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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被 告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510之1至510之4、510之6至

510之9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位於八掌溪沿岸,被告所有觸口自來水抽水站左側旁。原告於其上種植作物十餘年,雖每年皆有颱風,但土地及作物皆安然無恙。惟被告自民國88年間起,2次於系爭土地旁進行攔水堰及抽水站相關工程,該工程之水泥翼牆,於完工後未久即崩塌,石塊橫豎於河床上,致水流方向改變,八掌溪河水直接沖刷系爭土地。為此,原告曾於92年10月間檢附相關文件及照片,透過立法委員張花冠嘉義服務處向經濟部水利署陳情,請求緊急處置,經濟部水利署所屬之第五河川局則於同年10月29日以「所附照片中損壞之結構物,係自來水公司(即被告)施設之取水堰及翼牆」為由,函轉被告處理。

㈡然被告遲至93年4月間始函請經濟部水利署召集相關單位至

系爭土地會勘。經濟部水利署於同年5月25日派員會同自來水公司人員前往現場會勘後,作成:「一、…本河段約四公里溯源沖刷嚴重,此攔河堰單獨位於上游,由於縱向尚未穩定,攔河堰仍難保穩固…。二、現況攔河堰之左岸毀損,致水流直沖陳情人土地,且溯源沖刷亦使得攔河堰有沖毀之虞,又本河段長期治理需時甚久,故本案自來水公司擬報奉水利署同意在水庫集水區緊急治理工程經費項下辦理修復,可一併解決攔河堰損壞,影響取水及陳情人土地沖刷問題」之結論,足見被告已確認其設置之攔河堰左岸毀損,已導致八掌溪水直沖系爭土地,然被告僅將前揭結論函寄原告,卻未採取任何補救措施,以致同年7月2日敏督利颱風來襲時,系爭土地因而遭洪水嚴重沖刷而流失,原本合計面積應有20,19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現僅餘762平方公尺左右,且其上農作物亦有70%遭沖走或死亡,原告所受損失甚為慘重。㈢查被告依水利法第49條第1項、第78條之3,水利建造物檢查

及安全評估辦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條及第20條規定,負有養護、維修前揭建造物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建造物之安全及有無妨礙排水之情形,如發現有缺失,即應為適當之修護及改善。然被告明知上開攔河堰之水泥翼牆崩塌後阻擋水道、影響排水,但僅要求經濟部水利署會勘,而未於汛期來臨前及時將影響排水及改變水向之巨石清除,以致敏督利颱風來襲時,系爭土地及其上由原告種植農作物幾遭毀損殆盡,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顯明,其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84條及河川管理辦法第44條第1項等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㈣至於賠償金額部分:

⒈土壤流失方面:系爭土地因八掌溪水侵蝕而流失之面積達

194.29公畝(即36.91公畝x95%+56.69公畝x100%+25.75公畝x9O%+39.18公畝x100%+40.18公畝x100%),其土壤高度約為

2.5公尺,如欲回復土地流失前之原狀,共需填土48572.5立方公尺(即19,429平方公尺x2.5公尺),加計運送土壤之費用每車新臺幣(下同)262.5元,被告共須賠償原告12,750,281元,以回復系爭土地原貌。

⒉農作物死亡及流失方面:

⑴原告於系爭510之1、之4、之8及之9等4筆土地種植薑,該4

筆土地面積共78.12公畝(即36.91+39.18+1.51+0.52),因被告設置攔河堰不當而流失之該作物面積約為70%,即54.684公畝,依「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及於魚類補償費查估基準及臺灣地區徵收土地水產養殖物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每10公畝之收穫價值以40,000元計算,原告之損失共計218,736元(54.684÷10x40,000)。

⑵原告於系爭510之2地號土地種植香蕉,面積達56.69公畝,

且種植時間達11年以上,作物高度已逾2公尺,因被告設置攔河堰不當而流失或死亡之該作物達原種植面積之70%,即

39.683公畝。依前揭查估基準,每10公畝補償200株,每株350元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為277,781元(39.683÷10x200x350元)。

⑶原告於系爭510之3地號土地種植荔枝,面積25.75公畝,種

植時間超過11年,因被告設置攔河堰不當而流失或死亡之該作物,達原種植面積之70%,即18.025公畝。依前揭查估基準,每10公畝補償70株,每株4,000元計算,原告之損失為504,700元(18.025÷10x70x4,000元)。

⑷原告於系爭510之6地號土地種植龍眼,面積1.17公畝,種

植時間超過11年,因被告設置攔河堰不當而流失或死亡之該作物達原種植面積之70%,即0.819公畝。因龍眼之損失補償計算標準與荔枝同,故原告依該標準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932元(0.819÷10x70x4,000元)。

⑸原告於系爭510之7地號土地種植麻竹筍,面積40.18公畝,

種植時間達3年以上,因被告設置攔河堰不當而流失或死亡之該作物,達原種植面積之70%,即28.126公畝。依前揭查估基準,每10公畝之補償費為60,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68,756元(28.126÷10x60,000元)。

⑹原告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樹,樹齡超過11年,今暫以100顆計,原告之損失為200,000元(100顆x2,000元)。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4,143,186元(即為

回復土壤流失前之原貌所需費用12,750,281元,及農作物死亡及流失所受損害1,392,905元之總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43,186元,及自9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土地位於八掌溪河道中最為陡峭之處,且均為泥岩,遇

颱風洪水來襲時,遭遇沖刷,實屬常態,此由85年7月31日賀伯颱風過境臺灣後,系爭土地附近亦到處有河道刷深,土地流失之情形,可見一斑。故系爭土地顯係因遭受八掌溪溯源沖刷及颱風致溪水暴漲等天然災害,導致土壤崩塌流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因被告設置之構造物不當而遭河水沖刷以致流失土壤,顯非事實。

㈡由原告87年11月17日向臺灣省第五河川局陳情之內容中,亦

提及每當颱風或大雨來襲時,八掌溪未建築堤防處,因雨水沖刷,往往造成大量土石嚴重坍塌流失,且其係因此始陳請有關單位設置提防等語觀之,可見系爭土地在被告未設置攔河堰前,於遭遇颱風侵襲時即會發生土壤流失情形。又系爭土地位於兩高地旁之相對低處,兩旁山坡雨水順勢而下,且原告於土地上種植檳榔樹,雨水易受表層礫石滲入,縱使無河道刷深,土地仍會持續崩塌,此由系爭土地上距確河道較遠之坡地,亦有崩塌情形,可得明證。

㈢又被告所施設之觸口取水堰屬自然溢流堰,並無閘門排洪操

作,且對八掌溪河床有固床作用,由此益見,系爭土地長年來遭受大水沖刷並有崩塌現象,乃係自然河川沖刷及河川溯源沖刷所致,與被告施設之構造物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㈣如欲解決系爭土地崩塌及流失問題,需待河川管理機關編列

預算,於該河段設置至少十個堰體。且被告倘於河道未設置堰體前,逕行將目前堆積在攔河堰下方之石塊清除,將使河道坡度變大,溯源沖刷之現象加劇,並無助於避免系爭土地繼續崩塌,更會造成加劇被告所設置之取水堰體崩毀,致影響嘉義縣竹崎鄉及中埔鄉全部住戶用水之權益。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移走巨石而致系爭土地崩塌流失,並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被告設置攔水堰不當而流失之面積達20

,191 平方公尺,另農作物受損金額高達1,392,905元,均未經專業機關鑑定,難以採信,其依據上述標準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8紙、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93年6月1日水五工字第09301006530號函及其檢附之會勘紀錄影本1份暨被告公司第五管理處93年7月30日台水五操字第09300073220號函影本1份相符,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係系爭8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揭土地位於八掌溪左側,,被告公司所有觸口自來水抽水站則位於八掌溪右側。

㈡被告自88年間起,2次在系爭土地旁進行攔水堰及抽水站相

關工程。該工程之水泥翼牆嗣後崩塌,石塊橫豎於河床上,且攔河堰左側毀損,八掌溪河水直接沖刷系爭土地。

㈢經濟部水利署於93年5月25日派員會同被告公司人員前往系爭

土地會勘,會勘之部分結論為:本河段約四公里溯源沖刷嚴重,此攔河堰單獨位於上游,由於縱向尚未穩定,攔河堰仍難保穩固;現況攔河堰之左岸毀損,致水流直沖原告土地,且溯源沖刷亦使得攔河堰有沖毀之虞。

㈣93年7月2日敏督利颱風來襲時,系爭土地遭洪水嚴重沖刷流失。

㈤被告另於93年7月30日發函告知原告「本區處辦理自來水公

司敏督利颱風0702水災災害復建工程經費調查時,已將觸口攔河堰復建經費850萬元列入,俟復建工程完工後,當可改變水流方向」。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土壤流失及其上農作物死亡與流失導致其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施設上開取水堰及抽水站(下稱訟爭工作物)之品質不良,故完工未久即崩塌,石塊橫豎於河床上,致水流方向改變,直接沖刷原告土地所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受上述損害,是否係被告就訟爭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不當所致?而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條文固係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係出於所有人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期使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就此負舉證責任;惟由該條文內容可知:被害人仍須就其主張所受之損害,係工作物所造成一事,負舉證責任,從而本件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其因系爭土地之土壤流失及農作物死亡與流失所遭受損害,係被告設置之訟爭工作物所造成一事為真,此應先予敘明。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在被告於86年間進行訟爭工作物設置

之相關工程前,並無遭受沖刷而流失之情,故系爭土地之土壤與農作物嗣後於敏督利颱風來襲時嚴重流失,顯係被告設置訟爭工作物不當所造成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提出之嘉義縣政府發給被告公司第五管理處之八七府建利字第34919號函主旨所載:「為貴處(按即被告公司第五管理處)申請位於八掌溪上游河川公地施設觸口攔河堰工程構造物一案,本府茲訂於87年4月3日上午9時30分於番路鄉公所建設課會同前往現場勘查」等語,及其另提出之攔河堰圖說上所載完工日期為88年5月7日等情觀之,嘉義縣政府既在87年4月間方有會同被告公司人員前往訟爭工作物設置地點勘驗之舉,且訟爭工作物於其後之88年5月7日始完工,原告主張被告在86年間即已開始從事設置訟爭工作物之相關工程一節,已難信為實在。再者,原告曾於87年11月17日向臺灣省第五河川局陳情一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陳情函影本1份為憑;由該陳情函之主旨為:「呈請繼續修復八掌溪後半段堤防」,其後之說明則係以:原告因其所有之系爭510之1至510之4等4筆土地,位於八掌溪沿岸觸口自來水抽水站下游50公尺處,因八掌溪後段未建築堤防,以致每次颱風或大雨來襲時,因雨水沖刷,往往造成大量土石嚴重坍塌流失為由,陳請縣政府有關單位儘速派員勘查及修復等情觀之,原告提出此項陳情之目的,顯係在請求政府相關單位能在八掌溪後段沿岸積極從事修築堤防之作為,以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該地區土地,每遇颱風或大雨來襲,土壤即遭雨水沖刷而流失,而非針對被告設置之訟爭工作物有何不當或導致其受有何種損失,表達抗議或請求被告改善,是由該陳情函之內容可知:系爭土地早於87年11月17日原告為該次陳情前,即經常因颱風或豪雨帶來之龐大雨量,導致土石坍塌流失,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因被告設置訟爭工作物不當,於該工作物設置後,方產生土壤流失與農作物死亡之情形,是否屬實,自值存疑。

㈡次查,原告曾於92年5月28日申請分割系爭510之1、510之2

及510之3號土地,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排定於92年6月25日測量,並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人員提供之河川區域圖辦理分割登記為系爭510之6、510之7、510之8、510之9等4筆土地,至於系爭510之1、510之2及510之3等3筆土地分割前之登記面積,經該地政事務所依電子求積儀計算,為容許誤差範圍內無誤等情,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5年5月23日嘉竹地二字第0950002784號函1份附卷可稽。又原告雖於88年2月24日向被告寄發卷附桃園23支郵局第246號存證信函,以被告設置之上述攔河堰左側擋土牆設計不當為由,請求被告改善,惟依其於該信函中所書:「...右述三點可『預見』將影響左側本人(按即原告)檳榔園土壤流失,謹請補救如下...」等語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其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當時,並無土壤流失之情形發生,則綜上諸情觀之,系爭土地在被告於88年間將訟爭工作物設置完成後,迄至原告於92年間申請將其中510之1、510之2及510之3等3筆土地分割時止,其實際面積與登記謄本記載之面積並無無顯著誤差,足見並無因土壤流失導致面積嚴重減少之情事。況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土地出現土壤大量流失及大批農作物遭沖走或死亡之情形,乃在93年7月2日敏督利颱風侵襲臺灣之後,顯見系爭土地前開嚴重受損之結果,係在敏督利颱風過後始產生,實難認該等損害之發生,與斯時業經被告設置完成長達約5年之訟爭工作物間有何關聯。

㈢復查,原告雖另援引經濟部水利署於93年5月25日派員會同

被告公司人員前往系爭土地會勘時,作成:攔河堰之左岸毀損,致水流直沖系爭土地之部分結論,及被告於93年7月30日所發、內容為「本區處辦理自來水公司敏督利颱風0702水災災害復建工程經費調查時,已將觸口攔河堰復建經費850萬元列入,俟復建工程完工後,當可改變水流方向」之函文,主張被告已承認其就攔河堰之設置不當,係導致系爭土地崩塌流失之原因,惟亦為被告所否認。觀諸上開會勘結論及被告所發函文,均未提及被告所設置前述攔河堰之左岸毀損,產生水流直沖系爭土地之情形,究有無導致系爭土地受損;被告在該2份文書內,亦無任何承認其設置之攔河堰,已使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受損害之字句;況由被告於上開函文之說明二中尚敘及:「八掌溪護岸和治理應屬河川局權責,93年5月25日會同台端(按即原告)與相關單位現場勘查時,河川局人員概估經費約需5億元,且需甚長時間方可治理」等語觀之,被告似認為: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八掌溪沿岸土地,應由河川主管機關本其權責加以治理,始得維持土地之完整;至被告所以於該函主旨內提及已編列預算修復攔河堰,欲藉此改變水流方向之事,觀諸該函主旨之首句「台端陳情『請速鳩工修復八掌溪堤防,回復土地原狀,以維人民財產事』乙案」等語,當係因應原告之陳情內容,答覆被告就上開攔河堰之修復進度,而非承認被告未修復該攔河堰曾致使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會勘結論及對原告所發函文中,已自承系爭土地受損與訟爭工作物之設置具有因果關係等語,要非可採。

㈣再查,原告固一再主張:位於系爭土地上、下游之土地,均

未發生土壤及農作物流失之情形,顯見系爭土地所受上述損害,絕非因該河川之自然沖刷及溯源沖刷所致,而與訟爭工作物之設置有關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由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列為被告之一、然嗣經原告撤回起訴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於本院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否認原告土地上下游及對岸的其他土地沒有流失的現象,事實上行水區內許多土地都有流失的情形」等語,及另一原本亦經原告列為被告、惟其後撤回起訴之經濟部水利署,於94年

5 月5日所具民事答辯補充一狀中提出之被證三相片顯示:系爭土地下游1至2公里之土地亦有崩塌情形(參見本案第一宗卷內所附該書狀被證三第4頁之相片2幀)觀之,原告所稱與系爭土地鄰近之土地並無受河川沖刷而流失之情形,尚難採憑,則其進而主張:八掌溪沿岸之土地中,唯獨位於被告所設置訟爭工作物旁之系爭土地,有土壤流失之情事,是其因而所受損害,必與訟爭工作物之設置有關等語,亦非可取。

㈤末查,被告自88年間設置訟爭工作物迄今已逾7年,其間系

爭土地所在區域曾遭受敏督利颱風侵襲,再參酌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之上述經濟部水利署與被告派員於93年5月25日會勘系爭土地現場後所作結論中另記載:「自來水公司觸口取水口攔河堰位於八掌溪五虎寮橋上游,查本河段約4公里溯源沖刷嚴重...溯源沖刷使得攔河堰有沖毀之虞...」等語,顯見系爭土地位處之八掌溪河段,本有河川沖刷之現象,則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土壤高度,縱如原告所主張,因河水沖刷而減少及降低,惟此究係因颱風帶來之豪雨?河川自然形成之沖刷現象?或係被告所設置之訟爭工作物所導致?因時隔多年,實已無從考據,是原告聲請本院囑託嘉義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目前之面積及土壤高度,並無助於證明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失係因被告設置訟爭工作物不當所致此一事實,從而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至原告另聲請本院向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函詢:番路鄉於敏督利颱風過後共有幾人申請農田流失救濟金,及該鄉於八掌溪沿岸之居民共有幾人申請農作物損失救助金等事,惟縱經調查,至多僅能得知番路鄉居民所有土地及種植之作物因敏督利颱風來襲受損之情形,對於釐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壤及農作物流失與被告設置之訟爭工作物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並無任何助益;況原告自承其曾向上開鄉公所函詢,得知該鄉公所因補償金預算有限,故就申請補助者之農田流失面積有少計之情形(參見原告95年11月7日所具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則由此觀之,番路鄉公所留存之農民申請農田流失及作物損失補助金之資料,亦未必能真正反應該鄉農民因敏督利颱風侵襲而受損之情形,是以即便上開鄉公所函覆之結果如同原告所主張:即番路鄉居民在前述風災過後,申請農田流失救濟金者包括原告在內僅有2人,另只有原告1人申請農作物損失救助金,然能否據此即認敏督利颱風並未對番路鄉其他居民之土地及農作物造成災害,尚值存疑,更難進而推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農作物流失,係因被告設置訟爭工作物不當所致,而非天災所造成等語,係屬實在,從而此項證據亦無必要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先舉證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生土壤及農作物流失等損害,係因被告設置系爭工作物有何不當所致,則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上開土地土壤及農作物流失所受損害合計14,143,186元,及自9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