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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丑○○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複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律師被 告 癸○○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陸萬參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9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陸萬參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9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陸萬參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9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即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肆拾陸萬參仟貳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意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意匠公司)於民國88年2月12日,向原告所屬太平分行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期限為三年。另於89年2月9日、10日、11日再向原告所屬太平分行信用借款7,000,000元、7,000,000元、6,000,000元,合計20,000,000元,期限均為半年,皆送請參加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稱信保基金)保證。嗣因上開第二次借款20,000,000元到期,意匠公司於89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請17,000,000元之信用借款,並以專案申請方式,送請信保基金保證,信保基金於89年9月25日出具保證書,同意就五成即8,500,000元為保證,期限為一年,惟原告與意匠公司約定需將第二次借款20,0 00,000元清償及註銷後,再於翌日核撥新借款項,每月應繳還本金500,00 0元。意匠公司旋於89年10月9日依放款條件清償先前借款,原告乃於89年10月16日將第三次信用借款之17,000,000元撥放存入意匠公司之帳戶,事後意匠公司申請將還款條件改為每月還款250,000元,亦經原告及信保基金同意。

(二)被告庚○前曾於原告所屬太平分行擔任副理職務,負責為原告所屬太平分行處理有關銀行一般放貸、徵信、授信及存取款等業務,對本件放款案件,其曾參與整個授信業務之核貸,明知處理公司業務行為須依金融業相關作業手冊之規定辦理,且送請信保基金保證之信用貸款,如有違反上開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7條、第8條情形,原告將無法獲得該基金之代位清償,並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處理業務。不料被告庚○於89年10月9日將7,980,000元借予意匠公司(分別自被告庚○、其女甲○○、被告癸○○、癸○○之弟辛○○、癸○○之母子○○○、癸○○之夫己○○及被告丁○○等人之帳戶轉帳存入),供意匠公司清償第二次20,000,000 元借款之欠款。原告所屬太平分行於89年10月16日將第三次信用借貸之款項17,000,000元撥放存入意匠公司帳戶,同日即由意匠公司帳戶以提領現金方式,再回存於被告庚○、被告癸○○、訴外人辛○○、子○○○、癸○○之妹壬○○等人帳戶,於89年10月17日再從被告癸○○之帳戶提領340,000元,訴外人戊○○帳戶提領265,000元(取款條背面均填寫丁○○之兄丙○○之存款帳號),其中500,000元存入丙○○之帳戶(取款條背面填寫癸○○及戊○○之存款帳號)。意匠公司於89年10月16日取得借貸之款項,自90年2月份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僅清償1,000,000元,尚欠16,000,000元。嗣原告向信保基金請求其履行保證責任,惟因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7條禁止借新還舊及第8條禁止授信款項流入辦理授信人員帳戶或以其他方式領用等規定,致信保基金全案解除保證責任,並拒絕代位清償。

(三)被告庚○於本件借款核貸期間,係任職原告所屬太平分行之副理,被告癸○○、丁○○雖非本件放款之承辦人員,惟被告癸○○曾擔任徵信調查及放款業務,被告丁○○曾對授信部門為稽核,皆知悉信保基金作業手冊之約定義務及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之規定,行員與客戶間應負有一定「利益迴避」之義務,卻明知而為借款,被告庚○已違背其受委任義務,而被告癸○○、丁○○亦明知上開情事,仍與被告庚○個別借款予客戶。原告受有「信保基金解除保證責任」造成原告對信保基金請求保證金債權之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等人違規事由所致。被告庚○經手及介紹被告癸○○、丁○○借款,依民法第544條委任關係損害賠償規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規定,應負全額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癸○○、丁○○則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規定,應負全額損害賠償責任,兩者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四)兩造間或為委任關係(原告與被告庚○間),或為僱傭關係 (原告與被告癸○○、丁○○間),無論是處理事務或服勞務,對原告公司內部規定及主管機關所制定之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等相關行政規則,及原告對外因契約所生義務,渠等均有遵守義務,若違反該等義務,即屬可歸責。從被告三人之借、還款流程,可知被告三人皆知悉信保作業手冊規定,否則無須違反常理大量領現、化整為零及化零為整,借用人頭戶。故被告三人違反信用保證作業手冊規定,致信保基金解約不願理賠,而致原告無法向信保基金請求給付保證金債權,該等損害確實因被告三人之故意加害給付行為所致,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庚○、癸○○、丁○○應分別給付原告8,463,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前項情形,若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即免除給付責任。⑶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庚○抗辯:其並未向被告癸○○及丁○○借款,原告應向信保基金求償,不應向其請求。原告不應以信保基金拒絕賠償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就受領意匠公司清償貸款之金額,顯然與被告等人就各銀行帳戶內提領之數額不符,原告遽認為領出存入款項,與清償金額相符,顯無可取。又原告援引「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為起訴依據,然此顯非適用法律之依據;且由意匠公司清償貸款之日期與核發新貸款之日期,相差八天,顯無前後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癸○○、丁○○抗辯:⒈被告二人係任職於原告所屬太平分行之證券部門,並

非意匠公司貸款案之「徵、授信有關人員」,並不知意匠公司有向原告所屬太平分行借款。縱使意匠公司向被告庚○借款,而庚○向被告癸○○借款5,800,000元,癸○○再向被告丁○○借款500,000元之情屬實,然意匠公司回存金額係償還借款之金錢,並非被告二人無償取得意匠公司續貸之款項,並不該當不代位清償準則第8條之規定。

⒉觀諸現今「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現已修

改,續貸所得款項,並非全面不得清償原授信單位之貸款。從而意匠公司向被告庚○借款完成向原告所屬太平分行續貸之條件,則被告庚○借款予意匠公司,即為幫助意匠公司完成向原告所屬太平分行續貸之條件,意匠公司亦確實將續貸所得款項再清償其為完成續貸條件之借款,進而輾轉清償原告所屬太平分行定期存單質借款項,並無違反信保基金作業手冊約定義務之規定。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被告二人有何違反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規定,其空言指摘,並無可採。

⒊另縱使被告二人借錢予意匠公司之行為屬實,然此與

被告二人因僱傭契約所服勞務間並無關係,即被告二人均依原告所屬太平分行指示內容完成勞務,並無違反僱傭契約。又參加人信保基金拒絕代位清償之原因,是因原告所屬太平分行收回定期存單質借之債權,與被告二人出借款項、收回借款之事,並無直接關係,亦與被告二人所服勞務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⒋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係以其可向參加人主張代

位清償之金額,非以原告所屬太平分行收回定期存單質借債權金額占送保授信金額比率計算。又參加人信保基金拒絕代位清償原因,是因原告所屬太平分行核撥17,000,000元予意匠公司後,原告所屬太平分行有收回定期存單質借債權,故原告就參加人之拒絕代位清償及解除保證責任乙事,顯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低。

⒌綜上,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並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因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起見,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為參加,其主張略謂:

(一)不論就被告之說明,或卷內取款憑證,皆可認為被告庚○有借貸予意匠公司。另依財政部92年2月11日台財融

(六)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對原告所屬太平分行專案業務檢查結果,可知被告三人掌控之帳戶,確實與意匠公司有資金往來,該項主管機關專業檢查意見,可為本件審理參考。

(二)不代位清償準則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授信款項未按貸款用途使用而經查實用於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所稱「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應指「同一授信單位之所有債權」,而非限於「同一借款戶之債權」,「收回債權」除授信單位對原借款戶「本身自己之債權」外,尚及於該授信單位對原借款戶以外借款戶之「原有債權」,此有財政部金融局90年6月27日台融局 (四)字第90747074號函可稽。從而意匠公司將授信款項回存用以清償被告等人於原告所屬太平分行所積欠定期存單質借債權,即該當上開規定。

(三)財政部67年9月1日公布之「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即簡稱為「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由前者名稱涵括後者即明,且適用時係以其內容,非以「公營金融保險事業」為限。

(四)意匠公司貸款17,000,000元係用以「營業週轉」,然被告主張貸款用途係為償還續貸條件之借款,顯與申貸文件所載事實不符,且當時參加人規定須清償舊貸一日後始得新貸之信用保證規定,將形同具文,被告主張顯無理由。

(五)被告庚○為徵授信人員,固無疑義,被告癸○○與丁○○雖非辦理意匠公司貸款之徵授信人員,然授信款項流入彼等掌控之親友帳戶,且依卷附刑事證據顯示彼等係故意利用親友帳戶,化整為零方式規避查核,顯有弊端,當無不代位清償準則第8條第2項之適用,應全案解除保證責任。尤以第2項內容觀之,其意應指原則上全部解除,但就無弊端之金額占該送保授信金融比率部分,得減少解除,且金額計算包括「徵、授信以外人員有關帳戶」及「以其他方式領用」部分,非以「徵、授信以外人員帳戶」為限。被告癸○○、丁○○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一方面故意忽略「有關人員」帳戶及「以其他方式領用」部分,一方面以涉及弊端金額計算比例解除保證責任,均不足取。

(六)本件如依不代位清償準則第8條全案解除保證責任拒絕代位清償,拒償金額包括本金8,000,000元、積欠利息105,865元及逾期利息357,418元,合計8,463,283元。

如係以第7條拒絕代位清償,扣除借新還舊部分拒償外,應代償包括本金5,342,283元、積欠利息70,697元及逾期利息238,682元,合計5,651,761元。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訴外人意匠公司於88年2月12日,向原告所屬太平分行信用借款4,500,000元,期限為三年。另於89年2月9日、10日、11日再向原告信用借款7,000,000元、7,000,000元、6,000,000元,合計20,000,000元,期限均為半年,皆送請參加人信保基金保證。嗣因上開第二次借款20,000,000元到期,意匠公司於89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請17,000,000元之信用借款,並以專案申請方式,送請信保基金保證,信保基金於89年9月25日出具保證書,同意就五成即8,500,000元為保證,期限為一年,惟原告與意匠公司約定需將第二次借款20,000,000元清償及註銷後,再於翌日核撥新借款項,每月應繳還本金500,000元。

(二)89 年10月9日被告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號帳戶提款90,000元,其女甲○○之00000000號帳戶提款240,000元、00000000號帳戶提款1,850,000元,被告癸○○之00000000號帳戶提款851,000元及存入117,000元,其胞弟辛○○之00000000號帳戶提款1,000,000 元、1,109,000元,母親子00000000000號帳號提款2,390,000元,其夫己○○之00000000號帳戶提款57,000元,被告丁○○之00000000號帳戶提款500,000元。89年10月9日原告收回意匠公司短期放款7,000,000元、1,000,000元。

(三)原告所屬太平分行於89年10月16日撥款17,000,000元予意匠公司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意匠公司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5,800,000元、2,200,000元。

(四)89 年10月16日被告庚○之00000000號帳戶存入2,310,000元,被告癸○○之00000000號帳戶存入1,200,000元,辛○○之00000000號帳戶存入2,020,000元,子○○○之00000000號帳號存入2,400,000元,壬○○之00000000號帳號存入50,000元。89年10月17日丙○○之00000000號帳戶存入500,000元,癸○○之00000000號帳戶提款340,000元,戊○○之00000000號帳戶提款265,000元。

(五)系爭借款核貸期間,被告庚○係任職原告所屬太平分行之副理,本件授信申請書及授信案件擔保情形明細表之副理欄有庚○之用印。被告癸○○、丁○○任職於證券部門,非本件放款之承辦人員,且該二人均未受過信保作業訓練。被告癸○○於85年4月至86年6月擔任放款帳務(86年4月26日之前為助理員,86年4月26日之後為辦事員),86年6月至86年9月擔任徵信調查,86年9月至87年10月擔任放款帳務,被告丁○○從未擔任放款、徵信業務。於89年下半年度之自行查核業務,89年10月6日被指派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檢查授信。

(六)意匠公司自92年2月份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僅清償本金1,000,000元,尚積欠本金16,000,000元。

(七)本院91年度執字第19117號債權憑證記載原告對意匠公司之債權19,000,000元(3,000,000元、16,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全部未受償。

(八)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捌、不代位清償準則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授信款項未按貸款用途使用而經查實用於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不論該債權是否經基金保證)者,依該部分占送保信金額之比率解除保證責任」;第8條規定「違反財政部『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規定,授信款項有流入授信單位辦理該案徵、授信有關人員帳戶,或經其在支領票據上背書,或以其他方式領用者,全案解除保證責任。授信單位或其他人員,有前項情事經其總行查無弊端者,得就涉及金額占該送保授信金額之比率解除保證責任。」

(九)系爭借款授信當時原告與被告庚○間為委任關係,與被告癸○○、丁○○間為僱傭關係。

二、爭執之事項:

(一)前開財政部「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是否指財政部於67年9月1日發布之「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

(二)信保基金以原告違反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之「捌、不代位清償準則」之第7條第1項前段及第8條為由向原告主張解除對意匠公司所貸款項之保證責任,是否有理由?

(三)信保基金的解除保證責任如有理由,原告遭信保基金解除保證責任,並拒絕給付,被告等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四)被告等人如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為何?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開財政部「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是否指財政部於67年9月1日發布之「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說明如下:

(一)財政部曾於67年9月1日發布「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該要點迄今尚未停止適用,此有財政部95年1月13日台財人字第09400639720號函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二)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捐助章程第1條規定:「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設置之目的,在提供信用保證以協助中小企業,獲得金融機構之融資。」第3條規定:「本基金總額為新台幣十二億元,由各級政府、金融機構及企業界共同捐助。」第4條規定:「本基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財政部。」又以卷附之信保基金第九屆董事、監察人名單(任期自89年5月15日起至92年5月14日止)觀之,其董事、監察人均為中央政府、銀行公會、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等政府機構及銀行之代表。由此可知,信保基金是由政府出資,併同金融機構及企業界共同捐助而成立之財團法人。其設置目的,在提供信用保證,以協助中小企業獲得金融機構之融資。而信保基金自63年設立並推展各項中小企業融資輔導業務,迄78年時,為增進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對信用保證業務之瞭解,乃將各項業務規定彙總整理後,依照作業流程分章列述編成「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藉供作業依據(參見原告提出之該作業手冊「前言」部分)。另該作業手冊「貳、移送信用保證之程序」前言部分謂:「授信單位對送保案件除應遵照有關金融法令(含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及其總管理機構之規定(含規章)外,並應依照其總管理機構與本基金簽訂之委託契約、本基金所訂定之各項保證要點及本手冊辦理,嗣後本基金如有新增修之相關函釋、補充規定,亦請參照辦理,此外,授信單位及本基金規章未規定事項,授信單位對於移送信用保證之授信,應與未移送保證者為同一之注意。」參以財政部乃信保基金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故該前言所稱之「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當係指財政部於67年9月1日發布之「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而該作業手冊關於「不代位清償準則」部分,既屬信保基金整體信用保證制度之一環,其第8條所稱之財政部「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自應為相同之認定。亦即,不代位清償準則第8條所稱之財政部「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即指財政部於67年9月1日發布之「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又與信保基金簽約者,包括公、民營金融機構,不代位清償準則所指之「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若依「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名稱而解釋為只限於公營金融機構人員始有適用,則簽約者為民營金融機構時,豈非即形成漏洞?故依「不代位清償準則」之規範目的觀之,顯然是引用「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之內容為其規範事項。準此以論,原告雖於87年間改制為民營金融機構,但仍有「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之適用。

二、信保基金以原告違反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之「

捌、不代位清償準則」之第7條第1項前段及第8條為由向原告主張解除對意匠公司所貸款項之保證責任,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一)參加人於93年5月18日召開之第十屆董事會第八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決議通過「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請代位清償意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貸款2筆計1,900千元逾期案,經查其授信作業部分與規定不合,該部分計8,000千元,擬拒絕代位清償。」之議案,此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而依所附之「意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案件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計算表」註⒉記載:「查本案第2筆貸款17,000千元於89.10.16核貸後即轉入借戶活存帳戶,當日借戶分別自該活存帳戶提領5,800千元、2,200千元,旋即分6筆存入徵授信行員賴君(指被告庚○,下同)之存款帳戶2,310千元《翌日 (即89.10.17)轉帳1,487,856元償還其另案2筆貸款本息》,行員錢君(指被告癸○○,下同)之存款帳戶1,200千元,辛○○(行員錢君親屬)之存款帳戶2,020千元《用以償還綜擔放》,子○○○(行員錢君親屬)之存款帳戶2,400千元《當日轉帳2,392,635元,用以償還其於89.10.9獲貸放之另案6筆貸款本息》,壬○○(行員錢君親屬)之存款帳戶50千元,第三人趙琍玲之存款帳戶100千元。另於89.10.17行員錢君自前述存款帳戶領款340千元、戊○○自前述存款帳戶領款265千元(取款條背面均填寫行員楊君《指被告丁○○,下同》之兄丙○○款帳戶),其中500千元存入丙○○(行員楊君親屬)存款帳戶(存款條背面亦填寫行員錢君及趙君之存款帳戶),旋即再利用語音轉帳存入行員楊君帳戶。復查本案核貸前7日 (即89.10.9),徵授信行員賴君自其存款帳戶提領90千元,甲○○ (行員賴君親屬)自其存款帳戶提領2筆計2,090千元,行員楊君自其存款帳戶提領500千元,行員錢君自其存款帳戶提領851千元,己○○(行員錢君親屬)自其存款帳戶提領57千元,子○○○(行員錢君親屬)提領短擔放2,390千元,辛○○(行員錢君親屬)提領短擔放2,119千元(扣除當日行員錢君存款帳戶存入之117千元),合計7,980千元,當日收回借戶另案2筆貸款之本金8,000千元(上述存款傳票均由同一櫃員於營業外時間處理,且處理時間相近)。綜上所述,本案第2筆貸款查有流入授信單位錢姓、楊姓及辦理本案之徵授信賴姓行員相關帳戶及收回貴分行債權之情事,依約應全案解除保證責任。」等語。

(二)前述參加人全案解除保證責任所引證之存提款資料,核與不爭執事項 (二)所示「89年10月9日被告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00 000000號帳戶提款90,000 元,其女甲○○之00000000號帳戶提款240,000元、00000000號帳戶提款1,850,000元,被告癸○○之00000000號帳戶提款851,000元及存入117,000元,其胞弟辛○○之00000000號帳戶提款1,000,000元、1,109,000元,母親子00000000000號帳號提款2,390,000元,其夫己○○之00000000號帳戶提款57,000元,被告丁○○之00000000號帳戶提款500,000元。89年10月9日原告收回意匠公司短期放款7,000,000元、1,000,000元。」不爭執事項 (三)所示「原告所屬太平分行於89年10月16日撥款17,000,000元予意匠公司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意匠公司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5,800,000元、2,200,000元。」及不爭執事項 (四)所示「89年10月16日被告庚○之00000000號帳戶存入2,310,000元,被告癸○○之00000000號帳戶存入1,200,000元,辛○○之00000000號帳戶存入2,020,000元,子○○○之00000000號帳號存入2,400,000 元,壬○○之00000000號帳號存入50,000元。89年10月17日丙○○之00000000號帳戶存入500,000元,癸○○之00000000號帳戶提款340,000元,戊○○之00000000號帳戶提款265,000元。」相符。

(三)被告三人雖然否認原告所屬太平分行於89年10月9日收回意匠公司之貸款本金8,000,000元,其資金係來自被告三人及其親屬之存款帳戶。但查:

⒈依卷附由參加人信保基金查核整理有關本件資金之流

向表所示,89年10月9日收回意匠公司之貸款本金8,000,000元(分4筆入帳),現金收回之時間約在該日17時18分至17時21分之間。而該現金收回部分,其數額與被告三人及其親屬之帳戶當日領出之數額相當。

又現金收回時間已是櫃檯營業時間(15時30分)以外,意匠公司不可能再以現金清償,故應係原告所屬太平分行之行員內部自行以存取款條作業。亦即,實際上並無意匠公司持現金清償之情形。況且,現金收回之8,000,000元,如係意匠公司於營業外時間持現金來清償,應係一整筆存入,不可能分4筆存入。由此可推知,該8,000,000元絕非從銀行外持現款存入,其資金應係來自行員帳戶。

⒉被告三人及其親屬帳戶於89年10月9日之交易狀況如下:

⑴子○○○(被告癸○○之母)帳戶:以6筆定存分6

次質借,合計2,390,000元;以現金方式領出;質借時間為當日17時2分至17時5分。其質借領款之時間與意匠公司現金還款相近,且銀行營業時間最遲至15時30分,之後即進入結帳程序,至17時許大多已關帳,不可能再進行交易。子○○○能於17時之後分6次借款及領現,除了銀行內部員工自行在書面作業外,應無其他可能。亦即,子○○○之借款及領現,實際上並無現金流通。

⑵癸○○、辛○○、己○○帳戶部分:辛○○帳戶領

出2,119,000元,是綜合存款質押領出;癸○○帳戶先領出851,000元,隨即存入117,000元。惟此均已是營業時間外,應無可能再領款。

⑶庚○及甲○○部分:甲○○綜合存款帳戶領出1,85

0,000元,其中1,799,633元是定存質借。而甲○○與庚○共從三帳戶領出2,180,000元,領出時間在當日17時6分至17時14分,均在營業時間外,與意匠公司現金還款之時間相近。

⑷丁○○部分:其係於當日17時11分即正常營業時間外提現,時間點與意匠公司存入有關連。

⒊89年10月16日撥款予意匠公司後之資金流向:

⑴其中8,000,000元分2次現金提領,時間分別為當日

16時33分(提領5,800,000元)及16時48分(提領2,200,000)。惟意匠公司應無可能於營業時間外提領現金,此應係原告所屬太平分行行員所辦理。

⑵子○○○部分之交易比數共12筆,6筆清償原質借

款,6筆為利息。交易方式為存現2,400,000元,與89年10月9日領出2,390,000萬元僅相差10,000元。

其交易時點在當日16時40分至16時58分間,即在意匠公司16時33分提領5,800,000元之後。

⑶癸○○帳戶回存1,200,000元,時間為當日16時38分,在意匠公司16時33分提領5,800,000元之後。

癸○○於89年10月9日原領出851,000元,其回存數額雖與領出有差異,但由癸○○自承卷內關於其本人、己○○、辛○○、子○○○、壬○○、戊○○之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皆是由被告癸○○書寫,取款及存款之相關事宜亦是由被告癸○○處理等語(見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其親友帳戶於該日之回存款項,均與被告癸○○處理本件貸款之資金流向有關。

⑷甲○○帳戶未回存款項。而被告庚○帳戶以存現存

入2,310,000元,時間為當日16時51分,即在意匠公司領現之後。被告庚○帳戶原僅提出90,000元,事後卻存入2,310,000元,可知甲○○帳應為被告庚○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⑸被告癸○○於89年10月17日從自己及戊○○帳戶領

現500,000元,存入丙○○(被告丁○○之兄)帳戶,隨即語音轉帳存入被告丁○○帳戶。

⒋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及其親屬帳戶領出、回存款項之

時間及數額,與意匠公司清償原借款、撥付新借款之時間及數額均為接近,且其所有交易行為,均在一般正常營業時間外完成。故二者有所關連,誠屬灼然。

參加人以前述之資金流向,據以認定原告所屬太平分行於89年10月9日收回意匠公司之貸款本金8,000,000元,其資金(計79,800,000元)係來自被告三人及其親屬之存款帳戶;而原告所屬太平分行於89年10月16日撥付予意匠公司之貸款17,000,000元,其中8,000,000元又回流至被告三人及其親屬之存款帳戶,核屬有據。

(三)按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捌、不代位清償準則」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授信款項未按貸款用途使用而經查實用於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不論該債權是否經基金保證)者,依該部分占送保信金額之比率解除保證責任」;第8條規定:「違反財政部『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規定,授信款項有流入授信單位辦理該案徵、授信有關人員帳戶,或經其在支領票據上背書,或以其他方式領用者,全案解除保證責任。授信單位或其他人員,有前項情事經其總行查無弊端者,得就涉及金額占該送保授信金額之比率解除保證責任。」已如前述。茲查:

⒈不代位清償準則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授信款項未按

貸款用途使用而經查實用於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所稱「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應指「同一授信單位之所有債權」,而非限於「同一借款戶之債權」,「收回債權」除授信單位對原借款戶「本身自己之債權」外,尚及於該授信單位對原借款戶以外借款戶之「原有債權」,此有財政部金融局90年6月27日台融局 (四)字第90747074號函附卷可稽。而依參加人信保基金查核整理有關本件資金之流向表所示,89年10月9日有甲○○質借1,799,633元、辛○○質借2,116,681元及郭錢金花質借6筆合計2,390,000元。

89年10月16日被告庚○回存其帳戶2,310,000元,清償房貸本金1,481,928元;辛○○帳戶回存2,020,000元,清償質借款2,012,598元;郭錢金花帳戶回存2,400,000元,清償質借款2,390,000元。而意匠公司於89年10月16日向原告所屬太平分行借得之17,000,000元,既有部分係被用以償還該分行之質借款或房屋貸款,即符合不代位清償準則第7條第1項所定「授信款項實用於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之情形。

⒉不代位清償準則第8條所稱之財政部「金融人員生活

道德規範」,即指財政部於67年9月1日發布之「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又原告雖為民營金融機構,但仍有「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之適用,已如前述。而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2點第9款規定:「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及從事股票、期貨等投機性買賣行為。」第13款規定:「行員及其家屬不得有任何足以導致其本人處理業務或作決定時違害銀行利益之行為。」第15款規定:「對於貸款客戶不得將其借得之款項轉貸或支付行員使用。」第22款規定:「授信人員,應切實遵守銀行規章及有關法令,辦理授信工作。」茲查,系爭借款核貸期間,被告庚○係任職原告所屬太平分行之副理,本件授信申請書及授信案件擔保情形明細表之副理欄有庚○之用印,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庚○為系爭借款之授信人員,誠無疑義。而意匠公司借得之款項,確有回流至被告庚○帳戶,故已該當不代位清償準則第8條第1項「違反財政部『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規定,授信款項有流入授信單位辦理該案徵、授信有關人員帳戶」之要件,而應全案解除保證責任。另被告癸○○、丁○○當時係任職於原告所屬太平分行之證券部門,其雖非本件借款之徵、授信人員,但意匠公司借得之款項,亦有回流至彼等個人或親屬之帳戶,故亦該當第8條第2項「授信單位其他人員,有前項情事」之要件,原則上亦應全案解除保證責任,僅於經其總行(本件指原告)查無弊端時,得就涉及金額占該送保授信金額之比率解除保證責任。

(四)綜前所述,信保基金以原告違反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捌、不代位清償準則」之第7條第1項前段及第8條為由,向原告主張解除對意匠公司所貸款項之保證責任,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三、信保基金的解除保證責任如有理由,原告遭信保基金解除保證責任,並拒絕給付,被告等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說明如下:

(一)系爭借款授信當時,原告與被告庚○間為委任關係,與被告癸○○、丁○○間為僱傭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民法第535條規定:「委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另就歸責界限而言,過失責任,實包括故意責任。亦即法律體系上,如謂債務人應負過失責任,則債務人有故意者,當然亦應負責。茲查:被告庚○於系爭借款授信當時,係擔任原告所屬太平分行之副理,且有在本件授信申請書及授信案件擔保情形明細表之副理欄蓋用其印章,故被告庚○知悉意匠公司之本件貸款為送信保基金保證之案件,應無疑義。而被告庚○身為原告所屬太平分行之高階主管,衡諸常情,其對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及財政部發布之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內容,應無不知之理;且送信保基金保證之授信案件,如被查出有違反前述規範情事,會遭信保基金解除保證責任,此應係其職務高度所得以認知之範圍。惟被告庚○竟違反其受任人之義務,與借款戶意匠公司間有資金往來,其處理委任事務,縱非故意,亦屬重大過失。而被告該違規行為,致使參加人信保基金解除保證責任,原告因此無法獲得應有之代位清償利益而受有損害,被告庚○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至於被告癸○○、丁○○部分,其與原告間雖僅成立僱傭關係,且系爭借款授信當時,彼等係任職於原告所屬太平分行之證券部門,並非本件借款之徵、授信人員,亦均未受過信保作業訓練。但查:

⒈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請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準此可知,提供勞務乃受僱人基於僱傭契約應負之主給付義務。惟受僱人於僱傭關係中應負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除前述主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存在(如忠誠義務、保護義務、保持秘密義務、競業禁止等)。而附隨義務之違反,係構成不完全給付,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參照)。

⒉被告癸○○、丁○○受僱於原告所屬太平分行,除對

原告所屬太平分行指派之工作服勞務外,其對原告內部規定及銀行主管機關所制定之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等相關行政規則,均有遵守義務。如有違反,應構成不完全給付。而行員負有與客戶間一定利益迴避之義務,此乃金融從業人員最基本之職業要求,被告錢素玉、丁○○不得諉為不知。茲由前述被告三人及其親屬帳戶領出、回存款項之時間及數額,與意匠公司清償原借款、撥付新借款之時間及數額均為接近,且其所有交易行為,均在一般正常營業時間外完成等情觀之,被告癸○○、丁○○以此化整為零、化零為整及借用人頭戶之方法領出、回存款項,顯然意在規避信保基金之查核,而非僅是單純將資金借與被告庚○而已。被告癸○○、丁○○既違反對原告所負「行員不得與客戶有金錢往來」之附隨義務,且致使參加人解除保證責任,原告因此無法獲得應有之代位清償利益而受有損害,被告癸○○、丁○○對於原告自亦應負賠償責任。

四、被告等人如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為何?說明如下:

(一)依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柒、代位清償」規定,授信單位得申請之範圍為:㈠本金:指尚未收回之逾期授信保證部分之本金。㈡積欠利息:指授信到期(視為到期)前未收取之利息。㈢逾期利息:指授信到期(視為到期)後未收取之利息,依此規定計算結果,原告就系爭貸款得向參加人請求代位清償之數額為8,463,283元,此有參加人提出之「意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案件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計算表」在卷可參。

(二)參加人以原告違反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捌、不代位清償準則」之第7條第1項前段及第8條規定而解除對意匠公司所貸款項之保證責任,已如前述。其中關於第7條第1項前段「借新還舊」部分,所涉違規行為者,為被告庚○及癸○○二人,此部分係以所涉金額占送保授信金額之比率解除保證責任。其中關於第8條第1項部分,所涉違規行為者,僅有被告庚○一人,此部分係全案解除保證責任。其中關於第8條第2項部分,所涉違規行為者,為被告癸○○及丁○○二人,此部分原則上亦係全案解除保證責任,僅於「違規情事經其總行查無弊端」時,始例外得就涉及金額占該送保授信金額之比例解除保證責任。準此以論,被告庚○之違規行為,既足以單獨造成參加人全案解除保證責任,其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8,463,283元,自應負全部賠償責任。至於被告癸○○、丁○○之違規行為,原則上亦足以造成參加人全案解除保證責任。而參加人雖未明示以此為原因全案解除保證責任,惟本案既無「違規情事經其總行查無弊端」之任何事證,且依其違規情節,亦難謂屬「查無弊端」情形,故解釋上仍應認為被告癸○○、丁○○之違規行為,已造成參加人全案解除保證責任之結果。從而被告癸○○、丁○○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8,463,283元,亦應負全部賠償責任。

(三)末按,被告三人因各別之債務不履行而對原告負擔同一之損害賠償債務,而該債之關係,將因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後,其餘被告對原告之債務即告消滅;且原告亦得對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從而被告三人對原告所負者,即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庚○、癸○○、丁○○應分別給付原告8,463,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之翌日(即9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即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