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被 告 張献章即張子臨之遺產管理人當事人間請求債權確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張献章所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張子臨之遺產,如附表所示新台幣陸佰參拾參萬貳仟柒佰陸拾元之債權存在。
被告張献章即張子臨之遺產管理人應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參拾參萬貳仟柒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判決確定前如該項所定期間已屆至,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參拾參萬貳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張献章所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張子臨之遺產
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6,332,760元。被告並應清償原告上開債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未為聲明。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緣張子臨生前多次向原告借貸,其清償期均已屆至,借款
金額合計6,332,760元,張子臨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5張交給原告收執。詎清償期屆至後,張子臨並未還錢,然張子臨則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7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由本院指定張献章為張子臨之遺產管理人,而原告依民法繼承之規定向被告報明債權,被告予以否認,原告為獲清償,乃依法訴請確認債權額並依消費借貸、票據關係請求擇一判決。
㈡原告所提出之本票金額,係包括起訴前之借款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献章確係張子臨之遺產管理人。張子臨生前有說他
有欠原告五百萬元左右,並且有設定抵押,原告也有拿本票,至於利息部分,張子臨並沒有提到。
㈡起訴狀所附本票上的簽名,應該是張子臨的簽名。又被告
張献章被選任為張子臨之遺產管理人後,並沒有做所謂公示催告限定債權人報明債權的動作。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1667、1694、1695號卷、94年度財管字第20號卷。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張子臨生前多次向原告借貸,張子臨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5張交給原告收執,總金額合計6,332,760元,嗣張子臨於93年11月17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本院指定張献章為張子臨之遺產管理人等事實,已為被告張献章即張子臨之遺產管理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本票5章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1
667、1694、1695號卷、94年度財管字第20號卷審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張子臨生前既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給原告,則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張子臨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次按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 編製遺產清冊。二 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 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又同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本件被告張献章即張子臨之遺產管理人就張子臨所積欠原告之債務,須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始負償還債務之責任,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張献章即張子臨之遺產管理人立即清償上開債務。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立即清償上開債務,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張献章所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張子臨之遺產,如附表所示總額6,332,760 元之債權存在;被告張献章即張子臨之遺產管理人應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之債權,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就主文第2項部分,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如主文第2項所定期間已屆滿時,得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悌 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