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原 告 己○○
乙○○庚○○戊○○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辛○○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複 代理人 丙○○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附民字第1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被告辛○○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被告丁○○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被告辛○○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被告丁○○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零壹拾伍元,及被告辛○○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被告丁○○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被告辛○○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被告丁○○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陸萬元,及被告辛○○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被告丁○○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庚○○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辛○○後,再具狀以被告辛○○為侵權行為時已滿19歲,尚未年滿20歲,已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丁○○自應與被告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追加丁○○為被告,且被告丁○○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視為同意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之。又原告己○○、乙○○原起訴請求之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462,647元及1,303,01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1,238,656元及1,173,149元,此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與原告甲○○之夫即莊閎茗,於民國(下同)93年5月3日23時許,駕駛原告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設於台中市○○區○○路四段151號「虹星汽車旅館」登記投宿於603號房,二人因經濟欠佳及不明因素欲結束生命,即於翌日即5月4日凌晨1時許,一同至位於台中市○○區○○路與天津路口之大賣場,由被告辛○○結帳購買烤肉架及木炭後,返回上開旅館房內。至同日下午1時許,因退房時間即將屆至,即由被告辛○○撥打房間內電話,向櫃檯延長住宿時間3小時。被告辛○○與訴外人莊閎茗二人,乃於上開旅館房間廁所內,以前開所購烤肉架及木炭,由莊閎茗點火後,燃燒木炭自殺謀為同死,致雙雙吸入大量之一氧化碳。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因屆住宿時間,經櫃檯人員以電話通知無人接聽,乃至前開房間查看,始發現上情,訴外人莊閎茗經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被告辛○○經送醫獲救恢復健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94年度偵字第1693號),案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辛○○謀為同死,幫助他人使之自殺判處免刑(94年度訴字第1776號),嗣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94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在案。被告辛○○購買烤肉架及木炭並延長留宿時間,顯係幫助訴外人莊閎茗自殺,而侵害其生命權,原告己○○、乙○○為莊閎茗之父母,原告甲○○為莊閎茗之配偶,原告戊○○、庚○○為莊閎茗之子女,自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向被告辛○○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辛○○(00年0月00日生)於幫助莊閎茗自殺侵害行為時,尚未年滿20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自應與被告辛○○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㈠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己○○為被害人莊閎茗支付之祭祀、火化及購買安放塔位等殯葬費,共計10萬元。㈡扶養費用部分:⒈原告己○○係莊閎茗之父親,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迄今年滿59歲,依90年之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尚有平均餘命19年,再按93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7萬4千元,以之為每年所需扶養之最低計算標準,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及扶養義務人共有七人,原告己○○可請求撫養費為138,656元。【計算式為:(74,000元×13.00000000)÷7=138,656 元。】⒉原告乙○○為莊閎茗之母親,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迄今年滿55歲,尚有平均餘命26年,及依同前之免稅額為每年所需扶養之最低計算標準,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及扶養義務人亦為七人,原告乙○○可請求撫養費為173,149元。【計算式為:(74,000元×16.00000000)÷7=173,149元。】⒊原告庚○○為莊閎茗之女兒,00年00月00日出生,自被害人死亡,迄年滿20歲成年,尚有13年,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扶養義務人為莊閎茗及原告甲○○二人,則原告庚○○可請求扶養費為363,383 元。【計算式為:(74,000元×9.00000000)÷2=363,383元。】⒋原告戊○○為莊閎茗之兒子,00年0月0日出生,自被害人死亡,迄年滿20歲尚有18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扶養義務人為莊閎茗及原告甲○○二人,則原告戊○○可請求扶養費為466,320元。【計算式為:(74,000元×12.00000000)÷2=466,320元。】㈢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甲○○係莊閎茗之配偶,年輕即遭喪夫,且有二名年幼子女庚○○、戊○○待養,自幼即遭喪父,母子需相依為命,原告己○○、乙○○為被害人之父母,白髮人送黑髮人,人間悲痛莫此為甚,被告迄今不聞不問,實令人難平,為此原告各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以聊補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238,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173,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1,363,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46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願分別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訴外人莊閎茗多次提議自殺,被告辛○○均予開導、阻攔,然因莊閎茗陷入財務泥淖,無法自拔,被告辛○○亦將所有積蓄供莊閎茗花用一空,在深感前途茫茫的情況下,94年5月3日莊閎茗提議自殺,被告辛○○始附和同意,故被告辛○○與莊閎茗一同自殺,二人主觀上旨在結束自己生命,而非殺害對方,故被告辛○○對於莊閎茗之死亡結果,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莊閎茗對於在密閉空間內燒炭會發生死亡結果,已有認識,復執意為之,縱使無被告辛○○一同燒炭,莊閎茗因燒炭而吸入一氧化碳致死之結果並不會改變,故莊閎茗對其自身之死亡結果,有其獨立之因果關係,應自負其責,被告等實無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理;再者,莊閎茗因長期施用第二級毒品MDA、MDMA、第三級毒品K他命,已戕害莊閎茗之健康情況,其因吸入大量之一氧化碳而死亡,則莊閎茗此一服用毒品之行為,對於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自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又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等慰撫金之請求顯有過高,況本件係因莊閎茗隱瞞其已婚之身分,誘騙當時年僅18歲,尚在就學的被告辛○○與之交往,在交往之後,被告辛○○始發現莊閎茗沈溺賭博,積欠大筆賭債,復因得不到家人之協助才起意自殺,是原告對於莊閎茗自殺之發生,亦應負相當之責任,原告請求總計五百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辛○○與莊閎茗於93年5月4日下午1時在「虹興汽車旅
館」603號房謀為同死,一同燒炭自殺。然於該日下午4時許,為旅館人員發現,莊閎茗送醫急救不治,被告辛○○送醫後獲救。
㈡被告辛○○為前項謀為同死時年僅19歲,而被告丁○○為被告辛○○之法定代理人。
㈢原告己○○、乙○○為莊閎茗之父母、原告甲○○為其配偶,原告戊○○、庚○○則為莊閎茗之子女。
㈣原告己○○、乙○○、戊○○、庚○○之出生年籍。
㈤原告己○○就喪葬費部分請求10萬元。
㈥就扶養費之請求分別為:原告己○○138,656元、原告乙○
○173,149、原告庚○○363,383元、原告戊○○466,320元。
此外,復有本件相關之刑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均影本)等件在卷可考。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對於莊閎茗之死亡有無故意或過失?㈡原告等所請求的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㈢莊閎茗對其死亡的結果是否應負擔二分之一的過失比例?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查被告辛○○與莊閎茗二人於上開旅館房間廁所內,以前開
烤肉架及木炭,由莊閎茗點火後燃燒木炭自殺謀為同死,致莊閎茗因吸入大量一氧化碳而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案;而一氧化碳於人體血液中致死濃度,一般而言,至少血液中有40%之一氧化碳血紅素以上,若血液中一氧化碳血紅素約50%至80%時,先造成昏迷,接著因為呼吸抑制而死亡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4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0203634號函附於前開刑案偵查卷第31頁可稽,顯見莊閎茗送醫急救時,其血液中一氧化碳血紅素均已足致死亡。又被告辛○○與莊閎茗既係相約燒碳自殺,且被告辛○○復於前開刑案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多次供承莊閎茗與伊相約自殺,先投宿於汽車旅館,再一同外出至大賣場購買為燒碳自殺所用木炭與烤肉架,由伊結帳,其後因時間不夠,再由伊打電話至櫃檯延長住宿時間,並由莊閎茗點火燃燒木炭等語。足證被告辛○○見莊閎茗萌生短見,竟許以同死,復與莊閎茗一同驅車赴大賣場購買所須木炭及烤肉架,並由被告辛○○結帳,被告辛○○更進而打電話向櫃檯延長住宿時間,以遂二人一同燒碳自殺之目的,是被告辛○○上述所為,自屬對莊閎茗之自殺行為,提供助力之幫助自殺行為,且其對於提供上開助力之行為,明知係供其二人自殺而仍執意為之,顯有幫助之故意。是被告辛○○對於莊閎茗之自殺死亡自有故意。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辛○○故意幫助莊閎茗自殺身亡,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既已確定,而其行為時年僅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既為上開購物及打電話延長住宿時間等情,應有識別能力甚明,則被告丁○○自應與被告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1.殯葬費部分:原告己○○主張支出10萬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洵屬正當,應與准許。
2.扶養費部分:原告己○○請求138,656元、原告乙○○請求173,149、原告庚○○請求363,383元、原告戊○○請求466,320元,經核被告對原告己○○、乙○○、庚○○、戊○○四人之年籍資料不爭執,再按93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7萬4千元,以之作為每年所需扶養之最低計算標準,並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再以原告己○○、乙○○之扶養義務人共有七人而除以七,則原告己○○可請求扶養費為138, 656元。原告乙○○可請求扶養費為173,149元。至於原告庚○○、戊○○部分,除按上開標準外,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因其扶養義務人為莊閎茗及原告甲○○二人,則原告庚○○可請求撫養費為363,383元。原告戊○○可請求撫養費為466,320元,均洵屬正當,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精神慰藉金部分:按精神慰藉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衡以被告辛○○為高職畢業,目前幫忙被告丁○○在市場販賣雞肉,每月薪資約1萬餘元;被告丁○○僅國小畢業,在市場販售雞肉,每月收入約5、6萬元,被告辛○○所為僅幫助程度,原告己○○、乙○○、庚○○、戊○○、甲○○分別為莊閎茗之父母、子女、配偶,其等因被告辛○○之幫助自殺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其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己○○、乙○○之精神上損害各應予以30萬元之慰藉金為相當。原告庚○○、戊○○之精神上損害各應予以10萬元之慰藉金為相當。原告甲○○之精神上損害應予以20萬元之慰藉金為相當。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查訴外人莊閎茗係因經濟狀況欠佳及不明因素而萌生短見,被告辛○○固有幫助莊閎茗自殺之故意而購買烤肉架及木炭,並撥打電話向櫃檯延長住宿時間之行為,終至莊閎茗自殺既遂,惟被害人莊閎茗既係最先萌生自殺意念之人,並要求被告辛○○一同自殺,被告辛○○遂同意同死等情,業據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莊閎茗就本件其自殺身亡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亦堪認定。原告等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本院審酌訴外人莊閎茗與被告辛○○二人間謀為同死並肇致莊閎茗死亡事實之經過,認為被告辛○○就本件莊閎茗自殺身亡事故之發生應負較低之責任,應以三比七之比例各自負擔本件共同造成莊閎茗死亡之損失為妥當。從而,原告等基於民法第
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1,597元(即[100,000+138,656+300,000]x30%=161,59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1,945元(即[173,149+300,000]x30%=141,94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9,015元(即[363,383+100,000]x30% =139,01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9,896元(即[466,320+100,000]x30%=169,896)、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0元(即200,000x30%=60,000),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辛○○自94年6月24日,被告丁○○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等各自勝訴部分均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宣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於原告等各自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淮許。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