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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仲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仲認字第1號聲 請 人 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

即 NEW BA

塔街61法定代理人 甲○○○ ○○ ○代 理 人 謝樹藝 律師相 對 人 乙○○

即 Horrac代 理 人 鍾凱勳 律師上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裁定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美國仲裁協會(Amert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國際爭議解決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Dispute Resolution,縮寫為ICDR)於民國93年(西元2004年)12月22日作成、案號:50133T0000000,如附件所示之仲裁判斷,准予承認。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經銷合約第XVIII條及授權合約第11條(i)項之仲裁協議,向美國仲裁協會國際爭議解決中心(簡稱ICDR)提付仲裁,經仲裁人Natasha Lisman依美國聯邦仲裁法作成終局仲裁判斷(案號:50133T0000000,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判令相對人乙○○及另一相對人香港揚田實業有限公司Yuntex Enterprise(HK)Limited(下稱揚田公司)應為如附件所示之給付,惟揚田公司在我國未經認許設立分公司,亦無資產,爰僅列乙○○為相對人,依仲裁法第48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請求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

二、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屬於非訟事件性質,此觀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明。本件仲裁判斷係美國仲裁協會(Amert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簡稱AAA)國際爭議解決中心(ICDR)之國際仲裁法庭(InternationalArbitration Tribunal)之仲裁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美國麻州波士頓市作成,屬外國仲裁判斷。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審查者為: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9條所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或有無仲裁法第50條所定應依相對人聲請予以駁回之情形?就此,相對人抗辯略以:

㈠仲裁人之選定及程序上應通知事項未適當通知相對人,有仲裁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違反正當程序之情形:

⒈依據仲裁規則R-41(b),仲裁協會雖得以傳真為送達,

但應採取到達主義,而相對人當時已非揚田公司董事長,亦未擔任任何職位,且早在2000年3月31日,揚田公司胡先來即通知原告揚田公司將要結束營業並解散,揚田公司於2001年並已停止營業(見香港會計師簽證之會計報告),則何以仲裁協會於2003年仍以揚田公司傳真號碼作為送達相對人之方法?況且,仲裁判斷也提及,被告長住加拿大、經常往來大陸、臺灣、香港等地,何以聲請人不以相對人設籍之臺中市○○區○○路1段19號作為送達地址,而竟以揚田公司傳真號碼送達,未免有故意使相對人無法答辯之嫌,其送達程序明顯不合法。

⒉相對人當時只是聽胡先來在電話中轉述原告在美國提起仲

裁程序,而原告提出之聲證九、十,封面雖寫有「YuntexEnterprise Limited and Horrace Chang」,不能期待該通知上有「and」字樣,就可推斷係以相對人獨立為被仲裁對象。由於系爭業務當初是由相對人為揚田公司爭取而來,故相對人於仲裁程序一開始乃請胡先來請王嶸律師為公司發函了解此事,惟王嶸律師2003年8月28日發函只是重申揚田公司並非仲裁之當事人,也未有一語是為相對人答辯,在胡先來2004年2月24日致函ICDR「自行聲稱」代表相對人之前,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相對人曾委任任何人為其答辯,而胡先來雖是揚田公司員工,依其職位縱能夠代表公司發言,絕不能代表相對人個人發言,其以電子郵件致函ICDR表明代表相對人發信,是他自己恣意的判斷,相對人不予承認。至於劉海洋律師給ICDR的電子郵件(聲證十三-之3附件),雖提及代表揚田公司與相對人,但依據仲裁條例R-26規定:「當事人希望有人代表時,他應該至少在開庭日三天前通知對方,以及美國仲裁協會代理人之名字與地址」,應由當事人「親自」通知,而非由律師通知,本案是由揚田公司委任律師及支付費用,揚田公司恣意代表相對人答辯,相對人不予承認,不能據此推論相對人有受適當通知。

⒊聲請人雖引用 Estoppel 禁反言原則,但本案胡先來或劉

律師等人之文件,均是其個人自己的行為,並非相對人之行為,自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因此,美國仲裁協會之判斷有諸多程序缺失,不尊重相對人人權,且明顯偏袒美國公民。

㈡系爭仲裁判斷不當引用「分身原則」,所依據的事實及證據

有錯誤,仲裁協會據此認定有管轄權,即有仲裁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違反正當程序之情形:

⒈在「第一次部分判斷與程序命令」第2頁,仲裁人認為承

宏公司是揚田公司的延續,所採理由為:1 、揚田公司是承宏公司在1997年之後使用的新名字;2、揚田公司的實際目的不過就是承宏公司的分公司。而結論則記載:名字改變後,承宏公司就是揚田公司的分公司。我們無法清楚明白,仲裁人所要表達的,究竟誰是誰的分公司?事實上,揚田公司因為是香港公司,無法在大陸進行經銷事業,基於事實上需要,才由位於中國海口的承宏公司簽訂經銷契約,而承宏公司不是揚田公司的分公司或子公司,兩公司僅是姊妹公司,在法律上不是同一主體。

⒉在「第二次部分仲裁判斷與程序命令」第3頁,仲裁人引

用「分身原則」認定相對人應受仲裁條款之拘束,主要論點是依據聲請人的高級主管所為主觀意識上的陳述。在該次仲裁判斷第1頁,仲裁人表示:「在我第三份程序命令中…明白警告相對人如果不以 (i)承認或否認它的真實性,或 (ii)拒絕它,來回應承認事實要求就等於承認,而且不回應任何書面質問或提供文件要求,可能將做出對其不利的判斷」。這應是本案重要的關鍵點,因為仲裁人認為:依據程序命令,相對人已經清楚知悉不回應的效果,因此以相對人未提出答辯,認定相對人承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但相對人未受合法通知,也沒有委任任何人、委任律師處理本案,已如前述。可見系爭仲裁判斷確屬粗糙,而有違反正當程序的情形。

㈢系爭仲裁判斷引用「分身原則」,亦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應根據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公序良俗規定駁回之:

⒈公序良俗原則雖屬模糊抽象,卻應認為包括債之相對性原

則,蓋在我國法律體系下,不可能引用分身原則,使得未簽訂仲裁條款之人成為仲裁主體。何況本仲裁判斷兩次引用分身原則,第一次是依分身原則認定揚田與承宏是同一家公司,第二次再依分身原則認定相對人與揚田公司是同一人,顯然徹底顛覆債之相對性概念,而其認定理由又完全依據聲請人之主張,如果此種方式可行,採取債之相對性原則的大陸法系國家都會遭遇此種恐怖的突襲性仲裁,任何與案件無關的第三人都可能被迫花費時間、金錢與精力答辯,只因為不答辯就會遭遇「承認事實」的不利益,此種類似我國督促程序式的仲裁判斷,是否為一個值得參考且應獲得承認的仲裁判斷,不言可喻。

⒉如果當初簽約時,對方特別要求相對人以個人財產作為契

約履行的擔保,自然並無本仲裁判斷之問題,但顯然相對人並沒有在契約中扮演任何角色。而相對人當初要求原契約權利義務移轉到承宏公司,聲請人也同意,如果揚田公司與承宏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則根本沒有所謂移轉契約權利義務之問題,聲請人當初同意移轉契約權利義務,也同時代表免除揚田公司日後的契約權利義務。如今聲請人在大陸、香港遭敗訴,再於美國提起本件仲裁判斷,顯然具有相當惡意,而且忽視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

三、經核:㈠關於相對人抗辯本件有仲裁法第50條第3款「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之情形:

⒈按仲裁法第50條第3款所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

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固可聲請法院駁回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然外國仲裁判斷之程序事項,應依該國相關之程序規定為斷,不因當事人係向我國法院聲請承認仲裁判斷,而得謂程序事項應遵循我國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故仲裁程序之通知是否適當,應依仲裁條款之約定,或其他應適用之仲裁規則決定之,倘受不利判斷之一方當事人,已依相關規則、收到開始仲裁程序及選任仲裁人之通知,而拒絕參與該仲裁程序,自不能認係仲裁法第50條第3款所定欠缺適當通知或欠缺正當程序之情形。

⒉本件仲裁判斷係美國仲裁協會國際爭議解決中心(ICDR)

在美國麻州波士頓市作成,自應適用仲裁地之該國相關程序規定。又本件仲裁案應適用之規則為美國仲裁協會商務仲裁規則2003年1月1日修正版(The Commercial Rules

of the Association, as amended and effect January1, 2003),此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美國仲裁協會證明書及系爭仲裁判斷書暨中譯本附卷可稽。依美國商務仲裁協會2003年1月1日版商務仲裁規則,關於送達事項之R-41規定:「(a)任何為仲裁之開始或續行、或相關之法院訴訟、或基於本規則作成仲裁判斷,所必要或適宜之文件、通知或送達,得以信件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代表最後可知之地址,或派專人送達,只要其送達方式將賦與或已賦與該受通知當事人被聽審之合理機會。(b)協會、仲裁人及當事人,亦得使用隔夜快遞或傳真之方式為通知。在雙方當事人及仲裁人均同意時,亦得以電子郵件或其他傳輸方法為通知(原文如下:R-41(a)

Any papers, notices, or process necessary or pro-

per for the initiation or continuation of an arbi-tration under these rules, for any court action inconnection therewith, or for the entry of judgment

on any award made under these rules may be served

on a party by mail addressed to the party, or itsrepresentative at the last known address or bypersonal service, in or outside the state where

the arbitration is to be held, provided that rea-sonable opportunity to be heard with regard to thedispute is or has been granted to the party.(b)

The AAA, the arbitrator and the parties may also

use overnight delivery or electronic facsimiletransmission (fax), to give the notices required

by these rules. Where all parties and the arbi-trator agree, notices may be transmitted by elec-tronic mail (E-mail), or other methods of communi-cation.)。依此而言,判斷本件仲裁是否有適當通知,應以其通知方式是否賦與受送達人獲悉該仲裁事件而被聽審之合理機會為斷,倘已賦與受送達人上開機會,則無論以信件寄送、專人交付或傳真(facsimile)等方式送達,均為合法之送達方式。

⒊查本件仲裁人於第一次之程序命令已提及:「…我認定相

對人確實被適當地得到仲裁要求及開庭通知,並有充分機會為自己或透過代表出席而作準備。相對人並未針對2003年7月30日的預備庭要求延期,之前已經為其方便多次延期,亦未提出任何可認知的理由說明為何沒這麼做。……在胡先生2003年3月7日及2003年7月22日給案件經理的信中,他提出的問題超越了該中心經理人員的職責及權限。然而,讀這些對相對人有利的信件,我認為相對人認為他們不是含有仲裁條款合約之簽約人,因此抗拒我的管轄權。根據條例的第8條,我已經並將執行我的權力解決管轄權問題…。」,經核已就相對人(包括揚田公司及本件相對人)確實被適當地通知有該仲裁事件及開庭為認定,亦即仲裁人已指出其認定相對人確實受合法通知。而本件關於仲裁人之選任,係由案件經理於2003年4月4日及同年5月14日以傳真方式通知兩造,此有聲請人提出、載明收件人為聲請人、相對人及揚田公司之傳真函在卷可憑(聲證

九、十,見本院卷㈡第8-10頁、第14-17頁)。且仲裁人2003年7月30日之程序命令(即聲證十一,見本院卷㈡第23-25頁),亦以相對人為本件仲裁當事人(見狀首:「YUNTEX ENTERPRISE(HK)LIMITED, a HongKong entity;

and HORRACE CHANG, an individual」之記載),並由案件經理於同年月31日以傳真方式通知兩造(見本院院卷㈡第22頁之傳真函,載明收件人為聲請人、相對人及揚田公司)。是以,本件仲裁關於相對人應通知事項,係以傳真方式對揚田公司之傳真號碼為通知,且依前開傳真函、程序命令之記載方式,形式上係將揚田公司及相對人同時列為本件仲裁當事人,以此方式同時通知相對人及揚田公司,堪以認定。

⒋再者,相對人於本院95年12月7日調查期日陳稱:「當初

聲請人聲請仲裁時,是我香港公司的胡先生有告訴我這件事,當時我不在香港,他是用電話聯絡,當時胡先生決定找律師答辯,主要是要說我們沒有跟聲請人簽約,簽約的是大陸的海口公司,所以我們揚田公司就找律師發文回覆,告訴他們是找錯對象,胡先生有跟我講要找律師的事」、「一開始的(王嶸)律師是公司請的,這件事情我知道」、「到2003年9月份時候,我們接獲壹份通知(相對人代理人當庭補稱:應係指第一次部分判斷與程序命令)告訴香港公司關於我個人部分,說後續的仲裁通知就通知公司,不通知我個人,應該是把我排除掉了…」、「(一開始要請律師)當時律師只是公司的代理人,不是我的代理人,因為我們那時候都不認為是我們的事情,因為我們認為公司的負責人是一體的」等語。相對人之代理人則為其陳稱:「相對人並無委任王嶸律師為其辯護,他是請胡先生叫王嶸律師替公司辯護,香港公司負責人變更不需要登記,所以相對人一直都以為他就是揚田公司的負責人,如果相對人當時在揚田公司上班,他會親自回覆」等語。依此以觀,本件於美國仲裁協會案件經理以傳真方式將相關應通知事項以揚田公司傳真號碼通知後,揚田公司員工胡先來曾向相對人報告此事,而相對人斯時主觀上則認為其為揚田公司負責人,且更基於負責人地位,實際指示胡先來處理相關事項;再衡酌前開傳真函、程序命令,形式上已將相對人與揚田公司同列為當事人,相對人復陳稱直至2003年9月份接獲「第一次部分判斷與程序命令」,始認為其個人部分已排除等情,足徵相對人經胡先來報告本件仲裁事宜之初,對於聲請人係同時將其列為仲裁程序當事人,應知之甚明。是以,本件仲裁機構仲裁人選任及其他應通知事項,以揚田公司之傳真號碼所為通知,參酌前開一切事證,尚難認有未能賦與相對人可知悉有本件仲裁爭議合理機會之情形。至於相對人所陳:在2003年9月接獲通知後認其個人部分已排除云云,核與本件2003年9月12日「第一次部分判斷與程序命令」所載:「揚田的管轄權抗辯在此被拒絕。張先生對管轄權的抗辯暫時保留至證據發現完成為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頁)不符,故相對人在2003年9月間接獲「第一次部分判斷與程序命令」,應可明瞭其管轄權抗辯部分尚未經仲裁人之終局判斷。是以,本件之送達採取傳真方式,既非仲裁地之程序規定所不許,並已賦與相對人獲悉該仲裁事件而被聽審之合理機會,相對人辯稱本件有未適當通知之情形,即無可採。⒌至於相對人另辯稱:其並未委託胡先來或任何律師出庭答

辯,胡先來自行表明代表其發言,其不予承認,而揚田公司恣意代表相對人答辯,因不符仲裁條例R-26有關代理之規定,故其不予承認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胡先來。惟本件送達方式,既堪認已賦與相對人獲悉該仲裁事件而被聽審之合理機會,則相對人是否自行到庭、或是否委任他人到庭為其答辯,對於本件是否有適當通知之認定,即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㈡關於相對人抗辯系爭仲裁判斷引用「分身原則」認定有管轄權,有仲裁法第50條第3款違反正當程序情形:

⒈按我國法院關於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審核有無仲

裁法第49條、50條所列各款情形,且其性質為非訟事件,既如前述,故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並非就同一事件更為審判,法院不得認定實體事項,故外國仲裁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應不在審認外國仲裁判斷是否承認之範圍。

⒉本件仲裁人認相對人應為仲裁條款之效力所及,係引用美

國法之「揭開公司面紗及第二自我原則」(the piercing

of the corporate veil and alter ego,alter ego或譯為「分身」、「變裝」):

⑴本件「第一次部分判斷與程序命令」,仲裁人關於本件

準據原則,開宗明義即指出:某些情況下,非簽署人亦得被受仲裁條款效力所及,有關原則包括:⑴揭開公司面紗及第二自我(the piercing of the corporateveil and alter ego)、⑵接續(繼受)簽署者的權利(succession to the interests of the signatory)、⑶承接(承擔)簽署者的權利義務(assumption of

the signatory's rights and obiligations)、⑷不能否認(禁反言)(estoppel)。而本件聲請人提付仲裁,固係依據聲請人與海口承宏公司(Haikou Johaco,設於大陸地區海口市)於1995年簽立之經銷合約及授權合約之仲裁條款(見經銷合約第XVIII條及授權合約第11條i項,本院卷㈠第217-220頁)。然仲裁人指出,其基於文件及客觀證據發現:1、揚田公司(Yuntex)只是海口公司(Johaco,在此指香港海口公司)在1997年之後使用的新名字。2、承宏公司(Haikou),僅在名稱和形式上是獨立的個體(a separate entity inname and form only),但實際目的僅不過是海口公司(Johaco,在此指香港海口公司)的分支機構(for allpractical purposes was nothing more than a branchoffice of Johako),而自上述名字改變後,承宏公司就是揚田公司的分支機構。⒊在1997年10月31日承宏(Haikou)有了法律實體後,揚田(Yuntex)自己並經新巴倫斯同意,接續 (assumed)了承宏在合約上的權利義務,並在中國市場自稱是經新巴倫斯證明的「中國授權之獨家代理」。而結論則引用上述準據原則,認定香港海口公司為承宏公司之「第二自我」(alter ego,或譯「分身」、「變裝」),在海口公司改名為揚田公司後,揚田公司仍繼續為承宏公司之第二自我,在形式上,揚田公司也承接了承宏公司在合約中的權利義務。⑵在「第二次部分仲裁判斷與程序命令」,仲裁人於程序

背景再度指出:其第一次部份判斷已決定揚田公司必須受到仲裁條款約束,因為它是簽名人承宏公司的第二自我(it was an alter ego of the signatory, HaikouJohako Enterprise Ltd,應注意仲裁人在此同時指出承宏公司簡稱"Haikou",有時譯為"Haiku"),並且明白地承接了承宏含有仲裁協議的契約中權利義務(hadexpressly assumed Haikou's rights and obiliga-tions under the contracts containing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s)。同時,仲裁人在事實欄認定當事人及其商業關係(詳見「第二次部分仲裁判斷與程序命令」事實欄),並指出其依據檔案中之證據及據此所為合理推斷認定事實,且相對人不為答辯,僅於檔案中已有確實證據(actual evidence)時,始生擬制承認之效果,據此,其認定:「…我重複我先前的發現,揚田從頭到尾都是承宏的第二自我(Yuntex was at

all time an alter ego of Haikou)。…我進而發現張先生是揚田公司的第二自我(I further find that

Mr.Chang was an alter ego of Yuntex)。…證據顯示,張先生使用所有企業作為由他完全控制的製造及交易的幾個部分。」⒊綜上以觀,相對人辯稱系爭仲裁判斷引用「分身原則」(

揭開公司面紗及第二自我原則)認定相對人應受仲裁條款拘束,主要是依據聲請人之高級主管主觀意識的陳述云云,即與卷證不符,已無可採。至於仲裁人基於卷內證據認定本件有「揭開公司面紗及第二自我原則」之適用,並據以認定有管轄權 (jurisdiction),尚屬該仲裁判斷關於程序事項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職權行使,本院無從審酌。故相對人辯稱本件有仲裁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違反正當程序情形,亦無可採。

㈢關於相對人辯稱系爭仲裁判斷引用「揭開公司面紗及第二自

我原則」,有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仲裁判斷,如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

,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指外國仲裁判斷命為一定給付,其所宣告之法律效果違反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或該仲裁判斷宣告某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倘其事項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善俗問題。

⒉查本件仲裁判斷所命給付為:一、相對人應停止並歸還聲請

人所有仍在相對人處屬於聲請人之財產,包括但不限於新巴倫斯之招牌、標籤、包裝、包裝紙、廣告、鞋子模型及技術、銷售及其他有關規格、生產過程、標準及技術資訊之機密營業資料;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損害賠償美金6,924,500元,及美金2,955,124.80元之利息;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20,712.42元,以補償聲請人先前已支付ICDR之仲裁人報酬;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8,860元,以補償聲請人先前已支付ICDR之行政費用。經核其給付內容屬因商業糾紛所生回復原狀、金錢請求及訴訟費用負擔等事項,其所宣告之法律效果並無涉及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人民道德觀念之情事。是以,就本件仲裁判斷所命給付之法律效果而言,尚不生有何違背公序善俗問題。

⒊至於系爭仲裁判斷所引用「揭開公司面紗及第二自我原則」

作為判斷基礎,雖經相對人質疑該原則與大陸法系之「債之相對性原則」相違背,而認屬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云云。惟按債之相對性並非大陸法系所獨有,英美法對於契約相對性(privity of contract)之要求亦不遜於大陸法。又「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或稱公司法人格否認原則),係基於現今各國法律多承認公司為獨立於其構成員外之權利主體,具有獨立的法人格,為避免公司之獨立人格被濫用,乃於符合一定要件下,將責任歸於該公司之董事、大股東等主要構成員,以避免其利用法定有限責任及公司獨立人格,作為脫免個人責任之藉口。上開概念,雖源自英美法,但在大陸法系國家亦不陌生,我國學者即有指出:我國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第369條之4、第369條之5、第369條之7等規定,其立法意旨可謂係「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之表彰或延伸(見王文宇,公司法論,2003年10月版,第691頁)。又中國大陸新公司法第20條第3款亦引進「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明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是以,相對人謂「揭開公司面紗原則」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與大陸法系之法律體系相違背云云,已有誤認。再者,系爭仲裁判斷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即其基礎事實係依據檔案中之證據及據此所為合理推斷,關於當事人及其商業關係等實體上認定,應係證據取捨所得心證之問題,復屬仲裁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職權行使,尚不涉及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自不生是否違背公序善俗問題。

⒋綜上,相對人抗辯系爭仲裁判斷引用「分身原則(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云云,亦無足取。

四、另查,本件亦無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

㈠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仲裁判斷,如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

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又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者,不生效力。仲裁法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仲裁庭就聲請人因經銷合約及授權合約之爭議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該項爭議核屬一般商業糾紛,依其性質並無依法不得和解之限制,自屬得以仲裁解決之事項,故無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甚明。

㈡次按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

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仲裁法關於承認外國仲裁判斷應遵循互惠原則之規定。:查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斷地國為美國,且其仲裁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為美國仲裁協會之商務仲裁規則,依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6條第4項:「按遇有適於公斷解決之任何爭執,而此項爭執涉及締約雙方之國民、法人或團體,並訂有書面之公斷約定者,締約雙方領土內之法院,對此項約定應予以完全之信任。

公斷人在締約一方領土內所為之裁決或決定,該領土內之法院,應予以完全之信任,但公斷之進行,須本諸善意,並須合乎公斷約定」之規定,美國與我國就仲裁(即公斷)事件訂有互惠條約,就兩國間之仲裁事件約定互為承認(即信任),本於國際禮讓之精神,並促進國際間之司法合作關係,就系爭仲裁判斷應予以承認。故本件亦無仲裁法第49條第2項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

五、綜據上述,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美國仲裁協會國際爭議解決中心於2004年12月22日作成、案號:50133T0000000,如附件所示之仲裁判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裁判之判斷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7-02-12