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5號原 告 丁○○
丙○○乙○○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94年度訴字第2487號),原告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94年度救字第69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原告丁○○、丙○○、乙○○、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確定為新台幣玖佰零玖元、壹仟肆佰參拾柒元、壹仟肆佰參拾柒元、肆仟貳佰玖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事件 (94年度訴字第2487號)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4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予准許。
茲本院就上開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兩造當事人已經和解,業經本院調取上述卷宗查明無誤,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於訴訟終結後,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87號和解筆錄內容第3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亦即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於起訴時負繳納訴訟費用義務之原告負擔之,蓋本院94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予准許訴訟救助,僅使原告於前開訴訟終結前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已,並非根本免除原告於起訴時所負繳納訴訟費用之義務。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丁○○、丙○○、乙○○、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72,250元、272,250元、272,250元、813,250元,其總請求給付金額合計共1,530,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147元。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該審級所繳裁判費1/2,本件原告起訴時因已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實際上並未繳納裁判費,故於第一審和解時尚無從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之裁判費1/2,惟原告如補繳全額裁判費後,自仍得依據該民事訴訟之規定,請求退還所繳之裁判費1/2,為求訴訟經濟起見,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爰先將原告所應繳納之第1審裁判費1/2予以扣除。據此,本件原告4人最終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額為8,073元,再參酌原告4人各自請求給付之金額,依比例確定原告4人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李憲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