二年,即一再以口頭告知原告前來商議是否期滿繼續承租,因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分別以存証信函告知原告定期商議是否續租相關事宜。原告雖於同年月十九日函復被告表示:「本班董事會決議予以續租。租金、租期細則擇日再議,謹此函告」云云,惟兩造對於續租之租金及租期,始終無法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被告不得已乃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存証信函向原告表示不予續租,此項續租之租約因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不一致而不成立,自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無違約可言。原告主張因被告不予續租,致其自租約期滿之翌日起,至原告覓得新場地完成立案申請並取得派督考資格,該段期間計二十一個月,原告無法對外營業,原告以每月淨利六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計算,二十一個月之營利損失共計一千二百九十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應由被告共同賠償云云,被告否認之,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証以實其說,自無可採。退而言之:被告縱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始通知原告租期屆滿願意續租,斯時距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租約屆滿尚有一年六個月以上,足讓原告另覓場地並完成相關手續,則原告縱有損失,亦與被告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原告所提「使用自製憑証印花稅總繳申報書」,係原告為履行公法上之納稅義務,而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所為之申報,與被告無關,原告資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自無可採。原告所提「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其形式上之真正,被告不爭執,但與本件無關。被告乙○○曾收受原告之租約保証金一百六十萬元,但依被告乙○○與原告所訂原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約定:「……租期屆滿時,乙方(按指原告)所已投資於本租賃標的土地上一切地上建物與設施全部歸甲方(按指被告)所有,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補償之要求,乙方並應即時無條件提出甲方因需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証件交由甲方辦理登記,乙方不得藉故滋生事端任意拖延,乙方絕無異議」;惟原告迄未交付被告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請求返還。原告雖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將租賃標的物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先行點交被告管業,惟原告同意所交還之地上物水電設施及室外汽車訓練用之電測設施如有損害,願全權依原來功能修復,其費用由保證金扣除,不足部份再由原告負責補足,茲因原告所交還之地上建物水電設施及室外汽車訓練用之電測設施,均遭破壞,修復費用共需八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被告乙○○自得扣除。又原告應賠償被告二人之執行費十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其中被告甲○○應得之金額業已讓與被告乙○○,茲以本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向債務人即本件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到達。並在同額範圍內主張抵銷。又原告遲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始將租賃物點交被告,原告自應給付被告三個月份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中被告乙○○應得之損害金為二十八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1,100,000元+(1, 100,000元×4/100)÷12×3=285,999元〕;被告甲○○應得之損害金為七萬二千七百九十八元〔280,000元+(280,000元×4/100)÷12×3=72,798元(應為72, 799元,惟原告主張之金額較少,自無不可,以下不另贅述)〕,而被告甲○○應得之損害金七萬二千七百九十八元業已讓與被告乙○○,茲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向債務人即本件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到達。本件原告既應給付被告乙○○損害金三十五萬八千七百九十七元(即285,999元+72, 798元=358,797元),被告乙○○自得以此項金額與系爭保証金在同額範圍內主張抵銷。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止,租金每年各一百一十萬元及二十八萬元,並自第六年起,逐年調升四%。
(二)被告對原証二之㈠至二之㈤所示函文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三)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大里草湖郵局第十四號及第十五號存証信函通知原告於原定租約租期屆滿時同意續租。
(四)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大里草湖郵局第二十一號及第二十二號存証信函向被告表示租期屆滿時願意續租。
(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大里草湖郵局第四三三號存証信函向被告表示欲將續約之租金調為每坪一百三十元,並按每年四%額度調升租金。
(六)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大里草湖郵局第一三一號存証信函向原告表示租期屆滿不再續租。
(七)被告乙○○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已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持分各三分之一,分別贈與訴外人陳錦順及陳連愛,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八)被告乙○○於租期屆滿時應返還原告交付之保證金一百六十萬元。
(九)原告同意被告於應返還之保證金中抵銷執行費十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
(十)被告乙○○返還保證金之義務與原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沒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問題。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函覆被告租約期滿願意續租,是否已成立新租約?
(二)原告訴請被告按原租約所定條件,續訂新租約,有無理由?
(三)被告未與原告續訂新租約,是否應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額?
(五)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保證金一百六十萬元,有無理由?被告可否主張抵銷?
五、得心證理由:本件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得心證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分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止,契約第十四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租賃屆滿前二年應告知乙方(即原告)是否期滿繼續承租。」,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通知原告租期屆滿願意續租。原告於同年月十九日,函覆被告願意續租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三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有疑問者,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函覆被告租約期滿時願意續租,兩造間是否成立租賃契約之預約?原告得否本於該預約請求被告訂立本約?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被告依契約第十四條於租期屆滿前通知原告願再將系爭土地出租,原告函覆同意,則兩造就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惟兩造就租賃之租金、租賃期間、違約責任等重要事項,則均未加約定,依該合約,原告尚無法據以請求被告履行,參酌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分致被告之大里草湖郵局第二十一號及第二十二號存証信函:「租金、租期細則擇日再議,謹此函告」等語,兩造間僅成立租賃契約之預約而非本約,堪予認定。被告抗辯兩造未成立租賃契約之預約,尚無足採。次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租賃預約,得請求被告訂立租賃契約,惟租賃契約包含租賃標的物、租期、租金等重要事項,兩造依原租賃契約就租賃標的物固可得而確定,惟就租期及租金則尚待協議。原告主張兩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十四條除「是否期滿繼續承租」外,別無其他應另行協議續租條件之約定,足見兩造於簽訂租賃契約書時,即有沿用原租賃契約所定內容作為將來續租之張本之意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前函所示:「租金、租期細則擇日再議,謹此函告」等語,堪信兩造就租金及租期並無沿用前租賃契約之合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次查,兩造原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租期屆滿前,因雙方對於期滿後再繼續租賃之租金及租期,無法達成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協議,則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兩造之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業已消滅。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原告承諾續租後,初則要求原告支付極不合理之鉅額租金,嗣改稱欲以二百萬元受讓仁化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經原告拒絕後,被告旋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表示不再續租,悍然拒絕履行與原告續訂土地租賃契約本約之義務,已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如前所述,租賃契約以租賃標的物、租金及租期為契約之重要之點,且不得據原租賃契約第十四條得出兩造間有以原租賃契約之內容為新契約之內容之合意,兩造應就租金及租期另行協議,且租金係利用土地之代價,而土地之價值係隨土地坐落所在之繁榮狀況與否而有所不同,系爭土地臨近大里工業區,土地之利用價值較諸六年前自有所不同,被告要求較高之租金自難指為違背誠信原則,且果如原告所言,被告蓄意阻止租賃本約之成立為真實,則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原可依契約第八條收回土地(含地上物),斷無大費週章,另與原告成立預約之必要,原告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兩造間之租賃預約既未於租期屆滿前成立,且原租賃契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原告依約有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原告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將租賃標的物返還被告,為原告所自認,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與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訂立租賃契約本約,自無足採。
(二)被告未與原告續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是否應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兩造訂立之租賃契約第十四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租賃屆滿前二年應告知乙方(即原告)是否期滿繼續承租。」,賦與出租人即被告負有於租期屆滿前二年,通知承租人即原告是否續租之義務,以資避免被告於租期即將屆滿時,方始明確表示期滿不再續租,致原告無法即時另覓他處籌設駕訓班,而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遭受無法招生營業之損失,為原告所自承。被告依約本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以前,通知原告期滿是否願意續租;乃被告竟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方通知原告租期屆滿是否續租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一紙為證,被告固抗辯於租期屆滿前二年,即一再以口頭告知原告前來商議是否期滿繼續承租,因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分別以大里草湖郵局第十四號及第十五號存証信函告知原告定期前來商議是否願續租之相關事項等語,就被告曾以口頭請求商議續定租約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之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惟如前所述,租賃契約第十四條約定之本旨,係賦與被告負有於租期屆滿前二年,通知原告是否續租之義務,以避免原告於租約屆滿後遭受無法招生營業之損失。則被告固未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以前通知原告,但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通知原告,且經原告於同年月十九日函復被告同意續租,原告因被告未能通知而可能遭受無法招生營業損失之情形,已因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之預約而補正。又兩造對於續租之租金及租期,始終無法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被告始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表示不願續租。兩造間續定之本約既因兩造對於租金之數額無法達成合意致未成立,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自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違約可言。被告既未違約,原告請求其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乙○○返還保證金一百六十萬元?依前所述,兩造原定租賃契約租期已經屆滿,則依租約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八條規定,被告乙○○於租期屆滿後,負有將所收受之保證金一百六十萬元返還原告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已先行將仁化駕訓班即台中縣大里市○○路三百號之大門錀匙委託組長王佳鼎轉交甲○○,此有甲○○簽具之收據乙紙在卷可稽。原告復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將租賃標的物之土地及地上建物點交被告管理等情,復為被告所自認,被告乙○○自有將保證金一百六十萬元返還原告之義務。被告抗辯⑴依兩造間所訂原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內容觀之,原告迄未依約提出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交付被告,則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請求返還。但查,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八條約定:「乙方違背本契約經甲方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或因乙方於中途解約時,乙方所已投資於本租賃標的土地上一切地上建物與設施全部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補償之要求,乙方並應即時無條件提出甲方因需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證件交由甲方辦理登記,乙方不得藉故滋生事端任意拖延,乙方絕無異議。」。依該約定所示,原告固負有將於承租期間投資在系爭土地上一切地上建物與設施全部移歸被告二人之義務,但二者並非互負對待給付之義務,為被告所自認。且原告將於承租期間投資在系爭土地上一切地上建物與設施全部移歸被告二人之義務,並非租賃契約之條件,更非被告返還保證金之條件,被告抗辯返還保證金之條件未成就,尚無足採。被告復抗辯⑵原告同意所交還之地上物水電設施及室外汽車訓練用之電測設施如有損害,原告願全權由被告依原來功能修復,其費用全部由原告所交付之保證金扣除,不足部分再由原告負責補足,因原告所交還之地上建物水電設施及室外汽車訓練用之電測設施,均遭破壞,修復費用共需八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被告乙○○自得扣除等語,固據提出原告簽具之點交證明書一份為證;原告對於點交證明書之內容固不爭執,但否認點交之設施有所損壞。經查,依上開點交證明書所載,原告固同意所交還之地上物水電設施及室外汽車訓練用之電測設施如有損害,願全權由被告依原來功能修復,其費用全部由原告所交付之保證金扣除,不足部分再由原告負責補足,且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履勘現場時,停車棚、照明燈、上坡起步的開關設備有三個業已損壞等情,固為真實;但查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已將鑰匙交付被告,若上開設備有所損壞,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點交時,自應有所主張而未為;且本院履勘時距原告點交時已歷七個月,其間曾經歷颱風,為兩造所不爭。按當事人對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前開設施係於原告交付前即已損壞一節,並無法舉證以證明其為真實,且為原告所否認,自難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以前開設施損壞為由,主張抵銷,自無足採。被告又主張⑶兩造之租約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始將租賃物點交被告,原告自應給付被告三個月份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中被告乙○○應得之損害金為二十八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1,100,000元+(1, 100,000元×4/100)÷12×3=285,999元〕;被告甲○○應得之損害金為七萬二千七百九十八元〔280,000元+(280,000元×4/100)÷12×3=72,798元〕,而被告甲○○應得之損害金七萬二千七百九十八元業已讓與被告乙○○,並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向債務人即本件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到達,本件原告既應給付被告乙○○損害金三十五萬八千七百九十七元(即285,999元+72, 798元=358, 797元),被告乙○○自得以此項金額與系爭保証金在同額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主張就原告遲延返還租賃物受有三個月租金之損害乙節,原告並未爭執,且原告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始返還租賃標的物等情,為其所自認。則被告主張受有三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從而,被告主張於三十五萬八千七百九十七元之範圍內予以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應賠償被告乙○○執行費十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且於保證金中抵銷,為原告所同意,被告主張抵銷,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返還之保證金在一百十四萬零七十七元及自返還租賃標的物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