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38號原 告 財團法人修平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複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參佰肆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林寶琛生前為興學,於民國84年11月11日書立捐贈同意書,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602、1603地號土地贈與原告之前身私立樹德工商專科學校,嗣該捐贈同意書於85年2月9日經本院公證處85年度認字第3297號認證,惟至89年2月林寶琛亡故,上開土地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91年12月24日兩造及其他林寶琛之繼承人與訴外人大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誠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被告及其他林寶琛之繼承人將台中市○區○○○段第1603地號土地出賣予大誠公司,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23,174,886元,扣除應繳遺產稅55,944,003元,被告分得33,446,177元。本件贈與之標的為土地,贈與人受贈與契約之拘束,就贈與之不動產負有補正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被告因繼承負有履行本件贈與契約之義務。系爭土地既已出賣並移轉予大誠公司,則已陷於給付不能,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或適用修正前民法第409條規定,交付其賣得而受分配之價金。再91年間大誠公司欲購買第1603地號土地,原告遂請求林寶琛之繼承人先辦理捐贈,再由原告與大誠公司締約,惟被告慮及遺產稅問題拒絕之,經多次協調,決定第1063地號土地以繼承人為出賣人,待大誠公司交付價金予繼承人,扣除遺產稅後,餘款再全數交還原告。爰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修正前民法第40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446,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第11款規定,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本件並無因土地增值稅負擔,致使土地無法移轉之障礙,原告於接獲捐贈同意書後,既未表示允受,亦未積極進行產權移轉,原告於林寶琛在世時並無意接受土地之捐贈;而林寶琛過世後,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詢及:是否接受林寶琛之贈與,若同意,為何不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均未回應,且被告申報遺產稅前,曾向原告要求提供相關文件以便辦理捐贈,然至申報期限屆滿,原告始終未提供,故原告於林寶琛過世後亦無意接受被告之捐贈,因此林寶琛生前固曾書立捐贈同意書,但原告既無允受之意思,贈與契約並未成立。再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而被告出賣土地,原告亦表同意,因此被告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無須就原告與林寶琛間之贈與契約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兩造與大誠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關於價金之約定,並未提及交還價金之問題,再依原告所提之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係載乙方(即林寶琛之部分繼承人)同意捐贈甲方(即原告),亦非交還,況被告並未簽署該協議書,且協議書第4條更明文:「雙方同意確認本協議書之效力不及於乙方之外之林寶琛先生的其他繼承人」,因此被告從未同意將原告所述之協議內容。協議書所立的日期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甚久,可以證明被告沒有同意協議內容。且原告要求給付金額已遠超被告本人全部資產,依民法第418條之規定,考量被告本人生計,應予免除贈與之履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之父林寶琛生前為興學,於84年11月11日書立捐贈同意書,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602、1603地號土地贈與原告之前身私立樹德工商專科學校,嗣該捐贈同意書於85年2月9日經本院公證處85年度認字第3297 號認證,惟至89年2月林寶琛亡故,上開土地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91 年12月24日兩造及其他林寶琛之繼承人與訴外人大誠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被告及其他林寶琛之繼承人將台中市○區○○○段第1603地號土地出賣予大誠公司,價金為223,174,88 6元,扣除應繳遺產稅55,944,003元,被告分得33,446,17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為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成立?原告得否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及兩造是否有協議?查:
(一)雖原告主張兩造有協議交還系爭被告所分得價金云云,固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然該協議書第4條載明:「雙方同意確認本協議書之效力不及於乙方之外之林寶琛先生的其他繼承人」,而該協議書之乙方乃包括訴外人陳姍如、林妍芳、林婉芳及林哲生,並未及於被告。是即難認被告有為前開協議。固未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本件原告並非本於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雖未為該協議,尚無礙本件訴訟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林寶琛生前為興學,於84年11月11日書立捐贈同意書,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602、1603地號土地贈與原告之前身私立樹德工商專科學校,嗣該捐贈同意書於85年2月9日經本院公證處85年度認字第3297號認證,惟至89年2月林寶琛亡故,上開土地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91年12月24日兩造及其他林寶琛之繼承人與訴外人大誠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被告及其他林寶琛之繼承人將台中市○區○○○段第1603地號土地出賣予大誠公司,價金為223,174,88 6元,扣除應繳遺產稅55,944,003元,被告分得33,446,17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捐贈同意書、認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為兩造對該事實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按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時,就贈與一節雖有增刪及修正,並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該增刪及修正規定自89年5月5日施行。惟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民法債編施行法另有特別規定外,對於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亦有明文。而贈與一節增刪及修正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本件贈與既發生於修正施行前,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雖被告抗辯系爭贈與契約因原告未為承諾而未成立云云。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上訴人所稱被繼承人某甲之分產行為,如係贈與性質,雖不動產之贈與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但某甲以訟爭不動產無償給與其四子,雙方意思表示既經互相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其一般契約之效力究已發生,某甲即應受其拘束,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此項義務因某甲之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繼承,被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自不能違反此契約,而請求確認其就訟爭不動產仍有應繼分,並命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亦著有44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觀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乃由兩造及其他林寶琛之繼承人與訴外人大誠公司所訂立,即明原告業早已為系爭土地不動產贈與契約承諾之意思表示,依上開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贈與契約即早已成立。被告以原告遲不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及不提供相關文件以便辦理捐贈為由,抗辯原告無允受之意思,贈與契約並未成立云云,尚屬無據。系爭贈與契約既已成立,被告復為贈與人之繼承人,依上說明,被告即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贈與人不履行前條第2項所定之贈與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或其價金,修正前民法第40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贈與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政府依法徵收,係因不可歸責於贈與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贈與人固可免給付義務;惟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因贈與土地被徵收而獲配之其他土地,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贈與人給付。此際,贈與人如將該獲配土地出賣他人,致給付不能,受贈人自得依修正前民法第409條規定,請求交付其價金,最高法院亦著有90年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雖修正前民法第410條乃規定: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其責任。然被告既與原告及其他林寶琛之繼承人與訴外人大誠公司於91年12月24日就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致給付不能。
就被告而言,其就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致系爭贈與契約之義務給付不能乃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自為故意,此與原告是否知情無涉。被告以系爭土地買賣,原告亦表同意,因此被告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為由,抗辯其無須就原告與林寶琛間之贈與契約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有未合。系爭土地售得價金既為223,174,886元,扣除應繳遺產稅55, 944,003元,被告分得33,446,177元,依上說明,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修正前民法第4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分得之前開價金。
(三)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要求給付金額已遠超被告本人全部資產,考量被告本人生計,應予免除贈與之履行云云。惟被告就其此部分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已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再民法第418條乃規定: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被告以前開原告要求給付金額已遠超被告本人全部資產之事由置辯,亦難認與上開民法第418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修正前民法第4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分得之價金33,446,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