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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康文毅 律師被 告 旭遠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向原告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三一一之一、二(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原面積一一六七平方公尺,因分割增加三一一之二一地號,面積二七九平方公尺)、六、十、十二、十四至

十六、十九(原面積一二五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因分割增加三一一之二四地號,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二十、三一三之六、七(原面積二一九九平方公尺,因分割增加三一一之十八地號,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八(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九、十地號等十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申請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為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使用,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六千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元,其中系爭土地在河川警戒線內者為每坪一萬二千元,在河川警戒線外者為每坪六千元,重新精算後,買賣總價金變更為六千三百二十萬二千八百三十七元,同時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做為訂金,其殘餘價金付款方式待買賣土地提供旭遠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取得操作許可證三個月平均分擔付清,殘款付清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給被告。系爭土地中如附表編號(下簡稱編號)十一至十六號即系爭三一一之二十、三一三之六、八、九、十、十八、二一、二四地號土地業經經濟部水利署徵收。詎被告嗣後僅同意就河川警戒線內之編號一至七號即系爭三一一之一、四、十、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地號等七筆土地,面積合計三四八九點九四二五坪,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辦理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買賣價金四千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三百一十元(計算式:3489.9425坪×12000元=00000000),就河川警戒線內之編號八、九、十號即系爭三一一之二、

六、十九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合計一一三○點一四坪,及在河川警戒線外之編號十七號即系爭三一三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二一九九坪,則拒絕依約履行買賣價金一千七百五十五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計算式:(1130.14坪×12000元)+(2199 坪×6000元)=0000 0000),爰依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七百五十五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中編號一至七號即系爭三一一之一、四、十、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地號土地已辦理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取得操作許可證,所有權已移轉登記,價金給付完畢,被告不爭執。但編號八、十即系爭三一一之二、十九地號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原告有義務徵求全體共有人同意系爭土地辦理特定目的事業變更,否則無法辦理變更;編號九號即系爭三一一之六地號土地,因颱風水災坍沒○點○七八五公頃,不能辦理變更,且否認原告有交付系爭三一一之六地號土地,其買賣之危險負擔仍由原告負擔;編號十七即系爭三一三之七地號土地為河川行水區,亦不能變更目的事業用地使用,依系爭契約第三條、附註三約定系爭土地若被告無法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雙方買賣應取消,迄今已逾五年,此部分土地之買賣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無需給付此部分價金。又前開土地屬於河川區,部分土地已流失,屬給付不能,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被告得免給付義務。被告對於上開預定徵收、河川行水區、部分流失、共有之土地,因不合於水利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規定,而未提出申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並非怠於提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申請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為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使用,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六千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元,其中系爭土地在河川警戒線內者為每坪一萬二千元,在河川警戒線外者為每坪六千元,重新精算後,買賣總價金變更為六千三百二十萬二千八百三十七元,同時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做為訂金,其殘餘價金付款方式待買賣土地提供旭遠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取得操作許可證三個月平均分擔付清,殘款付清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給被告。

二、系爭土地中編號十一至十六號即系爭三一一之二十、三一三之六、八、九、十、十八、二一、二四地號土地業經經濟部水利署徵收。

三、被告就河川警戒線內之編號一至七號即系爭三一一之一、四、十、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地號等七筆土地,面積合計三四八九點九四二五坪,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辦理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買賣價金四千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三百一十元(計算式:3489.9425坪×12000元=00000000)。

四、系爭土地中編號九即系爭三一一之六地號土地,經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實際複丈結果,部分土地坍沒○點○七八五公頃,未坍沒○點○六七二公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明細表、地籍圖謄本、被告法代戶籍謄本及支票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聲請履勘現場測量,並聲請向台中縣政府地政局、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函查。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㈠本件原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抗辯本件買賣標的其中編號八、九、十、十七號所示土地,無法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此部分買賣契約已經失其效力,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就前開爭點雖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十六筆,就系爭土地申請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為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使用,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付款方式待買賣土地提供旭遠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取得操作許可證三個月平均分擔付清,殘款付清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給被告。詎被告嗣就河川警戒線內之編號八、九、十號即系爭三一一之二、六、十九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合計一一三○點一四坪,及在河川警戒線外之編號十七號即系爭三一三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二一九九坪,拒絕依約履行買賣價金一千七百五十五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惟其中編號八、十即系爭三一一之二、十九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張源雄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為被告所明知,自不容被告以上開土地尚有共有人為由,拒絕履行給付買賣價金;編號九即系爭三一一之六地號土地,經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實際複丈結果,雖有部分土地坍沒七八五平方公尺,惟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占有管領中,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系爭土地之利益及危險應由被告承受負擔,被告應按其面積比例給付價金予原告;編號十七即系爭三一三之七地號土地並非嗣後劃歸為河川行水區,被告以此作為拒絕履行理由,顯屬無據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編號八、十即系爭三一一之二、十九地號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原告有義務徵求全體共有人同意系爭土地辦理特定目的事業變更,否則無法辦理變更;編號九號即系爭三一一之六地號土地,因颱風水災流失,不能辦理變更,且否認原告有交付系爭三一一之六地號土地,其買賣之危險負擔仍由原告負擔;編號十七即系爭三一三之七地號土地為河川行水區,亦不能變更目的事業用地使用,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付款方式:待買賣土地提供旭遠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后,取得操作許可證參個月平均分擔付清,…」,附註(3)亦約定:「右列土地買賣,若旭遠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法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雙方買賣應取消」,迄今已逾五年,此部分土地之買賣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無需給付此部分價金等語。

三、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經查: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付款方式:待買賣土地提供旭遠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后,取得操作許可證參個月平均分擔付清,…」,可知本件係以被告持系爭買賣土地申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並取得操作許可證為約定之價金清償期,而非買賣契約(諾成契約)附停止條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尚無足採。次查系爭土地中編號八、九、十、十七號所示土地(即系爭三一一之二、六、十九地號及系爭三一三之七地號土地),迄今仍無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及上開說明,自應視為系爭土地中編號八、九、十、十七號所示土地部分之買賣價金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憑以抗辯其無需給付此部分之價金,自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中編號八、十即系爭三一一之二、十九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張源雄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為被告所明知,自不容被告以上開土地尚有共有人為由,拒絕履行給付買賣價金;編號九即系爭三一一之六地號土地,經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實際複丈結果,雖有部分土地坍沒七八五平方公尺,惟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占有管領中,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系爭土地之利益及危險應由被告承受負擔,被告應按其面積比例給付價金予原告;編號十七即系爭三一三之七地號土地並非嗣後劃歸為河川行水區,被告以此作為拒絕履行理由,顯屬無據云云。然查被告抗辯稱: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後,為辦理本件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因農牧用地辦理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主管機關為台中縣政府(地政局)及台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所(地用課),被告公司曾委託乙○○議員親自前往上開單位詢問「申請變更編定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法令規定及各項限制內容」,對於預定徵收之土地、河川行水區之土地、部分流失之土地、共有之土地,可否提出申請辦理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曾具體提出詢問,並獲得解答如何辦理,被告因而對於不合法令規定之土地未予提出申請等情,此經本院函詢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而據該所覆函本院屬實,此有該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尚無怠於提出申請之不當行為,況就系爭土地其中編號八、十即系爭三一一之二、十九地號土地因尚有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則身兼出賣人與土地共有人地位之原告自有義務徵求其他共有人同意系爭土地辦理特定目的事業變更,否則被告即無法辦理變更;又其中編號九號即系爭三一一之六地號土地,因颱風水災流失部分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至現場實際複丈結果,上開土地坍沒達○點○七八五公頃,未坍沒部分僅餘○點○六七二公頃,此有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鑑界複丈圖附卷足憑,則上開土地自不能辦理特定目的事業變更;又其中編號十七即系爭三一三之七地號土地為河川行水區,亦不能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使用,是依上說明,被告對於上開預定徵收、河川行水區、部分流失、共有之土地,因不合於水利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規定,而未提出申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核尚無怠於提出申請之不當行為,即無能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是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前揭主張,均無可採,是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系爭土地中編號八、九、十、十七號所示土地部分之買賣價金清償期既尚未屆至,有如前述,則原告猶憑以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七百五十五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