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37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當事人間回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坐落南投縣○○鄉○街段308之3地號及同段308之64地號,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顯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