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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原 告 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複 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 告 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志雯律師

江孟貞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為涵律師

孫煜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於民國94年12月16日提起本訴(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訴訟繫屬中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6年1月13日其董事長雖已變更為丙○○,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6年2月6日,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檢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件可稽,惟被告既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應不發生當然停止之效力,本院亦得本於審理之結果,予以判決(至於被告新法定代理人丙○○聲明承受訴訟部分,應於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後,訴訟程序發生當然停止效力時,再行處理)。

貳、訴狀送達後,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時,原告得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原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嗣於95年10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併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請求,固屬訴之追加。惟原告訴之追加,不須另行蒐集訴訟資料,應認為不甚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尚無可採。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2年間,以單價決標之招標模式,為台中市垃圾焚化廠(下稱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事務辦理公開招標,由被告得標,兩造並於92年10月1日簽訂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每年保證處理22萬噸廢棄物,並依系爭契約第10章及其附件4所列,被告應投保保險以提供焚化廠彌補財務風險,保險限制及涵蓋範圍包括公共意外責任險、勞工保險及雇主意外責任險、火災保險、機械 (含鍋爐)保險、營業中斷保險 (附加於火災保險承保範圍內)等項。兩造議價時,被告除於第1群委託操作管理服務費用之基本每噸操作費用,填載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489 元(22萬噸廢棄物範圍內),如逾22萬噸,則增量每噸操作費用為196元外,另於第2群年基本操作費用分項表(下稱費用分項表)之保險費部分,填列總投保金額為1657萬6175元,上述兩份文件均為契約之一部,並為原告每年應支付給被告操作處理費之依據。而原告自92年10月起至93年10月止,已支付被告操作管理費共1億5590萬9795元,惟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雖有投保保險,但被告為其勞工支出之勞工保險費及健康保險費,係其責無旁貸之法定義務,團體保險則本非契約約定之保險項目,均不應列入系爭契約之保險費內,是自92年10月起至93年10月止之實際投保保費支出金額僅826萬0062元,與契約約定應投保金額不符,差額達831萬6113元;且被告依約定應投保機械(含鍋爐)保險,被告卻在火災保險單內加保機械保險,並未將機械保險之標的物及保險金額單獨列出,亦未加貼火災附加機械險批單;另被告應提供「零自負額」之保障,然被告所投保之火災保險、機械(含鍋爐)保險、營業中斷保險均有自負額之約定,自負額之數額亦偏高;又被告所投保之火災保險及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均明定有特定除外不保條款,不但減輕保險公司之責任,也降低原告保障。而依系爭契約第10章約定,被告應支付各項保險費用,並內含在基本每噸操作費用內,亦即被告基本每噸操作費用中,應包含保險費75.3元,惟因被告支付之保險費金額及所投保之保險項目,均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實際投保金額,基本每噸操作費用中,僅含保險費37.5元,原告就被告短少投保部分,即保險費差額831萬6113元無支付義務,應屬被告溢領,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操作費;又,系爭契約係依被告於費用分項表所填列之各項金額,計算操作費之數額,各項金額之多寡實與操作費用之數額息息相關,其中如有一項不同,計算後之結論亦有不同,以被告實際投保金額計算,每噸操作費僅有45

1.2元,此項保險費金額之變更,實非簽約當時得預料,且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之差額,為此爰併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31萬6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操作費用之價格包含所有履約費用及風險,被告乃以基本每噸操作費用合計值為報酬,概括承受一切履約之執行及風險,操作服務費用非屬代墊或實支實付性質,不得僅以單一項目之成本漲跌,即謂被告必有額外利得,或謂有情事變更請求減少給付。而兩造議價時,固於費用分項表中,分項列估未來操作營運管理期間內可能發生各項費用之每年預計金額,以為計算基本每噸操作費用之基礎,惟各項費用既未發生,故均屬預估性質,僅最後確定之基本每噸操作費用合計值,始對兩造發生拘束力,縱日後實際發生之各項費用有增減出入,除有約定調整原因外,餘皆不得藉故要求調整,是以預估保險費既係被告應自行負責之風險,復非契約所定得據實際狀況調整操作費用之項目,原告本即不得藉口其費率或有高低,任意要求調整操作費用。其次,承包廠商是否已依約投保,應據契約之規定以觀,尚不得僅因實際支付保險費用較原先預估者為低,即遽認有何違約情事;且被告為焚化廠員工投保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業已於系爭契約附件4載明,團體保險雖非附件4所列之保險,但費用分項表所填載之保險費應不限於附件4所列之保險,自均應計入被告實際支出之保險費範圍;另被告所保之機械險雖係附加險,惟系爭契約就機械保險之投保方式本未有限制,被告所投保機險械險之承保範圍亦不限於火災所致之機械損失,投保標的及金額復均符合約定,保險條件並均明確規範於機械險基本條款與附加批單無異,自與約定無違;又系爭契約附件4就不保事項及除外條款並未規範設限,就自負額部分亦僅於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勞工保險及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定有自負額上限之限制,其餘保險之自負額上限則無所限制,被告得依其判斷,與保險人約定各項基本及特約條款,並由被告就自負額、超過保險賠償金額等風險及費用依約全部承擔負責,原告不得任意指為違約。再者,被告受領操作服務費報酬,乃基於系爭契約約定,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未因所稱投保不符約定之情事而受有任何未獲理賠或理賠不足之損失,縱被告未依約定投保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遑論其與被告所受利益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除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2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契約期間每年應保證提供22萬噸廢棄物予被告,被告則每年保證處理22萬噸廢棄物。原告依約應給付基本操作費用予被告: 亦即22萬噸以內之廢棄物,每噸為489元;逾22萬噸廢棄物,每噸196元,基本操作費用涵蓋執行委託系爭契約之一切義務所需之費用及風險。

二、被告於議價時,於費用分項表之保險費部分,填列總投保金額為1657萬6157元。

三、原告自92年10月起至93年10月止,支付被告操作管理費共1億5590萬9795元。

四、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自92年10月3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投保下列保險所支出之保費總計為1098萬6928元,所投保之保險種類、金額、保險範圍如下:

(一)92年8月間由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共同承保火災保險,保險期間92年8月31日至同年1 2月31日止,保費合計為353萬4169元;93年1月30日向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公司台灣分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下稱環球保險公司),保險期間92年12月3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保費為807萬4562元。故被告92年10月3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投保火災保險之總保費,依比例計算後為849萬2199元,承保範圍為火災、閃電、電擊附加爆炸險、地震險、颱風及洪水險、機械故障及竊盜險、營業中斷險。

(二)92年10月11日向蘇黎世保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92年10月3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總保費為13萬5500元。

(三)92年11月10日向蘇黎世保險公司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92年10月3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總保費為5萬元(期間被告嗣雖曾於93年2月11日改向新光產物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惟92年10月3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之總保費仍為5萬元)。

(四)被告曾為焚化廠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團體保險,依序支出106萬0412元、109萬0224元、15萬8593元。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契約(以下所載之契約條款,均係引自卷附之系爭契約所載,不復贅敘)、火災保險單、勞工保險局書函暨其檢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保險費統計表暨其勞保收據、全民健康保險費統計表暨其健保收據、團體保險費統計表暨其團保收據各1件、商業火災保險證明單、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批單、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各2件、粘貼憑證暨所粘附之統一發票13件(均影本)可證,應堪信為真實,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肆、兩造主要爭點:

一、系爭契約究係採總價決標或單價決標之招標模式,兩造間之之權利義務因之有何不同?

二、費用分項表所載之保險費,是否僅指契約附件4所應投保之保險?

三、被告所投保之保險項目及支付之保險費金額是否符合契約約定?

四、被告受領之操作費有無不當得利情形?

五、本件有無情事更原則之適用?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總價決標契約,被告應於契約期間內承擔營運管理焚化廠所需之一切費用及風險,原告則依契約所訂計價標準與公式給付管理服務報酬,除有契約所定之事由外,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實際執行屬系爭契約範圍內之應履行事項或費用與原先預估不同,即片面推翻原已議定之價格,要求調整報酬;又縱系爭契約非屬總價決標契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殆亦不因之有所不同。

(一)一般(公共)工程實務上之所謂總價決標(總價承包、總價承攬)契約 (Lump-Sum Contracts) ,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由定作人依約定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此種契約特性在於避免承攬人在履約過程中因項目、數量、內容、單價發生爭執,致使雙方計算報酬不易,。易言之,承攬人於承包前須就整個履約項目評估後,算出成本及考量履約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種狀況,計算出自己可能之成本與利潤,才能向業主報價或投標,並經業主認可或投標後成立承攬契約。至於所謂單價決標(單價承包、單價承攬、實作實算)契約 (Unit-PriceContracts),則係定作人事先決定工程項目單價後,以最低單價決標訂約,工程總價之算法,則以數量乘上單價,再加上一定比例之其他費用及稅金之總合,承攬人係依據其最後實際施工數量而非投標單所列之數量而計價,工作實際數量,須至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有關上開契約之意涵,可參照張宏節、江苑臻共著「公共工程總價承攬契約數量差異問題研究」一文註釋4,載於月旦法學雜誌第103 期、92年11月15日出刊、第122頁)。而總價決標契約,承攬人既需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並由定作人支付固定承攬報酬,是在制度設計上,有關履約之風險因素,應分由承攬人(履約項目、數量)及定作人(報酬數額)各自承擔,除有原非契約範圍內之追加、變更事項(工程),或契約特別約定之調整報酬事由外,承攬人及定作人日後均不能以契約範圍內所應履行之事(單)項或費用有增減出入,要求調整報酬。

(二)依系爭契約第7之2冊附件12招標文件第壹部投標須知、第7之7冊附件14(被告之價格投標書)、附件16(含開標決標記錄、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決標之第1群委託管理服務費用及費用分項表)、附件16之2議價紀錄所載,原告就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事務之招標方式,係依公開評選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於招標前,原告先擬妥招標文件及底價(基本每噸操作費用489元,基本每噸操作費用係按年基本操作費用合計值,除以預計每年處理22萬噸廢棄物,減去基本年噸能源獎勵金,再加上基本每噸管理費與利潤而來)編列預算(預算金額1億5000萬元、預計金額23億元)辦理發包,決標方式係由原告方面先審查投標廠商之資格,計對資格審查合格之廠商,由原告成立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就廠商提送之規格投標書(操作管理服務計畫書)進行公開評選,評定優勝序位後,再由原告通知優勝廠商參加議價作業,依優勝序位開啟優勝廠商之價格投標書進行議價後,以不高於底價之最有利標決標,被告係投標廠商中經評選為優勝(第1序位)者,在議價階段開啟被告價格投標書時,因被告填載之基本每噸操作費用為506元,高於底價,兩造乃進行議價作業,經三次比減價格,最後被告同意以底價489元承包,並由被告自行調整價格投標書之報價,再經台中市政府核可後於95年9月22日正式決標。其次,兩造簽訂契約後,被告方面之主要義務,依系爭契約第7之1冊第3章3.01節 (a)約定為:被告應完全自費在本契約期間內,提供操作、維護、修理焚化廠所需之一切管理、監督、人員、材料、設備、服務與物資(可處理廢棄物除外),並包括因被告於改善計劃時,設計或施工錯誤與疏忽而導致之修理或更換,被告之操作維修應符合契約規定、操作維修手冊及相關法令,並依契約在接收時間接收及處理可處理廢棄物,並生產蒸氣與電能;原告方面之主要義務(被告之報酬請求權或管理服務費用請求權),依系爭契約第7之1冊第6章6.01節1項 (a) 則約定:於焚化廠操作管理期間,原告應自第1個請款月開始及以後之每一個請款月,依SF(服務費用)=OM(操作維護費用)+PT(墊付費用)+EC(能源獎勵金)-LC(旁通廢棄物處理費用)+MD(月損失賠償金)+MA(月調整金)之計算方式,給付管理服務費用;系爭契約第7之1冊第3章第3.01節 (b)另約定:原告在每一請款年期間,應自行運送或委託他人運送年保證交付噸數(22萬噸)之可處理廢棄物至焚化廠,被告不必支付費用,如因原告過失致未將年保證交付噸數之可處理廢棄物運至焚化廠,原告應依6.10(a)規定支付服務費用,包括可能之50%售電毛益損失;又上開管理服務費,不論被告日後實際發生之各項費用有增減出入,除得按系爭契約第7之1冊契約主文第3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契約第6章第6.02節 (b)、第6.6節、第6.12節、附件5等規定調整者外,餘皆不得藉故要求調整此基本每噸操作費用。再者,費用分項表註1亦載明:上述年基本每噸操作費用合計值應涵蓋操作委託機構執行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約書之一切義務所需之費用等語;系爭契約第7之2冊招標文件第壹部投標須知第3章第3.4.8節規定:不論價格投標書是否足以涵蓋招標文件之全部工作,投標廠商應按招標文件之規定執行全部工作及負完全責任,所需之費用均應視為已包含於價格投標書內等語;第7之2冊招標文件第4章價格投標書第4.4規定:操作管理機構不得以不暸解焚化廠現況或以招標文件資料不足,或以招標文件資料與移交狀況不符,或以零組件、設備、物料及服務等取得困難或價昴,或以原操管理廠商所提供人員訓練不完整,或以原告提供投標廠商查閱之相關資料不足為理由,向原告提出任何加價或要求任何額外之補償或免除履約責任等要求,若因無法取得操作維修所需之零組件、設備、物料及服務,造成焚化廠無法正常運轉,應由操作管理構自行負責,與原告無涉等語,顯見費用分項表之合計值乃摡括包含一切履約所需費用及風險,而不以分項表已列事項為限。

(三)綜參前開招標及系爭契約簽訂之過程與內容,系爭契約係依基本每噸操作費用(原告自行訂定之招標底價)與被告議價後決標,並非依費用分項表之分項費用決標(此並可參照原告提出之93年12月8日原告會議記錄影本);且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完全自費在契約有效期間內,提供操作、維護、修理焚化廠所需之一切事務,亦即應承擔營運管理焚化廠所需之一切費用及風險,並不以分項表已列之事項為限,原告則僅以前揭計算公式給付管理服務費用,並未就各工作分項再細分單項之費用金額,系爭契約顯非單價決標之招標模式。而系爭契約每月可操作管理之費棄物數量雖非固定,然因原告保證每年交運22萬噸之可處理廢棄物予被告操作處理,如因過失未能交足保證交付噸數,原告仍應給付短少部分之操作管理費,並非實作實算;且上開管理服務費,不論被告日後實際發生之各項費用有增減出入,除得按系爭契約規定調整者外,餘皆不得藉故要求調整此基本每噸操作費用;又原告招標時訂定之底價,雖係以基本每噸操作費用為標準,但該操作費用乃以預計每年處理22萬噸廢棄物換算而來,再據以編列年度預算,亦即仍係以預計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所應得之總報酬,作為承攬價格。是以,系爭契約應係採總價決標之招標模式,被告所給付之全部管理服務費,已內含所有履約費用及風險,兩造均不得將其中各事項割裂單獨分離觀察,亦即系爭契約於價格議定後,不能以實際執行屬系爭契約範圍內之應履行事項或費用與原先預估不同,即片面推翻原已議定之價格,要求調整報酬,否則殊與總價決標契約之精神有違。況且,縱認系爭契約之性質非屬總價決標契約,惟就被告應承擔營運管理焚化廠所需之一切費用及風險,原告則依契約所訂計價標準與公式給付管理服務報酬,除有契約所定之事由外,任何一方均不得逕行調整觀之,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實與總價決標契約並無二致。

二、系爭契約未就被告應負擔之保險費用額度有所約定,原告不能徒憑被告實際支付保險費用較原先預估者為低,即遽認有何違約情事;且原告主張被告實際投保之保費支出數額亦非事實;又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對照系爭契約附件4所列,並無不符之處,亦即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違約情事。

(一)系爭契約簽訂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悉依契約之約定。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之1冊契約主文第6條約定:被告應依契約規定向保險公司投保,其保險費用由被告負擔;另於第7之1冊第10章10.01節 (a)約定:被告應投保保險以提供焚化廠彌補風險財務,其限制與涵蓋範圍應依附件4所列,保險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是依兩造之上開約定,被告就保險部分所應負之契約義務,乃自行負擔保險費用,向保險公司投保符合系爭契約附件4所列之保險,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繳納若干保險費,換言之,被告繳納保險費數額之多寡,實非系爭契約賦予被告之給付義務。其次,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既應於契約期間內承擔營運管理焚化廠所需之一切費用及風險,原告則依契約所訂計價標準與公式給付管理服務報酬,除有契約所定之事由外,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實際執行屬系爭契約範圍內之應履行事項或費用與原先預估不同,即片面推翻原已議定之價格,有如前述,則預估保險費既係被告應自行負責之風險,亦非契約所定得據實際狀況調整操作費用之項目(見系爭契約第7之1冊契約主文第3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契約第6章第6.02節 (b)、第6.6節、第6.12節、附件5等規定),原告本即不得藉口被告實際投保之費率或有高低,任意要求調整操作費用,或謂被告有違約之處。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0月27日工程企字第881711 2號函釋稱:有關採總價結算之營繕工程,承包廠商依契約規定投保,其實際支付保險費用雖低於契約所列該項目金額,機關仍應依契約所列金額支付廠商等語;另兩造就系爭契約發生糾紛後,原告曾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詢被告有否違約,經該會以94年5月13日保局3字第09402042750號函示稱:有關旨揭93年度實際投保保費支出金額與契約填列金額不符乙節,建議貴局先洽廠商了解其原因後,重新檢視得標廠商所提供已投保各險種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含自負額)、保險期間、承保範圍及除外(不保)條款事項,是否與貴局招標須知有關要求得標廠商投保之意旨相符等語(見兩造分別提出之上開函文影本),足見主管機關亦與本院為同一認定,亦即不應以實際投保保費支出金額與費用分項表填列金額不符即率認有違約,而認應視投保範圍是否與約定相符以定之。至於被告參加投標及議價時所填載之費用分項表,雖屬契約文件之一,但並非所有契約文件均屬被告應履約(給付)範圍,而該分項表所填列之各分項金額,僅為投標當時參考招標文件及焚化廠現況所暫估之金額,以供廠商核算所願承作之報價,並非實際操作費用,且廠商報價所涵蓋之履約費用範圍,並非分項表之各分項名目所能窮盡,尚包含履行其餘一切合約義務所需之費用,有如前述,是以被告所填列之總投保金額,執行時難免發生金額上之落差,更非契約約定之保險費金額;另系爭契約第7之1冊第10章10.1節 (e)雖約定:第10章所規定之各項費用應由被告支付,並視為已分攤在基本每噸操作費用內,作為其內含之一部分等語,但此項約定,僅不過在說明被告所支出之保險費用,已內含於原告所應給付予被告之基本每噸操作費用內,被告不得另行向原告請求給付而已,並不能解為被告應依其在費用分項表所填列之總投保金額投保。執此,系爭契約既未就被告應負擔之保險費用額度有所約定,亦即被告不負有給付一定數額保險費用之義務,原告自不能無視被告實際投保之保險項目、範圍是否已合於系爭契約之要求,徒憑被告實際支付保險費用較原先預估者為低,即遽認有何違約情事。況且,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本屬系爭契約附件4一B約定要求被告負擔費用投保之保險(按:系爭契約要求被告依一切相關法規,提供勞工保險,應不限於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尚包括全民健康保險條例應為勞工強制投保之保險);另團體保險雖非附件4所要求投保之範圍,但被告於費用分項表所填載之保險費,係被告就其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每年之預估負擔額,自文義及目的性解釋言,應不以附件4所列之保險為限。因此,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於92年10月3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雇主意外責任險、火災保險(含機械鍋爐保險、營業中斷保險),為焚化廠員工所投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團體保險,合計支付之保費1098萬6928元,當均屬費用分項表之保險費預估範圍內,原告主張被告實際投保保費支出金額僅826萬0062元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既已自92年10月3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投保前開火災保險、機械(含鍋爐)保險、營業中斷保險、公共意外責任險、雇主意外責任險、勞工保險,且觀諸卷附兩造分別提出之前揭保險相關書證,以及被告提出之商業火災保險、機械保險基本條款、爆炸、地震、颱風及洪水、竊盜、營業中斷保險附加條款、火災保險特約條款、環球公司證明書(均影本)所載保險條款,對照系爭契約附件4被告應投保險之約定,無論所投保保險之險種、保險金額、自負額上限、保險期間、理賠金額處理項目等,均無不符之處;又本院前就被告所投保保險與系爭契約約定是否有違一節,送請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經該會於95年8月15日以產火字第016號函檢送意見書,依該意見書所載,亦不認為被告所投保之保險有違系爭契約約定之處,而該意見書係鑑定機關依據本院提供之客觀事證,本諸一般保險實務,所為之專業判斷,本院自應予尊重。原告雖以:被告於火災保險單內加保機械保險,且未加貼火災附加機械險批單;所投保之火災保險、機械(含鍋爐)保險、營業中斷保險均有自負額之約定,與其應提供「零自負額」之保障不符,且自負額之數額亦偏高;火災保險及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均明定有特定除外不保條款等事證,作為被告所投保之保險項目不符約定之事證,惟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原告該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1、於保險實務上,機械(含鍋爐)保險可以單獨簽發機械保險單,也可以在火災保險單內加保機械保險,加保時,應將機械保險之標的物及保險金額單獨列出,並加貼火險附加機械險批單(見前揭鑑定機關出具之意見書第一點)。而系爭契約附件4有關保險之規定,僅要求被告需投保機械保險(含鍋爐險),但並未規定被告應以單獨保單之形式購買機械保險,是以,被告以附加險之方式投保,尚難認有違系爭契約之約定。其次,前開意見書所稱「應將機械保險之標的物及保險金額單獨列出,並加貼火險附加機械險批單」之目的,無非在於保險單上是否可清楚區別附加機械險與其所依附之火災保險之保險標的、投保金額、及投保條件,是倘於二種保險之保險標的、保險金額或條件不同時,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間之權益即有明確之規範,不致產生混淆。而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購買之機械附加險其保險之標的為焚化廠之「建築物及機器設備」,與火災保險之標的相同,保險金額亦均為32億3325萬1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火災保險單影本一件可稽,被告所購買之機械附加險,其保險標的及保險金額記載均屬明確;又將前開意見書附具之「火災附加機械保險批單」,對照被告提出之機械保險基本條款影本,兩者之內容無論就承保範圍、不保事項、保險事故發生之通知及理賠事項,均約略相符,亦即二者名稱雖有不同,然均係指機械保險之保險條件,乃屬明確。執此,被告以附加險之方式投保機械保險,與前開意見書所載並無不合之處,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2、兩造於系爭契約附件4二自負額項下,就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含意外污染保險)、勞工保險及雇主意外責任保險,約定每一事故自負額上限各為50萬元;另於附件4三保險期間項下則載明:火災、爆炸、颱風、洪水、地震、竊盜保險、機械保險及營業中斷險約定之自負額及超過保險賠償金額部分,均由被告自行負責修復或重購,以恢復該項設備正常運作,所需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等語。可知系爭契約除就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勞工保險及雇主意外責任保險約定有自負額上限外,其餘火災保險等各種保險之自負額,則無所限制,否則系爭契約附件4三保險期間項下所稱:火災等各險之約定自負額由被告自行負責之約定,將無從解釋。至於所謂被告應提供「零自負額」之保障,參照前揭附件4之契約條款及系爭契約第7之1冊第10章10.01節(b)所載,係指自負額及超過保險賠償金額部分之風險及費用,約定應由被告如數承受而言,非謂被告應提供「零自負額」之保險單,原告該部分所陳,應與契約真意不符。再者,系爭契約既除就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等三項保險外,就其餘被告應投保保險之自負額並無上限之約定,被告自得與保險公司約定各項基本及特約條款,不受限制,原告亦不得以各該保險自負額之高低,任指被告為違約;又依被告提出之火災保險單、環球公司保險證明單(均影本)所示,被告所投保保險中之天災、其他險、營業中斷險,約定之自負額各為10%(最低為2000萬元、最高為4000萬元)、每一事故1000萬元、連續30個日曆天,相較於其就建物及機器設備、營業中斷之保險金額各高達32億3325萬1000元、5億1900萬元(補償期間12個月)以觀,是否能謂自負額有過高之處,亦非無疑。

3、被告所投保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或除外條款,並非系爭契約附件4本所規範及限制之範圍,本得讓諸被告與保險人以基本及特約條款定之,原告自不得任意指為違約;況且,保險實務上任何保單,包括火災保險、汽車保險、意外保險、機械保險等,除承保範圍外,均有除外不保事項之規定(見前揭鑑定機關出具之意見書第三點),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不僅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亦有悖於保險之實務。

三、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1億559 0萬9795元操作管理費,乃其依據系爭契約管理焚化廠所得主張之報酬,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給付義務,亦非受有損害,被告無不當得利可言。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當事人受有該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未致他人受有損害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自92年10月起至93年10月止,支付予被告之1億559 0萬9795元操作管理費,係被告於該段期間內依據系爭契約管理焚化廠所得主張之報酬,被告所受之給付,顯非無法律上原因,對原告而言,上開操作管理費之給付,係其依系爭契約第7之1冊第6章6.01節1項 (a)約定所為之給付,原告履行其契約義務所為之給付,亦非受有損害,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操作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簽訂契約時預估之事項及費用,與實際執行時會發生落差,本屬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早已預見,且無證據證明系爭契約簽訂後,保險實務有發生重大變異情事,本件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一)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修正時(89年5月5日施行),增訂第24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此為情事變更原則在實定法上之明文規定。而依上開條文規定分析,情事變更原則之成立,其要件有三:即①法律關係成立「後」,情事發生變更;②該情事變更之發生,非當事人所得預料;③依原定法律效果履行或實現,顯失公平。至於所謂「情事發生變更」,意指法律關係發生時之情境,於法律關係成立後,為之重大變異而言(參照邱聰智著「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冊」第409、410頁、90年2月新訂一版一刷、華泰文化事業公司經銷)。

(三)系爭契約之性質既屬總價決標契約,被告應於契約期間內承擔營運管理焚化廠所需之一切費用及風險,原告則依契約所訂計價標準與公式給付管理服務報酬,兩造均不得以實際執行屬系爭契約範圍內之應履行事項或費用與原先預估不同,即片面推翻原已議定之價格,要求調整報酬,有如前述,換言之,兩造簽訂契約時預估之事項及費用,與實際執行時會發生落差,本屬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早已(所得)預見,豈能徒憑被告實際支付保險費用較原先預估者為低,即遽認情事有發生變更,或認依原效果有顯失公平之處;況且,被告實際支付之保險費,何以較原先預估為低之原因,究係契約簽訂前就該部分項事估算有誤?抑或契約簽訂後保險實務整體發生重大變異所致?綜觀全案卷證,根本無證據證明,自亦不能認為系爭契約簽訂(法律關係成立)「後」,有發生變更情事,本件自無民法第24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告本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之差額,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