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原 告 林有全即祭祀公業林程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 代理人 陳雅娟
丙○○被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蕭智元 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肆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肆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合法選任為管理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各次派下員大會並未召開,亦無如各該項下決議事項欄內所示決議之作成,連續於不詳時間、地點,盜用如附表「盜用印文欄」內所示亦為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林丙木之印文,偽造各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記錄人均註明為林丙木),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4項下「行使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檢具各該項內所示之會議紀錄,其中編號2、4之會議紀錄,並檢附由被告以清理原告祭祀公業財產需確定派下員名冊所製作而成之「選舉人名冊」,充為派下員到場開會簽到簿,持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辦理如附表「行使用意」欄所示之申請、備查,經該公所公告、登報期滿無人異議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予被告,又於同年三月三日就被告擔任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一事准予備查,再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同意就所檢附之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准予備查。詎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達取得祭祀公業林程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五二○地號、四九二地號、四九四之二地號、四九四之三地號、四九四之四地號等六筆土地,乃偽造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明知與其妻即被告甲○○○間並無買賣前開六筆土地之關係,竟將前開六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均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將前開六筆土地登記移轉所有權完畢。又被告乙○○受祭祀公業林程原管理人林成德委託,辦理祭祀公業財產之清理並蓋紀念館等建築物,為籌措建造紀念館之財源,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將同段第五一七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林助易、林助田、林助傑、林助強等四人,得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被告乙○○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三號刑事判決有罪。而被告乙○○未受委任逕行處理下列事項:興建鐵皮屋一百萬元、興建紀念館部份造價一百八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土地增值稅三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三元、印花稅五千六百二十元。兩相扣除後,乙○○尚有九百零二萬零四十五元侵吞入己。另同段五一八地號、四九二地號兩筆土地,被告乙○○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並藉原告另案向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獲勝訴判決,但未取得確定判決之際,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將前開二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洪漱芬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高英智,使原告即使獲得勝訴判決亦執行困難,原告自得依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金錢賠償:五一八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請求金額為七百四十二萬元;四九二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請求金額為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五百一十六元。合計九百零九萬一千五百一十六元。系爭紀念館及鐵皮屋廠房座落台中縣○○鄉○○段四九四、四九四之一地號土地上為鋼筋混凝土造三層建物及加強磚造一層建物之造價及五一八地號、四九二地號兩筆土地之現值,經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聲請鑑定報告,建物造價部分鑑定偏高;五一八地號、四九二地號兩筆土地現值鑑價結果沒意見。而被告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向中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聲請再次鑑定報告書中,興建紀念館部分之造價為三百八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四元、興建鐵皮屋一百萬元之結果沒意見;五一八地號、四九二地號兩筆土地現值仍主張應以公告地價加四成計算。消滅時效之起算應以原告知悉遭過戶於訴外人為計算時點,原告係於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三號刑事部分上訴最高法院時,收受上訴理由狀繕本方才知悉,原告曾就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請求塗銷土地登記,依法該侵權行為業已時效中斷,直至判決確定為止皆屬中斷之狀態,因發生情事變更,侵權行為之時效應由土地登記塗銷之訴確定時起另行起算,侵權行為並無罹於時效。被告上開行為核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並獲有上述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並請求被告乙○○賠償或返還出售五一七地號土地餘額九百零二萬零四十五元及五一八地號、四九二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加四成,合計九百零九萬一千五百一十六元,三筆共計一千八百一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一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甲○○○連帶賠償五一八地號、四九二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加四成,合計九百零九萬一千五百一十六元。並聲明: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千八百一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一
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就上開聲明於九百零九萬一千五百一十六元
之範圍內,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被告乙○○涉偽造文書罪部分,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目前尚未確定。被告乙○○受祭祀公業林程原管理人林成德委託,即有權辦理祭祀公業財產之清理並蓋紀念館等建築物,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決議被告乙○○要興建一棟紀念館及一間鐵皮廠房給祭祀公業,而由被告乙○○自負開發盈虧風險,被告乙○○自有權處分前揭五一七地號在內之祭祀公業土地,充作祭祀公業土地開發資金或報酬,並非侵權行為或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
二、被告乙○○雖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將同段第五一七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林助易等四人,得款一千五百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惟其受託興建祭祀公業林程紀念館及鐵皮屋廠房,支出工程費用合計九百零九萬一千五百元、前揭七筆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合計四百四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九元(按五一七地號土地增值稅及印花稅合計為三百二十二萬零一百一十三元)、買賣土地仲介費用一十五萬元。以上合計一千三百七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九元。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四月間受委任辦理時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遭罷免止,雇用二名人員協助辦理,各項人事費用支出三百九十七萬三千元(未加計被告乙○○每月薪資為五百二十六萬九千元)。是被告乙○○因受託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開發而支出工程及人事費用總計一千七百七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0元)。已超過被告乙○○出賣前開五一七地號土地所得一千五百一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尚不足支應前揭各項費用。足見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被告乙○○亦無獲有利益。
三、原告就紀念館及鐵皮屋廠房之造價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聲請鑑定之鑑定報告內容,係建物之價值非建物之造價,自難以該鑑定結果認定建物造價之依據,就五一八地號、四九二地號土地現值鑑定亦未考慮計畫道路用地,以公告現值為估算依據,亦有不當。被告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向中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聲請再次鑑定報告書中,就建物造價部分,不應扣除折舊百分之八、百分之九,應以造價四百一十六萬六千四百元為適當,而非三百八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四元,惟前開鑑定金額仍屬過低,仍應以被告乙○○實際興建紀念館之造價四百九十萬一千五百元及鐵皮屋廠房造價四百一十九萬元,合計九百零九萬一千五百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始與事實相符。
就五一八地號、四九二地號土地現值部分,係以九十五年一月公告現值計算上開二筆土地價值為七百二十一萬九千二百零九元,未考慮前開二筆土地係計畫道路用地,現況已供道路使用,較不具一般市場流通性,並未以比較法或比較其與毗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強度差異及土地價值減損情況而為估價,逕以公告現值為估價,顯不足採。被告乙○○受委託辦理祭祀公業財產前,經祭祀公業林程原管理人林成德同○○○鄉○○○○道路,該二筆土地市值遠低於公告現值,被告係以七十萬元於原告向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事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宣判前,自有權處分前開二筆土地予訴外人高英智,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請求金額合計九百零九萬一千五百一十六元顯屬過高。況依財政部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九五○四五○七六八○號函示,如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則個人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列報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係依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算,則該二筆土地價值亦僅一百一十五萬五千零七十三元。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出賣五一七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林助易等四人、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出賣四九二、五一八地號土地予訴外人高英智構成侵權行為,迄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訴時,均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依祭祀公業林程原管理人林成德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立委託書記載:「被告乙○○於變更及開發完善後所應得償條件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由族親代表數人在本村村長辦公室共同開會議決作為受委任人等之條件無訛。」足見被告乙○○係有償為祭祀公業林程辦理財產之清理及開發事宜,其報酬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依習慣及事務之性質定之。而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依目前臺灣地區祭祀公業申報事務之委託,其通常係約定以祀產百分之十八至百分之二十為報酬。被告乙○○受託任務繁重,因此應以祀產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被告之報酬為合理。而被告受託清理之祭祀公業土地即厚生段四九二、四九四、五一七、五一八、五二○、
五五四、四九四之二、四九四之三、四九四之四、北庄段七十三地號等十筆土地,其中五一七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一千五百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出賣予訴外人林助益等四人;四九二、五一八地號二筆土地以七十萬元出賣予訴外人高英智;四九四之二、四九四之三、四九四之四地號三筆土地,依原告主張以三百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八元計算;五五四地號土地,依原告主張為六百二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五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五二點二九平方公尺,以八十八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元計算,為四十七萬零六百一十元;北庄段第七十三地號土地,依原告主張價值為五千四百十一萬一千二百元。以上十筆土地價值合計約為七千九百八十五萬二千零七十四元。被告乙○○得請求祭祀公業支付之報酬至少為一千五百九十七萬零四百十四元(計算式:79,852,074×20%=15,970,414),主張以前款項與原告本件請求先抵銷五一七地號土地部分款項,再抵銷四九二、五一八地號土地部分。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有製作完成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內容之各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4項下「行使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檢具各該項內所示之會議紀錄,持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辦理如附表「行使用意」欄所示之申請、備查,經臺中縣神岡鄉公所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九神鄉民字第二一0七二號函公告陳列於臺中縣神岡鄉公所及庄後村辦公處公告牌三十日,並由被告於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接連三天在臺灣日報刊登公告文全部內容、現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土地清冊,限期三十日徵求異議,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由臺中縣神岡鄉公所於同年二月十六日以八九神鄉民字第二三二三號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予被告,又於同年三月三日以八九神鄉民字第三一0二號函同意就被告擔任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一事准予備查,再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九神鄉民字第一一四六九號函同意就所檢附之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准予備查。
二、系爭厚生段四九二、五一八等地號土地業經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出賣予其妻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三、系爭厚生段五一七地號土地業經被告以一千五百一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八元出賣予訴外人林助易、林助田、林助傑、林助強等四人。
四、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損害賠償民事全卷查閱屬實,並有本院調取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七六九號偵查卷宗(下稱發查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一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一審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三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二審卷)內附之相關證據資料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三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九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五號民事判決、被告戶籍謄本、祭祀公業林程土地分佈狀況及乙○○侵占狀況表、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證,並聲請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提出DVD光碟一片、刑事上訴理由狀、委託書、VCD錄影譯文、工程費用明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人事費用一覽表暨證明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民事判決、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林程土地分佈狀況及乙○○侵占狀況表、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民事判決、土地買賣契約書、網路參考資料、財政部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九五○四五○七六八○號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及聲請送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是否有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受原告祭祀公業前管理人林成德委託,有償為原告祭祀公業清理名下之土地,以資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辦理原告祭祀公業之立案及辦理派下員土地財產之繼承、登記、開發等事宜?㈡如附表所示會議記錄是否被告所偽造?㈢系爭厚生段四九二、五一七、五一八等地號土地是否遭被告侵占?㈣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已罹於時效?㈤如被告乙○○有受委託處理原告祭祀公業土地,應得之報酬額為何?被告主張以其得請求之報酬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㈥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不當利得,是否有理由?
二、爭點一(即被告是否有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受原告祭祀公業前管理人林成德委託,有償為原告祭祀公業清理名下之土地,以資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辦理原告祭祀公業之立案及辦理派下員土地財產之繼承、登記、開發等事宜?)部分:
1、經查原告祭祀公業前管理人林成德,曾經由同為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台中縣神岡鄉庄後村村長林丙木見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出具委託書予被告,其上載明:「立委託書人林成德為本件祭祀公業管理人,鑑於省府公報訂定祭祀公業清理辦法期間,依法提出申報,本人願將祖產林開程名下之祭祀公業土地,所有北庄段二八九至二九0號共二筆,全權委任乙○○等依法向政府有關單位辦理變更及開發;受委任人於辦理變更期間,一切費用包含稅率等須由自行負擔;受委任人等於變更及開發完善後所應得償條件,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由族親代表數人在本村村長辦公室共同開會議決作為受委任人等之條件無訛」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委託書影本一件可參,上開委託書之真正,並經林成德、林丙木分別於前揭案件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下稱台中縣調站)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三十一日調查時、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刑事庭法官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41、66頁、刑事一審卷44、325頁)。
2、參據林成德出具之前揭委託書,堪認被告確曾受原告祭祀公業前管理人林成德委託,有償為原告祭祀公業清理名下之土地,以資辦理立案、派下員土地財產之繼承、登記、開發等事宜,原告否認上情,尚無足採。
三、爭點二(即如附表所示會議記錄是否被告所偽造?)部分:
1、經查列名出席如附表所示各次會議之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林丙木、林秋風、林福基、林定、林炳堃、林清煌、林秋潭、林源銘、林清吉、林文忠、林助分別於前揭刑事案件九十年八月六日警訊時證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在神岡鄉庄後村村長辦公室並無舉辦派下員大會等語(見偵查卷14至24頁);林成德於台中縣調站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調查時證稱:年事已甚高,自從授權被告辦理祭祀公業之繼承、開發等事宜後,未曾出席過任何派下員大會等語(見偵查卷41、42頁);林阿忠、林豐男、林信伍、林西東,分別於台中縣調站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九月十日調查時證稱;被告擔任管理人期間,從未召開派下員會議,伊等亦未參加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之派下員會議等語(見偵查卷46至56頁、254至256頁),林豐男更進一步證稱:其原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同榮里34鄰更生巷47弄13號」地址早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會議召開前,經門牌整編為「臺中市○○區○○里○○路○○○號」,若其有參與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會議,實無由將地址填寫過往舊地址之可能等語(見偵查卷51頁);林丙木於台中縣調站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三十一日調查時、本院刑事庭法官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審理時、台中高分院法官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擔任管理人期間,從未召開任何一次派下員大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係屬偽造,伊未擔任紀錄,亦未獲推選為管理委員,被告亦未被推派為主任委員,案由決議均未經派下員共同開會及議決等語(見偵查卷57頁至67頁、刑事一審卷39、40、321、322頁、上開刑事二審卷72頁);林龍雄、林瑞桓分別於台中縣調站九十年九月十日調查時證稱:不知曾擔任原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等語(見偵查卷260、263頁)。
2、林丙木雖列名於如附表所示會議中之記錄人,各會議紀錄上並蓋用有二種不同形式之林丙木印文(見偵查卷266、286、
229、303頁)。惟本院檢視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會議紀錄均係以打字方式為之,而林丙木係00年0月000日生(見偵查卷14頁之年籍資料);且林丙木並不會電腦打字,身為神岡鄉庄後村長及社區理事長,主持會議無數次,從未擔任過記錄人之事實,亦據林丙木於前揭刑事案件台中縣調站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調查時、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66頁、刑事一審卷87頁),以其年歲甚長及身分地位,所言不會電腦、打字及擔任記錄員等情,誠屬非虛,並足徵該等會議紀錄應非由證人林丙木作成。至於各會議紀錄上蓋用有二種不同形式之林丙木印文一節,林丙木於前揭刑事案件台中縣調站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調查時、本院刑事庭法官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審理時證稱:伊係神岡鄉庄後村前任村長,印章本置放於家中任大家取用,例如供人蓋用清寒證明等等,何以二種形式均出現於會議紀錄上,其完全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65頁、上開刑事一審卷44、330頁),衡諸證人之生活經驗,所證述情節當可採信,自不能僅憑林丙木列名於如附表所示會議中之記錄人,各會議紀錄上並蓋用有二種不同形式之林丙木印文,即率認被告有召開各次會議之事實。
3、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會議所討論之內容,均涉及原告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事宜,而祭祀公業既為祖產,依據臺灣人對祖先重視之程度以觀,就祖產之處分事宜自無不慎重關心之可能,而前開證人就該等會議之召開均表示未有其事,再經前揭案件本院刑事庭法官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詰以被告有關各該次會議召開是否有召集通知以及開會事項之文件留存等節,被告均供稱:並無此等文件等語(見上開刑事一審卷37、43、44頁),兩相對照之下,前開證人所述實與事理較為符合。
4、如附表編號2、4之會議紀錄,被告持向台中縣神岡鄉公所申請備查時,雖曾檢附選舉人名冊、派下員名冊作為派下員有到場開會之證明(簽到簿),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並舉同意書為證(即附於上開刑事一審卷440頁至449頁之前開案件刑事判決書附件1、2、3)。
然林成德、林阿忠、林豐男、林信伍、林丙木分別於前揭刑事案件台中縣調站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調查時、本院刑事庭法官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審理時、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行言詞辯論時證稱:前開名冊,僅是原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平時聯絡名冊,上面的印章雖然都是真正的,但是均係為供被告辦理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整理時所簽具,絕非到場參與會議之簽到等語(偵查卷42、48、50、55、58頁、上開刑事一審卷85、87、327、328、330頁);且附表編號2之會議記載到場人數為七十七人(見偵查卷286頁),惟前開刑事判決附件1所示之名冊經數算僅七十二名,實已與客觀現存事證有所扞格;另被告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編製原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名冊,並檢送臺中縣神岡鄉公所辦理派下員繼承登記事宜(見偵查卷195至207頁),則以一般常情觀之,其後若有會議之召開,當係以該等名冊作為簽到依據,以符合經濟、便宜之效益,實無捨此不為,於每次開會時另行檢具前開形式不一之名冊作為派下員簽到依據之必要;又原告於前揭案件本院刑事庭法官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審理時曾證稱:前開名冊雖然都是其親筆簽名,但是都是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那次召開座談會時,被告說要確認派下員名冊,所以現場有發表格讓大家填寫等語(見上開刑事一審卷302、307、314、315、316、317頁),核與前揭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法官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開會實錄VCD內容,被告確實有於開會中發給與會人士於鏡頭下顯示為白色長頁之紙張等情相符,有勘驗筆錄附於上開刑事一審卷292頁可參,原告該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堪為採信,是以上開名冊,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5、綜據上揭證人之證詞及情況證據,可堪認定被告接手前開任務後,即未曾召開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會議,亦無進行選任被告任原告祭祀公業之主任管理委員或管理人之選舉,亦未因開會而作成任何如附表內容所示之決議及會議紀錄之作成,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會議記錄係被告所偽造者,即堪予採信為真實。
四、爭點三(即系爭厚生段四九二、五一七、五一八等地號土地是否遭被告侵占?)部分:
㈠、首就系爭厚生段四九二、五一八地號土地是否遭被告侵占?部分:
1、經查被告固曾受原告祭祀公業前管理人林成德委託,有償為原告祭祀公業清理名下之土地,以資辦理立案、派下員土地財產之繼承、登記、開發等事宜,惟有償即支付報酬之方式有多種,可能是給付金錢或代替物、特定物,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雖亦屬可能之方法,然若未經明確約定,當非僅有辦理土地登記移轉一途,自難以推斷之方式認定被告係經祭祀公業林程之派下員同意以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方式給付報酬。
2、綜觀被告提出之前揭委託書影本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開會實錄VCD譯文,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係有償受委任,但尚無從據為被告確實經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取得系爭厚生段四九二、五一八等地號土地作為開發祭祀公業財產報酬之證明;另參以前揭刑事案件各卷宗內附之相關證據,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情事。
3、林成德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出具予被告之前揭委託書既記載:「...受委任人於辦理變更期間,一切費用包含稅率等須由自行負擔;受委任人等於變更及開發完善『後』所應得償條件,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由族親代表數人在本村村長辦公室共同開會議決作為受委任人等之條件無訛」等語,顯見被告須將原告祭祀公業名下財產開發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惟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始與訴外人陳學良簽訂工程契約書,由陳學良在原告祭祀公業名下土地上興建紀念館等建物,有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件附於刑事二審卷155至163頁可稽,但被告卻早於簽訂契約前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即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甲○○○名下(見附於發查卷28至3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則被告將上開地號土地移轉至甲○○○名下時,原告祭祀公業名下財產尚未開發,遑論開發完成,被告之行為實與前揭委託書記載得請求報酬之時期有違,並適足以反證被告有侵占上開土地之意圖及行為。依上,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就系爭厚生段五一七地號土地是否遭被告侵占?部分:
1、按祭祀公業林程之派下員林啟宗等五十六人(超過全體七十七人之半數以上)確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署同意書,其內表明為籌建紀念館資金而同意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同意書影本一份可證,原告雖否認同意書之真正,並陳稱係乙○○佯稱為辦理祭祀公業林程財產繼承登記而製作,該同意書簽署之初並未表示為處分不動產而製作云云,證人林成德及林丙木亦到庭附和其詞,然按前開同意書上派下員之簽名及蓋章之真正,原告並未爭執,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可生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之效果,況該同意書上第一行表明其性質為「同意書」,第二行則表明「林開庭(程)祭公業管理委員會為籌建紀念館資金、處分財產同意書」等語,已明顯可看出簽署同意書之用意,原告所陳係乙○○佯稱為辦理祭祀公業林程財產繼承登記而製作,該同意書簽署之初並未表示為處分不動產而製作云云,及證人林成德、林丙木之附和之詞,均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原告曾主張前開同意書在派下員簽署時並未有第一行、第二行之記載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置信,況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隨所提之準備書狀所附其持有之他份同意書上,亦載有前開同意書第一行、第二行所示之內容,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確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再者,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祭祀公業林程之派下員多人確曾在村表辦公室處召開籌備會,商討祭祀公業林程之財產申報及開發之事項等情,業據被告甲○○○提出原告並未爭執之當日開會之VCD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由林成德出具之委託書(原告不爭執委託書內容第一行至第四行)影本一件、八十八年五月一日通知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而證人林丙木復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開會時確有提到要蓋紀念館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民事案件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林晉福到庭所證其曾在林丙木家中聽林丙木說要整理派下名冊,處理祀田蓋祭祀之祖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民事案件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足見被告甲○○○所辯,乙○○受當時之管理人林成德之委託辦理開發財產是為了要蓋紀念館等建物等語,應係實情,可以採信;又,祭祀公業林程要開發財產,但未提供資金給受託人乙○○,衡情乙○○並非至愚或有捐贈之情事,當無可能自己提供資金蓋紀念館給祭祀公業林程使用,當係以處分祭祀公業林程之財產以取得資金來源較符常情,則衡諸常情,該祭祀公業林程之派下員等既同意委託乙○○處理祭祀公業之財產及開發,自會有同意授權其處分財產以取得資金,否則乙○○既無資金,當如何開發?此益見前開同意書應係真實。而訴外人乙○○嗣後經選任並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登記為管理人,業如前述,則關於前開第五一七地號土地之處分,自屬有權代理(縱如原告所指,乙○○經選任為管理人違背章程屬實,惟選任當時在場之派下員並未有何人表示異議,則嗣後並且開派下員大會將之罷免,在罷免之派下員會議上亦無人指稱乙○○之選任程序不合法等情,有本院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調取派下員大會會議議事錄【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影本一件、臺中縣神岡鄉公所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九神岡鄉民字第三一0二號函影本一件、申請書影本一件、選舉人名冊影本一份、同意書影本五件、臺中縣神岡鄉公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0神鄉民字第六0六九號函影本一件、派下員召開會議申請書影本一件、連署書影本一件、臺中縣神岡鄉公所九十年六月六日九0神鄉民字第八二七七號函影本一件、派下員大會記錄【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含簽到簿、委託書】影本一份、臺中縣神岡鄉公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0神鄉民字第九一二五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參,是本件祭祀公業林程當時登記之管理人係乙○○,且未有任何派下員出面表示異議,自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是縱原告此部分所指屬實,亦因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情形【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乙○○如具有管理人身分,則其依據超過半數之派下員之同意而代理出售系爭第五一七地號土地給被告林助易、林助田、林助傑、林助強,為有權代理,固不待言;縱使實際上不具管理人身分,然因如前述,其代理出售系爭第五一七地號土地,亦非狹義的無權代理,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祭祀公業林程之全體派下員均須負授權人之責任。
2、惟查:被告乙○○雖受祭祀公業林程原管理人林成德之委託,辦理財產之清理及開發,並建造紀念館等建物,已如前述,然被告乙○○為建造紀念館而處分前揭五一七號土地,其所得之價金共計一千五百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本應全數用於建造紀念館,惟被告乙○○於建造紀念館所支出之費用(其中支出土地增值稅三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三元、印花稅五千六百二十元、紀念館及廠房造價即系爭厚生段四
九四、四九四之一地號上建物之造價四百一十六萬六千四百元),尚有剩餘款項七百七十二萬六千一百四十五元(詳後述)原應歸還祭祀公業林程所有,其竟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所剩餘原屬祭祀公業林程之公產侵吞己有。雖被告乙○○辯稱伊蓋紀念館除支出工程費用外,另有支出人事管銷費用共計五百二十六萬九千元,並提出支出明細在卷可稽,然此部分業據本院命提出確實單據以核其說,被告乙○○均無法提出以供本院參酌,則被告乙○○之主張尚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所辯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而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依上,被告乙○○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爭點四(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出賣系爭厚生段五一七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林助易等四人,於支出建造紀念館等費用後,將剩餘原屬祭祀公業林程之公款侵吞己有,又被告乙○○明知與其妻即被告甲○○○間並無買賣系爭厚生段四九二、五一八地號土地之關係,竟將前開二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將前開二筆土地登記移轉所有權完畢等情,確有構成侵權行為,然迄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訴時,均已逾二年,故原告所為此部分請求顯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二年時效之規定,被告據以主張時效抗辯,自為有理由。則原告猶憑以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至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出賣系爭厚生段四九二、五一八地號土地予訴外人高英智之行為,係在渠等侵占上開土地後所為處分贓物之行為,尚無再構成另一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六、爭點五(即如被告乙○○有受委託處理原告祭祀公業土地,應得之報酬額為何?被告乙○○主張以其得請求之報酬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部分:
1、被告乙○○固曾受原告祭祀公業前管理人林成德委託,有償為原告祭祀公業清理名下之土地,以資辦理立案、派下員土地財產之繼承、登記、開發等事宜,並於開發完成後,得向原告請求報酬,惟解釋上,被告應循合法之途徑辦理繼承、登記及開發,才能謂為完成任務,並始能據以請求報酬。
2、然查被告乙○○非但未曾召開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會議,反以偽造會議紀錄之非法方式向主管機關台中縣神岡鄉公所辦理申報,並將系爭厚生段四九二、五一八等地號土地侵占入己,復就系爭厚生段五一七地號土地價賣,於支出建造紀念館等費用後,將剩餘原屬祭祀公業林程之公款侵吞己有,自不能認為被告乙○○有合法完成任務,被告乙○○既未依法清理、繼承、登記、開發完成原告祭祀公業名下土地,自無可得向原告請求之報酬可言。從而,被告乙○○猶執此為抵銷抗辯,洵無足採。
七、爭點六(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不當利得,是否有理由?)部分: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六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業已罹於時效,有如前述,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不當利得,即屬有據。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首就系爭厚生段四九二、五一八地號土地部分:
1、本院為審究被告乙○○就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乃先後依原告及被告聲請函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會同本院及兩造至現場鑑定上開土地現值為何?嗣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論,認為上開土地現值為八百萬八千元(即以公告地價加四成鑑估為合理,其中⑴518地號627.81平方公尺:68.8平方公尺 (12 公尺寬道路)×13140元=904000元、559.01平方公尺 (6.5 及8.5公尺寬道路)×9386元=0000000元。⑵492地號132.66 平方公尺:132.66平方公尺×14000元=0000000元。⑶合計:904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元)。再經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論,認為上開土地現值為七百二十一萬九千二百零九元(其中⑴518地號:189.9125坪×31028元=0000 000元。⑵492地號:40.1296坪×33058元=0000000元⑶合計:0000000+0000000=0000000元),此有該二鑑定公司函覆本院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鑑定報告及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鑑定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
2、原告則主張其對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有關上開二筆土地現值鑑價結果沒意見,而對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有關上開土地現值仍主張應以公告地價加四成計算。被告對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有關上開二筆土地現值鑑價結果,則主張該土地現值鑑定未考慮計畫道路用地,以公告現值為估算依據,即有不當,而對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有關上開土地現值則主張該鑑定係以九十五年一月公告現值計算上開二筆土地價值為七百二十一萬九千二百零九元,未考慮前開二筆土地係計畫道路用地,現況已供道路使用,較不具一般市場流通性,並未以比較法或比較其與毗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強度差異及土地價值減損情況而為估價,逕以公告現值為估價,顯不足採,被告乙○○受委託辦理祭祀公業財產前,經祭祀公業林程原管理人林成德同○○○鄉○○○○道路,該二筆土地市值遠低於公告現值,被告係以七十萬元價賣予訴外人高英智,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請求金額合計九百零九萬一千五百一十六元顯屬過高,況依財政部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九五○四五○七六八○號函示,如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則個人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列報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係依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算,則該二筆土地價值亦僅一百一十五萬五千零七十三元。本院審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有關上開二筆土地現值鑑價結果,認該土地現值鑑定未考慮計畫道路用地,率以上開土地公告地價加四成為現值估算依據,顯有不當,而觀諸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內容顯示,上開土地依都市○○○區○○道路用地,目前供道路使用,屬公共設施用地,市場流通性差,而以公告現值評估勘估標的即上開土地現值為七百二十一萬九千二百零九元,以此計算被告不當利得,應屬合理,至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雖以七十萬元價格出賣系爭厚生段四九二、五一八地號土地予訴外人高英智,然其所為係在其侵占上開土地後所為處分贓物之行為,其出賣價格自不得作為此部分被告不當利得之認定標準。從而,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於七百二十一萬九千二百零九元範圍內,應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㈡、次就系爭厚生段五一七地號土地部分:
1、經查被告乙○○雖受祭祀公業林程原管理人林成德之委託,辦理財產之清理及開發,並建造紀念館等建物,已如前述,然被告乙○○為建造紀念館而處分前揭五一七號土地,其所得之價金共計一千五百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本應全數用於建造紀念館,惟被告乙○○於建造紀念館所支出之費用(其中支出土地增值稅三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三元、印花稅五千六百二十元、紀念館及廠房造價(即系爭厚生段四
九四、四九四之一地號上建物之造價),尚有剩餘款項原應歸還祭祀公業林程所有,其竟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所剩餘原屬祭祀公業林程之公產侵吞己有,此部分亦構成不當得利。本院為審究被告乙○○就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乃先後依原告及被告聲請函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會同本院及兩造至現場鑑定系爭厚生段四
九四、四九四之一地號上建物之造價為何?嗣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論,認為系爭厚生段四九四、四九四之一地號上建物之造價為四百三十六萬八千元。〔計算式:12900元×324.21平方公尺(一至三樓)+4356元×42.75平方公尺(增建平房)=0000000元〕。再經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論,認為系爭厚生段四九四、四九四之一地號上建物之造價為三百八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四元。〔計算式:38000元×103.32坪(一至三樓)+21000元×11.44坪(增建平房)=0000000元〕,此有該二鑑定公司函覆本院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鑑定報告及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鑑定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
2、原告則主張其對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有關系爭厚生段
四九四、四九四之一地號上建物之造價鑑價結果,認為建物造價部分鑑定偏高;而對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有關系爭厚生段四九四、四九四之一地號上建物之造價鑑價結果,認其興建紀念館部分之造價為三百八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四元、興建鐵皮屋一百萬元之鑑價結果沒意見。被告對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有關系爭厚生段四九四、四九四之一地號上建物之造價鑑價結果,則主張該鑑定係建物之價值非建物之造價,自難以該鑑定結果認定建物造價之依據,而對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有關系爭厚生段四九四、四九四之一地號上建物之造價鑑價結果,則主張該鑑定就建物造價部分,不應扣除折舊百分之八、百分之九,應以造價四百一十六萬六千四百元為適當,而非三百八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四元,惟前開鑑定金額仍屬過低,仍應以被告乙○○實際興建紀念館之造價四百九十萬一千五百元及鐵皮屋廠房造價四百一十九萬元,合計九百零九萬一千五百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始與事實相符。本院審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有關系爭厚生段
四九四、四九四之一地號上建物之造價之鑑定係建物之價值非建物之造價,自難以該鑑定結果認定建物造價之依據,,而觀諸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內容顯示,其是以成本法評估上開建物重建成本,而評估勘估標的即上開建物造價為三百八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四元,然本件係為計算被告建造上開建物費用,以此計算被告不當利得,,自不應扣除折舊百分之八、百分之九,上開鑑定此部分即有不當,而應以造價四百一十六萬六千四百元為適當,始屬合理。從而,被告乙○○為建造紀念館而處分前揭五一七號土地,其所得之價金共計一千五百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扣除被告乙○○於建造紀念館所支出之費用(其中支出土地增值稅三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三元、印花稅五千六百二十元、紀念館及廠房造價即系爭厚生段四
九四、四九四之一地號上建物之造價四百一十六萬六千四百元),尚有剩餘款項七百七十二萬六千一百四十五元原應歸還祭祀公業林程所有,其竟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所剩餘原屬祭祀公業林程之公產侵吞己有,此部分亦構成不當得利。從而,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於七百七十二萬六千一百四十五元範圍內,應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不當利得一千八百一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一元,其金額在一千四百九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併請求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至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就上開聲明於九百零九萬一千五百一十六元之範圍內,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所為此部分請求顯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二年時效之規定,業如前述,則原告猶憑以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附表:
┌──┬──────┬───────┬──────────────────┬────────┬──────────┬───────┐│編號│開會時間 │開會地點 │決議事項 │行使時間(民國)│行使用意 │盜用記錄人印文│├──┼──────┼───────┼──────────────────┼────────┼──────────┼───────┤│ 1 │88年11月1日 │臺中縣神岡鄉庄│(一)全體派下員無異議通過推選林居清、│ 88年12月27日 │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申│盜用林丙木之 ││ │上午9時 │後村村長林丙木│ 林丙木、林西東、乙○○、林龍雄為│ │請辦理申報祭祀公業土│印章作成印文 ││ │ │辦公室 │ 管理員。 │ │地清理及管理人變更登│1枚 ││ │ │ │(二)推選乙○○為主任委員。 │ │記、發給派下員證明 │ │├──┼──────┼───────┼──────────────────┼────────┼──────────┼───────┤│ 2 │89年2月28日 │臺中縣神岡鄉庄│(一)推選林居清、林丙木、林西東、林和│ 89年3月1日 │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申│盜用林丙木之 ││ │上午9時 │後村村長林丙木│ 明、林龍雄為管理委員。 │ │請就林程祭祀公業管理│印章作成印文 ││ │ │辦公室 │(二)推選乙○○為主任委員。 │ │人備查 │2枚 │├──┼──────┼───────┼──────────────────┼────────┼──────────┼───────┤│ 3 │89年3月26日 │臺中縣神岡鄉庄│(一)委任主任委員暨管理人乙○○全權進│ 未行使 │ │盜用林丙木之 ││ │上午10時 │後村村長林丙木│ 行林氏紀念館之籌建工作施工。 │ │ │印章作成印文 ││ │ │辦公室 │(二)所需資金,依88年3月28日籌備會議 │ │ │2枚 ││ │ │ │ 公開宣示之條件依約履行。 │ │ │ │├──┼──────┼───────┼──────────────────┼────────┼──────────┼───────┤│ 4 │89年7月22日 │臺中縣神岡鄉庄│(一)委由管理人乙○○全權進行林氏紀念│ 89年7月25 │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申│盜用林丙木之 ││ │上午10時 │後村村長林丙木│ 館之籌建工作施工及處分神岡鄉厚生│ │請就林程祭祀公業處分│印章作成印文 ││ │ │辦公室 │ 段517地號、518地號、520地號、492│ │財產之決議及修改規約│2枚 ││ │ │ │ 地號、494之2地號、494之3地號、49│ │等事之備查 │ ││ │ │ │ 4之4地號等7筆土地以籌措資金。 │ │ │ ││ │ │ │(二)修改該祭祀公業之管理規約。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