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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94號原 告 乙○○

之5號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甲○○於民國94年8月17日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489,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準備書狀,將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變更為6,347,10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7月10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向南行經臺中縣○○鄉○○村○○街119之1號前,適前方同向亦有莫起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超車時其自用小客車右後門之輪弧處撞及莫起德機車之左手手把,致莫起德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另出現左側肢體乏力,合併意識障礙,言語不清等症狀,必須長期追蹤治療,且已無法自理生活,須由旁人全天候照顧。被告所涉過失重傷害之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處其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就該判決所提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惟莫起德雖經救治,仍於94年7月7日死亡。被害人莫起德係原告乙○○之父及原告甲○○之夫,其所受傷害及其後死亡均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原告2人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費用及數額分述如次:

㈠原告甲○○支出之殯葬費用合計802,300元。

㈡扶養費:原告乙○○於00年00月0日出生,於其父莫起德在

92年7月10日受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侵害時,為未成年人,至其於104年12月5日成年時止,尚有12年4月又25日之受扶養年限,本應由莫起德與原告甲○○各負1/2之扶養義務;另原告甲○○為莫起德之配偶,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莫起德於92年7月10日受侵害時為40歲又3月,餘命尚有40.1年,前12年應由莫起德單獨對其負扶養義務,第13年起因原告乙○○已成年,應與莫起德各負1/2之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92年度平均每人經常性消費支出額180,693 元及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結果,原告乙○○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各為888,867元及3,107,703元。

㈢醫療費用:莫起德遭被告駕車撞傷後,曾至東勢農民醫院、

中山醫院、隆安診所就醫,另於廣欣蔘藥行購買藥品,分別支出1,300元、2,130元、350元及700,450元,合計704,230元。

㈣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甲○○自被告對其夫莫起德為

不法侵害後,曾至新社藥局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6,015元、於埔里榮民醫院以自費購買藥品而花費3,819元,另支出140,969元用以購買紙尿布、溼巾、衛生紙等用品,因而增加之生上開銷為150,803元。

㈤看護費用:莫起德臥病在床之2年期間內均無法自理日常生

活,而由原告甲○○照顧,該名原告自得比照僱請職業看護看顧之行情即每日2,200元,請求被告賠償725日之看護費用1,595,000元。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乙○○年幼喪父,將長期承受無慈父疼愛

之痛苦;另原告甲○○一人嫁來臺灣,詎其夫不幸遽逝,其在舉目無親之情況下獨自一人處理後事,內心所受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及甲○○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及1,200,000元。

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乙○○2,888,867元、原告甲○○7,560,036元,惟原告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212,928元,故尚得向原告求償6,347,108元,為此依據前揭條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888,867元、原告甲○○6,347,1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對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而撞及被害人莫起德騎乘之機車,致莫起德受傷;原告甲○○將莫起德送至東勢農民醫院、中山醫院及隆安診所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300元、2,130元及350元;另為莫起德購買醫療用品、藥品、紙尿布、溼巾、衛生紙等用品而支出150,803元等情,並無爭執。惟原告早於92年7月10日上述車禍發生時,即知被告因過失而駕車撞傷莫起德,卻遲至94年8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時效期間,為此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至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其在廣欣蔘藥行購買中藥材之花費700,450元,並非回復莫起德因上開車禍所受外傷之必要醫療費用,被告無庸就此負賠償責任;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2人於莫起德上開事故受傷住院期間,曾支出看護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亦非有據。再者,莫起德於前揭日期受傷後,隨即於翌日(即92年7月11日)入醫院急診,於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後,已於同年8月1日出院,嗣相隔2年之後,始於94年7月7日因心肺衰竭而死於自宅,故莫起德之死亡顯與上述車禍中所受傷害無關,原告以莫起德係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況且莫起德死亡之前,其年事已高,必須仰賴他人扶養,而無從對原告2人負扶養義務,原告乙○○及甲○○2人分別主張其等受莫起德扶養至成年及其平均餘命年限之權利受被告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明顯昧於事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述各項損害,均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北向南沿臺中縣○○鄉○○村○○街行駛,於同日7時30分行經東山街119之1號前,適前方同向亦有被害人莫起德(即原告乙○○之父、甲○○之夫)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因被告欲超越莫起德之機車,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超車時自小客車右後車門之輪弧處撞到莫起德機車之左手手把,莫起德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且左側肢體乏力,合併意識障礙,言語不清(為腦神經損傷後所造成難治之症),必須長期追蹤治療,無法自理生活,全日24小時需旁人照顧,而達重傷害之程度。被告所涉上述過失重傷害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認其確實觸犯上述罪名,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 元折算1日;該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

另莫起德於94年7月7日逝世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6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735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另經本院調閱被告被訴過失重傷害罪之刑事偵查及歷審案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012號偵查卷、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65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735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欲超越被害人莫起德所騎乘之機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亦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6頁可供參佐,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上述規定之情形,惟被告於超車時竟疏未注意與莫起德所騎乘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門之輪弧撞及該機車之左手手把,莫起德因此失去重心而倒地受傷,則被告對莫起德因此一事故所受傷害,自難辭過失之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因過失撞及被害人莫起德,致莫起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且經治療後,仍有左側肢體乏力,合併意識障礙,言語不清等腦神經損傷後所造成之症狀,故莫起德之身體及健康係遭被告不法侵害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應對莫起德因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支出時,為免被害人就同一損害再獲得加害人之賠償而受有額外之利益,並使實際支出費用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救濟途徑,應依民法第218條之1讓與請求權之法理,認為被害人應將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扶養義務人;倘被害人於讓與其對加害人之請求權前即已死亡,應認該扶養義務人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行使其繼受自被害人之上述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參見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4冊第192、193頁)。原告甲○○係被害人莫起德之妻,依民法第1116條之1「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規定,為莫起德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且其因莫起德遭被告不法侵害受傷而支出以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雖莫起德生前未及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甲○○,惟依前揭說明,原告甲○○於莫起德身故後,仍得本於繼承原則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支出之費用。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原告甲○○對被告請求賠償生活上增加需用費用之權利,既係繼承自莫起德,則其係自繼承開始時即莫起德於94年7月7日逝世時,始得行使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抗辯:原告甲○○早於92年7月10日上述車禍發生時,即知被告因過失而駕車撞傷莫起德,卻遲至94年8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時效期間,並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云云,尚非可採。至於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其為莫起德支付之下列各項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甲○○主張其因被害人莫起德遭被告駕車撞

傷,於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隆安聯合診所就醫,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300元、2,130 元及3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2紙為證,復有隆安診所於94年9月30日函送本院之醫療費用收據7紙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經核前開醫療費用,既係原告甲○○為醫治莫起德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故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其為莫起德支出之上述醫療費用合計3,78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甲○○另主張其為回復莫起德之身體健康,曾至廣欣蔘藥房購買中藥,支出700,450元一節,固與廣欣蔘藥房負責人田錫銘函覆本院:原告甲○○確曾至該蔘藥房購買中藥,且已開立單據部分之購藥費用達693,950元等情大致相符,然原告甲○○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購買之中藥材,係經專業醫師或醫療機構確認為治療莫起德因本件車禍所受外傷所必要,則尚難因其主觀上認為該等藥材對莫起德之病情有所幫助而斥資購買,即認購買該等中藥材之費用係回復莫起德身體健康之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上述購買中藥之費用,並無理由。

㈡看護費用:原告甲○○復主張被害人莫起德遭被告不法侵害

而受有前述傷害後,至莫起德於94年7月7日死亡前1日之725日期間內,均由其親自照料,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1,595,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甲○○並未為莫起德僱請看護,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看護費用等語。經查,莫起德於92年7月車禍導致右腦硬腦膜下出血及頂葉之出血性病灶...疑與車禍受傷有關,目前病患語言不清、左側無力,已達重殘之程度,須長期照顧治療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93年1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0930000085號函1件,附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8頁可稽,再參諸該案卷第32頁所附上述醫院92年9月22日及10月13日門診病歷,均記載莫起德因左側肢體乏力,無法自理生活,需旁人全日24小時照顧,顯見莫起德在遭被告不法侵害後,已無法自理生活,確有僱請看護全天候照料其生活起居之必要。又原告甲○○主張莫起德於受傷至過世之期間均由其親自照顧一節,未為被告所爭執,是原告甲○○雖未現實支付看護費用,然該名原告因其夫莫起德受傷而代為照顧莫起德之起居,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之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故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莫起德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另依前述說明,原告甲○○於莫起德逝世後,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此項費用,是被告抗辯原告甲○○既未實際僱請看護照料莫起德之生活起居,不得向其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云云,即非可採。而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每日2,200元之看護費,核與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定看護費之收費標準相當,則其本得請求被告賠償自92年7月11日至94年7月6日共727日之看護費用,其僅請求725日之看護費用合計1,595,000元(即2,200X725=1,595,000),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甲○○另主張其於被害人莫起德上述車禍受傷後,為其

至新社藥局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6,015元,另於莫起德至埔里榮民醫院復健時支出購買藥品費用3,819元,復因購買紙尿布、溼巾、衛生紙等用品而支出140,969元,合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50,803元等語,亦經其提出新社藥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4紙、埔里榮民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及統一發票影本88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足信為真正。經核上述費用,確係原告甲○○因莫起德遭被告過失撞傷而增加之必要支出,則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費用150,803元,應予准許。

七、原告另主張:被害人莫起德於94年7月7日死亡亦係遭被告於92年7月10日駕車撞及所致,故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賠償原告甲○○所支出之喪葬費802,300元、扶養費3,107,703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另賠償原告乙○○扶養費888,867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等語,然被告否認莫起德之死亡與其前揭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有關,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莫起德之死亡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中榮民總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以下簡稱埔里榮民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查詢莫起德之死亡與其因前揭車禍受傷是否有關,該3家醫院分別函覆稱:「病患莫起德92年7月11日因車禍後,頭部疼痛、神智改變到本院神經外科,以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入院治療,出院時神智進步,狀況穩定,轉至埔里榮院繼續復健醫療,出院後至本院門診8次,最後一次日期為93年1月5日,無法研判其94年7月7日死亡與上述車禍之關聯」、「病患莫起德於92年8月1日自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轉院到本院接受頭部外傷術後之照護,並於92年8月13日出院,出院時意識及生命基象穩定,並於92年8月19日回診取藥,之後失去追蹤。對於頭部外傷是否痊癒無法於本院住院期間認定。需視病患於92年8月19日之後在其他醫療院所的追蹤記錄而定」、「病患莫起德於本院僅有民國93年5月11日門診之記錄1次,諒難判斷是否與車禍有所關聯」,有臺中榮民總醫院94年11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11283號函埔里榮民總醫院94年11月23日埔醫行字第0940006859號函檢附之醫理見解,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4年11月22日中山醫94川博法字第941532號函各1件附卷可稽,是以上述於莫起德遭被告駕車撞傷後,曾為莫起德進行醫療行為之醫院,對於莫起德之死亡與上述車禍有無因果關係,皆無法為肯定之答覆;且由前2份函文意旨可知,莫起德於92年7月11日遭被告駕車撞傷後,先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再轉至埔里榮民醫院接受頭部外傷術後照護,於同年8月13日自埔里榮民醫院出院時,意識清晰且生命跡象穩定,故其於出院將近2年後之94年7月7日逝世,是否仍與上述車禍中所受傷勢有關,實甚值存疑。次依原告提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7月16日開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直接引起莫起德死亡之原因為心肺衰竭,益見莫起德之逝世與本件車禍無直接關聯。至原告另提出由臺中縣新社鄉衛生所於94年7月8日開具之死亡證明書,固記載直接引起莫起德死亡之原因為蜘蛛膜下腔出血,然本院曾發函詢問該衛生所:莫起德於遭被告駕車撞傷後至逝世前之期間內曾否至該衛生所治療?及該所判斷莫起德之死亡原因為蜘蛛膜下腔出血,依據為何?惟該衛生所僅以95年3月16日新衛字第0950000233號函,將該衛生所診療單影本1紙,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榮民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莫起德之病情,分別於93年10月13日、92年8月11日及93年5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檢送本院,未就其如何判定莫起德係因蜘蛛膜下腔出血致死而為說明,觀諸上開該衛生所診療單中記載:莫起德係因心律不整及肺結核而至該衛生所就醫,可見該衛生所未曾就莫起德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進行診療行為;再由上述埔里榮民醫院於92年8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莫起德當時之情形為「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術後」,及該醫院前揭函文意旨:莫起德於92年8月13日自該院出院時,意識及生命跡象穩定等語,顯見莫起德因本件車禍所受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勢,於92年8月中旬即已接受手術完畢並獲得控制,則上開衛生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認莫起德於事隔近2年後又因蜘蛛膜下腔出血而逝世,其根據何在,自有疑義,故尚難以從未醫治莫起德因本件事故所受頭部傷勢之該衛生所出具之上述死亡證明書,即遽認莫起德確係因遭被告駕車撞傷而致死。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莫起德於94年7月7日死亡,與被告於92年7月11日之過失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2人主張被告不法侵害莫起德致死,依據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八、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合計為1,749,583元(即其因被害人莫起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之醫藥費3,780元、購買醫療用品、紙尿布、溼巾、衛生紙之費用150,803 元,及看護費用1,595,000元之總和),惟原告甲○○自承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212,928元(見起訴狀第5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之規定,原告甲○○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212,928元,是原告甲○○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36,655元(計算式:1,749,583-1,212,928=536,655)。

九、從而,原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36,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該名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另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2,888,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甲○○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