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原 告 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律師被 告 乙○○
賴敏涎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413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四小段第五六之五地號土地,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上之建築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參元。
被告丁○○、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四小段第五六之八地號土地,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上之建築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捌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捌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二,被告丁○○、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分別以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貳拾捌萬零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玖拾捌萬陸仟元、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戊○○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柒仟伍百元、捌拾柒萬捌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賴丁未雖曾向原告承租坐落台中市○區○○段四小段56-5地號(下稱系爭A土地),然兩造間租約於民國(下同)56年12月31日屆滿,依租約第15條之約定,租期屆滿即終止租賃關係,承租人未經申辦換約,不得主張繼續租約;是以原告與訴外人張賴丁未間之租約,自57 年1月1日起即因屆滿而消滅。被告乙○○於61年11月11日向訴外人張賴丁未購買坐落系爭A土地上之建物,而占有系爭A土地,然原告與張賴丁未間已無租約,亦未曾與被告乙○○間訂立系爭A土地之租賃契約,被告乙○○自屬無正當權源占有A土地。又原告與被告賴敏涎、戊○○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四小段56之8地號(下稱系爭B土地)訂立租賃契約,惟上開租約於56年12月31日即已終止,且依租約第15條之約定,因被告賴敏涎、戊○○於租約屆滿均未曾申請續約,上開租約即因期滿而消滅。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A、B土地均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三人占有使用系爭A、B土地乃無正當權源。原告自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將坐落系爭A、B 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依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請求相當於法定租金之損害金。並聲明:
(一)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四小段56之5地號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957,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
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
(二)被告賴敏涎、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四小段56之8地號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301,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
並陳明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乙○○與原告間就系爭A土地無租賃關係及被告賴敏涎、戊○○與原告間就系爭B土地自57年起即無租賃關係存在,且被告三人目前仍占用系爭土地一事均不爭執,然以使用土地之代價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就逾五年部分即89年7月1日前之損害金主張時效抗辯外,且依原告公有財產課之市有土地租金計收方法,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系爭土地面積未逾一百平方公尺,亦符合價惠計收對象,亦即租金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以六折計收,則原告損害金請求之計算依據,顯有過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A、B土地為伊所有,其中系爭A土地全部為被告乙○○占用,系爭B土地亦全部為被告丁○○、戊○○無權占用等情,業據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等為證,復經本院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現場勘測屬實,除製有勘驗筆錄外,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四小段56之5地號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上之建物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丁○○、戊○○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四小段56之8地號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上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資參具,而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查,本件被告乙○○占用系爭A土地及被告丁○○、戊○○占用系爭B土地,均無合法權源,且渠等占用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三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對被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是否相當?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闡釋甚明。查被告乙○○、丁○○、戊○○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其中乙○○占用土地面積為33平方公尺,被告丁○○、戊○○占用土地面積為52平方公尺,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前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損害金逾越五年之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故原告於94年6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金,其起算日應自89年7月1日起算,至94年6月30日止,參酌系爭土地各階段申報地價依序為:
系爭A土地
甲:89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48,510元
乙:93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每平方公尺28,665元系爭B土地
甲:89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96,250元
乙:93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每平方公尺56,875元,此均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四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並佐以原告主張公有土地之出租,租金計算係依台灣省政府訂頒省有土地租金費率計算,而台灣省政府81年7月17日府財五字第73233號函頒省有土地出租費率在商業區及市場基地,按公告地價年息7.5%,其餘一律按公告地價5%計算,亦有省府公報載省府函文在卷可參,惟計算土地之使用代價,非必照申報價額之百分比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參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三十餘年,系爭土地均坐落於臺中市○○路旁之商業區土地,與台中火車站相隔不遠,雖屬各路線公車必經之路徑,惟該大眾運輸工具之班次及間距或能提供上班上課族群之使用,實無法滿足機動性消費大眾之靈活使用,且該區域屬舊有商業區,附近商圈已逐漸沒落,亦無大型商場之存在,又舊社區道路規劃狹窄,不利前往消費之私人車輛停靠,自無法吸引消費人潮前往,是以附近店家多數處於歇業狀態,均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再參酌被告提出之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之台中市政府公有財產課關於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方法,其中租金計算雖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然承租戶設有戶籍並自住者,其承租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內之部分,以六折價惠計收租金之規定。本件被告乙○○設籍坐落系爭A土地上之建物,被告丁○○、戊○○亦設籍坐落系B土地上之建物外,且彼此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均未達百平方公尺,均有被告三人戶籍謄本及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區段之繁榮及使用狀況,認為系爭土地租金按該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4%計算既與上開優惠計收辦法相若,亦與被告辯稱各筆土地與鄰近土地租金相較,其中A土地按月3,500元,B土地按月10,000元計收方式相仿,應為適當(原告係以申報地總價額年息5%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甲:乙○○部分:
a.89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止,為224,112元計算式:48510×33×0.04÷12=5,336元
5336×42個月=224,112元
b.93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為56,754元。計算式:28665×33×0.04÷12=3153元
3153×18個月=56754元合計:280,866元。
c.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3153元。計算式:28665×33×0.04÷12=3153
乙:丁○○、戊○○部分:
a.89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止,為700,686元計算式:96250×52×0.04÷12=16,000
00000×42個月=700,686
b.93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為177,444元。計算式:56875×52×0.04÷12=9,000
0000×18個月=177,444合計:878,130元。
c.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9858元。計算式:56875×52×0.04÷12=9858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280,866元,及自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A土地止,每月給付3,153元;被告丁○○、戊○○連帶給付878,130元,及自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B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9,85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除其中被告乙○○應給付之金額為280,866元,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