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原 告 庚○○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被 告 寅○○
丑○○子○○午○○○甲○○○丙○○○
樓壬○○亥○○○辰○○卯○○巳○○癸○○上二人共同兼法定代理 天○○人被 告 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申○○
1戌○○酉○○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 未○○人被 告 辛○○
乙○○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寅○○、丑○○、子○○、午○○○、甲○○○、丙○○○、壬○○、亥○○○、辰○○、卯○○、劉珮辰、癸○○、天○○,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四七四之四地號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五十五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庚○○;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並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庚○○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肆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參元伍角。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伍角。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肆元伍角。
被告申○○、未○○、戌○○、酉○○應連帶給付原告壹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伍角。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寅○○、丑○○、子○○、午○○○、甲○○○、丙○○○、壬○○、亥○○○、辰○○、卯○○、劉珮辰、癸○○、天○○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寅○○、丑○○、子○○、午○○○、甲○○○、丙○○○、壬○○、亥○○○、辰○○、卯○○、劉珮辰、癸○○、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前開被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零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陸佰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以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參元伍角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台幣貳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伍角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仟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以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肆元伍角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仟陸佰元為被告申○○、未○○、戌○○、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申○○、未○○、戌○○、酉○○以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伍角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丑○○、午○○○、甲○○○、丙○○○、壬○○、亥○○○、辰○○、卯○○、劉珮辰、癸○○、天○○、申○○、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寅○○、丑○○、子○○、午○○○、甲○○○、丙○○○、壬○○、亥○○○,辰○○、卯○○、劉珮辰、癸○○、天○○,為共同繼承人,本件之訴訟標的對上開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寅○○、丑○○、子○○、午○○○、甲○○○、丙○○○、壬○○、亥○○○、辰○○、卯○○、劉珮辰、癸○○、天○○部分:
(一)緣訴外人劉進枝前向原告承租土地,其所有之台中縣○○鄉○○街○段○○號房屋實際占用範圍,依本件實地測量結果,上開房屋係占用原告庚○○所有同段474之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55.5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為原告2人共有)。而劉進枝死亡後,其承租權由其繼承人訴外人劉滄海及被告寅○○、丑○○、子○○、午○○○、甲○○○、丙○○○、壬○○、亥○○○繼承,嗣劉滄海於93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部分由被告辰○○、卯○○、劉珮辰、癸○○、天○○繼承。是上開建地之承租人因繼承關係而成為被告寅○○、丑○○、子○○、午○○○、甲○○○、丙○○○、壬○○、亥○○○、辰○○、卯○○、劉珮辰、癸○○、天○○(以下簡稱被告寅○○等13人)。
(二)被告寅○○等13人自77年7月1日起應繳之租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更(三)字第7號、92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確定,又自84年5月25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6838.8公斤,且被告寅○○等13人於該訴訟中同意自83年9月起至92年9月為止,稻谷的價格均同意以每公斤新台幣(以下同)15元計算,且租金約定以每年9 月給付(稻谷折算為新台幣給付以下均簡稱租谷代金)。
(三)雖被告寅○○等13人於77月6月底以前之租金已無積欠,對於自77年7月1日起租谷代金,曾自81年度起予以提存(各年度提存金額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惟其提存之金額尚有不足。又93年度之蓬萊稻谷依潭子鄉農會9 月收購稻谷價格(按當年1期稻作收購價格)為每公斤15.83元,故93年度之租谷代金應為108,258元,而扣減93年存字第3114號提存之金額後尚有短繳;另被告寅○○等13人亦未繳納94年度之租金,茲因94年度之蓬萊稻谷依潭子鄉農會9月收購稻谷價格(按當年1期稻作收購價格)為每公斤16.66元,故94年度應繳之租谷代金為113,934 元,被告寅○○等13人合計自77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應繳之租金總額為1,530, 103元,而渠等自77年7月1日起至93年止之總提存金額為1,077,675 元,因此被告寅○○等13人共積欠原告租金452,428元(明細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足見被告寅○○等13人顯已積欠2年以上之租金,因此原告於94年10月19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507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寅○○等13人應於文到10日內繳付所欠租谷代金給原告。惟因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所載租谷代金少算,因此原告隨即於94年10月24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8974號存證信函通知更正被告寅○○等13人所積欠而應繳之租谷代金,並請其於文到7日內付清所欠租谷代金,如逾期不履行給付,即視為終止租約,惟被告寅○○等13人均置之不理,因此原告乃於94年11月18日以潭子潭北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再通知被告寅○○等13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所欠租谷代金,如逾期仍不繳納即視為終止租約,應將承租之土地交還原告,有該郵局存證信函可稽。茲查被告寅○○等13人於94年11月21日及22日分別收受該郵局存證信函,惟被告寅○○等13人迄仍未繳納該租金,足見原告與被告寅○○等13人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
(四)被告寅○○等13人共同繼承所有之台中縣○○鄉○○街○段○○號房屋實際占用範圍,係占用原告所有同段474之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55.53平方公尺,因本件租約已終止,爰請求被告寅○○等13人拆除該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庚○○。並連帶給付原告2人扣減已提存金額後尚欠之上開租谷代金452,428元(明細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又上開租約既已終止,則被告寅○○等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按渠等每年應繳之租谷數額,並按94年潭子鄉農會9月收購稻谷價格計算結果,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為113, 934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寅○○等13人自95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連帶給付原告庚○○113,934元。
二、關於被告戊○○部分:
(一)被告戊○○因向原告承租土地,其所有台中縣○○鄉○○街○段○○號房屋之實際占用範圍,依本件測量結果,該房屋係占用原告庚○○所有同段474之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66.3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為原告二人共有)。而其自77年7月1日起應繳之租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更(三)字第7號、92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確定,並自84年5月25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7,914公斤,且被告戊○○於該訴訟中同意自83年9月起至92年9月為止,稻谷的價格均以每公斤
15 元計算,且每年之租金約定以每年9月給付。
(二)雖被告戊○○於77月6月底以前之租金已無積欠,且對於自77年7月1日起租谷代金,曾自81年度起予以提存(各年度提存金額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惟其提存之金額每年均不足,又93年度之蓬萊稻谷依潭子鄉農會9月收購稻谷價格(按當年1 期稻作收購價格)為每公斤15.83元,故被告戊○○應繳納之93年度租谷代金為125,279元。另94年度之蓬萊稻谷之價格依潭子鄉農會9 月收購稻谷價格(按當年1期稻作收購價格)為每公斤16.66元,故被告戊○○對於94年度應繳之租谷代金為131,847元,因此被告戊○○自77年7月1日起至94年12 月31日止合計應繳總租金為1,819,318元(明細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惟扣除其自77年7月1日起至93年度止已提存之金額尚積欠2年以上之租金,因此原告於94年10月19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5069號通知被告戊○○於文到10日內繳付所欠租谷代金給原告,惟因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所載租谷代金少算,因此原告隨即於94年10月24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8971號存證信函通知更正被告戊○○所積欠而應繳之租谷代金,並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繳納,如逾期不履行給付,即視為終止租約,雖被告戊○○於94年10月29日寄一張面額540,530元之郵政匯票給原告,惟因其所寄金額顯然不足,因此原告於94年11月16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9435號存證信函將該郵政匯票退還戊○○,並再請其於文到五日內繳清所欠租谷代金,如逾期仍不履行給付,即視為終止租約,應將承租之土地交還原告。茲查被告戊○○係於94年11月17日收受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惟被告戊○○並未於5日內繳納所欠租谷代金,足見原告與被告戊○○間之租賃契約已於94年11月22日終止,雖被告戊○○嗣後於94年11月23日以本院94年存字第4417號提存540,530元,惟其提存顯然在終止租約之後,且其提存之金額並不足而未完全給付,故不影響終止租約之效力。
(三)被告戊○○因承租而占用系爭土地之台中縣○○鄉○○街○段○○號房屋係占用原告庚○○所有同段474之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66.37平方公尺,爰請求被告戊○○拆除該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庚○○。又被告戊○○自77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合計應繳總租谷代金為1,819,318元,惟扣除其自77年7月1日起至94年度止已提存之金額1,797,455. 5元,尚欠21,
862.5元(明細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爰請求給付上開租谷代金與原告2人。又上開租約既已終止,則被告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按其每年應繳之租谷數額,並按94年潭子鄉農會9月收購稻谷價格計算結果,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為13 1,84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戊○○給付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庚○○131,847元。
三、關於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向原告承租土地,其所有台中縣○○鄉○○街○段○○號房屋實際占用範圍,依本件測量結果,該房屋係占用原告己○○所有同段47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原告共有)。而其自77年7月1日起應繳之租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更(三)字第7號、92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確定,並自83年9月起至92年9月為止租金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1503
8.4公斤,而上開租谷被告乙○○於該訴訟中同意自83年9月起至92年9月為止,以每公斤15元計算,且每年之租金約定以每年9月給付。
(二)雖被告乙○○對於77月6月底以前之租金已無積欠,且對於自77年7月1日起租谷代金,曾自81年度起予以提存(各年度提存金額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惟尚有不足。又93年度之蓬萊稻谷依潭子鄉農會9月收購稻谷價格(按當年1期稻作收購價格)為每公斤15.83元,故被告乙○○應繳納之93年度租谷代金為238,058元,另94年度之蓬萊稻谷依潭子鄉農會9月收購稻谷價格(按當年1期稻作收購價格)為每公斤16.66元,故被告乙○○對於94年度應繳納之租谷代金為250,540元,被告乙○○自77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合計應繳總租金為3,463,398元(明細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惟扣除其自77年7月1日起至93年度止已提存之金額尚積欠2年以上之租金,因此原告於94年10月19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5068號通知被告乙○○應於文到10日內繳付所欠租金給原告,惟因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所載租谷代金少算,因此原告隨即於94年10月24日分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8973號存證信函通知更正被告乙○○所積欠而應繳之租谷代金,並請其於文到7日內繳納,如逾期不履行給付,即視為終止租約,雖被告乙○○於94年10月底分別寄郵政匯票三張合計1, 025,570元給原告,惟因其所寄金額顯然不足,因此原告於94年11月16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9436號存證信函將該郵政匯票退還被告乙○○,並再請其於文到5日內繳清所欠租谷代金,如逾期仍不履行給付,即視為終止租約,應將承租之土地交還原告,茲查被告乙○○係於94年11月17日收受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惟被告乙○○並未於5日內繳清所欠租谷代金,足見原告與被告乙○○之租賃契約已於94年11月22日終止。
雖被告乙○○嗣後於94年11月23日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16號提存1, 025,570元,惟其提存顯然在終止租約之後,且其提存之金額並不足而未完全給付,故不影響終止租約之效力。
(三)被告乙○○所有之台中縣○○鄉○○街○段○○號房屋係占用原告所有同段47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24. 99平方公尺,爰請求被告乙○○拆除該房屋,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己○○。又被告乙○○自77年7 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應繳總租谷代金為3,463,398元,惟扣除其自77年7月1日起至94年度止已提存之金額3,421,846.5元尚欠41,551.5元(明細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並請求給付與原告2人;又上開租約既已終止,則被告乙○○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按其每年應繳之租谷數額,並按94年潭子鄉農會9 月收購稻谷價格計算結果,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為250,54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乙○○給付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己○○250,540元。
四、關於被告辛○○部分:
(一)被告辛○○向原告承租土地,其所有之台中縣○○鄉○○街○段○○號房屋實際占用範圍,依本件測量結果,該房屋係占用原告己○○所有同段47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43.7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為原告2人共有)。其應繳之租金業經上開判決確定,並自83年9月起至92年9月為止租金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5132.4公斤,而上開租谷被告辛○○於該訴訟中同意自民國83年9月起至92年9月為止,以每公斤15元計算,且每年之租金約定以每年9月給付。
(二)雖被告辛○○對於77月6月底以前之租金已無積欠,且對於自77年7月1日起租谷代金,曾自81年度起予以提存(各年度提存金額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惟提存之金額尚有不足。又93年度之蓬萊稻谷依潭子鄉農會9月收購稻谷價格為每公斤15.83元,被告辛○○應繳納之93 年度之租谷代金為81,246元,又94年度蓬萊稻谷依潭子鄉農會9月收購稻谷價格為每公斤16.66元計算,被告辛○○於94年度應繳納之租谷代金為85,506元,因此被告辛○○自77年7月1日起至94年12 月31日止應繳總租谷代金為1,180,052元(明細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扣除其自77年7月1日起至93年度止提存之金額,尚積欠2年以上之租金。因此原告於94年10月19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506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辛○○應於文到10日內繳付所欠租金給原告,惟因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所載租谷代金少算,因此原告隨即於94 年10月24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8970號存證信函通知更正被告辛○○所積欠而應繳之租谷代金,並請其於文到7日內繳納,如逾期不履行給付,即視為終止租約。雖被告辛○○於94年10月底分別寄郵政匯票一張面額350,509元給原告,惟因其所寄金額顯然不足,因此原告於94年11月16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9434號存證信函將該郵政匯票退還被告辛○○,並再請其於文到5日內繳清所欠租谷代金,如逾期仍不履行給付,即視為終止租約,應將承租之土地交還原告。茲查被告辛○○係於94年11月17日收受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惟被告辛○○並未於5日內繳清所欠租谷代金,足見原告與被告辛○○之租賃契約已於94年11月22日終止。雖被告辛○○嗣後於94年11月23日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19號提存350, 509元,惟其提存顯然在終止租約之後,且其提存之金額並不足而未完全給付,故不影響終止租約之效力。
(三)被告辛○○所有之台中縣○○鄉○○街○段○○號房屋實際占用範圍,係占用原告己○○所有同段47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43.71平方公尺,爰請求被告辛○○拆除該房屋,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己○○。又被告辛○○自77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應繳總租谷代金為1,180,052元,扣除其自77年7月1日起至94年度止提存之金額1,165,876.5元,尚欠租谷代金14,175.5元(明細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並請求給付與原告二人。又又上開租約既已終止,則被告辛○○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按其每年應繳之租谷數額,並按94年潭子鄉農會9月收購稻谷價格計算結果,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為85,50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辛○○給付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己○○85,506元。
五、關於被告申○○、未○○、戌○○、酉○○部分:
(一)訴外人賴林鸞前向原告承租土地,其所有之台中縣○○鄉○○街○段○○號房屋實際占用範圍,依本件測量結果,該房屋係占用原告己○○所有同段47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48.36平方公尺、原告庚○○所有同段47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5.0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分割前係原告2人共有)。賴林鸞死亡後由其配偶賴慶賜及被告申○○、未○○、戌○○、酉○○繼承,嗣賴慶賜死亡,再由被告申○○、未○○、戌○○、酉○○(以下簡稱申○○等4人)繼承上開承租權。
(二)被告申○○等4人應繳納之租金業經上開判決確定,並自84年5月25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6500.4公斤,且被告申○○等4人在該訴訟中同意自83年9月起至92年9月為止,稻谷的價格均以每公斤15元計算,且租金亦約定以每年9月給付。
(三)雖被告申○○等4人及其被繼承人賴林鸞對於77月6月底以前之租金已無積欠,且對於自77年7月1日起租谷代金,曾自81年度起予以提存(各年度提存金額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惟提存之金額尚有不足。又93年度之蓬萊稻谷依潭子鄉農會9月收購稻谷價格為每公斤15.83元,故被告申○○等4人應繳納之93年度租谷代金為102,901元,另94年度蓬萊稻谷依潭子鄉農會當年9月收購稻谷價格為每公斤16.66元,則被告申○○等4人94年度應繳之租谷代金為108,297元。是被告申○○等4人自77年7 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應繳總租谷代金為1,491,656元(明細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扣除其自77年7月1日起至93年度止提存之金額,尚積欠2年以上之租金。
因此原告於94年10月19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507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申○○等4人於文到10日內繳付所欠租金給原告,惟因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所載租谷代金少算,因此原告隨即於94年10月24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8969號存證信函更正被告申○○等4人所積欠而應繳之租谷代金,並請其於文到七日內付清該租谷代金,如逾期不履行給付,即視為終止租約,惟被告申○○等4人均置之不理,雖上開被告於94年10月31日寄一張面額444,633元之郵政匯票給原告,惟因所寄金額顯然不足,因此原告乃於94年11月16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9437號存證信函將該郵政匯票退還,並再請其於文到5日內繳清所欠租谷代金,如逾期仍不履行給付,即視為終止租約,應將承租之土地交還原告,茲查被告申○○等4人係於94年11月17日收受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惟被告申○○等4人並未於5日內繳清所欠租谷代金,足見原告與被告申○○等4人間之租賃契約已於94年11月22日終止,雖被告申○○等4人嗣後於94年11月23日以本院94年存字第4418號提存444, 633元給原告,惟其提存顯然在終止租約之後,且其提存之金額不足而並未完全給付,故不影響終止租約之效力。
(四)被告申○○等4人所有之台中縣○○鄉○○街○段○○號房屋實際占用範圍,係占用原告己○○所有同段47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48.36平方公尺、原告庚○○所有同段474-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
5.0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爰依該測量結果,請求被告申○○等4人拆除原告己○○所有同段47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48.36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己○○;並將同段47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5.0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部分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庚○○。又被告申○○等4人自77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應繳總租谷代金為1,491,656元,扣除其自77年7月1日起至94年度止提存之金額1,473,
692.5元,尚欠17,963.5元(明細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並請求被告申○○等4人連帶給付原告2人上開租谷代金。又上開租約既已終止,則被告申○○等4人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按渠等每年應繳之租谷數額,並按94年潭子鄉農會9月收購稻谷價格計算結果,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並按2原告分別所有之土地面積計算則原告己○○得請求損害賠償93,623元、原告庚○○得請求損害賠償914, 67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申○○等4人連帶給付自民國
95 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己○○93,623元、給付原告庚○○14,674元。
六、對被告抗辯之答辯:
(一)拋棄繼承應向法院聲明才生效力,系爭房屋(台中縣○○鄉○○街○段○○號)之房屋稅雖是以被告寅○○名義繳納,但不能證明被告寅○○等之被繼承人之遺產唯一繼承人是被告寅○○。
(二)被告戊○○所承租土地之租金,自83年8月11日起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7,914公斤,被告申○○等所承租土地之租金,自83年8月11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6,500.4 公斤,被告辛○○所承租土地之租金,自83年8 月11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5,132.4公斤,被告乙○○所承租土地之租金,自83年8月11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15038.4公斤,而被告寅○○等共同承租土地之租金,自84年5月25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6838.8公斤,且租金均約定每年9月一次繳納全年份,此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7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民事判決載明可稽。而系爭同段474、474-6、474-4地號等土地,自93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雖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13,440元(申報地價每3年申報一次,故94年度之申報地價與93年度相同),惟被告等對於所承租之土地於94 年9月應繳納94年度之租金以前,並未向法院聲請調降租金,因此93年度及94年度之租金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52號判例要旨所示仍應按上開確定判決繳納,被告所辯不足採。
七、並聲明:
(一)被告寅○○、丑○○、子○○、蔡劉秀孟、甲○○○、丙○○○、壬○○、亥○○○、辰○○、卯○○、劉珮
辰、癸○○、天○○,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474之4地號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55.53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庚○○;並連帶給付原告等452,428元;另自95年1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庚○○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庚○○113,934元。
(二)被告戊○○應將坐落同前段474之6地號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66.3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庚○○;並給付原告等21,862元五角;另自95年1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庚○○之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庚○○131, 847元。
(三)被告乙○○應將坐落同前段474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124.9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己○○,並給付原告等41,551元5角;另自95年1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己○○之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己○○250,540元。
(四)被告辛○○應將坐落同前段474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43.7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己○○;並給付原告等14,175元。另自95年1月1日起至上開上地交還原告己○○之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己○○85,506元。
(五)被告申○○、未○○、戌○○、酉○○應將坐落同前段474地號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48.3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己○○;將同段474之3地號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5.08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庚○○;並連帶給付原告等17,963元5角;並95年1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各原告之日止,每年應連帶給付原告己○○93,623元、給付原告庚○○14,674元。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寅○○等13人部分:
(一)被告寅○○等之被繼承人劉進枝係在79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寅○○以外之其餘被告丑○○等人係在80年1月
17 日拋棄繼承,不清楚有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因為寅○○沒有結婚,所以劉進枝去世前的遺言是要將全部的遺產由寅○○繼承,所以其餘被告均拋棄繼承。被告子○○的戶籍設系爭建物上,但其並未居住該處,且40多年來都有繳租金,只有94年和通知補繳的部分沒有繳納。被告等當初不懂法律沒有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代書也有疏忽。
(二)其餘意見引用其他被告之陳述。
二、被告戊○○、乙○○、辛○○、申○○等4人部分:
(一)查兩造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原告曾於78年l月27日為第二次調整租金之起訴(第一次調整租金69年起訴經台中高分院73年度上更(二)字第235號確定判決)經台中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4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更(三)字第7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定確定。原告繼於84年5月27日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為第三次調整租金之起訴(其案由拆屋還地)經台中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台中高分院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7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94 年8月4日判決)判決歷經達十年之久,始為確定(被告等於94年8月中始收到判決書)有該判決可稽,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等於原告84年5月27日為第三次調整租金(其案由拆屋交地)之起訴後,至其判決確定前即自84年度至93年度之租金依原確定判決(即第二次調整租金經台中高分院82年度上更(三)字第7號確定判決)之租額提存,被告等82年度至93年度止之租金均已清償並無短繳或欠租。至次其第三次調整租金判決(94年8月4日判決)確定後,縱認應自83年8月ll日調整其租金額,則其自84年度起至93年度間依原租金額所為之給付外,應補給其差額而已,並非原依法提存之租金有所短繳,即無所謂積欠粗金之事實。原告指稱係欠租即與事實不符,此觀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謂「承租人依原定租額提存,尚難謂其非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等益為明確。
(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即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1、2項所明定。本件兩造調整租金之訟案長達10年,於94年8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被告等於93年度之租金均予按原定租金給付完畢,並無欠租,原告所謂被告提存之金額扣減後尚有差額,係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後依該判決應補足之金額,並非原繳租金有欠租。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於94年8月4日判決確定後,被告尚未繳付之租金僅94年度之租金而已,未達積欠二年之租額。況兩造於94年8月底始接獲判決書後,原告旋即於94年10月24日依其片面計算之所謂欠租額於94年10月24目以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被告戊○○、乙○○、辛○○、申○○等限文到7日內付清租金;因其片面計算之租金金額以有誤,被告等乃依自行計算94年度之租金與判決確定前應予補足之租金額合併計算並附計算表,並註明:以上如有誤算以正確為準」,將被告等應給付租金額各以郵政匯票乙紙寄給原告;足證被告等均於原告通知期限內履行債務完畢,至於如有誤算當以正確為準,即是否補足之問題。原告竟率以被告未依原告片面通知之金額給付即有不足,而退還被告給付之匯票,並謂限於5日內繳清,如有逾期不履行即視為終止契約等,本件應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況被告戊○○、乙○○、辛○○、申○○等均於94年11月23日分別將其應給付之金額予以提存(94年11月19、20日係週休二日),故並無給付不完全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給付而契約已終止為由而提起本訴,即無理由。
(四)關於被告應繳的租谷代金,依前開確定判決,應按照每年申報地價,乘以面積再乘以百分之6所得的金額為當年度應繳租谷代金金額。原告之計算租金方式不合理。且原告之申報地價逐年降低,應按照調整後的申報地價來計算租金,被告應繳的租金應該要減少,而原告仍按原來較高的申報地價計算的租金向被告收租,按被告已經提存的金額來計算,計算方式不合理,違反誠信原則。原告已經有溢收租金,否認被告有欠繳租金。原告所委任之律師計算租金也有多次錯誤,被告當初存證信函裡有提到願意多退少補,以正確計算為準,所以被告確實有願意繳租的意願,不是故意欠繳。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按申報地價計算。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正:
(一)關於訴外人劉進枝之繼承人原本包含劉滄海、寅○○、丑○○、子○○、甲○○○、丙○○○、壬○○、亥○○○,嗣劉滄海於93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部分由辰○○、卯○○、劉珮辰、癸○○、天○○繼承。
(二)關於訴外人賴林鸞部分係由其配偶賴慶賜及其他繼承人申○○、未○○、戌○○、酉○○繼承,嗣因賴慶賜死亡,再由其餘繼承人繼承。
(三)原告曾於69年間對於被告戊○○、申○○等四人之被繼承人賴林鸞;被告辛○○、乙○○、被告寅○○等之被繼承人劉進枝提起調整租金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2年上更二字第235號判決確定自69年9月20日起調高租金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即自69年9月20日起,被告戊○○調整為2,147公斤、被告申○○等四人之被繼承人賴林鸞調整為1,719公斤、被告辛○○調整為1, 397公斤、被告乙○○調整為4,002公斤、被告寅○○等人之被繼承人劉進枝調整為860公斤(於77年9月1日前承租24平方公尺之數額,於77年9月20日承租52平方公尺,依上開標準則為1863公斤),79年5月1日以後重測面積均有增加。原告於78年間對被告戊○○、申○○等人之被繼承人賴林鸞、辛○○、乙○○、寅○○等人之被繼承人劉進枝提起調整租金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2年9月27日以82年上更 (三)字第7號、最高法院於84年3月9日以84年台上字第498號裁定確定,自77年7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依該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此次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等通知表示調整租金係自77年7月1日起發生調整租金之效力,其租金調整數額及調整日期均如該判決附表(附於本院卷第二宗)所示(詳見本判決附表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37號判決附卷可稽(見該判決第21頁)。
(四)原告再於84年間再對被告等提起調整租金及拆屋還地之訴訟(8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該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於94年8月4日判決確定,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37 號判決認定應調整之租金為(見該判決肆、六 (五)第28-29頁所示):
1、被告寅○○等13人:自84年5月25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6838.8公斤(30000×56.99×6/100÷15=6838.8)。
2、被告戊○○:自83年8月11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7914公斤(30000×65.95×6/100÷15=7914)。
3、被告乙○○:自83年8月11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150
38.4公斤(30000×125.32×6/100÷15=15038.4)。
4、被告辛○○:自83年8月11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513
2.4公斤(30000×42.77×6/100÷15=5132.4)。
5、被告申○○等4人:自83年8月11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6500.4公斤(30000×54.17×6/100÷15=6500.4)。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37號訴訟審理中均同意兩造間之租約關於租金種類之約定,係約定以蓬萊稻谷付租,但基於雙方之簡便,已合意折合新台幣給付,並均同意每年度之租金於當年度9月給付,並按當年度9月之潭子鄉農會蓬萊稻谷收購價格折算為新台幣給付,其中83年9月起至92年止,蓬萊稻谷收購價格均按15元計算。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該判決第23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亦為本件被告所不爭執。
(六)各被告承租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因所坐落之土地曾經辦理分割,本院再於95年2月27日會同台中縣潭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並測量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及潭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如本判決附圖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宗):
1、訴外人劉進枝前向原告承租之土地所建之房屋係占用原告庚○○所有同段474之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55.53平方公尺。
2、被告戊○○向原告承租之土地所建房屋係占用原告庚○○所有同段474之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
66.37 平方公尺。
3、被告乙○○向原告承租之土地所建房屋係占用原告己○○所有同段47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24.99平方公尺。
4、被告辛○○向原告承租之土地所建房屋係占用原告己○○所有同段47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43.71平方公尺。
5、被告申○○等4人之被繼承人向原告承租之土地所建房屋係占用原告己○○所有同段47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48. 36平方公尺、原告庚○○所有同段47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5.0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
(六)被告自81年度起至94年度止陸續以提存方式給付租金,各被告歷年之提存金額詳如本判決附表五。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劉進枝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建造房屋,劉進枝死亡後,其承租權由其繼承人訴外人劉滄海及被告寅○○、丑○○、子○○、午○○○、甲○○○、丙○○○、壬○○、亥○○○,嗣劉滄海於93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部分由被告辰○○、卯○○、劉珮辰、癸○○、天○○繼承。是上開建地之承租人因繼承關係而成為被告寅○○等13人等語,惟上開被告否認上情,抗辯:上開房屋及承租權係由被告寅○○一人繼承,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因不懂法律故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云云。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查被告寅○○等13人既不能證明曾依法定程序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見本院95年1月17日、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依職權向本院紀錄科查詢結果,亦查無被繼承人劉進枝之拋棄繼承事件,此有本院95年1月19日查詢表一件附卷可憑(見本卷第一宗)。是被告寅○○等13人既未依法定方式為拋棄繼承,則劉進枝所有之房屋及系爭承租權,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為繼承,上開被告抗辯僅被告寅○○一人繼承系爭房屋及承租權,即不可採。
三、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原告於94年10月、11月間向被告催告給付租谷代金之際,被告歷年所欠之租谷代金金額究為若干?經查:
(一)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惟調整租金之訴,祇能增減租金之數額,不得將原約定之租金種類變更。又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126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52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兩造均不爭執兩造間之租約關於租金種類之約定,係約定以蓬萊稻谷付租,但基於雙方之簡便,已合意折合新台幣給付,並均同意每年度之租金於當年度9月給付,並按當年度9月之潭子鄉農會蓬萊稻谷收購價格折算為新台幣給付。又原告主張被告於77年6月底之前已未積欠租金,又被告等自81年度起以提存方式給付自
77 年7月1日起所欠之租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又依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2年9月27日以82年上更 (三)字第7號判決已認定自77年7月1日起發生調整租金之效力,其租金數額及調整日期分別調整如該判決附表所示(見本判決附表二);又依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37號判決認定應調整之租金如本判決前述參、一、四之內容,是依該二件確定判決所示各年度調整之租谷公斤數額詳見本判決附表三、四所示。是被告各年度所應繳納之租金應依上開二確定判決所認定各次調整租金日期及各次調整之租金稻谷公斤數額乘以各該年度9月潭子鄉農會蓬萊稻谷收購價格折為新台幣給付。被告抗辯:各年度應繳納之租谷代金應按各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為準云云,即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尚不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申報地價已有下降,惟原告仍按前開判決調整之租金公斤數計算請求給付租金為不合理等語,查原告於本訴中既不同意按被告主張之方式計算租金,則在被告另向原告請求減少租金及另案提起請求調整租金之訴(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34號調整租金事件)經法院為准許增加之判決確定之前,仍不得溯及請求調整。是本件仍應按前開本院認定之租谷代金計算方式。
(二)又其中關於83年9月起至92年底止之租金均按每公斤稻谷價格15元折算為租谷代金,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茲有疑問者係77年7月1日起至83年8月底止及93、94年度之稻谷折算價格為何?
1、原告主張:自77年7月1日起各該年度9月之潭子鄉農會每公斤蓬萊稻谷收購價格分別為77年13元、78年13元、79年12元、80年14元、81年14.5元、82年15元、83 年為1月至8月底止按13元計算、93年15.83元、94年16.66元(原告主張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年度稻谷價格)等語。
2、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37號判決理由雖認定上開農會9月收購價格為81年14.5元、82年15元(見該判決第32頁及該判決附表三),惟該判決上開認定係依其原審即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事件向潭子鄉農會函查結果之潭子鄉農會85年4 月19日潭鄉農供字第72號函為據,而該函內容係記載81年1期14元、81年2期14.5元、82年1期14元、82年2 期15元,並非記載81年9月為14.5元及82年9月為15元,此有該函附於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卷宗第2宗102 頁可稽(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二宗)。本院復向潭子鄉農會函查結果,經函復該會自行購銷蓬萊租谷之收購價格,所謂1期稻作係指當年6月至9月份收購之稻谷,2期稻作係指當年10月至翌年5月份收購之租谷,又81年1期稻谷應為14元,82年1期稻谷應為14元,83年1期稻谷應為13.5元,又其餘各年度之1期稻谷價格則與原告主張之價格相符,此有該會95年7月28日潭鄉農供字第9530019號函附於本院卷第2宗可憑。又該農會收購蓬萊稻谷價格93 年第1期為15.83元、94年1期為16.66元,此有該會95 年7月5日潭鄉農供字第9530017號函附於本院卷第二宗可憑。是關於潭子鄉農會9月之蓬萊稻谷收購價格即應依1期稻作之價格為準,即應按81年14元、82元14元計算始屬正確,原告主張關於81年以14.5元、82年以15元計算部分,應不可採,原告就其餘年度主張之價格均未高於本院上開函查之結果,即屬可採。
3、是自77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各被告應繳納租谷代金之計算方式為按各年度調整租金之期間所應繳納之租谷公斤數乘以各該期間之稻谷價格所得之金額,其計算明細表即詳如本判決附表三、四所示。是原告主張各被告應繳納之租谷代金金額(見本判決附表一)與本判決附表三、四所示金額不符者,即不可採。
4、又兩造既約定每年度之租金於當年度9月支付,則依前揭說明,迄94年10、11月間原告對被告催告給付租金之際,各被告自77年7月1日起算至94年12月31日止所應繳納之租谷代金合計如本判決附表六-一「G」所示之金額,扣除各被告自81年度起至93年度止合計提存之金額如本判決附表六-二「H」欄所示之金額後,所得各被告當時尚欠之租谷代金金額即如本判決附表六-二「I」欄所示之金額,即當時各被告所欠之租谷代金為:寅○○等13人452,125元、戊○○554,803.5元、乙○○1,052, 698.5元、辛○○359,763.5元、申○○等4人456,361.5元。是原告主張各被告當時所欠金額(見本判決附表一)與本判決上開認定不符者,即不可採。
四、關於原告對各被告終止租約有無發生終止之效力,茲說明如下:
(一)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於本卷第一宗),原告於94年間對被告催告給付租金之經過情形如下:
1、原告於94年10月19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507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寅○○等13人應於文到10日內繳付所欠租谷代金494,402元給原告。原告隨後於94年10月24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8974號存證信函通知更正被告寅○○等13人所積欠而應繳之租谷代金437,439元,並請其於文到7日內付清所欠租谷代金,如逾期不履行給付,即視為終止租約,原告再於94年11月18日以潭子潭北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再通知被告寅○○等13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所欠租金,如逾期仍不繳納即視為終止租約,應將承租之土地交還原告,有該郵局存證信函可稽。被告寅○○等
13 人於94年11月21日及22日分別收受該郵局存證信函,惟被告寅○○等13人迄仍未繳租金。
2、原告於94年10月19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5069號通知被告戊○○於文到10日內繳付所欠租谷代金526,781元給原告,原告隨即於94年10月24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8971號存證信函通知更正被告戊○○所積欠而應繳之租谷代金506,205元,並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繳納,如逾期不履行給付,即視為終止租約,雖被告戊○○於94年10月29日寄一張面額540,530元之郵政匯票給原告,惟原告於94年11月16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9435號存證信函稱應補足之租谷代金為716,395元,被告所繳租金顯然不足,而將該郵政匯票退還戊○○,並再請其於文到5日內繳清所欠租谷代金,如逾期仍不履行給付,即視為終止租約,應將承租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戊○○係於94年11月17日收受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惟被告戊○○並未於5日內繳納所欠租谷代金,被告戊○○嗣後於94 年11月23日以本院94年存字第4417號提存540,530元。其提存日期係在原告所定終止租約日期94年11月22日之後。
3、原告於94年10月19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5068號通知被告乙○○應於文到10日內繳付所欠租谷代金1,226,573元給原告,原告隨即於94年10月24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8973號存證信函通知更正被告乙○○所積欠而應繳之租谷代金961,900元,並請其於文到7日內繳納,如逾期不履行給付,即視為終止租約,雖被告乙○○於94年10月底分別寄郵政匯票三張合計1,025,570元給原告,惟原告於94年11月16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9436號存證信函稱應補之租谷代金應為1,361,309元,被告所繳租金顯然不足,並將該郵政匯票退還被告乙○○,並再請其於文到5日內繳清所欠租谷代金,如逾期仍不履行給付,即視為終止租約,應將承租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乙○○係於94年11月17日收受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惟被告乙○○並未於5日內繳付所欠租谷代金。被告乙○○嗣後於94年11月23日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16號提存1,025,570元,惟其提存日期係在原告所定終止租約日期94年11月22日之後。
4、原告於94年10月19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506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辛○○應於文到10日內繳付所欠租谷代金418,619元給原告,原告隨即於94年10月24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8970號存證信函通知更正被告辛○○所積欠而應繳之租谷代金328,289元,並請其於文到7日內繳納,如逾期不履行給付,即視為終止租約。被告辛○○於94年10月底分別寄郵政匯票一張面額350,509元給原告,惟原告於94年11月16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9434號存證信函稱被告辛○○應補之租谷代金為464,602元,其所寄金額顯然不足並將該郵政匯票退還被告辛○○,並再請其於文到5日內繳清所欠租谷代金,如逾期仍不履行給付,即視為終止租約,應將承租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辛○○係於94年11月17日收受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惟被告辛○○並未於5日內繳清所欠租谷代金。被告辛○○嗣後於94年11月23日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 19號提存350,509元,惟其提存日期係在原告所定終止租約日期94年11月22日之後。
5、原告於94年10月19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507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申○○等4人於文到10日內繳付所欠租谷代金530, 190元給原告,原告隨即於94年10月24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8969號存證信函更正被告申○○等4人所積欠而應繳之租谷代金為415,785元,並請其於文到七日內付清該租谷代金,如逾期不履行給付,即視為終止租約,被告申○○等4人於94年10月31日寄一張面額444,633元之郵政匯票給原告,惟原告於94年11月16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9437號存證信函稱被告申○○等應補之租谷代金為588,430元,渠等所寄金額顯然不足,將該郵政匯票退還,並再請渠等於文到5日內繳清所欠租谷代金,如逾期仍不履行給付,即視為終止租約,應將承租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申○○等4人係於94年11 月17日收受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惟被告申○○等4人並未於5日內繳清所欠租谷代金。被告申○○等4人嗣後於94年11月23日以本院94年存字第44 18號提存44 4,633 元給原告,惟其提存日期係在原告所定終止租約日期94 年11月22日之後。
(二)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又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以上,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而承租人於其限期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固得終止租約收回基地,惟承租人如於其終止租約之聲明到達前,已為租金之支付,僅因出租人拒絕受領,致依法提存時,因而逾越期限者,仍不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依本院前開認定於原告對被告為上開催告之際,各被告所欠之租谷代金金額均已超過二年以上,原告因而對被告寅○○等13人、戊○○、乙○○、辛○○、申○○等4人分別為上開催告,其中被告寅○○等13人經催告,惟並未於催告期限內繳納租谷代金與原告,原告因而再於94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再通知被告寅○○等13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所欠租金,如逾期仍不繳納即視為終止租約,應將承租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寅○○等
13 人已於同年11月21日及22日分別收受該郵局存證信函,被告寅○○等13人仍未於文到5日內即11月27日以前為給付,則原告對被告寅○○等13人之租約即應於94年11月28日終止,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寅○○等人之租約已終止一節,為有理由。原告庚○○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其主張被告寅○○等13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474之4地號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55.53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庚○○,為有理由。
(四)次查,原告對被告戊○○、乙○○、辛○○、申○○等4人分別為上開催告,惟上開被告等已分別於94年10 月31日以存證信函寄送郵政匯票與原告,郵政匯票之金額分別為戊○○540,530元、乙○○1,025,570元、辛○○350,509元、申○○等4人444,633元,且上開存證信函上均註明依「前確定判決調高租金計至94年12月31日止(含94年度租金及往年租金補額)……」「以上如有誤算,以正確為準。」此有被告等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查,本院前開認定於原告上開催告之時各被告所欠之租谷代金之金額分別為:寅○○等452,125元、戊○○554,803.5元、乙○○1,052,698.5元、辛○○359,763.5元、申○○等4人456,361.5元;此與各被告所寄之郵政匯票金額分別差距:戊○○14,273.5元、乙○○27,128.5元、辛○○9,254.5元、申○○等4人11,728.5元,則上開被告所寄匯票金額與應繳租金不足金額占應繳金額之比例均為2.5%,其比例甚微。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然依同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查上開被告上開存證信函既已表明依「前確定判決調高租金計至94年12月31日止(含94年度租金及往年租金補額)……」「以上如有誤算,以正確為準。」,顯見上開被告有依前開確定判決繳納租金之意願,且亦表明如自行計算有錯誤以正確為準,而本件被告應繳納之租谷代金之金額歷經前開二件確定判決,且計算非常繁複,又必須確認各年度之潭子鄉農會9月之蓬萊稻谷收購價格始能計算,顯非數日內即可正確計算,甚至原告對各被告3次所發存證信函所列之金額亦忽多忽少,且各次之差額甚大,況且原告在起訴後所提出計算金額亦有多次更改,迄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與本院認定之金額不符,是如何能強求被告在短短數日內即能計算出正確之金額。倘原告接受上開被告以郵政匯票所為之一部清償,固短少部分租谷代金暫未獲清償,惟所短少清償之金額甚微,且上開被告亦願補足正確之金額,故對原告之損害極小,然原告行使其權利,以上開被告在催告期限內所提出之郵政匯票金額與原告計算金額不符,即認上開被告非依債務本旨為清償,且不同意渠等為一部清償,即退回渠等所寄郵政匯票,並再次以區區5日之期限對之為催告,以致上開被告等不及因應而致向法院為提存之日期已逾原告催告給付之日期一日,造成原告之催告形式上發生屆期終止契約之情事,則對上開被告發生必須拆遷之結果,所生之損害甚大。是本院認原告行使權利拒收被告寄送之租谷代金,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形,是應認上開被告對原告寄送郵政匯票之際已發生一部清償之效果,而計算上開被告應繳租谷代金扣除上開匯票金額(即提存金額),則各被告所欠租谷代金之金額為:戊○○14,
273.5元、乙○○27,128.5元、辛○○9, 254.5元、申○○等4人11,728.5元,故以此金額計算,各被告所欠之租金均不足二年以上之租金,原告即不得主張對上開被告終止租約,是原告主張與上開各被告間之租約已終止,而請求上開被告拆屋還地,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原告復主張各被告所欠之租谷代金扣除94年度所提存之金額後,尚欠金額如下:被告寅○○等13人452,428元、戊0000000.5元、乙0000000.5元、辛0000000.5元、申○○等4人17963.5元(明細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惟查各被告自77年7月1日起應繳納之租谷代金如下:被告寅○○等13人1, 529,800元、戊○○1,811,729元元,乙○○3,448,975元、辛○○1,175,131元、申○○等4人1,485,421元(明細詳如本判決附表六─一),扣除各被告自81年至94年止歷年提存之總金額,各被告所欠之租谷代金金額如下:被告寅○○等13人452,125元、戊○○14,273.5元、乙○○27,128.5元、辛○○9,254.5元、申○○等4人11,728.5元(明細詳如本判決附表六─二「K」欄所示),又被告寅○○等13人、被告申○○等4人分別係依繼承關係而繼承被繼承人之承租權,是渠等就因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寅○○等13人、被告申○○等4人連帶給付、被告戊○○、乙○○、辛○○給付尚欠租谷代金之金額在如本判決附表六─二「K」欄所示金額之範圍內,自屬有據,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即無有理由,不能准許。
六、又查,原告與被告寅○○等13人間之租約業於94年11月28日終止,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寅○○等13人於租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又渠等所占有之土地已分割為原告庚○○一人所有,則原告庚○○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寅○○等13人自95年1月1日起連帶給付原告庚○○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寅○○等13人自95年1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庚○○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庚○○113,934元,原告上開金額係依被告寅○○等13人依前確定判決確定之租金數額為每年蓬萊稻谷6,838.8公斤,乘以94年度之按潭子鄉農會每年度9月之蓬萊稻谷收購價格每公斤16.66元計算而得(6,838.8X16.66=113,934)。惟查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按申報地價計算等語。經查,95年度第1期之上開收購價格為每公斤17.38元,此有潭子鄉農會95年7月5日潭鄉農供字第9530017號函附於本院卷第二宗可憑,參照上開潭子鄉農會函則可知該收購價格逐年上升。惟依原告提出自是原告原告分別所有之同段474、474之4、474之6地號土地於93、94年之申報地價均為13,44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5年3月13日雅地價字第095100203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二宗可憑(見原告95年3月16日陳報狀附件),是可知上開土地之申報地價已較前確定判決用以計算調整租金之申報地價金額為低,是原告庚○○請求按前確定判決確定之租金數額為每年蓬萊稻谷6,838.8公斤,乘以94年度之按潭子鄉農會每年度9月之蓬萊稻谷收購價格每公斤16.66元計算而得之113,934元據以計算被告寅○○等13人每年應連帶給付之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顯然對上開被告較為不利。
是本件應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關於城市土地租金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可做為計算標準之依據,再參照系爭土地之利用等情形,依前確定判決均認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6 為計算標準。是本件應按94年度之申報地價計算上開被告占用面積之年息百分之6即44,779元(13,440元x55.53x6%=44,779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在請求被告寅○○等13人自95年1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庚○○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庚○○44,7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者,即屬無據。
七、末查,其餘被告戊○○、乙○○、辛○○、申○○等4人與原告間之租約既尚未合法終止,是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等於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云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各項請求其中關於主張原告與被告寅○○等13人之租約業已終止,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寅○○等13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474之4地號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55.53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庚○○;及依終止前之租賃契約請求上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租賃契約期間內所積欠之租谷代金452,125元;並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開被告等自95年1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庚○○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庚○○44,7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原告2人分別與被告戊○○、乙○○、辛○○、申○○等4人間之租賃契約,請求上開被告申○○等4人連帶給付原告11,728.5元、被告戊○○、乙○○、辛○○分別給付原告2人尚欠租谷代金14,273.5元、27, 128.5元、9,254.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附圖1:95年2月27日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1:原告提出之附表(見附件)附表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更(三)字第7號判決
之附表┌─────┬──────┬──────┬──────┬──────┬──────┬─────┐│ │79年5月1日重│77年7月1日至│79年5月1日重│79年5月2日至│80年7月1日以│ 備註 ││ 承租人 │測前承租面積│79年5月1日調│測後承租面積│80年6月30日 │後調整之租谷│ ││ │(平方公尺)│整之租谷(公│(平方公尺)│調整之租谷(│(公斤/每年 │ ││ │ │斤/每年) │ │公斤/每年) │) │ │├─────┼──────┼──────┼──────┼──────┼──────┼─────┤│ 戊○○ │ 60 │ 5355.4 │ 65.95 │ 6495.4 │ 5059.9 │年7月1日至│├─────┼──────┼──────┼──────┼──────┼──────┤元,其餘各││ │77年9月19日 │77年9月20日 │ │ │ │期以每公斤││ 寅○○等 │以前為24平方│以前為2142.1│ │ │ │14.5元為最││ 九人 │公尺 │ │ 56.99 │ 5613 │ 4372.4 │高 ││ │ │77年9月21日 │ │ │ │ ││ │77年9月20日 │以後為4641.3│ │ │ │ ││ │以後受讓28平│ │ │ │ │ ││ │方公尺合計為│ │ │ │ │ ││ │52平方公尺 │ │ │ │ │ │├─────┼──────┼──────┼──────┼──────┼──────┤ ││ 賴林鸞 │ 48 │ 4284.3 │ 54.17 │ 5335.2 │ 4156.1 │ │├─────┼──────┼──────┼──────┼──────┼──────┤ ││ 辛○○ │ 39 │ 3481 │ 42.77 │ 4212.4 │ 3281.4 │ │├─────┼──────┼──────┼──────┼──────┼──────┤ ││ 乙○○ │ 117 │ 10443.1 │ 125.32 │ 12342.8 │ 9615 │ │└─────┴──────┴──────┴──────┴──────┴──────┴─────┘
附表3:各承租人自77年7月1日起至82年12月31日止應繳租
金明細表(A)┌───┬───┬───┬───┬───┬───┬───┬───┬───┬───┬───┬───┐│ │77.5.1│77.7.1│78.1.1│79.1.1│79.5.2│79.5.2│80.1.1│80.7.1│81.1.1│82.1.1│77.7.1││承租人│重測前│-77.12│-12.31│-5.1 │日重測│-12.31│-80.6.│-80.12│-81.12│-82.12│-82.12││ │承租面│.31 應│ │ │後承租│ │30 │.31 │.31 │.31 │.31 ││ │積及租│付稻谷│ │ │面積應│ │ │ │ │ │合 計││ │金 │及折合│ │ │付稻谷│ │ │ │ │ │ ││ │ │新台幣│ │ │ │ │ │ │ │ │ │├───┼───┼───┼───┼───┼───┼───┼───┼───┼───┼───┼───┤│ │60平方│5355.4│5355.4│5355.4│65.95 │6495.4│6495.4│80.7.1│5059.9│5059.9│400608││戊○○│公尺 │×184/│公斤 │×121/│平方公│×244/│×181/│日以後│公斤 │公斤 │ ││ │5355.4│365= │13元×│365=1│尺 │365=4│365= │調整為│14元×│14元×│ ││ │公斤 │2699.7│5355.4│775.35│6495.4│342.13│3221 │:5059│5059.9│5059.9│ ││ │ │公斤 │=6962│公斤 │公斤 │公斤 │公斤 │.9公斤│= │= │ ││ │ │13元×│0元 │12元×│ │12元×│14元×│5059.9│70839 │70839 │ ││ │ │2699.7│ │1775. │ │4342.1│3221=│×184/│元 │元 │ ││ │ │= │ │35= │ │3=521│45094 │365= │ │ │ ││ │ │35096 │ │21304 │ │06元 │元 │2550.7│ │ │ ││ │ │元 │ │元 │ │ │ │4公斤 │ │ │ ││ │ │ │ │ │ │ │ │14元×│ │ │ ││ │ │ │ │ │ │ │ │2550.7│ │ │ ││ │ │ │ │ │ │ │ │4=357│ │ │ ││ │ │ │ │ │ │ │ │10元 │ │ │ │├───┼───┼───┼───┼───┼───┼───┼───┼───┼───┼───┼───┤│ │48平方│4284.3│4284.3│4284.3│54.17 │5335.2│5335.2│80.7.1│4156.1│4156.1│326355││賴林鸞│公尺 │×184/│公斤 │×121/│平方公│×244/│×181/│日以後│公斤 │公斤 │ ││ │4284.3│365= │13元×│365=1│尺 │/365=│365=2│調整為│14元×│14元×│ ││ │公斤 │2159.7│4284.3│420.27│5335.2│3566.5│645.67│:4156│4156.1│4156.1│ ││ │ │6公斤 │=5569│公斤 │公斤 │4公斤 │14元×│.1公斤│= │= │ ││ │ │13元×│6元 │12元×│ │12元×│2645.6│4156.1│58185 │58185 │ ││ │ │2159. │ │1420.2│ │3566.5│7=370│×184/│元 │元 │ ││ │ │76= │ │7=170│ │4=427│39元 │365=2│ │ │ ││ │ │28077 │ │43元 │ │98元 │ │095.13│ │ │ ││ │ │元 │ │ │ │ │ │公斤 │ │ │ ││ │ │ │ │ │ │ │ │14元×│ │ │ ││ │ │ │ │ │ │ │ │2095.1│ │ │ ││ │ │ │ │ │ │ │ │3=293│ │ │ ││ │ │ │ │ │ │ │ │32元 │ │ │ │├───┼───┼───┼───┼───┼───┼───┼───┼───┼───┼───┼───┤│ │39平方│3481×│3481公│3481×│42.77 │4212.4│4212.4│80.7.1│3281.4│3281.4│259988││辛○○│公尺 │184/36│斤 │121/36│平方公│×244/│×181/│日調整│公斤 │公斤 │ ││ │3481公│5= │13元×│5=115│尺 │365=2│365=2│為:32│14元×│14元×│ ││ │斤 │1754.8│3481=│3.98公│4212.4│815.96│088.89│81.4公│3281.4│3281.4│ ││ │ │公斤 │45253 │斤 │公斤 │12元×│14元×│斤 │= │= │ ││ │ │13元×│元 │12元×│ │2815.9│2088.8│3281.4│45940 │45940 │ ││ │ │1754.8│ │1153.9│ │6=337│9=292│×184/│元 │元 │ ││ │ │= │ │8=138│ │92元 │44元 │365=1│ │ │ ││ │ │22812 │ │48元 │ │ │ │654.19│ │ │ ││ │ │元 │ │ │ │ │ │14元×│ │ │ ││ │ │ │ │ │ │ │ │1654.1│ │ │ ││ │ │ │ │ │ │ │ │9=231│ │ │ ││ │ │ │ │ │ │ │ │59元 │ │ │ │├───┼───┼───┼───┼───┼───┼───┼───┼───┼───┼───┼───┤│ │117平 │10443.│10443.│10443.│125.32│12342.│12342.│80.7.1│9615公│9615公│767523││乙○○│方公尺│1× │1公斤 │1×121│平方公│8元×2│8×181│調整為│斤 │斤 │ ││ │10443.│184/36│13元×│/365=│尺 │44/365│/365=│:9615│14元×│14元×│ ││ │1公斤 │5= │10443.│3461.9│12342.│=8251│6120.6│公斤 │9615=│9615=│ ││ │ │5264.5│1= │6 │8公斤 │.08 │8 │9615×│134610│134610│ ││ │ │13元×│135760│12元×│ │12元×│14元×│184/36│元 │元 │ ││ │ │5264.5│元 │3461.9│ │8251.0│6120.6│5=484│ │ │ ││ │ │= │ │6=415│ │8=990│8=856│7.01 │ │ │ ││ │ │68439 │ │43元 │ │13元 │90元 │14元×│ │ │ ││ │ │元 │ │ │ │ │ │4847.0│ │ │ ││ │ │ │ │ │ │ │ │1=678│ │ │ ││ │ │ │ │ │ │ │ │58元 │ │ │ │├───┼───┼───┼───┼───┼───┼───┼───┼───┼───┼───┼───┤│ │77.9. │77.7.1│4641.3│4641.3│56.99 │5613×│5613×│80.7.1│4372.4│4372.4│339198││寅○○│20日前│-9.20 │公斤 │×121/│平方公│244/36│181/36│日以後│公斤 │公斤 │ ││等九人│:24平│日 │13元×│365=1│尺 │5=375│5=278│調整為│14元×│14元×│ ││ │方公尺│2142.1│4641.3│538.62│5613公│2.25公│3.43 │:4372│4372.4│4372.4│ ││ │2142.1│×82/ │=6033│公斤 │斤 │斤 │14元×│.4公斤│= │= │ ││ │公斤 │365=4│7元 │12元×│ │12元×│2783.4│4372.4│61214 │61214 │ ││ │21日後│81.24 │ │1538.6│ │3752.2│3=389│×184/│元 │元 │ ││ │:52平│公斤 │ │2=184│ │5=450│68元 │365=2│ │ │ ││ │方公尺│13元×│ │63元 │ │27元 │ │204.17│ │ │ ││ │4641.3│481.24│ │ │ │ │ │14元×│ │ │ ││ │公斤 │=6256│ │ │ │ │ │2204.1│ │ │ ││ │ │元 │ │ │ │ │ │7=308│ │ │ ││ │ │ │ │ │ │ │ │58元 │ │ │ ││ │ │77.9. │ │ │ │ │ │ │ │ │ ││ │ │21-12.│ │ │ │ │ │ │ │ │ ││ │ │31 │ │ │ │ │ │ │ │ │ ││ │ │4641.3│ │ │ │ │ │ │ │ │ ││ │ │×102/│ │ │ │ │ │ │ │ │ ││ │ │365= │ │ │ │ │ │ │ │ │ ││ │ │1297.0│ │ │ │ │ │ │ │ │ ││ │ │2 │ │ │ │ │ │ │ │ │ ││ │ │13元×│ │ │ │ │ │ │ │ │ ││ │ │1297.0│ │ │ │ │ │ │ │ │ ││ │ │2= │ │ │ │ │ │ │ │ │ ││ │ │16861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4:各承租人自83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應繳租金明
細表┌────┬───────────────────────┬─────────────┬─────┬─────┬─────┐│ │ B(83.1.1-83.12.31) │ C(84.1.1-84.12.31) │ D │ E │ F ││ 承租人 ├──────┬────────┬───────┼──────┬──────┤(85.1.1- │(93.1.1- │(94.1.1- ││ │B1(83.1.1 │ B2(83.8.11 │ B3(83.9.1 │C1(84.1.1 │C2(84.5.25-│92.12.31)│93.12.31)│94.12.31)││ │-83.8.10) │ -83.8.31) │ -83.12.31) │-84.5.24) │84.12.31) │ │ │ ││ │ │ │ │ │ │ │ │ │├────┼──────┼────────┼───────┼──────┼──────┼─────┼─────┼─────┤│ │4372.4公斤×│4372.4公斤× │4372.4公斤× │4372.4公斤×│84.5.25起調 │6838.8公斤│6838.8公斤│6838.8公斤││ 寅○○ │222/365 │21/365 │122/365 │144/365 │整為:6838.8│ │ │ ││ 等 │=2659.38 │=251.56 │=1461.46 │=1725 │公斤 │15元× │15.83元× │16.66元× ││ │ │ │ │ │ │6838.8= │6838.8= │6838.8= ││ │13元× │13元×251.56 │15元×1461.46 │15元×1725 │6838.8× │102582元 │108258元 │113934元 ││ │2659.38 │=3270元 │=21922元 │=25875元 │221/365= │ │ │ ││ │=34572元 │ │ │ │4141 │102582× │ │ ││ │ │ │ │ │ │8年= │ │ ││ │ │ │ │ │15元× │820656元 │ │ ││ │ │ │ │ │4141 │ │ │ ││ │ │ │ │ │=62115元 │ │ │ │├────┼──────┼────────┼───────┼──────┴──────┼─────┼─────┼─────┤│ │5059.9公斤×│83.8.11起調整為 │7914公斤× │7914公斤 │7914公斤 │7914公斤 │7914公斤 ││ 戊○○ │222/365 │:7914公斤 │122/365 │ │ │ │ ││ │=3077.53 │ │=2645.23 │15元×7914=118710元 │15元×7914│15.83元× │16.66元× ││ │ │7914×21/365= │ │ │=118710元│7914= │7914= ││ │13元× │455.3 │15元×2645.23 │ │ │125279元 │131847元 ││ │3077.53 │ │=39678元 │ │118710× │ │ ││ │=40008元 │13元×455.3 = │ │ │8年= │ │ ││ │ │5919元 │ │ │949680元 │ │ ││ │ │ │ │ │ │ │ │├────┼──────┼────────┼───────┼─────────────┼─────┼─────┼─────┤│ │9615公斤× │83.8.11起調整為 │15038.4公斤× │15038.4公斤 │15038.4公 │15038.4公 │15038.4公 ││ 乙○○ │222/365 │:15038.4公斤 │122/365 │ │斤 │斤 │斤 ││ │=5848.03 │ │=5026.53 │15元×15038.4=225576元 │ │ │ ││ │ │15038.4×21/365 │ │ │15元×1503│15.83元× │16.66元× ││ │13元× │=865.2 │15元×5026.53 │ │8.4= │15038.4= │15038.4= ││ │5848.03 │ │=75398元 │ │225576元 │238058元 │250540元 ││ │=76024元 │13元×865.2 = │ │ │ │ │ ││ │ │11248元 │ │ │225576× │ │ ││ │ │ │ │ │8年= │ │ ││ │ │ │ │ │0000000元 │ │ ││ │ │ │ │ │ │ │ │├────┼──────┼────────┼───────┼─────────────┼─────┼─────┼─────┤│ │3281.4公斤×│83.8.11起調整為 │5132.4公斤× │5132.4公斤 │5132.4公斤│5132.4公斤│5132.4公斤││ 辛○○ │222/365 │:5132.4公斤 │122/365 │ │ │ │ ││ │=1995.81 │ │=1715.49 │15元×5132.4=76986元 │15元× │15.83元× │16.66元× ││ │ │5132.4×21/365=│ │ │5132.4= │5132.4= │5132.4= ││ │13元× │295.29 │15元×1715.49 │ │76986元 │81246元 │85506元 ││ │1995.81 │ │=25732元 │ │ │ │ ││ │=25946元 │13元×295.29 = │ │ │76986× │ │ ││ │ │3839元 │ │ │8年= │ │ ││ │ │ │ │ │615888元 │ │ │├────┼──────┼────────┼───────┼─────────────┼─────┼─────┼─────┤│ │4156.1公斤×│83.8.11起調整為 │6500.4公斤× │6500.4公斤 │6500.4公斤│6500.4公斤│6500.4公斤││ 申○○ │222/365 │:6500.4公斤 │122/365 │ │ │ │ ││ 等 │=2527.8 │ │=2172.74 │15元×6500.4=97506元 │15元× │15.83元× │16.66元× ││ │ │6500.4×21/365=│ │ │6500.4 │6500.4= │6500.4= ││ │13元×2527.8│373.99 │15元×2172.74 │ │=97506元 │102901元 │108297元 ││ │=32861元 │ │=32591元 │ │ │ │ ││ │ │13元×373.99= │ │ │97506× │ │ ││ │ │4862元 │ │ │8年= │ │ ││ │ │ │ │ │780048元 │ │ │└────┴──────┴────────┴───────┴─────────────┴─────┴─────┴─────┘
附表5─1:各承租人各年度提存金額明細表┌─────┬────┬────┬────┬────┬────┬─────┬────┬────┐│ 承租人 │ 81年 │ 83年 │ 84年 │ 86年 │ 87年 │ 88年 │ 89年 │ 90年 │├─────┼────┼────┼────┼────┼────┼─────┼────┼────┤│ 寅○○等 │ 64,409 │109,917 │269,349 │ 126,800│ 126,800│ 63,400 │ 63,400 │ 63,400 │├─────┼────┼────┼────┼────┼────┼─────┼────┼────┤│ 戊○○ │ 74,298 │126,846 │322,094 │ 146,737│ 146,737│ 73,368.5│ 73,369 │ 73,369 │├─────┼────┼────┼────┼────┼────┼─────┼────┼────┤│ 乙○○ │144,942 │247,320 │609,837 │ 278,835│ 278,835│ 139,417.5│139,418 │139,418 │├─────┼────┼────┼────┼────┼────┼─────┼────┼────┤│ 辛○○ │ 48,256 │ 82,431 │208,873 │ 95,161│ 95,161│ 47,580.5│ 47,581 │ 47,581 │├─────┼────┼────┼────┼────┼────┼─────┼────┼────┤│ 申○○等 │ 59,479 │101,466 │265,477 │ 120,527│ 120,527│ 60,263.5│ 60,264 │ 60,264 │└─────┴────┴────┴────┴────┴────┴─────┴────┴────┘
附表5─2:各承租人各年度提存金額明細表┌─────┬────┬────┬────┬───────┬──────┬─────────┐│ 承租人 │ 91年 │ 92年 │ 93年 │81年~93年合計│ 94年 │ 81年~94年合計 │├─────┼────┼────┼────┼───────┼──────┼─────────┤│ 寅○○等 │ 63,400 │ 63,400 │ 63,400 │ 1,077,675 │ 0 │ 1,077,675 │├─────┼────┼────┼────┼───────┼──────┼─────────┤│ 戊○○ │ 73,369 │ 73,369 │ 73,369 │ 1,256,925.5│ 540,530 │ 1,797,455.5 │├─────┼────┼────┼────┼───────┼──────┼─────────┤│ 乙○○ │139,418 │139,418 │139,418 │ 2,396,276.5│ 1,025,570 │ 3,421,846.5 │├─────┼────┼────┼────┼───────┼──────┼─────────┤│ 辛○○ │ 47,581 │ 47,581 │ 47,581 │ 815,367.5│ 350,509 │ 1,165,876.5 │├─────┼────┼────┼────┼───────┼──────┼─────────┤│ 申○○等 │ 60,264 │ 60,264 │ 60,264 │ 1,029,059.5│ 444,633 │ 1,473,692.5 │└─────┴────┴────┴────┴───────┴──────┴─────────┘
附表6─1 各承租人應繳租金計算表┌─────┬─────┬─────┬─────┬─────┬─────┬─────┬──────┐│ │ A │ B │ C │ D │ E │ F │ G ││ 承租人 │(77.7.1- │(83.1.1- │(84.1.1- │(85.1.1- │(93.1.1- │(94.1.1- │(77.7.1-94.││ │82.12.31 │83.12.31 │84.12.31 │92.12.31 │93.12.31 │94.12.31 │12.31合計應 ││ │應繳租金)│應繳租金)│應繳租金)│應繳租金)│應繳租金)│應繳租金)│繳租金A+B+││ │ │ │ │ │ │ │C+D+E+F=││ │ │ │ │ │ │ │G) │├─────┼─────┼─────┼─────┼─────┼─────┼─────┼──────┤│ │ │ │ │ │ │ │ ││ 寅○○等 │ 339,198 │ 59,764 │ 87,990 │ 820,656 │ 108,258 │ 113,934 │ 1,529,8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戊○○ │ 400,608 │ 85,605 │ 118,710 │ 949,680 │ 125,279 │ 131,847 │ 1,811,72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乙○○ │ 767,523 │ 162,670 │ 225,576 │1,804,608 │ 238,058 │ 250,540 │ 3,448,97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辛○○ │ 259,988 │ 55,517 │ 76,986 │ 615,888 │ 81,246 │ 85,506 │ 1,175,13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申○○等 │ 326,355 │ 70,314 │ 97,506 │ 780,048 │ 102,901 │ 108,297 │ 1,485,421 ││ │ │ │ │ │ │ │ ││ │ │ │ │ │ │ │ │└─────┴─────┴─────┴─────┴─────┴─────┴─────┴──────┘
附表6─2 各承租人應繳租金計算表┌─────┬──────┬──────┬──────┬──────┬──────┐│ │ G │ H │ I │ J │ K ││ 承租人 │(77.7.1-94.│(81年~93年│(G-H=I) │(81年~94 │(G-J=K) ││ │12.31合計應 │合計提存金額│ │年合計提存金│ ││ │繳租金) │) │ │額) │ │├─────┼──────┼──────┼──────┼──────┼──────┤│ │ │ │ │ │ ││ 寅○○等 │ 1,529,800 │ 1,077,675 │ 452,125 │ 1,077,675 │ 452,125 ││ │ │ │ │ │ ││ │ │ │ │ │ │├─────┼──────┼──────┼──────┼──────┼──────┤│ │ │ │ │ │ ││ 戊○○ │ 1,811,729 │ 1,256,925.5│ 554,803.5 │ 1,797,455.5│ 14,273.5 ││ │ │ │ │ │ ││ │ │ │ │ │ │├─────┼──────┼──────┼──────┼──────┼──────┤│ │ │ │ │ │ ││ 乙○○ │ 3,448,975 │ 2,396,276.5│1,052,698.5 │ 3,421,846.5│ 27,128.5 ││ │ │ │ │ │ ││ │ │ │ │ │ │├─────┼──────┼──────┼──────┼──────┼──────┤│ │ │ │ │ │ ││ 辛○○ │ 1,175,131 │ 815,367.5│ 359,763.5 │ 1,165,876.5│ 9,254.5 ││ │ │ │ │ │ ││ │ │ │ │ │ │├─────┼──────┼──────┼──────┼──────┼──────┤│ │ │ │ │ │ ││ 申○○等 │ 1,485,421 │ 1,029,059.5│ 456,361.5 │ 1,473,692.5│ 11,728.5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