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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

原 告 中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 告 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第三人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間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申請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補助款」在新台幣柒佰陸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之範圍內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綠意親境大樓因九二一地震而有毀損,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乃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補助。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嗣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施作綠意親境大樓修繕補強工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完工驗收,惟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對原告尚有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工程款未給付。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暨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三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對㈠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存款,及㈡被告之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補助款債權,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伊等亦不得為清償,嗣自台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扣押七十五萬元存款,被告則以系爭補助申請要件尚有疑義,相關補助款未核准為由,否認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債權存在,提出異議。原告各階段工程施作及作業流程均按被告同意補助之函文「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補助及施工抽查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及工程合約書辦理,系爭補助之申請要件絕無尚有疑義之情形。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再向被告請求七百六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之工程補助款,即能清償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第三人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間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申請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補助款」在七百六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之範圍內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主張:本件被告受理第三人綠意親境大樓社區修復補強工程補助申請,經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及營建署審查小組書面審查,同意依總預算金額一千六百二十一萬六千三千八百四元作為補助依據。惟因申請文件有涉及偽造文書,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六號案件偵查,並已起訴,故無此債權之存在,無法執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係指債務人得請求第三人給付金錢為標的之債權。至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係基於私法關係發生,抑基於公法關係而發生,均非所問。又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所定債權人對第三人起訴,僅規定應將訴訟告知債務人,並未規定須以債務人為被告一併起訴。且積極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即使否認之人有數人,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原告無須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聲明異議之第三人臺中縣政府為被告,確認債務人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對第三人之公法上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補助款債權存在,本院有審判之權限,且當事人無不適格,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綠意親境大樓因九二一地震而有毀損,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乃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補助」,內政部營建署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營授辦建字第○九二三五○六三六九號函同意補助。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嗣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施作綠意親境大樓修繕補強工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完工驗收,惟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對原告尚有八百四十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工程款未給付。

(二)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暨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三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對㈠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存款,及㈡被告之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補助款債權,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伊等亦不得為清償,嗣自台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扣押七十五萬元存款,被告則以系爭補助申請要件尚有疑義,相關補助款未核准為由,否認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債權存在,提出異議。

(三)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再向被告請求七百六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之工程補助款,即能清償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為系爭補助款債權是否存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施作綠意親境大樓系爭修繕補強工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完工驗收,惟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對原告尚有八百四十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工程款未給付,原告各階段工程施作及作業流程均按被告同意補助之函文「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補助及施工抽查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及工程合約書辦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內政部營建署函及工程決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被告並對原告施作綠意親境大樓系爭修繕補強工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完工驗收,惟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對原告尚有八百四十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工程款未給付等情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六號檢察官起訴書、內政部營建署函為證。惟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除經有關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撤銷外,不得否認其效力。故已成立之行政處分在未撤銷前,對於人民與國家雙方均有拘束力,不因法令變更而有所影響,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度判字第五五八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行政處分已有效存在,縱內容有不當或違法,在上級官署依訴願程序撤銷之前,司法機關不能否認其效力,乃指不得否認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效力而言;至於人民因該行政處分所引發之私權爭執,司法機關要非不得予以審判,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營授辦建字第○九二三五○六三六九號函所示,內政部營建署業已同意依總預算金額一千六百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補助系爭工程款,此亦經被告自認。則該同意補助即為中央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為行政處分。故雖依被告提出之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六號檢察官起訴書及內政部營建署函所示,可認第三人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申請文件涉及偽造文書,業經偵查起訴,現於審理中,該情事亦有該偵查案件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偽造文書案件卷證可憑,且前開內政部營建署函固亦載有:「該文件是否不實及偽造乙案,目前已進入司法階段,有關該管理委員會申請修復補強工程補助款撥付乙節,建請貴府仍俟法院判決確定再予續辦為妥。」等內容。然內政部營建署既業已同意依總預算金額一千六百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補助系爭工程款,為基於職權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縱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該行政處分仍屬存在,對於人民與國家雙方均有拘束力,不得否認前開行政處分之效力。被告以前開刑事事由置辯系爭補助款債權並不存在云云,依上說明,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第三人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間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申請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補助款」在七百六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之範圍內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5-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