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原 告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被 告 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給求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仟零伍柒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如原告起訴狀附件一,下稱系爭契約)為真正。
二、本件爭點:系爭契約是否包含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埔厝小段第
三四、第三四之四、第三四之五地號上之建物在內?
㈠、原告主張:不包括。
㈡、被告主張:包括。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契約首段即明定:「...茲就縣定古蹟(摘星山莊)之土地、『房屋』買賣事宜,協議條件如后:」,並無其他解釋之空間。
二、次查,本院傳訊證人即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見證人陳惠伶律師到庭結證稱:「(法官問)88年4月1日台中縣政府與甲○○等所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真意是否包括地上建物(提示)?答:在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就有載明標的部分包括土地及上房屋,所以有包括房屋在內,當時台中縣政府購買系爭摘星山莊的古蹟,購買經費資金來源為內政部、臺灣省政府與台中縣政府各出三分之一,內政部相關函文表示所要購買的為土地及其上房屋,所以台中縣政府要跟甲○○、丙○○購買的也是土地及房屋。當時丙○○跟祭祀公業簽訂的買賣契約書,從契約書上看不出有買房屋,但是丙○○表示有購買房屋,因房屋當時未辦保存登記,所以丙○○、甲○○只要能夠把土地房屋點交給台中縣政府契約即可履行。被指定為縣定古蹟之後才開始價購,契約本身有包含土地及房屋在內,當時台中縣政府就是要買土地及其上房屋。」(參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前開證述,亦足認系爭契約確實包括土地上建物在內。
三、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早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列為縣定古蹟,原告對系爭建物自始即無取得占有或所有權,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即為此認定。惟按,「私有古蹟所有權移轉時,除繼承外,政府有優先購買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定定有明文。由條文內容即知,古蹟並非不能買賣或移轉所有權。原告於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四六一號案件(即前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之第一審案件)中,即主張已向訴外人林勝雄(即該案被告)買得系爭建物,並請求林勝雄應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並獲勝訴判決,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閱屬實。雖該案件經上訴後,為本院合議庭廢棄,改判駁回原告之訴(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惟該判決之主要理由係認「依兩造(指本案原告丙○○及訴外人林勝雄)買賣契約文字內容暨探求兩造買賣契約之真意,應認上訴人(即林勝雄)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前未拆除系爭建物,僅有容忍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丙○○)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上訴人並無交付系爭建物占有之義務;且退萬步言之,縱使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前未拆除即有交付系爭建物之義務,惟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付清第三次款及尾款後一個月內之拆除期限內,因系爭建物經指定為古蹟而拆除不能,應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上訴人應免為給付義務。...」(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五項),亦即,係因本件原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造成系爭建物不能拆除,亦不能交付。與本件買賣契約標的物是否包括系爭建物在內,全然無涉。
四、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包括地上建物在內,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既未依約將建物交付被告,被告自無交付買賣契約尾款之義務,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交付尾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