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44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甲○○住台中東區○
丙○○○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相 對 人即 被 告 丁○○
號戊○○
庚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複 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判決主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理由認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乃判決主文誤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六萬四千四百六十萬四千四百六十元,判決主文顯有誤寫之顯然錯誤,為此聲請更正等語。經查,本件原判決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項次七【已裁定更正為項次五之(五)】,已敘明原告所能請求之金額依過失相抵並扣除已獲得之保險理賠一百四十萬二千六百零五元後,應為一百零六萬四千四百六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主文與理由並無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