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仲訴字第2號原 告 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 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被 告 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 律師訴訟代理人 孫煜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委託被告公司負責臺中市垃圾焚化廠之操作管理事宜,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1日簽訂「臺中市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被告所填列之保險費、人事費及售電費用數額與實際收支金額不符,致生爭議,兩造歷經多次開會均無結論,原告於94年12月16日就保險費實際支出金額與議價填列之保險費數額不符之爭議,向本院提起94年重訴字第516號不當得利事件,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保險費;而被告亦於94年12月16 日就原告未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短付操作維護費用之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該會於95年7月27 日作成94年度仲中聲和字第11號仲裁判斷,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227,115元及其利息。惟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9章爭議調處、仲裁及訴訟之9.01節約定「甲
方(即原告)與乙方(即被告)間對本契約之執行有爭議無法解決時,可申請調處,提出仲裁或訴訟」、9.04節約定「因合約履行之爭端,甲乙雙方之任一方均得提付仲裁,仲裁地應在台中市,依中華民國仲裁法進行」,僅約定「得」仲裁,而非「應」仲裁,顯見雙方並未放棄向法院請求審判之訴訟權,亦未表示服從第三人之判斷,如擬以仲裁方式解決履約爭議(即是否溢領保險費及是否短付操作維護費用),參照法務部93年8月11日法律決字第0930032391號函釋意旨,仍須經雙方協議後,始得為之,非謂兩造已達成仲裁協議。且被告於聲請本件仲裁前,曾以94年11月8日94達管字第0109號函,要求原告同意就短付操作維護費用之爭議提付仲裁,但為原告拒絕,亦證兩造確無達成仲裁協議,原仲裁庭竟仍進行仲裁程序並作成判斷,即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撤銷仲裁事由,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㈡依仲裁法第1條規定,仲裁之標的為「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
議」,本件仲裁判斷所為命原告給付被告4,227,115 元及其利息,係針對94年1月起至94年9月止原告短付被告操作維護費用之部分而為仲裁,顯屬過去之法律關係,非屬現在或將來之爭議,自不得為仲裁,原仲裁庭竟加以仲裁,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㈢依系爭契約所附「第2群年基本操作費用分項表」之各項項
目(計有人事費、操作維修及設備費、保險費、底灰及污泥餅之清運費用、其他費用等項目),為計算每噸操作費用之基本項目,如其中一個項目之數額有變動,即影響每噸操作費之數額,因此被告實際支出之保險費與每噸操作費息息相關,二項爭議實為同一事件。是以被告本件請求原告給付短付操作維護費用之爭議,與原告另案向本院提起94年重訴字第516號不當得利事件,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保險費之爭議,實是一體兩面之同一爭議事件,如認為被告應返還保險費之差額,則操作維護費用應調降,原告給付之操作維護費用即無短少情事,反之亦是。
㈣因兩造間關於是否溢領保險費及是否短付操作維護費用之履
約爭議,為同一事件,依系爭第9章9.01節、9.04節約定,如認兩造間有仲裁、訴訟程序選擇權之協議,為免發生裁判歧異,應視何者繫屬於先,而決定適用該種紛爭解決程序。原告就被告是否溢領保險費之履約爭議,已於94年12月16日(下午3時8分)起訴,該訴訟程序即開始,而被告就原告是否短付操作維護費用之履約爭議,亦於94年12月16日(下午3時40分)提付仲裁,然原告於94年12月22日收受仲裁聲請書,依仲裁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仲裁程序應自原告收受仲裁通知即94年12月22日始開始,顯然原告選擇以訴訟解決兩造履約爭議之時點為先,被告自不得再就同一契約履約爭議,另行提付仲裁,則本件仲裁程序顯然違法,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㈤原告於95年8月25日收受原仲裁判斷書後,已於合於仲裁法
第41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語。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5年7月27日所為94年仲中聲和字第11號判斷書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9章第9.01節之約定,雙方因服務契約所生爭
議,雖有調處、仲裁及訴訟等三種解決途徑,惟有其優先順序,此參照系爭契約第9.05節之約定,必需符合「仲裁不能作出判斷」或「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條件下,始得以訴訟方式解決爭議,即賦予當事人先聲請仲裁之選擇權,其如第9.04節所闡示「任何一方均得提付仲裁」之意旨,明白賦予當事人之任一方可將履約之糾紛逕行提付仲裁,無須再行取得他方之同意,則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已有明確之仲裁協議,被告據此提請仲裁,洵屬有據。原告雖引據法務部函釋作為支持其主張之依據,惟系爭契約第9.01節約定有關仲裁條款之文字,並非與法務部函釋中所引述之文字相同,故不得援引作為相同之解釋。原告無視第9.04節條約定所稱之「任何一方均得提付仲裁」、「仲裁地應在台中市」、「依中華民國仲裁法進行」,主張相關之履約糾紛仍需再經其同意,將使上開約定無實質意義,形同具文。至於被告所發予原告之前開信函,其緣由乃係雙方間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計有「被告主張原告短付操作維護費用」,以及「原告主張被告實際投保之金額與投標單所填列之金額不符」等爭議,前於94年8月24日就上開爭議進行協商,當時原告表示將以仲裁方式解決,嗣被告收受原告所準備之仲裁協議書,發現原告僅將「原告主張被告實際投保之金額與投標單所填列之金額不符」之爭議列入,而漏未列「被告主張原告短付操作服務費用」之爭議,被告遂將原告所準備之仲裁協議書修改後發函回覆原告,並非主動發函要求原告另行簽署仲裁協議書,而係回應原告簽署仲裁協議書之要求,以協助原告完成提交仲裁前需獲上級核可之內部作業流程。
㈡依仲裁法第1條第1項規定,所謂「現在或將來之爭議」係相
對於當事人訂定仲裁協議之時點,亦即當事人訂定仲裁協議之時,可約定提交仲裁之爭議範圍包括現在或將來之爭議。兩造於92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自92年10月7日開始操作管理臺中市垃圾焚化廠15年,原告並應依約給付被告操作維護費用。其後因原告自94年1月起每月均短付操作維護費用,被告遂提付仲裁,仲裁標的係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因履約所生之爭議,與系爭契約簽訂時即仲裁協議訂立時點相比較下,當然屬於將來之爭議。又系爭契約為15年繼續性給付之契約,原告除拒絕給付自94年1月至94年9月止起短付被告之操作維護費用,且於94年9月後,仍將繼續短付被告操作維護費用,足見該履約爭議不僅存於兩造間現在之爭議,亦為將來之爭議。
㈢原告向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16號所提訴訟,乃係基於原告
主張被告於履行系爭契約時所購買之保險與契約約定不符,致被告購買保險實際所支出之保險費較雙方議價填列之保險費數額低,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保險費之不當得利。然被告提付仲裁者,乃係依系爭契約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94年1月至94年9月間短付之操作維護費用。前者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後者之仲裁標的為被告對原告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二者標的迥異,非屬同一事件。原告曾於本件仲裁程序進行中,提出保險費返還之抵銷抗辯,惟因原告已另行提起如上述之訴訟,為免同一請求權有重複行使之爭議,故原告在95年5月16日仲裁委員召集第一次詢問會時,即當庭撤回保險費返還之抵銷抗辯(詳如95年5月16日仲裁筆錄第9頁);且原告亦曾主張被告應於保險費返還之本訴中提起反訴或另行起訴,足見保險費之返還與本件操作維護費用之請求,並非同一事件。
㈣仲裁法第18條第2項係有關仲裁程序開始之規定,與仲裁應
以當事人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為其繫屬時點全然無涉。被告係於94年12月16日向原仲裁庭提出仲裁聲請書,於該日即發生仲裁繫屬效力,與原告提起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16號訴訟之繫屬時間均為94年12月16日,並無從區分孰先孰後。且二者並非同一事件,本無先行程序優先之適用,雙方各得依契約約定行使程序選擇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2年10月1日訂有臺中市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服
務契約書,依該契約書主文第3條第1項,原告應按被告處理廢棄物之噸數,以每公噸489元計算之基本操作費支付被告。
㈡前揭契約書第9.01節約定「甲方(即原告)與乙方(即被告
)間對於本契約之執行有爭議無法解決時,可申請調處、提出仲裁或訴訟」,第9.04節約定「因合約履行之爭議,甲、乙雙方之任何一方均得提付仲裁,仲裁地應在臺中市,依中華民國仲裁法進行」。
㈢嗣因原告自94年1月起僅按每公噸464元給付被告前揭操作費
,經被告於94年12月16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判斷,經該會於95年7月27日作成仲裁判斷,判斷原告應給付被告4,227,115元及其利息。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仲裁事實(請求原告給付短付之基本操作費),二造間
前揭契約書第9.01節及第9.04節是否有任何一方得單獨提起仲裁判斷之協議?㈡系爭仲裁事實,是否屬於仲裁法所稱「現在或將來之爭議」
?㈢系爭仲裁事實與本院另案「返還溢付之保險費」(94年度重
訴字第516號)之事實,是否為同一事實?㈣如為同一事實,兩造間如有仲裁、訴訟程序選擇權之協議,
則何一案件先行繫屬?
五、法院之判斷㈠系爭仲裁事實,依系爭契約第9章第9.01節約定之契約文義
,賦予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就履約爭議有選擇申請調處、提出仲裁或訴訟之權利,並於第9.04節第9.05節分別約定仲裁之管轄及準據法,暨如仲裁不能作成判斷或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原告主張:⑴依系爭契約第9章爭議調處、仲裁及訴訟之9.01節約定、9.04節,僅約定「得」仲裁,而非「應」仲裁,參照法務部93年8月11日法律決字第0930032391號函釋意旨,仍須經雙方協議後,始得為之。⑵被告於聲請本件仲裁前,曾以94年11月8日94達管字第0109號函,要求原告同意就短付操作維護費用之爭議提付仲裁,但為原告拒絕,亦證兩造確無達成仲裁協議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時當時之情形,以
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契約第9章第9.01節約定「甲方 (即原告)與乙方 (即被告)間對本契約之執行有爭議無法解決時,可申請調處、提出仲裁或訴訟」,第9.04節約定「因合約履行之爭端,甲乙雙方任何一方均得提付仲裁,仲裁地應在台中市,依中華民華仲裁法進行」,第9.05節約定「如仲裁不能作出仲裁判斷或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甲乙雙方同意應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等約定,通觀全文,應認9.01節約定,賦予兩造任何一方有先聲請仲裁之選擇權,至仲裁管轄地及仲裁準據法則約定在第9. 04節,甚而於9.04節再申其意旨,明白闡示「任何一方均得提付仲裁」之意旨,明白賦予當事人之任一方可將履約之糾紛逕行提付仲裁,無須再行取得他方之同意,則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已有明確之仲裁協議。而對前揭仲裁結果,如有爭議,其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則約定於第9.05節。
⒉又目前國內司法實務見解,在仲裁條款稱「得提付仲裁」而
非「應交付仲裁」之情形下,當事人究依仲裁程序或訴訟程序解決其爭議,有選擇之權,不生妨訴抗辯問題,而非無仲裁合意而不得進行仲裁程序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既於契約中約定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即係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既行使仲裁程序選擇權,原告即應受其拘束。
⒊至於系爭契約第9.01節之約定,非與法務部93年8月11日法
律決字第0930032391號函釋中所引述之文字相同,故不得比附援引作為本件之解釋依據。且法務部前揭函文,並無類同系爭契約第九章第9.01節之約定「因合約履行之爭端,甲乙雙方之任何一方均得提付仲裁.... 」,更足證兩造確有仲裁之合意。
⒋另94年11月8日94達管字第0109號函文,係被告所發予原告
,回應原告就另案保險費溢付爭議而簽署仲裁協議書之要求(內容被證三:原告94年11月2日環場字第0000000000),被告認如其內部作業程序應另訂有書面仲裁協議,則認應將兩造斯時已生之系爭仲裁事實一併納入,故有上揭函文,而原告不同意上揭函文之建議,原告不為爭執,且有上揭證物附卷,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有據。
㈡系爭仲裁事實,屬於仲裁法所稱「現在或將來之爭議」。
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仲裁判斷,係針對94年1月起至94年9月止原告短付被告操作維護費用之部分而為仲裁,顯屬過去之法律關係,非屬仲裁法第1條規定「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唯查:
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契約有效期間指自生效日起至操作管理期間屆滿止,此段期間原告應按被告處理廢棄物之噸數,以每噸基本操作費用為489元支付被告,而因原告自94年1月至94年9月止起僅按每噸464元計算而短付被告操作維護費用,被告為此提付仲裁。上開短付操作維護費用之請求,雖係發生於過去,然在契約有效期間仍繼續存在,於期間屆滿前應屬現在之爭議。
㈢系爭仲裁事實與本院另案「返還溢付之保險費」(94年度重訴字第516號)之事實,非屬同一事件。
原告主張:⑴依系爭契約所附「第2群年基本操作費用分項表」之各項項目(計有人事費、操作維修及設備費、保險費、底灰及污泥餅之清運費用、其他費用等項目),為計算每噸操作費用之基本項目,如其中一個項目之數額有變動,即影響每噸操作費之數額,因此被告實際支出之保險費與每噸操作費息息相關,二項爭議實為同一事件。如認為被告應返還保險費之差額,則操作維護費用應調降,原告給付之操作維護費用即無短少情事,反之亦是。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同一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與移轉所有權請求權,雖基於同一買賣契約,就其中之一之本訴可提起反訴,難究非同一事件,因其訴訟標的或原因事實不同,其事理至明。
本件:
⒈原告另案(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16號)所提訴訟之訴訟標
的為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提付仲裁之仲裁標的為被告對原告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不同,非屬同一事件。
⒉原告曾於訴訟進行中主張,被告應於另案保險費返還之訴訟
中就本件事實提起反訴或另行包含保險費。其理由為被告實際投保之金額與投標單所填列之金額不符,將影響系爭仲裁事實之計算基礎即每噸操作維護費用計算之金額等語。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保險費,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短付之操作維護費用,雖事實相牽連,究非同一事實。況且前者係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後者為依契約之請求權,二者之標的不同,並非為同一事件。
⒊至於事實相牽連之事件,是否應合併解決,現行法僅於人事
訴訟程序明定,如婚姻事件別訴禁止 (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第2項),並無其他明文規定,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仲裁事實與另案返還保險費之不當得利訴訟間,基於同一契約關係相牽連之事實,因不當得利先行訴訟,應合併於該案訴訟,尚屬有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實,依系爭契約第九章9.
01節、9.04節之約定,當事人一方既有仲裁解決爭端之程序選擇權,被告據而依第9.04節約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請求仲裁判斷,洵屬有據,而系爭仲裁事實,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仍屬現在之爭議,適合為仲裁之標的。至於本院另案返還溢付保險費請求與系爭仲裁事實,僅事實相牽連,訴訟標的亦有不同,難謂係同一事實,自不生繫屬先後之問題,亦無於另案不當得利訴訟中合併解決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5年7月27日所為94年仲中聲和字第11號判斷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